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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氏秋琛

李文峰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文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3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越南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與原告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1 年6 月28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甲○○○來臺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等2 人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7 月23日胡志字第1010002927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甲○○○簽證申請。原告等2 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維持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等2 人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按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與國家盡力廣

予保護與協助,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所明文。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涉及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關係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況被告係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否准原告丙○○之外籍配偶原告甲○○○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定有不得救濟之明文。且簽證處分為行政處分,自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與權力分立無關,是原告甲○○○對被告否准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所為之處分,先後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無不合,爰先述明。

⑵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規定。原告等2 人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事宜,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進行面談時,所為之陳述,雖互有出入之情形,然被告並未深入查證,即憑原告等2 人面談時所為之陳述互有出入,認定原告等2人之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似嫌率斷,且就原告甲○○○申請來臺居留,對我國國家利益有何影響之處,亦未具體指明,即認原告甲○○○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自屬無據。

⑶關於來臺簽證部分:

①被告受理本件簽證申請時,認原告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為駁回之決定,無非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其認定之事實,並質疑兩人婚姻之真實性,及原告甲○○○來臺之動機云云。然查原告等2 人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進行面談時所為之陳述,雖互有出入之情形,但亦不能僅憑2 人面談陳述互有出入之情形,即得推斷2 人之婚姻非真實及動機可疑,蓋2 人面談陳述互有出入之情形,與

2 人婚姻是否真實,動機是否可疑,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如此推斷是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②況查2 人面談陳述互有出入,其原因不一,或因語言理解

及表達能力關係,或因個性保守關係,或因記憶模糊關係,或因其他原因所致,均有可能。本件原告甲○○○為越南人,學習華語僅8 個月,對華語之理解及表達之能力,顯有不足,此由面談人員以華語詢其「老公生日甚麼時候」時,其竟不解其意,即足為證。由此益證原告甲○○○之所以將「做保全」誤為「做保險」、「在農場工作」誤為「養鴕鳥」、「餐廳」誤為「酒樓」……應係語言隔閡之故。又關原告甲○○○於面談時誤稱介紹人梁氏夢秋為其母阮氏秋姮之姊妹及其親阿姨乙節,主要係因原告甲○○○之母阮氏秋姮出生時難養,經認梁氏夢秋之父梁文世為養父,並寄養在梁家,至10歲時始返回親生父母處,惟兩家仍像親戚般往來密切,原告甲○○○不知此段關係,致誤認為梁氏夢秋為親阿姨,有阮氏秋姮及原告甲○○○所具,經越南永隆省永隆市司法廳部門認證翻譯員翻譯認證之說明函附陳可證原告甲○○○之陳述,確屬誤會,並無有意隱瞞之故意,亦無故意隱瞞之必要。被告未能深入查證其中原委,即憑2 人面談陳述互有出入,遽認原告間之婚姻非真實,動機亦可疑,自嫌率斷。

③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申

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被告或駐外館處始得拒發簽證。然查原告丙○○係經同事古應財之越南籍配偶梁氏夢秋介紹而認識原告甲○○○,業經證人古應財、梁氏夢秋到庭做證屬實,2 人相識後,原告丙○○亦多次出入越南與原告甲○○○交往,雙方互生愛意,始於101 年3 月2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越南大肆宴請女方親友,有相簿及光碟陳案可憑,且原告丙○○婚後亦常抽空前往越南探視原告甲○○○,亦有出入境紀錄可查詢,顯見原告等2 人婚姻確屬雙方之合意,是原告甲○○○申請來臺與原告丙○○團聚,並非虛偽之陳述,亦無任何隱瞞,被告未經詳查即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否准本件簽證之申請,顯非有理。

⑷關於文件證明部分:

①按文件證明條例所稱「文件證明」,係指文書驗證及出具

證明。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而所謂「出具證明」,則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華民國法律所訂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2 、3 款所規定。且有關文書驗證之方式,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明定於該條例第12條。

②雖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其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等情。惟依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可證其內容為夫名原告丙○○、妻名原告甲○○○,自登記日起開始生效,以及其申請用途為「在臺使用」及「戶籍登記」,實不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何項國家利益?何項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且未據被告及訴願機關詳為指明,遽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即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有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不予受理之決定,顯有嚴重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⑸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而聲明:「①訴願決

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准予簽證及出具證明之決定。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程序方面:

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

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等

2 人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⒈按「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

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第585 號與第3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鈞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觸。

⒉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

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⒊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

問題,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⒋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

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⒌此外,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

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②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

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等2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2 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⒉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

13條規定:「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

⒊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

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⒋復按「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 日訪談抗告人與電話訪談訴外人王芝紅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97098481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王芝紅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芝紅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⒌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爰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⑵實體方面: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等2 人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甲○○○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

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另依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或其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②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

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或其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其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其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③查原告甲○○○為越南籍,以與原告丙○○結婚,欲來臺

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惟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1 年6 月29日對原告等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

