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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3號102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王嘉聰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士傑

陳宜津謝詠媛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8 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77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按民國(下同)98年10月更名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紡織公司)之董事長,於95年6 月14日與受託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銀行)簽訂3 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名下所有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境外公司EAST END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簡稱EAST END公司)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於95年6 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額計新臺幣(下同)14,699,303元,應納贈與稅額2,572,111 元在案。嗣被告依查得資料,以上開信託契約係在遠東紡織公司股東會決議(95年6 月13日)通過股利分配之後始簽訂,原告實係將已明確知悉可受分配之95年度股票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遠東銀行96年1 月10日撥付予受益人EAST END公司股票股利600,000股,價值計15,232,303元,認屬原告之贈與,併同前次贈與金額25,946,925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計41,179,228元,贈與淨額40,069,228元,扣除已繳納稅額6,256,954 元,本次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99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5年6 月14日以所持遠東紡織公司10,000,000股股票與遠東銀行簽訂3 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98年6 月13日到期),並於95年6 月16日向被告申報贈與稅,被告於95年6 月22日核給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案。原告完全依照行為時之信託法令、所得稅及贈與稅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故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告將受益人依95年6月14日信託契約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即所獲配之孳息也就是⑴將96年1 月10日受益人出售所獲配之股票股利60萬股,按市價折算,於100 年10月14日增加計入原96年度核定數,向原告開單補徵96年度贈與稅5,802,121 元( 受益人於獲配股票股利時已依規定按面額扣繳20% 所得稅) 。

⑵95年10月23日取得之現金股利10,000,000元( 委託人已依規定向受益人扣繳20% 所得稅款) 增加計入原95年6 月22日核定數,於101 年3 月22日向委託人即原告開單補徵95年贈與稅1, 560,402元。被告以100 年10月14日被告之補稅開單日逆算,已事隔5 年3 個月又28天,上述兩項補稅均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22條第1 項第1 款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

(二)原處分所據之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及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號第00000000000號令有下列違法之處:

1、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按原告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發生法律原先設定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此時原告所為者係屬合法行為,應受法律之保障。對於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自應發生相關稅法規定所設定之法律效果,查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

10 條 之2 針對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業已明確規範其稅務處理方式,因此無論信託契約成立時點為何,或委託人與對被投資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只要原告之目的確係以信託方式贈與股票孳息,則其自得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 之4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0條之2 規定申報繳納相關稅負。上開釋令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卻限縮上述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等之適用範圍,加諸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已違反租稅法律原則之要求。

2、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0條之2 ,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及財政部94年2 月、5 月函,均已行之有年,並無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且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時,並無將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更何況行為時( 即95年6 月14 日)尚無前開新釋令所稱: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依實質課稅原則等規定。從而本案申報贈與稅時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故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仍應享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否則恐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529 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3、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⑴本案相關之所得稅及贈與稅之課稅處理均係遵照行為時

有效之法令,不料財政部卻於100年5月6日頒發新釋令,重新規定所得稅及贈與稅之計算方式,前後釋令之規定並不一致,且差距甚大,原告於95年6月14日申辦信託契約時,該新釋令並未發布,當時原告及被告均不可能依該新釋令規定計算。職是之故,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援引行為後之新釋令追溯適用本案,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⑵本案在行為時已由被告審核確定,且信託期為3 年( 即

95 年6月14日起至98年6 月13日止) ,迄今亦已結案多年,實不應由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再以實質經濟利益為由,推翻原核定而重新核定補徵稅額。蓋本案依當時法令之規定究其本質而言,其法律形式之利益與實質經濟利益應是相同的。

⑶退步而言,查本案在簽訂契約時,原告全係遵照行為時

相關法令辦理,故簽約日期並無刻意安排,如果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 610號函早在95年6月以前公佈,原告就不會安排在95年6月13日遠東紡織公司股東會第2 天即95年6 月14日簽約,以符新釋令之規定。甚或若被告在95年6 月14日審核時就注意到上市公司董事會約在每年3 、4 月間舉行,其股東大會亦會在當年6 月份舉行,其有關當年度股利都會在會議上議訂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故於審核時已有公開資訊可供核算( 當時之法令並未規定行為人應負責揭露此事項) ,此時所核定之贈與稅就會比按行為時之計算公式(即依郵局一年定儲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而計算孳息價值) 所導算出之贈與稅為高,此時申請人就會有機會保有因為贈與稅太高而可選擇是否放棄申辦信託契約之權利,如果放棄申辦則相關之贈與稅就可全部免繳。故前開釋令之追溯既往,實有損及人民之權益,更背離了現代大有為政府為民維護公平、合理租稅環境之世界潮流。

