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承濬即華濬中醫診所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5 日衛署訴字第1010027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嗣該機關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 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29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至25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錯開日期以虛報醫療費用及溢報藥費、藥事服務費等違規情事;另原告負責醫師鄭承濬前為○○○中醫診所○○○○,該診所前經被告查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處以自99年3 月1日至4 月30日停止特約2 個月在案,其再經查獲上述違規情事,被告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2月4 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處以自101 年5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被告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原告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權字第24293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且本件所涉保險對象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健保費用明細表、病患病歷表、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作成之訪查紀錄係在保險對象處於緊張情緒下,經被告誤導而憑保險對象數月前之片斷、模糊記憶所為,然原告嗣後蒐證訪查,多數保險對象已回想起看診實情,所涉12位保險對象中並有○○○等8 位願意以書面或出庭作證方式確認,並指出訪談所述看診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處,足認被告訪查紀錄內容與實際看診情形確有出入,原告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另被告全盤採信保險對象於訪查中所言內容,對於原告所言本件係屬行政疏失等理由及所申報之診療紀錄,均不予採認,實有偏頗違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訪查保險對象所製作之紀錄,係屬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可推定其為真正。又刑事之偵查、審理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其證明力之強度及檢方之舉證標準更甚於行政程序,且本件訪談在前,偵查、審理在後,衡情保險對象應更能記憶當時有無用藥或如何接受診治之情形,如非有偵查、審理程序與訪談紀錄重大出入之情形,訪談之公文書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相關保險對象具結作證在案,其偵查筆錄當可援用於本件,併依訪談紀錄及病歷資料而認定原告確有不實申報醫事服務費及藥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1 至3 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至3 個月:……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年:一、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0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7 款、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特約有效
期間自99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因原告於該期間內向被告申報○○○、○○○、○○○、○○○、○○○、○○○、○○○、○○○、○○○、○○○、○○○、○○○等12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而經被告審認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負責醫師鄭承濬原為○○○中醫診所○○○○,該診所前經被告查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處以自99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停止特約2 個月在案之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98年12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66號緩起訴處分書、上開○○○等12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門診收據、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092號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99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3、118-129 頁、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宗、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卷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7款、第8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自101 年5 月1日起與原告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其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對象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健保費用明細
表、病患病歷表、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系爭訪查紀錄係在保險對象處於緊張情緒下,經被告誤導而憑其數月前之片斷、模糊記憶所為,然原告嗣後蒐證訪查,多數保險對象已回想起看診實情,並有○○○等8 位保險對象願意以書面或出庭作證方式確認訪查紀錄內容與實際看診情形有所出入之處,原告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357 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查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均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核之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參以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於訪談時作出誣陷醫生之談話,反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事後為有利醫生之陳述,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文書,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述易流於事後迴護之詞。