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2號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國彬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雅倩
王永偉廖康如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102 公審決字第00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審檢職系司法官科考試(下稱司法官特考)及格,於101 年9 月6 日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經被告
101 年12月6 日部特一字第1013672466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本俸二十四級385 俸點,其說明一、㈨備註⒉載明:90年12月至99年9 月曾任警察人員年資(下或稱系爭警察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於102 年1 月3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曾經銓敘部合格,並於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任職擔任公務人員;嗣後於法務部任職,同在行政院轄下擔任公務人員,俸級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條比照第11條規定,比照警政二階年功俸核敘。㈡99年9 月原告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下稱司法官訓練所
,102 年5 月22日更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受訓,當時法官法尚未通過,原告具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法官法修訂後1 年方施行,然原告受訓期間長達兩年,1 年之期間無法保障原告信賴利益,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俸給法第14條規定,准原告銓敘原俸給。
㈢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 第3 項規定,係指任檢察事務官(
下稱檢事官)之年資得否計入律師執業年資,與檢事官年資為何可認定與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並無關聯。且依法務部99年7 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99029204號函(下稱法務部99年7 月2 日函)意旨,須具備律師執業資格後開始併入計算檢事官年資,然現行提敘俸給認定辦法並未規定須具備律師執業資格後始得併入計算,故法務部99年7 月2 日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原告於96年亦考取律師,並與檢事官同為司法警察官,依平等原則,應如同檢事官認定與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
㈣是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發回被告依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依原告離職前之俸給任用之。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101 年9 月6 日初任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被告依
法官法第71條、第89條規定,以其所具98年司法特考及格資格銓敘審定俸給,自本俸二十四級385 俸點起敘,並依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審定其曾任系爭警察年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原處分並無不合。
㈡依法官法第1 條規定,可知法官、檢察官有別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下稱任用法)所稱一般公務人員,且依同法第71條規定,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及職系,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給,故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認定標準亦無法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與一般公務人員間係屬不同人事制度之設計,無從比較優劣,二者間基於整體人事制度衡平之考量,無法逕予換敘,應屬合理。
㈢原告雖係98年司法特考錄取人員,惟其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始完成考試程序,其於101 年9 月5 日訓練期滿,101 年
9 月6 日任職時,係於法官法、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施行後,其俸級之銓敘審定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辦理,原告指稱法官法無從保障原告信賴利益,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㈣法官法施行後,檢察官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提敘辦法第
4 條、第7 條規定,有關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並以列舉方式。而檢事官因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 第3 項規定,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檢事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而該職務年資得採為律師執業年資時,於法官法施行前,該等視為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檢察官之基本年資,爰將其納入與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予提敘,故無相同事由援用之問題,原告謂依平等原則認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性質相近據以採計提敘系爭警察年資,洵不足採。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考試及格證書、被告91年2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12113428號函、99年7 月9 日部特三字第0993227716號函、99年10月1 日部特三字第0993257465號函、101 年12月6 日部特一字第1013672466號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91年1 月14日(91)人一字第00667 號函、警政署99年6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99年8 月7 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函、法務部101 年8 月22日法令字第10108123600 號令、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經被告銓敘審定「本俸24級385 點」,並以原告90年12月至99年9 月系爭警察年資,與擬任檢察官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是否有適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法官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
。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4 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第8 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9 項)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71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次按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並自101 年7 月6日 施行之提敘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第1 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第7 條規定:「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就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範圍,已有明文。參諸提敘辦法第4 條第1 項立法意旨「茲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現行法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現行列有職系職務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至於未列有職系之公務年資部分,目前尚無由學者轉任法官人員,實務上曾採計提敘有案者,僅有軍法官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日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據此,本條以列舉下列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並於第2 項規範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銓敘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上開提敘辦法有關如何採計公務年資之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㈡原告應98年司法官特考及格,於101 年9 月6 日初任新北
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被告以其任現職係初任候補檢察官,依法官法第71條第4 項規定,以原告所具98年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自本俸24級385 俸點起敘;並依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審核其系爭警察年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非屬法官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得認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故不予採計提敘俸級,並於說明一、㈨備註⒉記載「90年12月至99年9 月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等字句,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其前應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90年12月2 日初任警正四階警察官,歷至9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嗣於99年9 月5 日辭職有案,而法官法就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檢察官應如何核敘俸給未為規定,此時應依法官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核敘俸給性質相類似之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97年4 月7 日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該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被告核定後,始完成考試程序,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經查,本件原告應98年司法官特考審檢職系司法官科考試,自101 年9 月5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起,始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並得以派代候補檢察官,有關其曾任系爭警察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自應適用法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而非俸給法,合先敘明。