(三)又觀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第3 項規定: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時本令發佈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所稱免罰部份,即意指類此契約所衍生之贈與稅申報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之意圖,故免罰。再查本案既已繳納贈與稅,即係屬贈與行為,其受益人因此項贈與而獲得之財產,即本案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故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 號函及94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80 號函對有關此類受益人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解釋,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之規定。否則該項孳息收益既徵收贈與稅又徵收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之不甚合理情況,此為法令解釋之不周延及違反母法精神之例證。

(四)查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契約日係在遠東紡織公司95年6 月13日股東會之翌日,但於95年6 月16日申報贈與稅時,係按證券市場已知悉遠東紡織公司有累積未分配盈餘,並已決定分配現金股利1元,股票股利0.6元的前提下,以當時的上市公司市價,即同年6 月14日收盤價每股24.6元申報計算應繳之贈與稅。換言之,該24.6元之市價實已包含已知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即通稱之含權息之交易價,證諸亞東證券公司專業股務代理部之上市公司股價及權息關係說明函可知)。又此項股利孳息,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尚未確定何時發放,故依原告所陳,即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自不能排除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前,也有可能將該信託財產之股票加以處分,則處分後信託財產有可能變為他公司股票或等值之金錢……等,如此將來受益人所享有之利益當然不再是系爭所稱之股利收益。足證原告係依據法律規定簽訂信託契約,而受託人依約辦理,實非如被告所稱透過迂迴之信託行為規避法律,來移轉遠東紡織公司95年所發放94年之股利於EAST END公司。因原告申報之時價24.6元,實已包括此重大事項之現金股利1 元及股票股利0.6元之權息在內,且證券市場投資人皆已知悉,其最高主管機關財政部更有明確資訊可稽,故原告自無需重覆再行揭露所稱之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股利等重大事項;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申報資料完全正確,並無不完全陳述。由上述說明可確知本案在申繳贈與稅時,實已按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價值在內之時價計算,也真實反映出信託財產及其利益之實質價值。故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實未細究查明申報每股市價24.6元之本質,亦即原告已按所稱「實質課稅原則」申繳包括該股利孳息之信託贈與稅,從而該信託契約所約定之股利孳息利益也已不再屬原告之所得,被告實不應於股利發放時再補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更不應於受託人分別交付該部分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與受益人時,又補徵原告已依法繳納過之信託贈與稅。

(五)有關95年6月14日原告與遠東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其相關之內容及法律關係,謹再詳述如下:

1、按行為時信託法第1 條規定,本案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而就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他益部分,於信託契約訂定時,孳息部分可能尚未發生,或其價值尚未確定或已確定但未實現,惟因遺產及贈與稅法採行所得發生時為信託贈與稅課稅之時點,故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之法定推計方式按行為時信託財產包括股利孳息在內之時價折算權利現值,亦即將信託期間所擬制或可預見享有之孳息信託利益,估算於信託成立時之現值,據以課徵委託人贈與稅。從而,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當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或委託人是否知悉上情,均不應作為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成立租稅規避之判斷標準,而應回歸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否與信託法律形式一致之觀察,方為正辦。

2、本件原告與受託人遠東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受託人遠東銀行應將原告所有信託遠東銀行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於信託存續期間所產生之股票孳息給付予孳息受益人,顯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信託利益之移轉,並非利用迂迴複雜之法律關係之設計組合而為之,且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係使受益人取得該信託利益,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並無不符,足認原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之法律行為之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並無不合;故應受法律信賴之保護,且於法律評價上,應非屬租稅規避行為。

4、又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基於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有信託贈與之節稅規劃空間,且信託契約之特定受益人為原告之親屬,純係信託贈與。可知原告與遠東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確有基於減免租稅利益之考量,雙方依合於信託法之規定,互相本於意思表示一致之真意而成立私法上有效之信託契約,受託人遠東銀行並依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財產所產生之股票孳息給付予孳息受益人,由孳息受益人享有取得該股票孳息之利益,則原告選擇其認為租稅負擔較輕之信託契約方式為財產之移轉,應屬理性之租稅規劃行為,並未濫用法律關係之形式自由,自亦難評價為非常規交易安排之租稅規避行為。

