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廷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王永偉羅雅倩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102 公審決字第00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審檢職系司法官科考試(下稱98年司法官特考)及格,於101 年9 月6 日任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候補法官,經被告101 年11月21日部特一字第1013668594號函(即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本俸24級385 俸點,其說明一、㈨備註2 ,載明:「90年12月至99年9 月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應90年警察人員乙等考試及格,於90年12月2 日取得任

用資格。自90年12月2 日起至99年9 月許於警察機關擔任公職,至少於警察機關內實際服務達7 年3 月許,已逾越應特種考試及格6 年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之限制。原告應98年司法官特考及格,於99年9 月前往司法官訓練所受訓,當時法官法尚未修訂,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者,擬任檢察官或法官之人員,均依照上開規定,核敘原俸給。且經銓敘合格之俸給,均受保障。法官法於100 年7 月公布,101 年7 月施行,就提敘部分,有特別規定,就經銓敘審定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並無特別規定。

㈡原處分未依法官法第1 條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1條為違法:

⒈按法官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

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在法官法在未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律。故關於常任文官之考績等制度,因有影響審判獨立之虞,當不適用之。但其他制度,如保障常任文官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或公務人員服務法、任用法、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於不牴觸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時,均應有適用之餘地。否則,法官法之制定,無疑剝奪擬任法官人員,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

⒉次按法官法第71條第9 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

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則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應如何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法官法確已有規定,故可取代原俸給法第17條關於公務人員提敘之規定。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法官,應如何核敘俸給,法官法並無規定,則應依法官法第1 條第3 項適用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解釋上,法官縱不列官職等,亦無礙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之適用。退步言之,俸給法施行細則修訂時,法官法並未修訂,自無從預見法官人事制度之變革。從而,基於法官人事制度之制度性保障,應認法官雖不列官職等,但仍非無官職等,而符合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或者認該施行細則,因未能預見法官及檢察官之人事制度變革,而未及修法,就此而言,已逾越俸給法第14、15條之母法授權範圍。此外,法官雖不列官、職等,但關於俸給之銓敘,仍有比照表可資參照,並不影響銓敘原俸給之規定,且銓敘原俸給,係就公務人員已審定之俸給予以保障,並不牴觸法官法之規定。

⒊再按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故關於公務人員之俸給,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準此,法官法並未規定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法官者,其俸級核敘應如何辦理,從而,本件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之結果,原告原經銓敘合格為警政三階,相當於薦任7 職等職務;而法官雖不列官等、職等,惟其第24級之敘薪,相當於薦任6 職等,有各比照表可考,則原告本次再任公務人員,相當於由原7職等,調任6 職等職務,依上開規定,仍應敘原俸級。

⒋又「提敘」與「再任」制度上有所不同,提敘以工作性質相

當為必要;再任,則以符合轉任條件為必要等。此外,觀察俸給法第14條與第17條就不同事項分別規定可知,第17條係關於年資可以採計提敘者,可採計提敘之年資,不限於經銓敘合格者,但須工作性質相近,職等相當;而第14條係規定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應如何經核敘俸級以生留用原俸給之效果,是二者之規定顯然有別,適用之情形亦不同。

⒌從而,本案原告為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法官,其

俸級核敘比照俸給第11條規定辦理。比照之結果,應比照警正三階年功俸410 核敘原俸給。

㈢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違法:

⒈若認法官法第71條第9項之修訂,已取代原俸給法第11、14

、17條等關於公務人員提敘、再任等規定,則法官法第71條第9 項,未設有合理之過渡期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意旨,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從而,為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在個案上,應適用舊法之制度,給予原告銓敘。

⒉原告所信賴者係俸給法,而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且「離

職後再任,得銓敘原俸給」之制度,係保障已經銓敘有案之俸給,並且合理評價再任公務人員前之服務年資,此屬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俸給制度,而原告信賴此種合理且屬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俸給制度,原告應有較大之合理信賴,且此種信賴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告信賴長達數十年有效長久施行之法律,同時也是憲法對於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一環,依據該法律施行之時間以及合理保障已受銓敘審定俸給之立法目的,原告應當有權信賴該法律條文應會長久施行;亦應可合理預期上開法律係保障已受銓敘審定之俸給,合理之法律而非額外給予之利益,應不會輕易變更。從而原告之信賴基礎應甚高,等同一般行政函示或行政命令之信賴基礎,如謂此種信賴基礎均相同,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

