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私立啟文幼兒園代 表 人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沈美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2 月5 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私立啟文托兒所)申請參與民國(下同)100 學
年度合作園所,經被告審查通過,由被告所屬社會局以100年6 月9 日北社兒字第1000552481號函報內政部兒童局備查。嗣被告以原告申請100 學年度第2 學期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就學補助時,將7 名非屬就讀該園所之幼兒列為免學費補助之對象,違反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下稱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
7 點「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之權責」關於合作園所應按時且據實於全國幼教資訊網、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填報資料之規定,構成第8 點「退場機制」所定合作園所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情形,乃以101 年8 月8 日北府教幼字第1012193112號函,對原告作成次學年起2 學年(101 、102 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㈡教育部以被告認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計畫
就學補助,申請補助名單內7 名幼生非屬就讀原告園所之幼兒,爰依合作園所作業原則退場機制之規定,對原告作成10
1 、102 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處分,尚非無見。惟原告所涉相關資料造假行為係發生在100 學年度第2 學期,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作成處分,已在101 學年度開學之後,且幼兒已入學,基於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 點「退場機制」所定次學年起2 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規定意旨,係為免影響當學年度就學之幼兒家長受補助權益。本件究應從違法行為發生時之次學年起2 學年(即101 、102 學年度)以計之,抑或處分作成時之次學年起2 學年?尚待研酌。爰以101 年10月3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申請系爭計畫就學補助時,將7 名非
屬就讀該園所之幼兒列為免學費補助之對象,構成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 點「退場機制」所定合作園所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情形,以101 年11月30日北府教幼字第1012853003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自次學年起2 學年(
102 、103 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屬教育局幼教科丙○○指示,將「三重園
」及「林口園」學童合併登錄在「三重園」內並申請補助,自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且無造假之故意: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參照。
⒉查原告承接經營「林口園」時,已逾被告所屬教育局100 年
12月1 日申請為合作園所時間,故原告為保障「林口園」7名學童亦得申請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補助,已先諮詢被告所屬教育局幼教科丙○○先生即承辦人員,其以園所名稱及負責人都相同為由,指示原告將「三重園」及「林口園」學童合併申請補助,原告因信賴其指示辦理,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詎被告逕認原告違反上開規範,並為原處分,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再按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合作園所(含國
幼班)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者,次學年起二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所謂「造假」,當指行為人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方屬「造假」。查原告主觀上因認為「三重園」及「林口園」均屬原告所有,且因丙○○亦係以相同理由指示原告將「三重園」及「林口園」學童合併申請補助,原告乃依其指示辦理。試問,若原告果真明知不得合併申辦而仍意圖取得免學費補助而合併申辦,又何必事先諮詢被告所屬教育局幼教科丙○○先生?益證原告確無主觀犯意。
㈡原處分逕剝奪原告自次學年起2 學年(102、103學年度)不
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資格,將連帶剝奪原告園內所有學童申請補助資格,逕為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依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2 點目的為「建構合宜之教保環境及
服務品質,以確保幼兒之基本權益。」及第8 點退場機制,第2 項規定:「合作園所(含國幼班)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者,次學年起2 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可知,該法之目的在於確保私立幼托園所內之5歲學童得享受免學費補助,並避免合作園所浮報5 歲學童人數以圖利,合先敘明。
⒊被告略稱,若園所事後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發現填報資料
係屬造假(或誤植),但均以「保障學童」之權益為理由請求撤銷處分,將無法貫徹「參與合作園所」之機制,亦讓填報之幼兒園不會據實填報記載云云。
⒋然按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 點第2 項規定,僅限於「造假」
而未包括「誤植」,是被告不區分填報資料錯誤係基於「造假」或「誤植」,逕行適用該法取消原告合作園所資格,已見重大違誤。又保障學童權益本為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目的所明定,是該法本即應以此目的作為解釋之基本精神,方得貫徹「參與合作園所」之機制。