5、末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法信託轉讓,其相關應繳納之信託贈與稅及所得稅共計6,744,000元,若原告當時改選擇擬制將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按帶權息值在內每股24.6元之市價出售,此時相關應繳納之稅捐為證券交易稅及一般贈與稅合計6,751,983元。如此原告選擇信託贈與,其總稅額僅較一般贈與少7,983元,故被告稱原告係為規避鉅額稅捐而迂迴作信託贈與的安排,顯係誤解。故原告之所以仍選擇信託贈與,仍係考量股票的安定性,至相關之稅賦,以後年度或有節稅空間,但僅需依法誠實繳納即可,並未特別規劃逃避。

(六)本案信託贈與稅之計算,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擬制實現,並藉由該信託利益權利價值之不同性質,而異其估價標準以折算現值。倘若於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採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與實際孳息利率有所差異時,固將發生未來孳息收益之權利價值與實際產生之收益之實質落差而造成贈與課稅價值之不同,惟此由規範信託行為之相關稅法政策觀之,縱使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效果,亦係立法裁量造成稅捐負擔之差異,以及自由經濟市場機制自然運作之客觀結果,徵納雙方理應同受其拘束。且徵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受益人雖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但未必實際享有信託利益( 如公司虧損不分配股利,或公司宣告破產,受益人實際上未能領得孳息) ,但委託人卻需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繳納贈與稅,可見信託贈與課稅之不利益風險,不僅可能存在於稽徵機關方面,亦可能存在於納稅義務人方面。另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依其所稱之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依一般贈與核定,補徵原告95年6 月14日所簽訂3 年期他益信託契約之第1 年股利收益之贈與稅,但其第2 年及第3 年孳息部分,仍維持依信託贈與權利價值之推計方式核算,就系爭95年簽訂之單一信託契約不無割裂法律適用之疑義。且事實上,該第2 年及第3 年之信託孳息利益如上所述,如因公司虧損不分配股利等,受益人實際上可能領不到孳息。因此被告如此核定之結果,亦不無於徵納雙方均已知悉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贈與財產價值之情形下,有關信託贈與稅制不利益之風險,卻完全歸由納稅義務人之原告承擔,實已悖離被告所謂基於量能課稅目的之正當性,故其割裂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要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七)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經被告將第1 年之信託擬制為未轉讓,其所孳生之95年度現金股利10,000,000元( 於95年9 月22日發放) 及股票股利售股所得15,232,303元( 於95年10月18日發放,95年11月

2 日出售,96年1 月10日撥入受益人戶頭) 合計股利25,232,303元,故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屬95年度之所得。因此被告擬制第1 年股利重新核算贈與稅時,應一併回復到95年6 月16日申報書之基礎上重新計算,並將原申報3 年信託利益減除第1 年部分,合併計算,始符合所得年度之歸屬規定。依上述原則,重新計算如下:95年贈與總額為34,930,871元【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售價+原申報3 年信託利益-第1 年信託利益(10,000,000元+15,232,303元+14,699,303元-5,000,735 元)】。95年贈與淨額為33,820,871元(34,930,871元-免稅額1,110,000 元)。全部應納稅額為9,434,765 元(33,820,871元×42 %-4,770,000 元)。本次應納稅額為5,302,252 元(9,434,765元-95年6 月22日核定2,572,111 元-101 年3 月22日核定1,560,402 元)。而被告原核定及補徵核定總稅額共計14,732,123元,其綜合稅率竟高達58% ,實已背離所稱實質課稅原則甚遠。

(八)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作成補徵贈與稅之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證之類似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可資卓參。故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 號函及100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並未違法,詳述如下:

1、財政部上開令釋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

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所明釋在案,而上開令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⑵又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

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之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稅捐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故於效果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符合租稅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成立股息他

益,本金自益的有價證券信託,其股息計算是以定存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系爭信託契約於申報時,未就當下已知可得獲配股利重大資訊申報涵蓋於該次贈與範圍內,故被告原核定僅得就正常信託情形,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始得獲得之股利分配,按定存利率折算現值計算贈與價值。如原告贈與申報時即已說明契約內包含贈與已可得確定可獲配之股利者,其就當下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計算贈與額,其所正常計算贈與稅之規定,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而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