⒊就信賴表現而言,原告要符合俸給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1條

之規定,須有諸多信賴表現要件:原告必須至少服務滿6 年以上,始取得再任公務人員時,得保障原俸給之權益。換言之,原告為取得符合上開條件之權益,已有從事公務人員6年以上之信賴表現。故原告已受保障之俸給,於再任公務人員時,不論再任時之工作性質,與原工作之性質是否相近,職級相當,該銓敘有案之俸給,均受保障。此種保障銓敘有案之俸給制度,與俸給法第17條之提敘制度規定不同,該條與法官法第71條第9 項之規定雷同,限於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提敘。且就原告已於95年取得律師資格,然原告為了取得已受銓敘審定俸給之權益,繼續服務至99年,有逾6 年之信賴表現行為,此信賴行為遠遠超過其他一般信賴表現行為之常態,故就個案而言,更應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原告必須再任公務人員,至少應司法特考初試及格,再經施以相當之努力,而再任公務人員,方得取得保障原俸給之權益,此係原告為信賴而有之表現。上開二種信賴表現,原告均需付出相當長之時間及努力,如此多之信賴表現,應當更值信賴保護。

㈣綜上所述,關於離職後再任法官者,應有俸給法第11、14條

之適用,而俸給法施行細則,係因立法在先,未及考慮,在個案上,應依據俸給法之意旨,合理解釋該施行細則,使本案適用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退步言之,法官法為有別於常任文官之人事制度,在個案上,亦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以適用舊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命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按原告99年9月自警察機關離職前的俸給核敘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初任○○地院候補法官,被告按

法官法第71條及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其所具98年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自本俸24級385 俸點起敘,並依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審核其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爰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並核敘本俸24級385 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原告認應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核敘相當俸級一節:

揆諸法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及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爰另立專法就其基本任用資格、職務評定、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結構等予以規範,以有別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一般公務人員,故法官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法官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現職法官依法辦理改任換敘,係依法官法第75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之規定辦理;另依法官法第76條第5 項授權訂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作為日後法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間相互轉任審定官等職等核敘俸級之標準。因法官法針對法官另定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特殊人事制度,始須對於其與列有官等、職等、職系之司法行政人員間轉(回)任之銓敘審定授權另行規範;除此之外,其餘法官調任一般公務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間之轉調,其官等、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均需依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查。擬任法官之任用及俸級核敘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自屬當然。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前,即應98年司法官特考

及格,依信賴保護原則需保障其原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一節:⒈按97年4 月7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4641 號令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原告係98年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101 年9 月5 日為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依法任用,並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俸給權利。其於101 年9 月6 日依法任用前,所受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於該期間尚未取得司法官任用資格而不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法官法施行前,對於俸給法規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原告擬依法官法施行前適用之俸給法相關規定換敘相當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⒊因警察人員為官職分立制,而法官於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

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職系,而係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故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乃至警察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與憲法尚無牴觸。故原告認曾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初任法官者,仍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以其曾經銓敘合格之警察人員俸級俸額換敘法官俸級俸點,洵屬有誤。

⒋又法官法公布至施行有近1 年之過渡期間,亦係為保護施行

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具有得換敘之公務年資但尚未辦理換敘人員權益,使其得即時依原規定辦理換敘;又為避免訂定之法規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司法院制定法官法,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指出相同之意旨。

㈣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9年5 月10日保人字第0999005784號考績( 成) 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9年8 月23日保人字第0990071495號派免建議函、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分附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經被告銓敘審定「本俸24級385 點」是否適法有據?爰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法官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

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4 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三、候補法官本俸分6 級,從第19級至第24級,並自第24級起敘。(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9 項)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次按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法官助理年資。」其立法意旨「茲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現行法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現行列有職系職務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至於未列有職系之公務年資部分,目前尚無由學者轉任法官人員,實務上曾採計提敘有案者,僅有軍法官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日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據此,本條以列舉下列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並於第二項規範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銓敘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上開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有關如何採計公務年資之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㈡原告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審檢職