⒌次查,本件僅有原告之「林口園」之學童不符合申請資格,
詎原處分逕剝奪原告之「三重園」自次學年起2學年(102、
103 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資格,如此將連帶影響本得依法申請5 歲學童免學費補助之「三重園」學童,亦將被剝奪申請資格。原處分與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確保私立幼托園所內之5 歲學童得享受免學費補助,實大相逕庭。
⒍復查,被告得採取僅駁回「林口園」部分學童之申請,而保
留「三重園」學童之申請資格,蓋一方面得確保不會發生因浮報5歲學童數量而圖利之情形;另一方面亦得保障5歲學童得享受免學費補助之立法意旨。此法毋寧較為妥適。詎被告未將「三重園」及「林口園」區分,一併剝奪原告自次學年起2 學年(102、103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資格,亦不具必要性。
⒎再查,被告未區分「林口園」及「三重園」而一併剝奪原告
自次學年起2 學年(102、103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資格,既不能保障5 歲學童得享受免學費補助之立法意旨,又嚴重侵害原告園內所有五歲學童之申請免學費補助權益,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⒏另查,被告稱其有以101年6月7日北府教幼字第10119125981
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8日內提出說明,並重新辦理5歲幼兒免學費相關補助,卻於原告以101年6 月15日北托啟文字10105號函說明該7 名幼兒屬私立啟文托兒所林口分所之學童時,逕依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取消原告合作園所資格。惟若原告確實有故意填報不實資料以造假之犯意,豈可能會於第一時間即坦承該7 名幼童為原告林口分所之學童,適足證原告確實係基於信賴「丙○○」先生之指示,認為林口分所學童得一併申報,方會誤為填載。詎被告於原告說明後,未再進一步調查原告係「造假」或「誤植」,逕行取消原告合作園所資格,顯有重大違誤。
⒐末查,若認為「誤植」之情況,亦得以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
8 點第2 項規定取消原告合作園所資格,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又何須要求被告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讓原告得以陳述意見?只要被告發現申報學童資料有疑義,即可逕依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 點第2 項規定取消合作園所資格,縱使事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證實為誤植,仍無從補救,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豈非被架空?是以,正當程序應為,被告發現原告申報資料有疑義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讓原告陳述意見,於證實原告為誤植而非造假時,命原告重新提出1 份學童名單,方為正辦。
㈢證人丙○○說法前後矛盾,且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毋寧應以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
⒈證人丁○○:「(原告是否曾向丙○○諮詢「林口園」之7
名學童如何申請免學費輔助?丙○○如何回答?)我們夫妻兩人幾乎每次都有到,有錄影存證可以看的到。他是說可以合併一起,因為我們都是啟文托兒所,名稱相同,負責人又是甲○○,既然是同一個,那就一起申請。」⒉證人丙○○:「(原處分中陳述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實?)
確認為真實,這是我自己擬稿撰寫並親署簽名。(原告是否曾向你諮詢「林口園」之7 名學童如何申請免學費補助?)有。(你說當初原告有向你諮詢過林口園是否可併三重園一起申請,當時你是如何回答?你有告訴他不能這樣申請嗎?)他當時並不是這樣問我,印象中他是問我因他們新接手新的林口分所(原為幼學堡托兒所,後更名為啟文托兒所林口分所),因前一家幼兒園本身未具合作園所資格,所以這幾個小朋友無法申請合作園的補助款。他詢問時並沒有提到三重部分如何,而是直接問我這幾個小朋友該怎麼辦,所以我才建議先轉學,等明年度合作園所重新申請了再來做申請,當時行政指導上唯一可做的就是建議轉學。」⒊查證人丙○○雖證稱原告並未向其諮詢過可否將「林口園」
與「三重園」合併申請補助,並稱僅建議原告先轉學云云;然查,依證人丙○○101年8月29日親撰之陳述書,第2 段第
6 行所示:「負責人甲○○詢問有無其他方法得以協助家長申請相關補助,本人於答覆過程中回應,得先詢問鄰近園所或其他認識的園所有無相關缺額,協助家長轉學至其他符合合作園所資格之托育機構就讀,始得申請相關補助。亦有告知,如有掛名情形,如經查獲恐將取消合作園所資格……」足證明證人丙○○說法前後矛盾,原告確實有向證人丙○○諮詢可否將「林口園」與「三重園」合併申請補助,且若證人丙○○確有告知原告如有掛名情形將取消合作園所資格(按:假設語,原告否認證人丙○○曾如此告知),在「三重園」學童符合補助資格者高達45名;「林口園」僅有7 名之情況下,原告豈會甘冒遭取消「三重園」合作園所資格之風險,而將「林口園」與「三重園」合併申請補助?又證人丙○○為當時之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說法難免多所迴避,且其任職時每天須面對將近千名幼教業者之諮詢,對於原告之諮詢亦難免有記憶不清,毋寧應以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基此,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點退場機制,第2項規定:「合
作園所(含國幼班)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者,次學年起二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不僅構成要件不明確,例如:何謂造假?造假與誤載如何區分?且法律效果嚴重侵害學童之受教權及財產權,蓋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將導致學童無法申請免學費補助,竟只以教育部自行頒布之法規命令行之,於該法施行前亦未召集相關幼教業者統一進行說明,方會導致本件爭議產生。且本來包含原告在內共有98家幼兒園所均有申請不合規定之情形,因被告發覺事態嚴重,才著手協助幼兒園所輔導改正,其中有90家幼兒園所幸運通過申請,其餘包含原告在內之8 家幼兒園所,因案件已轉呈教育部而無法再藉由輔導補救,此有該8 家幼兒園所之名單可參。整個申請、輔導改正及處罰之過程中,承辦人丙○○、接替之承辦人員及科長因此接連離職,足見被告本身對該法亦不甚明瞭,益足見原告不可歸責。
㈤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諸多違誤已如上述,訴願決定