再觀諸本件訪查訪問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其陳述均十分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等情,及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於偵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核與訪查訪問紀錄並無重大出入之情形,堪認系爭訪查訪問紀錄足資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至原告所提由原告製作經病患簽名之○○○、○○○、○○○、○○○、○○○、○○○等人之華濬中醫診所再次訪談病患說明對照表,及由原告自行書寫之○○○口頭說明等文書( 見本院卷第96-108頁) ,均屬私文書,衡之常情,本件保險對象之訪查訪問紀錄製作在前,該等紀錄內容與偵查、審理之筆錄內容,尚無重大歧異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應係保險對象應原告之要求所出具,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次查,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不實申報醫事服務費、藥費之情形,茲逐一說明如下:
⑴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101 年6 月1 日在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092號詐欺案偵查時證述:100 年7 月30日週六因騎機車致左半邊手腳擦傷,先至樹林仁○醫院就醫,後因家住三重故至原告就醫,固定由鄭醫師看診,有貼膏藥,100 年7 月30日之前未至原告就醫,只有拿過2 次科學中藥,但給藥天數不記得。每次至原告就醫,都有攜帶健保IC卡,沒有欠卡押金就醫,事後再補卡的情形,未在原告任何資料上簽名,原告於
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8 月6 日各刷取
2 筆健保IC卡,沒有告知,也不清楚刷卡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既然自100年8 月1 日起才在原告處所看診,足見原告所為申報100年7 月1 日至7 月28日之醫療費用為虛報。依據同日筆錄「(提示就醫明細)…
100 年8 月1 日因發燒、100 年8 月3 日及8 月6 日因肌痛及肌炎至該診所看診有何意見?」、「答:我車禍受傷從100年8 月1 日才到該診所就診,之前從未在該診所看過診。
」,○○○經提示本件原告自行製作之J2○○○之診療記錄一覽表,其表示並無原告所陳稱之欠卡、補刷情形。
⑵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102 年5 月21日在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99 號詐欺案件結證稱:其於100 年4 月27日因騎機車致左腳踝挫傷,先至台北馬○醫院就醫(依據健保IC卡回傳就醫記錄,至該醫院就醫日期為100 年4 月29日),之後才改至原告初診(病歷首頁記載100 年5 月5 日初診),故100年4 月1日 、100 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4 月21日並未至原告就醫,因感冒在原告診所只拿過1 次科學中藥粉,另只做2 次針灸治療處置,其餘只做推拿治療,未再拿任何科學中藥,只看感冒1 次及左腳足部針傷科,未看其他任何病症。至原告診所就醫,每次都有攜帶健保IC卡,沒有忘記帶卡先付押金就診,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原告於100 年5月13日刷取2 筆健保IC卡,並未告知,不清楚刷卡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8 頁) ,足見並無原告所稱之補卡情形,以○○○之初診日期為100 年5 月5 日,可知原告申報10
0 年4 月1 日至4 月28日間之醫療費用均為虛報,而○○○亦否認原告嗣後自行製作之再訪談紀錄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
227 頁背面) 。⑶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同上開刑事案件同日公開審判時,出庭結證稱:
100 年8 月至100 年10月期間,因上班工作中在樓梯間不慎滑倒致全身筋骨挫傷至原告就醫,固定由鄭醫師看診,另亦有因睡眠障礙就醫,最多開給7 日份科學中藥粉。上開期間於原告就醫,每次都有攜帶健保IC卡,未曾未帶健保IC卡先付押金就診,日後再補刷健保卡的情形。因滑倒經由朋友介紹於100 年8 月11日至原告初診,確認100 年7 月18日、
100 年7 月28日未因任何病症至原告就醫,原告於100 年8月15日刷取2 筆健保IC卡,並未告知,也不清楚原因為何。
上開期間只拿2 次科學中藥粉7 日份,其他日期都是針灸治療處置,並自費購買水煎藥或中藥丸,未再給任何科學中藥粉(錠),因有電腦記帳習慣,確認100 年8 月份就醫日有
100 年8 月11日、10 0年8 月15日、100 年8 月17日、100年8 月20日、100 年8 月24日,另並檢附100 年9 月22 日
(7 日份藥) 、100 年10月3 日就診之收據。每次均攜帶健保卡,從無補卡情形。被告訪談時因為時間很近,所以都還記得,講的都是實在的。在健保局所述因為最接近事發當時,所以記得比較清楚,一切以在健保局所說的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231-233 頁) 。可知原告確有如附表序號3 所示之違規情形。
⑷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於同上開刑
事案件同日公開審判時,出庭結證稱:100 年8 月至100 年
10 月 期間,因腳關節退化、感冒、睡眠、腸胃等病症陸續至原告固定由鄭醫師看診(病歷首頁記載100 年8 月5 日初診),最多開給科學中藥粉7 日份,只有急性腸胃炎、喉嚨痛才給藥(4至5 次) ,因還有自費減重之科學中藥錠要吃。
至原告就醫,每次都有攜帶健保IC卡,未曾未帶健保IC卡先付押金就醫,事後再補刷健保卡的情形,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及100 年8 月17日刷取2 筆健保IC卡,並未告知,也不清楚原因為何。確認100 年8 月5 日至原告初診,當日有自費減重埋線及關節酸痛就醫,開給5 天份科學中藥粉,100年8 月5 日之前未曾至原告就醫過,病歷表上初診日期是他填寫的,初診時間在100 年8 月5 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
238 頁) ,故原告申報100 年7 月19日、29日之醫療費用即屬於虛報。
⑸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同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6 月4 日公開審判時,出庭結證稱:100 年3 月底、100 年4 月初,因肩膀酸痛路過三重經由信徒介紹至原告就醫(病歷首頁記載100 年3 月30日初診),固定由鄭醫師做針灸治療處置,第1 次開給水煎藥
7 天份,未曾給過科學中藥粉( 錠) ,水煎藥1 帖200 元,付1,400 元,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刷取2 筆健保IC卡,係
100 年3 月底、100 年4 月初因肩膀酸痛臨時路過做針灸,未帶健保IC卡,先付押金500 元,於第2 天就去還卡再做針灸,因鄭醫師吃素未收掛號費退款500 元,上開期間至原告就診,每次只做針灸治療處置,未曾給過科學中藥粉( 錠),因為時間經過很久,故他現在不記得了,當初健保局訪談時比較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241 頁) ,故原告申報10
