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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進安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宛甄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101 年8 月16日之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吳氏姿(

NGO THI TU)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1 年8 月16日(即面談日,申請書所載日期為101 年6 月1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與吳氏姿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1 年8 月23日以越南字第10100061090 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 年9 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6409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

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⒈按結婚證書為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

書,依法得為驗證;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文書上無簽章或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驗證原告等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驗證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⒉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關於文書驗證

定義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12條關於文書驗證方式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㈡被告以面談作為結婚文書之驗證通過與否,於法不合:

⒈按駐越南代表處原則上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驗證,為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

又公證法第71條關於請求內容不明瞭、不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不宜援引為要求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亦經司法院98年11月5 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在案。被告以面談結果用以認定准許結婚文書驗證與否,並以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即不驗證結婚證書。惟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應和一般文書驗證程序相同,且依上述規定及見解,被告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不得為實質審查,原告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結婚文書,被告即不得以原告與配偶面談未通過,而不予准許結婚文書之驗證。

⒉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其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然原告與越籍配偶於越南結婚,業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結婚文件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為合法有效之婚姻,被告並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為實質審理及裁判之權限,其以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拒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侵害原告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該處分無效。再按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或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其一部無效者,他部仍為有效,但除去無效部份即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5

8 條所明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徙自由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然違法,應為無效。

㈢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

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

⒈按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

先檢附規定之文件向我國駐該國外館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為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該規定以不同國家區分申請來台是否應為面談,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且其業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既為侵益處分,即應經法律合法授權,然被告未能提出該要點之法源依據。而該要點亦與司法院98年11月5 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抵觸,故依據該要點所為之面談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違憲之無效行政處分。況被告進行面談時,均以多年前雙方第1 次見面時之情況、第1次發生性關係之時地、私密性行為之細節、雙方出遊之地點、金錢及禮物之給付細節、赴越辦理結婚之花費、金錢給付、交通、行程等枝微末節之問題,此等細節僅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實務上若未透過代辦手續人員教導,常人難以通過面談,且面談官亦常斷章取義曲解當事人原意製作不實面談紀錄,造成能通過面談者不及3 分之1 之現況。

⒉被告駁回原告文書驗證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屬無

效之行政處分,且其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系爭處分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配偶於面談過程中有諸多不實之處,被告亦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移民署應於原告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而非任由被告逕行違法逾越權限,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

㈣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係為維護文

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其係將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法定要件予以明定,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出之規範目的,非謂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具有裁量權限,即便是其中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是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⒉原處分所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

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原處分對於原告與其外籍配偶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未作任何說明。再被告所指原告與其外籍配偶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系爭處分敘述其理由。是系爭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㈤被告對文書驗證之審查,採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

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非法之所許:

⒈文件證明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亦

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之事由,蓋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涵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故應賦與被告較寬廣之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此與文書驗證之審查方式顯然不同。是被告應僅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受理簽證申請時,必須實質衡酌國家利益後決定准駁與否者,顯有區別。申言之,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惟若誤採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即非法之所許。

⒉本件被告係套用面談作業要點所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簽

證時,應依據面談結果審查之事項,作為文件證明申請受理與否之判斷標準,且於原處分中勾選其中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據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惟面談制度係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原處分卻以上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不予受理,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

⒊被告既須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始能發現原告與其外籍

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進而方可認定其2 人婚姻之真實性可疑,有違國家利益,則原告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顯非自其所提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容之形式上審查即可得悉,此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被告方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者,自非相符。

㈥綜上所陳,被告核駁原告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容有違誤,

系爭異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業已侵害原告之婚姻及同居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

101 年8 月16日(被告面談日)文件證明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文書驗證(結婚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審查文件證明申請,若發現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

,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之:

⒈按文書驗證之申請,有:⑴申請事項不屬文件證明條例

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⑵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⑷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⑸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⑹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⑺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⑻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 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⑼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⑽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之一者,除可補正者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次按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者,應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同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則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再按文書驗證,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

⒉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

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⒊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

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⒋此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

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2 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面談結果,難認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

姻屬實,且對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⒈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均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⒉原告配偶吳氏姿為越南籍,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

自離開工作地行方不明,遭尋獲限令出國,並經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2 年3 月20日止,其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2 月25日、101 年6 月8 日及同年8 月16日對原告及吳氏姿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時間及結婚重要事實之說詞頗有出入;原告與吳氏姿均稱在臺只是普通朋友,吳氏姿於98年返越離婚1 年後,驟以電話聯絡原告,詢問是否願意與其結婚,亦與常情有違。再原告未檢附財力證明,自稱無存款,賺多少花多少,有無經濟能力負擔吳氏姿來臺生活所需堪疑,有入境管制資料及經原告與吳氏姿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吳氏姿遭管制入境後與原告結婚並申請來臺,不無藉此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認原告與吳氏姿間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吳氏姿來臺目的可疑,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文件證明申請表、越南結婚登記證明及其中文譯本、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面談報表列印、面談越文紀錄中譯、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原處分卷第9 ~27頁)、原處分、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上開關於文書驗證之定義,其立法理由謂:「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驗證其與吳氏姿之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㈡次按「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 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所揭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固可認立法者基於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明定於一定情形可不進入實質查驗程序即不予受理,惟該條對於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均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 款所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㈢相較上開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可知,受理簽證申請時,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則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尤以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採用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自非法之所許。

㈣經查,原處分說明一之全文為:「查台端於本年8 月16日

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上開記載並參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其配偶吳氏姿(NGO THI TU)亦一併提出居留簽證申請(原處分卷第5 ~6 頁),且與原告接受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簽證面談(原處分卷第22~27頁),可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係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原告與其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本件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惟本件依原告所具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其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用途為「戶籍登記」(原處分卷第9 頁),而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是被告自應就原告申請目的或驗證之文書內容有無上開法定情事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原告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被告捨此不為,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屬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內表明本件原告申請究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之情形,亦無敘明原告及其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使被告獲致本件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要件之理由,反而逕以前開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為目的所訂定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揭示之4 款不予通過面談的情事,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 項理由(按第11點第1 款即原處分制式格式選項1 、第2 款即選項2 、第4 款即選項3 、第3 款即選項4 ),即有嚴重之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㈤被告雖於本院補充說明係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為由而為不予受理決定,並稱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先後於100 年2 月25日、

101 年6 月8 日及同年8 月16日對原告及其配偶吳氏姿面談結果,發現雙方對於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有所出入,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未檢附財力證明,有無能力負擔吳氏姿來臺生活所需堪慮,並參以吳氏姿遭管制入境後與原告結婚並申請來臺,不無藉此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因認吳氏姿與原告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其來臺目的可疑云云。然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依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自難進而認本件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目的或請求驗證文書之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又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點、第5 點參照),此由原告於本件申請表所載,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用途為「戶籍登記」即明,足徵原告所提文件證明申請與其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係屬二事,被告稱文書驗證最終目的為申請來臺居留,原告係基於其配偶吳氏姿申請簽證之目的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自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前所述之違誤,異議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係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既未進入查驗程序,應否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事證尚未臻明確,猶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進行查驗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審認後作成適法之決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