故被告於查得有應課徵贈與稅情形時,就原告未於申報贈與稅時揭露之部分,按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尚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2、財政部上開令釋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已明定贈與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規範意旨明確,又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符合明確性原則。原告涉有藉股票信託財產自益,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利用信託之法律外觀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其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⑵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

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且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該解釋令既非屬原告所稱法規命令,自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⑶按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

益而有保護之必要,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原告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惟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告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之價值,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情形,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涉有藉股票信託財產自益,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利用信託之法律外觀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亦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原告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自難謂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3、財政部上開令釋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即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

程序,而僅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之規定或對於租稅法律、規章適用性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及第

4 項規定,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本不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而應由稽徵機關就其實質上具備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適用行為時相關之租稅法規辦理,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係在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且該令釋發布前,稽徵機關即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尚無追溯既往課稅之問題。

⑵又按100 年11月25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旨在明定解釋函令之見解涉有變更時,如後釋示變更前釋示之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然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係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應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而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 號函釋,係財政部針對下級機關函報「個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契約形式將公司股票信託,有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所為釋示,其採取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與財政部100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 610號令釋,均係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發生疑義,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其見解並無不同,不生見解變更,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問題。依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

0 號令釋觀之,其係在闡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適用之意見,核係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二)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原告如何規避法律及應適用何法律計徵本件贈與稅事項,詳述如下:

1、95年6 月13日遠東紡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股利分配案,原告於95年6 月14日與遠東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孳息受益人為EAST END公司,信託期間為3 年,於95年6 月16日申報贈與稅(案號:Z0000000000000),同年8 月1 日繳清稅款並於次日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在案。足見遠東紡織公司決議分配之盈餘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明確,原告以信託形式贈與該已明確之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原告之目的,僅在透過上揭迂迴信託之行為,移轉遠東紡織公司95年所發放94年之股利於EAST END公司。顯見原告係利用現行稅法有關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而迂迴假借信託行為,達贈與財產之目的。

2、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函釋,係財政部針對下級機關函報「個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契約形式將公司股票信託,有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之釋示;財政部100 年5 月6日令釋係在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稅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係在闡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之適用意見,且該令釋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3、原告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惟原告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又原告係藉股票信託財產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利用信託之法律外觀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亦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被告僅得依原告提供之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而就其訂立信託契約時已明確可獲配之股利,因贈與稅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前提,原告於申報贈與稅時,未揭露該已明確可獲配之股利為贈與範圍,致被告核定贈與稅時,未包含核定原告贈與已明確可獲配之股利部分。

4、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及同法第5條之1 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無涉。

5、綜上,原告95年6 月14日與遠東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就遠東紡織公司95年6 月13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股利分配案,已明確可獲配之股利,借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就簽訂信託契約時,已明確可得之利益,實質上係在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故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之利益,屬股票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所有,藉信託契約外形,將本屬原告所有之利益,移轉EAST END公司實際取得,原告此贈與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要件,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範因信託財產經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不同,其贈與價值計算自不適用同法第10條之2 規定,應於EAST END公司實際取得利益時( 即96年1 月10日)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並按同法第10條計算贈與價值。

(三)本件贈與稅計算方式:

1、95年6 月14日信託契約訂定時,信託標的為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95年6 月14日收盤價24.6元=246,000,000 元,複利現值為231,300,697 元,信託利益為14,699,303元。減除第1 年信託利益5,000,735 元,第2 、3年信託利益14,699,303元-5,000,735 元=9,69 8,568元。

2、本件96年度贈與稅,因當年度96年6 月5 日有另次贈與,被告96年6 月20日核定該次贈與額25,946,925元及贈與稅額6,256,954 元。故本件96年度贈與稅,96年1 月10日實際交付股利15,232,303元,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核定本次贈與稅時,需加計96年度前次核定贈與後,計算全部應納稅額,再減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後,即為本次應納稅額。計算式如下:贈與總額為41,179,228元(15,232,303元+25,946,925元)。贈與淨額為40,069,228元(41,179,228元-免稅額1,110,000 元)。全部應納稅額為12,059,075元(40,069,228元×42% -4 ,770,000元)。本次應納稅額為5,802, 121元(12,059,075元-前次6,256,954 元)。

3、95年信託契約簽訂當年度贈與額原核定為14,699,303元,被告原核定單位另案辦理核減第1 年信託利益5,000,735元,變更95年度贈與額為9,698,568 元。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及本件事實概要詳如上述,即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於95年6 月14日簽訂,故本件贈與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之1 條、第10之2 條計算贈與稅;而被告則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案贈與人是原告,受贈人為境外公司EAST

END 公司,贈與時間為96年1 月10日,贈與標的為遠東紡織公司股票95年間發生之股票股利孳息。因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以信託孳息實際交付受益人時之價值及時間,為本件贈與時間及計算贈與總額是否違法?