0 年3 月18日、23日之醫療費用即屬於虛報。⑹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同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6 月4 日公開審判時,出庭結證稱:100 年9 月17日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因身體酸痛及便祕、睡眠障礙等陸續至原告就醫(病歷首頁記載100年9 月17 日 初診),固定由鄭醫師看診,偶有做針灸推拿,推拿由推拿師處理。每次都有攜帶健保IC卡,未曾欠卡先付押金就醫,日後再補卡的情形,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刷取2 筆健保IC 卡 ,沒有告知,也不知刷卡情形。100 年確有至原告針灸4 次,另有2 次自費減重,開給7 日份科學中藥錠,以健保身分就醫最多拿5 日份科學中藥粉,確實在任何診所都沒有欠健保卡的經驗,從未未帶健保卡而有補卡情形。病歷首頁記載之100 年9 月17日初診為證人自行填寫,並確認原告申報給被告之診療記錄記載八次診療,為不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2 45頁) 。足見原告申報100 年9 月
1 日、10日之醫療費用均為虛報。⑺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同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6 月4 日公開審判時,出庭結證稱:因肩膀酸痛至原告就醫,由鄭醫師做針灸推拿,拿水煎藥自費2,000 元,沒給其他任何科學中藥粉( 錠) 。但○○○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9 月27日偵查時表示,其於被告訪談時稱未拿到任何中藥粉(錠)但經其事後想想,應該是有拿過一次7 天中藥( 見本院卷第250-253 頁) 。可知原告申報100 年3 月12日、14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為不實。
⑻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同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6 月4 日公開審判時,出庭結證稱:100 年6 月份因膀胱炎及腰腎不舒服至原告就醫(病歷首頁記載100 年6 月25日初診),由鄭醫師看診,100年6 月第1 次就醫拿水煎藥自費2,000 元,沒給予科學中藥粉( 錠) ,因服水煎藥不舒服,第2 次回診有給予針灸治療處置及5 日份科學中藥粉。至原告就醫,未曾未帶健保卡先付押金就醫,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刷取2 筆健保IC卡,並沒有告知,也不清楚刷卡情形,確認只至原告就醫2 次,2 次就醫相隔只有2 至3 天,從未有補卡之情形。雖然病歷上記載100 年6 月25日初診,但是○○○當庭確認初診日期之記載非她的筆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 。可知原告虛報100 年6 月18日之醫療費用,及虛報同年月25日、27日之藥費。
⑼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同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6 月4 日公開審判時,出庭結證稱:100 年8 月至100 年10月期間,因顏面神經及車禍受傷陸續至原告就醫(病歷首頁記載100 年9 月9 日初診),固定由鄭醫師看診,有在臉部推拿及手腳貼藥膏、針灸及自費拿水煎藥、健保拿科學中藥粉。至原告就醫,每次都有攜帶健保IC卡,並無忘記帶健保IC卡先付押金就醫,日後再回診所補刷健保卡的情形,自費拿水煎藥有在原告單子上簽名,原告於100 年9 月10日、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18日及100 年10月26日刷取2 至3 筆健保IC卡,並沒有告知,也不清楚原因為何。因臉部神經麻、眼睛及嘴角跳動,於
100 年8 月20日先至新○醫院做核磁共振,確認為顏面神經失調,之後改至原告針灸及推拿,另或許原告於100 年9 月10日刷取2 筆健保IC 卡 ,因當天看完傷科治療又因腸胃及搔癢問題才刷2 筆健保卡,在原告就診顏面神經都是自費拿水煎藥,未給過科學中藥粉( 錠) ,腸胃及搔癢有給科學中藥粉,確認病歷表上初診日期之筆跡非其所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 依卷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顯示○○○係101 年4 月至新光醫院做腦及腦幹磁振攝影、開刀,之後才去原告處所看診,則○○○至原告處看診日期應在10
1 年4 月以後。是以,原告所申報之100 年8 月16、23、31日之診療費用為不實申報,100 年9 月9 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也是不實申報。
⑽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同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6 月4 日公開審判時,出庭結證稱:100 年6 月至100 年9 月期間,因肩背酸痛、手指麻及蕁麻疹、感冒等病症陸續至原告就醫,固定由鄭醫師看診,偶有做針灸或傷科由推拿師處理。至原告就醫,每次都有攜帶健保IC卡,未有先付押金就診日後再補刷卡的情形,未在原告任何簿本或資料上簽名,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及
100 年6 月9 日刷取2 筆健保IC卡,並沒有告知,也不清楚刷卡情形,健保最多開給7 日份用藥,大部分拿藥都是七天,沒有印象拿過30天的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69 頁)從而,原告確有如附表序號10所示之違規情形。
⑾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於101 年9 月27日在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092號詐欺案偵查時證稱:每次看診都有給健保卡,沒有未帶卡就診之,亦無一天看診二次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276-278頁) ,足見原告7 月15日刷取2 次健保卡有不實申報之情形。
⑿原告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
○○○於101 年6 月1 日在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092號詐欺案偵查時結證稱:100 年5 、6 月間,因心跳不舒服及腹瀉經由朋友介紹至原告就醫(病歷首頁記載100 年6 月
3 日初診),由鄭醫師看診,最多開給7 日份科學中藥錠,另拿自費用藥1 星期700 元至800 元。100 年迄今至原告就醫,每次都有攜帶健保IC卡,未曾未帶健保卡自付押金欠卡就醫,日後再補刷卡的情形,沒有在原告簿本上簽名,原告於100 年6 月10 日 刷取2 筆健保IC卡,並沒有告知健保卡有異常,也未告知刷2 筆情形,否認原告自行製作I-1 記載
5 月25日欠卡未於7 日內補卡,於6 月10日看診時補卡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 頁)可認原告確有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違規情形。
3.綜上,前揭保險對象除於被告訪查時陳述外,先後於偵查中、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陳述綦詳,原告空言指摘訪查訪問紀錄內容不實,其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及溢報藥費、藥事服務費等違規情事,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自101 年5 月1 日起與原告終止特約( 實際上自10
2 年4 月1 日起執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其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