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推論過程,原告實難甘服,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教育部100年3月7日臺國(三)字第0000000000C號令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7點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之權責第2項規定略以:「按時並據實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及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填報,並更新相關資料。」又依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略以:「合作園所(含國幼班)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者,次學年起2 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含國幼班)。」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林口分所非100 學年度合作園所,本件原告將原告林口分所收托之7 名5 歲大班幼童造冊於教育部全國幼稚園幼生管理系統「私立啟文幼兒園」幼生名冊中,且於101 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該7 名幼童系爭計畫補助款項,此有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系爭計畫之學費補助請領清冊及被告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20日稽核紀錄表,並經原告僱用之現場負責人及原告所有之園所章戳確認在案。
(三)惟退場機制相關處分影響所及甚大,為維護原告相關權利,謹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以101 年6 月7 日北府教幼字第10119125981 號函限期要求原告於文到8 日內提出陳述說明,並重新辦理5 歲幼兒免學費相關補助,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北托啟文字10105 號函說明該7 名幼兒屬原告林口分所之學童,故被告謹依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相關退場機制於101 年8 月8 日北府教幼字第1012193112號函文處以原告前述處分。
(四)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丙○○於101年8月29日陳述書指陳,曾向原告代表人說明,因原告林口分所不符申請100學年度合作園所條件,故亦不得提出系爭計畫之補助,並告知如有掛名情形,經查獲恐取消合作園所資格。被告所屬教育局幼教科丙○○確認於行政指導過程中,絕未向該園提出「將原告林口分所的幼兒一同登錄在三重區啟文幼兒園」或掛名其它園所或以其他虛偽不實等方式,申請系爭計畫補助款之相關言詞。
(五)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及引述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等,對於「信賴保護」之要件,被告認為:
若如原告所稱「……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實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故受規範對象(即原告)應已明確知悉教育部所訂之法規(合作園所作業原則)外,對於原告所稱,受被告所屬教育局幼教科丙○○行政指導之事,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被告明確否認並無該等情事)外;依教育部之相關規定,各園所均依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辦理,該原則即屬本辦理事項應遵循之事項。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且非事實,另該「行政指導」(被告否認該情事)亦非法規,如何主張信賴保護?
(六)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1.依教育部所訂合作園所作業原則〔100 年3 月7 日臺國(三)字第0000000000C 號令〕第8 點關於退場機制之規範,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2.對於合作園所之取消及其取消原因,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被告認為:
教育部所訂之合作園所作業原則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若園所事後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相關填報資料係屬造假(或誤植),但均以「保障學童」之權益為理由請求撤銷處分若屬有理,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依此無法取消合作園所資格,將無法貫徹「參與合作園所」之機制,亦讓填報之幼兒園不會據實填報記載(因為未據實填報也不會受不利處分)。
(七)綜此,原告登載非真實名冊申請相關補助計畫,已符合合作園所作業原則修正規定第8點第2款相關退場機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等規定,謹依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點第2款之退場機制,裁處原告,並無不當。
(八)另原告提及「關於合作園所作業原則規定,導致剝奪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規形式為之」云云,該作業原則係教育部於100年3月7日臺國(三)字第0000000000C號令訂定,被告仍依其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乃屬當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教育部該原則是否屬法規形式訂定,或應以「法律」訂之,應屬教育部權責範圍,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計畫就學補助時,將7 名非屬就讀該園所之幼兒列為免學費補助之對象,違反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 點第2 項規定,經查證屬實情形,乃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自次學年起2 學年(102、103 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育部與內政部於100 年8 月24日會銜發布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其「柒、附則」一、「( 二) 退場機制」
