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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

102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文後(DO VAN HAU)

葉永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宛甄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421號、102 年3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已依法提出申請,且其申請遭駁回者為限,倘未據申請,逕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再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是可知申請辦理文書驗證之文件證明,依法應提出載明申請人姓名年籍之相關資料等之書面,如未提出上開書面,不能認係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文件證明條例所稱之依法提出申請,自亦不能認係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二、緣原告丙○○為越南國籍人士,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9日與本國籍女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1 年8 月7日(即被告面談日,申請書所載日期為101 年6 月7 日)黎鳳鴛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經該代表處以原告丙○○與○○○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8 月20日越南字第10100060320號函作成不受理決定,並就原告丙○○所提異議,以101 年

9 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6408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戊○○於100 年10月11日與越南籍女子○○○(DANG

KIM DINH)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0 年11月15日(即被告面談日,申請書所載日期為100 年8 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戊○○與○○○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8 月8 日越南字第10100058840 號函不予受理,並就原告戊○○提出之異議,以101 年10月25日越南字第1010007052 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丙○○、戊○○2 人不服被告所為前揭不受理處分及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丙○○、戊○○2 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渠等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102 年1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421號)、異議決定(101 年9 月13日越南字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101 年8 月20日越南字第10100060320 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丙○○101 年8 月7 日(被告面談日)文件證明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文書驗證(結婚證書)之行政處分。」、「一、訴願決定(102 年3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431號)、異議決定(101 年10月25日越南字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101 年8 月8 日越南字第10100058840 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戊○○100 年11月15日(被告面談日)文件證明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文書驗證(結婚證書)之行政處分。」可知原告丙○○、戊○○2 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2 人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100 年11月15日(按上開日期為被告面談日期)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特定內容(即准許所請)之行政處分。惟前開期日之文件證明申請,係由原告丙○○配偶○○○、原告戊○○配偶○○○分別提出,並非原告丙○○、戊○○2 人所提,此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指明之申請表上所載申請人分別為○○○、○○○即明(見丙○○原處分卷第9 頁、戊○○原處分卷第3 頁)。原告雖稱本件實際上係由原告及配偶共同提出申請,申請表僅記載其中1 人姓名而已,且被告所為處分亦係送達原告及配偶云云,然本件申請究係由何人提出,自應以申請表所載為準,卷附申請表已載明申請人為「○○○」、「○○○」,原告丙○○、戊○○2 人既未於申請人簽名欄簽名,申請表內亦無其他記載可資認定原告2 人有共同申請之意,自難認本件申請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提出,且被告前開處分係針對申請人即○○○、○○○所為,○○○、○○○始為被告處分之相對人,被告將所為處分送達申請人及其配偶,係為使分居國內外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均得知悉處分內容,以利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2 人為共同申請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丙○○既未向被告提出101 年8 月7 日(被告面談日)文件證明之申請書面,原告戊○○亦無提出100 年11月15日(被告面談日)文件證明申請書面,渠等未據申請,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