⒉按「(第1 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
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 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法官有別於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一般公務人員,乃法官法就法官基本任用資格、職務評定、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結構等予以規範,是於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之提敘依法官法及提敘辦法之規定辦理,與施行前係依俸給法規定提敘不同。次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職系,依提敘辦法第3 條規定,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係依「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認定之,與施行前法官列有官等、職等及職系,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再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對照,等級相當方符要件,亦不相同。可見初任法官須依法官法所定資格任用,並就擬任職務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另依法官法第76條,有關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係基於其為延攬具審判實務經驗之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以推動司法行政業務支援審判,爰於法官法第76條第5 項授權訂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作為日後法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間相互轉任審定官等職等核敘俸級之標準。因法官法針對法官另定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特殊人事制度,始須對於其與列有官等、職等、職系之司法行政人員間轉(回)任之銓敘審定授權另行規範;除此之外,其餘法官調任一般公務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間之轉調,其官等、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均需依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查。準此,法官法對於法官之任用、起敘、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等均已有明文規範,且未有除外規定,擬任法官之任用及俸級核敘自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蓋以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間係屬不同人事制度之設計,基於整體人事制度衡平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俸給本應基於從事法官職務而給予,公務人員任法官前之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既非法官年資,亦非從事與擬任法官職務工作性質相近之公務年資,原告主張上開法官法及相關提敘辦法剝奪擬任法官、檢察官人員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自無可取。
⒊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悉依提敘辦法規定辦理,
並非銓敘審定合格人員離職後,於初任候補法官、檢察官時仍應敘原俸給,至為明確。而本件原告原任警察公職與檢察官間原本適用不同敘薪,工作性質不相近,系爭警察年資非屬提敘辦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認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者,自不符合採計提敘俸級,故系爭警察年資自無從依提敘辦法規定採計年資提敘。至於原告主張法官法就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檢察官應如何核敘俸給未為規定,此時應依法官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核敘俸給性質相類似之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一節,惟法官法就相關規定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而俸給法第14條所稱「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之規定,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始初派代候補檢察官,並非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並非俸給法第14條離職後再任情形,且因俸給法施行細則係規範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原告系爭警察年資與檢察官即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其自99年9 月起於司法官訓練所受訓,當時
法官法尚未通過,原告具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雖法官法修訂後1 年方施行,然原告受訓期間長達兩年,1 年之期間無法保障原告信賴利益,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俸給法第14條規定,准原告銓敘原俸給等情。茲以:
⒈按97年4 月7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4641 號
令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9 條第
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98年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依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51期訓練計畫,訓練期間自99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為期2 年,101年9 月5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101 年9 月6 日初任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依法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依法任用前,縱原告主觀上有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換敘相當俸級之期待或願望,惟其非必然考試及格,原告於法官法實施時尚未取得司法官任用資格,不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法官法施行前,對於俸給法規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原告擬依法官法施行前適用之俸給法相關規定換敘相當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至於原告96年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從事律師工作,應屬個人生涯規劃,原告據以主張信賴保護,自不足取。
2.次以,法官法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至101 年7 月6 日施行,有1 年之過渡期間,其目的除係為使各機關人事機構能有充裕作業時間,使所屬人員能夠充分瞭解外,亦係為保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具有得換敘之公務年資但尚未辦理換敘人員權益,使其得即時依原規定辦理換敘;又為避免訂定之法規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法官法之制定,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指出相同之旨。而法官法已有過渡條款之規範,又警察人員非屬提敘辦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認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此為立法者之有意排除,原告主張於個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為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與其同年警察大學畢業、三等警察特考
及格分發任用而於100 年間分發候補法官、檢察官之同學,於轉任司法官時均得以其等警察年資進行換敘之案例一節,惟其等警察年資是否與本件原告相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縱或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事,原告亦無法主張違法之平等,而於本件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繼以:檢事官與司法警察官之職務內容依刑事訴訟
法第230 條規定,同係承檢察官之命偵查犯罪,依平等原則,應將原告系爭警察年資如同檢事官認定與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惟查,法官法施行後,檢察官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提敘辦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有關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並以列舉方式。
而檢事官除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款處理偵查事務,而依同條第2 項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外,其尚得行使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是檢事官處理事務較司法警察官(僅得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之指揮行進行「偵查」事務)廣泛甚多;是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 第3 項規定,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檢事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而該職務年資得採為律師執業年資時,故於法官法施行前,該等視為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檢察官之基本年資,爰將其納入與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予提敘,惟本件系爭警察年資並無相同事由援用之問題,原告謂依平等原則認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性質相近據以採計提敘年資,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發回命被告依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依原告離職前之俸給任用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