⒈原告丙○○稱其於100 年10月1 日由介紹人及兒子陪同

到越南,原告甲○○○與外婆(指介紹人梁女之母親)接機後直接到同塔省梁女之母親家,當天在梁女之母親家用午餐及晚餐,當晚住梁女之母親家,該處有3 房,原告丙○○獨睡1 房,原告甲○○○與介紹人同睡1房。隔日10月2 日凌晨約3 、4 點出發到前江省原告甲○○○家,約上午7 點多抵原告甲○○○家,當晚原告丙○○在原告甲○○○家過夜,隔天10月3 日下午原告丙○○才回梁女家;原告甲○○○稱原告丙○○於100 年10月1 日由介紹人及男孩陪同到越南,原告甲○○○與梁女之母親接機後直接到同塔省梁女之母親家,當天沒用午餐,晚餐到外面吃排骨碎米飯,當晚男方1 人住鄉下旅館,原告甲○○○則住梁女家。隔日10月2 日上午

9 點出發到原告甲○○○家,當天下午4 點原告丙○○回介紹人家,原告丙○○自10月1 日至7 日都住鄉下旅館,沒有住梁女之母親家及原告甲○○○家。

⒉原告丙○○稱其到越南5 次,每次皆到訪原告甲○○○

前江省家,第2 、3 、4 次住過原告甲○○○家;原告甲○○○稱原告丙○○到越南5 次,每次皆到訪原告甲○○○家,住過原告甲○○○家,旋改稱原告丙○○第

2 次來越南沒到訪原告甲○○○家,只到介紹人母親家,但無法解釋未到訪原告甲○○○家之原因。

⒊原告丙○○稱其在臺工作為新光兆豐休閒農場櫃台約聘

人員;原告甲○○○稱原告丙○○在臺受聘作畜牧業養鴕鳥。又據簽證申請表所附介紹人基本資料,介紹人梁氏夢秋稱其為原告丙○○之朋友,介紹與原告甲○○○認識結婚,原告甲○○○於面談時則稱梁氏夢秋為其母親阮氏秋恒之姊妹及其親阿姨,經遭質疑姊妹兩人不同姓後,改稱非親姊妹,又其稱自小在梁氏夢秋母親家住至19歲,卻遲無法立即寫出梁母之地址,似有隱情,有經原告等2 人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⒋此外,原告等2 人雖提供在越南結婚宴客照片2 張,並

於訴願時檢附里長證明書,惟由原告等2 人對於前述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且原告甲○○○對於結婚依親對象之工作情況,未來賴以維生之訊息不知悉,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尚非得僅憑第三人出具證明,論證其婚姻為真實。因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認原告等2 人對於結婚過程中共同經歷之重要事實及對方基本資料,竟為不同之陳述,且原告甲○○○對於介紹人身分有所隱瞞,動機可疑,2 兩人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尚非無據。

⑶綜上,原告等2 人所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爭點有兩個層次:其一,程序上,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

駁,是否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丙○○是否為被告否准原告甲○○○居留簽證申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其二,實體上,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等2 人之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甲○○○之簽證申請,有無理由?①原告訴稱略以:

1.原告等2 人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進行面談時,所為之陳述雖互有出入之情形,亦係因原告甲○○○為越南人,對我國語言瞭解能力有限,且為女孩,性情難免保守,而有所保留,被告並未深入查證,即憑原告等2 人面談時所為之陳述互有出入,即認定原告等2 人之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似嫌率斷,且就原告甲○○○申請來臺居留,對我國國家利益有何影響之處,亦未具體指明。

2.倘原告甲○○○係假藉結婚申請來臺而另有其他目的,則原告甲○○○與丙○○間應無感情存在,然原告丙○○迄今出入越南與甲○○○相會達8 次之多,有出入境紀錄可查(本院卷p.10-11 ),顯見原告等2 人婚姻確屬雙方之合意。且由原告等2 人結婚後在女方家中大事宴請女方親友之盛大場面及隆重儀式,亦足證明原告等

2 人非假結婚。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未予注意,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②被告抗辯略以:

1.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

2.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等2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2 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3.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等2 人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甲○○○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

⑵被告否准簽證申請之處分,司法機關是否得以審查?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

:「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而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表明:「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可知上開規定雖保障個人遷徙自由,包括在一國內自由遷徙及選擇住所之權利、跨越國境以進入或離開國家之權利,以及禁止對外國人之任意驅逐。

惟基於「國家自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 )之理論,國家為維護政治獨立及領土完整,享有基於「主權」所衍生對於外來侵略或威脅進行防衛之「自衛權」。從而,主權國家為了自我保護以及維護主權,有權禁止外國人進入其領域,或是在其認為適當之某種條件下,許可外國人入境,已成為國際法的準則之一。是以,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並未賦予或保障外國人進入一國國境之權利。

②因此,「一般外國人」並無申請入境我國之權利,是我國

拒絕給予該外國人入境簽證,並未侵害該外國人之權利,自無提供其權利救濟途徑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外國人入境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我國主權之行使,為具有高度政治性之問題,不應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一節,其關於一般外國人部分,固非無據。惟於兩公約施行後,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入境簽證如遭否准,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應容許本國配偶針對主管機關否准他方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核發外國人入境簽證與否之行政行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一節,其關於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部分,並非可採。