系司法官科考試及格,於101 年9 月6 日初任○○地院候補法官,被告以其任現職係初任候補法官,依法官法第71條第

4 項規定,以原告所具98年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自本俸24級385 俸點起敘;並依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審核其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非屬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得認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故不予採計提敘俸級,並備註「2 、90年12月至99年9 月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前應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90年12月2 日初任警正四階警察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 元,嗣於99年9 月5 日辭職有案,而法官法就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法官,法官法就此類離職後再任人員應如何核敘俸給未為規定,此時應依法官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核敘俸給性質相類似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原處分予適用為違誤等語。

按法官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 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法官有別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一般公務人員,乃法官法就法官基本任用資格、職務評定、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結構等予以規範。是於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之提敘依法官法及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與施行前係依俸給法規定提敘不同;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職系,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規定,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認定之,與施行前法官列有官等、職等及職系,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再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對照,等級相當方符要件,亦不相同。可見初任法官須依法官法所定資格任用,並就擬任職務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另依法官法第76條,有關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係基於其為延攬具審判實務經驗之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以推動司法行政業務支援審判,爰於法官法第76條第5 項授權訂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作為日後法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間相互轉任審定官等職等核敘俸級之標準。因法官法針對法官另定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特殊人事制度,始須對於其與列有官等、職等、職系之司法行政人員間轉(回)任之銓敘審定授權另行規範;除此之外,其餘法官調任一般公務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間之轉調,其官等、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均需依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查。準此,法官法對於法官之任用、起敘、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等均已有明文規範,且未有除外規定,擬任法官之任用及俸級核敘自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蓋以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間係屬不同人事制度之設計,基於整體人事制度衡平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俸給本應基於從事法官職務而給予,公務人員任法官前之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既非法官年資亦從事與擬任法官職務工作性質相近之公務年資,原告主張上開法官法及相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剝奪擬任法官人員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自無可取。承上,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悉依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辦理,並非銓敘審定合格人員離職後,於初任候補法官時仍應敘原俸給,至為明確;本件原告原任警察公職與法官間原本適用不同敘薪,工作性質不相近,其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自無從依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採計年資提敘,從而主張原告主張其屬經銓敘審定合格人員離職後初認候補法官,應適用俸給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敘原俸級,委不足採。又依97年4 月7 日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該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被告核定後,始完成考試程序,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是本件原告應98年司法官特考審檢職系司法官科考試,自101 年9 月5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起,始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並得以派代候補法官,有關其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自應適用法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而非俸給法,而原告曾任警察人員年資非屬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4 條第

1 項所列得認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者,不符合採計提敘俸級,已如前述。次按俸給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始初派代候補法官,並非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尚不符合俸給法第14條離職後再任情形,再俸給法施行細則規範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原告曾任警察年資與法官即有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提敘剝奪其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原告主張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未及修法,就此而言,已逾越俸給法第14、15條之母法授權範圍,應適用俸給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核不足採。乃原告主觀見解,為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信賴保護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6 日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報到受訓

,當時法官法尚未制定,其前往受訓時即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應予保障云云。按97年4 月7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4641 號令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查原告係98年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51期訓練計畫,訓練期間自99年9 月6 日起至101年9 月5 日止,為期2 年,101 年9 月5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101 年9 月6 日初任○○地院候補法官,依法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依法任用前,縱原告主觀上有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換敘相當俸級之期待或願望,惟其非必然考試及格,原告於法官法實施時尚未取得司法官任用資格,不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法官法施行前,對於俸給法規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原告擬依法官法施行前適用之俸給法相關規定換敘相當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至於原告95年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從事律師工作,應屬個人生涯規劃,原告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委不足取。

2.次查法官法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至101 年7 月6 日施行,有1 年之過渡期間,其目的除係為使各機關人事機構能有充裕作業時間,使所屬人員能夠充分瞭解外,亦係為保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具有得換敘之公務年資但尚未辦理換敘人員權益,使其得即時依原規定辦理換敘;又為避免訂定之法規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法官法之制定,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指出相同之旨。而法官法已有過度條款之規範,又警察人員非屬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得認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此為立法者之有意排除,原告主張於個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