(一)按: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0條之2 乃因應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其立法意旨,乃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參照上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

1 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無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換言之,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之信託契約,亦無由依同法第10條之2 之規定計算贈與價格。

2、次按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式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式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86年1 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亦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 月13日增訂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二)經查:95年3 月24日遠東紡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股利分派種類及金額案(原處分卷第67頁),同年6 月13日遠東紡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94年度盈餘分配案(原處分卷第63-66 頁)。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將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信託予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孳息受益人為EAST END公司,信託期間為3 年(信託契約詳本院卷第106 頁-114頁),原告於95年6 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案號:Z0000000000000),同年6月22日經被告核定贈與額14,699,303元,應納稅額2,572,

111 元(本院卷第85頁-86 頁),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繳清上開贈與稅款並於次日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本院卷第87頁)。95年10月23日遠東紡織公司將前開信託財產配發95年度之股票股利600,000 股,交付受託人遠東銀行;96年1 月10日受託人遠東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將上開遠東紡織公司600,000 股出賣所得價金15,232,303元交付信託財產孳息受益人EAST END公司(原處分卷第60-61頁)。嗣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重新就遠東銀行96年1 月10日撥付予受益人EAST END公司股票股利600,000 股之價值計15,232,303元,認屬原告之贈與,併同前次(96年度)贈與金額25,946,925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計41,179, 228 元,贈與淨額40,069,228元,扣除已繳納稅額6,256, 954元,本次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 元(詳原處分卷第72頁核定通知書,及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計算表)及原處分等,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三)再查系爭信託契約為3 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有關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分配規定如下:委託人以下列項目為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分配方式,並指示受託人依此辦理:㈠本金受益人:信託財產保留100%至信託關係終止時一次交付予本金受益人。㈡孳息受益人:信託存續間信託財產所生之股息、利息、紅利或其他收益,於收取並相關費用、稅捐、成本及支出後,或於孳息受益人另行指定或同意之時間交付予孳息受益人或其指定帳戶,受益權分配比例或金額如下:孳息受益人100%。而上開95年度分派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孳息(含本件訟爭之股票股利),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股東大會已經決議確定),明確已經附隨於信託財產即遠東紡織公司之股票10,000,000股之上,因此上開利益(即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孳息)並非受託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參照前開說明,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有關「孳息他益」(即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孳息)部分,為受託人遠東銀行依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仍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規定計算96年度贈與稅云云,本有誤會而不足採,應先敘明。

1、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信託財產本是含權息的股票,故受託人可以隨時基於信託本旨將股票賣出,若將股票賣出,股息所有人就並非原告或受益人了,何來被告所稱股票權息已經於股東會召開後而確定云云;然查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條款,本件原告交付信託之信託財產即遠東紡織公司之股票10,000,000股股票,受託人應於信託契約終止時,保留100%一次交還予本金受益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及假設核與事實不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雖提出自撰之受託人遠東銀行說明書主張有依信託契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云云。然查針對本件系爭信託財產95年度孳息部分,受託人於股東會決議確定核發受託財產遠東紡織公司股票孳息(即股票股利),且該孳息已經附著於遠東公司股票上後,僅於95年10月23日將現金股利6,000,000 萬元分配予受益人(非本件訟爭範圍)、及於96年

1 月10日將股票股利15,232,303元(經計算)交付受益人;本足證受益人就本件系爭信託財產95年度孳息部分,僅有代收轉交之「形式」管理行為。參照信託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㈢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本草案第二十一條仍規定其不得為受託人。……㈣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㈤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㈥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上開「形式」管理行為,核非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所得。且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特定目的」,針對本件訟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即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實質上藉信託契約外形,由委託人經由形式上受託人之手,將之實質贈與受益人。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並未要求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財產必然孳生利益」,並認前述訟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縱非受託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仍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云云,參照上開信託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難謂合於法律之本旨。因此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前述訟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僅受託人遠東銀行始能領取遠東紡織公司孳息云云,核與本件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事實無涉。