2 規定,合作園所相關資料涉及造假,且經查證屬實者,次學年起2 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
(二)次按教育部100 年3 月7 日修正合作園所作業原則「四、參與資格」規定:「已立案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申請參與合作園所( 含國幼班) ,須具備下列條件:……( 二)分別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及全國幼生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全園所教職員相關資料及全園所幼生相關資料。……」同作業原則「七、合作園所( 含國幼班) 之權責」規定,就讀合作園所之滿5 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依本計畫給予就學補助;合作園所應依法、本計畫及本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經營幼托園所,並應定期接受直轄市、縣( 市)政府例行性之稽核及評鑑,按時且據實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填報及更新資料,對符合免學費補助之5 歲幼兒,採入學即不收取學費之方式辦理。同作業原則「八、退場機制」規定,合作園所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者,次學年起2 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
(三)經查:原告林口分所未申請參與100 學年度合作園所,林姓等7 名5 歲幼兒係該分所之幼生,原告於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將就讀原告林口分所之林姓等7 名5 歲幼兒登載為其幼生,並列為免學費補助之對象,向被告申請系爭計畫就學補助,此有被告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20日稽核紀錄表、原告101 年6 月15日北托啟文字第10105 號函、自全國幼生管理系統下載之原告幼生清冊資料及100 學年度第2 學期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學費補助請領清冊暨行政作業費請領清冊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4 、被證5 、被證7 )。又原告林口分所並未申請參與100 學年度合作園所,應無從申請該學年度幼兒免學費補助,故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計畫就學補助時,將7名非屬就讀該園所之幼兒列為免學費補助之對象,違反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 點第2 項規定,經查證屬實情形,乃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自次學年起2 學年(102、103 學年度) 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屬教育局兒少科丙○○指示,將「三重園」及「林口園」學童合併登錄在「三重園」內並申請補助,自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且無造假之故意云云。惟查:
1. 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依據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員即證人丙○○於101 年8月29日所出具陳述書記載略以:「有關私立啟文托兒所林口分所一案,始為協助100 學年度第2 學期新設置立案之托兒所,申請成為100 學年度合作園所之相關程序,俾利政策推動。原因該所尚未成為合作園所,為確保相關家長與幼童之權利,故擬協助該所辦理,然過程中,經查閱相關立案資料,始發現該所非新設置立案之園所,實為變更負責人併同變更所名( 原為私立幼學堡托兒所; 負責人:
邱垂諒,於100 年12月1 日變更為私立啟文托兒所林口分所;負 責人: 甲○○) ,不符『私立幼托園參與合作園所作業規則』相關申請條件,且係因由於原負責人邱垂諒於私立幼學堡托兒所時期,未依相關期限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社會申請成為100 學年度合作園所,故無合作園所資格得申請相關補助款。」、「經查明後,為維護相關幼童家長權利,並妥善說明相關行政事務辦理情形,故致電向新負責人甲○○說明,因私立啟文托兒所林口分所非新立案托育機構,不符申請條件,無法成為100 學年度合作園所。
且因前園所( 原私立幼學堡托兒所) 未申請成為100 學年度合作園所,依合作園所規範變更負責人或所.名者仍應概括承受原園所相關權利義務,故亦不得提出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補助。負責人甲○○詢問有無其他方法得以協助家長申請相關補助,本人於答覆過程中回應,得先詢問鄰近園所或其他認識的園所有無相關缺額,協助家長轉學至其他符合合作園所資格之托育機機構就讀,始得申請相關補助。亦有告知,如有掛名情形,如經查獲恐將取消合作園所資格,建議於申請期限前辦理轉學,才能申請到全額補助以維護家長權利。並告知負責人私立殷文托兒所林口分所應於本年(101年)7月申請101 學年度合作園所,始可協助幼童與家長申請後續補助。」、「本人確認於行政指導過程中,絕未提出『將林口分園的幼兒一同登錄在三重區啟文幼兒園』或掛名其他園所、其他分所或以其他虛偽不實等方式,以申請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款之相關言詞。」等語(見原處分卷被證8 )。
3.況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員丙○○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下午15時10分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原告是否曾向你諮詢「林口園」之7 名學童如何申請免學費補助?)答:有。(問:原告向你為上開諮詢時,你是否以園所名稱及負責人都相同為由,曾指示原告將「三重園」及「林口園」學童合併申請補助?)答:絕對不可能。只會建議園所把小朋友以轉學方法轉到其他園所就讀,這樣才有辦法申請合作園所的補助款。(問:你說當初原告有向你諮詢過林口園是否可併三重園一起申請,當時你是如何回答?你有告訴他不能這樣申請嗎?)答:他當時並不是這樣問我,印象中他是問我因他們新接手新的林口分所(原為幼學堡托兒所,後更名為啟文托兒所林口分所),因前一家幼兒園本身未具合作園所資格,所以這幾個小朋友無法申請合作園的補助款。他詢問時並沒有提到三重部分如何,而是直接問我這幾個小朋友該怎麼辦,所以我才建議先轉學,等明年度合作園所重新申請了再來做申請,當時行政指導上唯一可做的就是建議轉學。」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4.觀諸證人丙○○前揭陳述書所載內容及上開證言,足見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員丙○○於行政指導過程中,絕未向原告提出「將林口分所的幼兒一同登錄在三重區啟文幼兒園」或掛名其他園所或以其他虛偽不實等方式,申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款之相關言詞。