⑶原告丙○○是否為被告否准原告甲○○○居留簽證申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①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夫妻

一方自有請求他方與其同居之權利。而配偶之一方如為外籍人士,其能否來臺與他方本國配偶團聚,對本國配偶請求外籍配偶與其「同居」之權利能否被滿足,實具有關鍵之作用,國家自應儘力負起廣予保護及協助之責任。況夫妻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是此等請求如遭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民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該在國內之本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能。

②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本國配偶針對主管機關否准他方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俾維繫家庭之圓滿及幸福。從而過去實務上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調整之空間。

③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丙○○之配偶即越南籍女子甲○○○

居留簽證申請部分,原告丙○○雖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其為甲○○○之配偶,甲○○○遭被告否准入境居留簽證之申請,除直接侵害原告丙○○為維持婚姻所必要之夫妻同居權利,並可能損及兩公約所保障之家庭圓滿及幸福,原告丙○○自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被告辯稱其駁回甲○○○居留簽證之申請,雖致甲○○○無法來臺與原告丙○○同居,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丙○○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丙○○仍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甲○○○相聚同居,故原告丙○○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尚有誤會,應非可採。

⑷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等2 人之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甲○○○之簽證申請,應屬於法有據。

①本案相關法規,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申

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應不予受理)、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以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規定。

因此,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則無法通過面談;無法通過面談者,即屬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得拒發簽證;亦屬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其他不當情形,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

②證人古應財、梁氏夢秋證稱原告2 人的婚姻是渠等2 人所

介紹。證人古應財稱「我有先給丙○○看過照片,但丙○○表示要到越南看本人,我沒有陪他去越南,但我太太即證人梁氏夢秋有陪他去」、證人梁氏夢秋稱「我有陪原告丙○○去越南,是我介紹原告兩人認識的」,足見原告2人確實因證人介紹而認識;,但被告是否依循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得拒發簽證,還是要以是否通過面談為考量(司法機關要審查行政機關的限於違法部份,關於判斷餘地部份除非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則上是低密度的審查,裨益尊重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③被告經面談,認為陳述互有出入部分:

1.原告丙○○稱其於100 年10月1 日由介紹人及兒子陪同到越南,女方與外婆(指介紹人梁女之母親)接機後直接到同塔省梁女之母親家,當天在梁女之母親家用午餐及晚餐,當晚住梁女之母親家,該處有3 房,男方獨睡

1 房,女方與介紹人同睡1 房。隔日10月2 日凌晨約3、4 點出發到前江省女方家,約上午7 點多抵女方家,當晚男方在女方家過夜,隔天10月3 日下午男方才回梁女家。

原告甲○○○稱男方於100 年10月1 日由介紹人及男孩陪同到越南,女方與梁女之母親接機後直接到同塔省梁女之母親家,當天沒用午餐,晚餐到外面吃排骨碎米飯,當晚男方1 人住鄉下旅館,女方則住梁女家。隔日10月2 日上午9點出發到女方家,當天下午4 點男方回介紹人家,男方自10月1 日至7 日都住鄉下旅館,沒有住梁女之母親家及女方家。

就此,關於初次見面時,男方究竟客宿鄉下旅館或在女方或其親友家過夜,這是很明確的事實,也涉及女方之接待,被告認為這樣的出入有關鍵性,應無疑義。

2.原告丙○○稱其到越南5 次,每次皆到訪女方前江省家,第2 、3 、4 次住過女方家;原告甲○○○稱男方到越南5 次,每次皆到訪女方家,住過女方家,旋改稱男方第2 次來越南沒到訪女方家,只到介紹人母親家,但無法解釋未到訪女方家之原因。而原告丙○○稱其在臺工作為新光兆豐休閒農場櫃檯約聘人員;原告甲○○○稱男方在臺受聘作畜牧業養鴕鳥。

就此,事關雙方互動之過程,雙方是否建立於締結婚姻之前提下交往,是否重視跨國婚姻建立互動之困難性,又經人介紹之跨國婚姻雙方認識之時間短暫,對婚姻對象之瞭解程度本不容易,更有賴雙方更重視及謹慎處理次數不多的婚前交往情形,被告認為這樣的出入有加以審究及重視之處,應有所據。

④本院認為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認原告等2 人對於結婚

過程中共同經歷之重要事實及對方基本資料,竟為不同之陳述,而認為兩人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尚非無據。被告據此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拒發簽證,於法並無違誤。

⑤原告等2 人雖提供在越南結婚宴客照片2 張,並透過證人

古應財、梁氏夢秋證稱原告2 人的婚姻是渠等2 人所介紹而締結。但原告等2 人對於前述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且女方對於結婚依親對象缺乏基本認識(如在台工作態樣及在越南之生活作息),這顯然與婚姻共同生活之認知有相當差距,被告認為原告2 人不具結婚之真意,應屬合理而可信。本院認為結婚宴客照片僅足以證實外觀,而婚姻之介紹僅足以呈現雙方認識之原因,均無法卸免「女方對於結婚依親對象缺乏基本認識」之事實認定,原告所稱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簽證),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