5.至原告之配偶即證人丁○○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下午15時10分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問:原告是否曾向丙○○諮詢「林口園」之7 名學童如何申請免學費輔助?丙○○如何回答?)答:我們夫妻兩人幾乎每次都有到,有錄影存證可以看的到。他是說可以合併一起,因為我們都是啟文托兒所,名稱相同,負責人又是甲○○,既然是同一個,那就一起申請。」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惟為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員即證人丙○○當庭否認,並證稱:「(問:丙○○先生對於丁○○先生之陳述有何意見?)答:不可能,印象中我沒有看過這位先生,整個輔導過程印象中只有透過電話溝通。我不可能說一起合併申請,因為他們不符合教育部分班的概念,所以才會建議他們以轉學的方法去幫小朋友做申請的動作。」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言,既為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員即證人丙○○當庭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證言為真實,況證人丁○○係原告之配偶,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言,係迴護原告之詞,自不足採。
6.綜上,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員即證人丙○○於行政指導過程中,絕未向原告提出「將林口分所的幼兒一同登錄在三重區啟文幼兒園」或掛名其他園所或以其他虛偽不實等方式,申請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款之相關言詞,故自難認定原告有因信賴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員即證人丙○○之指示,將「三重園」及「林口園」學童合併登錄在「三重園」內並申請補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而原告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如何主張信賴保護?進而,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承辦人員即證人丙○○為何離職?及新北市共有幾家幼兒園申請不符合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逕剝奪原告自次學年起2 學年(102、
103 學年度) 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資格,將連帶剝奪原告園內所有學童申請補助資格,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 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
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
2.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教育部所訂合作園所( 含國
幼班) 作業原則第8 點第2 項規定關於退場機制之規範,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且被告認倘若原告事後經被告查證,相關填報資料係屬造假(或誤植),但事後均以「保障學童」之權益為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則被告無法取消合作園所資格,將造成無法貫徹實行「參與合作園所」之退場機制,堪認被告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4.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 點第2 項規定,不僅構成要件不明確,且法律效果嚴重侵害學童之受教權及財產權,竟只以教育部自行頒布之法規命令行之,於法未合云云。惟查:合作園所( 含國幼班) 作業原則,係教育部於100 年3 月7 日臺國( 三) 字第0000000000C 號令訂定,而該原則核屬教育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作業原則,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而被告援用上開作業原則辦理相關事宜乃屬當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現原告申報資料有疑義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讓原告陳述意見,於證實原告為誤植而非造假時,命原告重新提出1 份學童名單,方為正辦云云。惟查:因退場機制相關處分影響所及甚大,為維護原告相關權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相關規定,以10
1 年6 月7 日北府教幼字第10119125981 號函(見原處分卷被證6 )限期要求原告於文到8 日內提出陳述說明,並重新辦理5 歲幼兒免學費相關補助,而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北托啟文字10105 號函(見原處分卷被證7 )說明該
7 名幼兒屬原告林口分所之學童。是以,原告林口分所並未申請參與100 學年度合作園所,應無從申請該學年度幼兒免學費補助,則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計畫就學補助時,將7 名非屬就讀該園所之幼兒列為免學費補助之對象,違反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 點第2 項規定,經查證屬實情形,乃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自次學年起2 學年(102、103 學年度) 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八)原告末主張:當時有90家幼稚園都有問題,後來其他的都輔導通過了,只剩下8 家,因已報到教育部故未給予輔導即逕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既為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時,當庭所否認,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審判長闡明:「(問:原告能否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把知道的8 家幼稚園都列出來了,這要被告才能提出,只有教育局才有資料,我們只是同業間開會時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