4、原告又主張信託契約分割處理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僅認為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中,信託財產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非受託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此部分有規避法律,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故未否定其他年度孳息他益部分仍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規定計算贈與稅。再查上開95年度遠東紡織公司分派之股票股利孳息他益部分,因此部分信託契約法律性質上屬「脫法行為」,故在稅捐稽徵實務上,方用實質課稅原則以確保賦稅公平。核與原告與受益人、受託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據私法上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全部,包含訟爭孳息他益部分)行使權利義務等無涉。再參照參照民法第11

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然除無效之一部分外,而法律行為仍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如是斯能副當事人之意思也。」及法理,於適用於本件行政訴訟時,在本件信託契約屬可分情形下,亦足認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被視為脫法行為或規避法律行為,而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時,並不妨礙其他信託契約有效成立及在公法上可能發生之效力。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5、又有關受託人遠東銀行於95年10月18日將現金股利6,000,

000 萬元交付受益人EAST END公司部分,核屬95年度之相關稅捐稽徵問題,並不在本件96年之贈與稅之兩造涉訟範圍,至被告95年6 月22日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依系爭信託契約(3 年)計算孳息他益部分之贈與稅,涉及95年贈與稅應否重新核實計算退補稅,核非本件爭執(原告96年度贈與稅)範圍,均應先予敘明。

(四)承上述,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95年度分派之孳息部分,係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原告乃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等事證,詳如上述,參照上開實質課稅之說明,系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即股票股利部分,價值為15,232,303元(詳原處分卷第60頁),受託人於96年1 月10日交付受益人EAST END公司,而上開股票股利孳息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信託財產(標的)遠東紡織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則原告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及受託人遠東銀行之手,將系爭股利轉入受益人EAST END公司,使實際取得系爭股利,足證原告確有贈與上開股票股利之利益意思,且經受贈與人EAST END公司允受在案,因此原處分以原告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並依前述「實質課稅原則」計算原告96年度本次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 元(計算式為:⑴96年度贈總額贈與總額=15,232,303 元(上開股票股利)+25,946,925 元(原告其他96年度贈與)=41,179,228 元。

⑵贈與淨額=41,179,228 元- 免稅額1,110,000 元=40,069,228 元。⑶全部應納稅額=40,069,228 元X42%-4,770,

000 元=12,059,075 元。⑷本次應納稅額=12,059,075 元-前次贈與稅6,256,954 元=5,802,121元),經核並未違法。原告雖主張並無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逃避稅捐,並製作原證11之彙總比較表敘明,然原告所提之假設,與本件之事實不符,且本件就系爭96年度之贈與稅上開客觀事實,已經能明確認定本件課稅事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再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財產遠東紡織公司股票95年分派之孳息即股票股利「孳息他益」部分,並非受託人遠東銀行依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所生,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規定計算贈與稅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上開訟爭「孳息他益」(信託財產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配發之股票股利600,000 股,價值15,232,303元),仍為合法信託契約,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

1 及第10條之2 規定所為如其陳述之主張,核均不足採。以下再細論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95年6 月14日成立後,原告於95年6 月16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於95年6 月22日核給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迄100 年10月14日被告補稅開單之原處分逆算,已超過5 年3 個月又28天,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22條第1 項第1 款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云云。然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經本件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藉信託契約形式,於96年1 月10日將本件訟爭「孳息他益」(即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600,000 股價值15,232,303元)藉信託契約形式贈與(交付)受贈人(即信託契約之受益人)EAST END公司並經受領同意贈與等課稅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參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自96年1 月10日起算5 年至101 年1 月9 日始屆滿5 年核課期間,本件被告100 年10月14日即開單命原告補繳96年贈與稅(繳納期間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

1 月25日),核未逾5 年之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原處分逾

5 年核課期間,自有誤會。又本件原告主張實質課稅原則於5 年核課期間,於法律適用問題獲得一致見解後,始開單補稅,核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亦應敘明;因此本件原處分並非「撤銷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原處分為撤銷權之行使,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兩年期間之限制云云,亦有誤解。

(二)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 號函主旨,為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至於會議紀錄主要結論:「一、『信託案件』應由稽核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㈠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 條規定課徵贈與稅。㈡信託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 ……。2、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者:……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㈢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因此上開財政部函釋,僅針對合於信託本旨之信託契約始有適用,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訟爭之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即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並不合乎信託之本旨(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及第10條之2 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等詳如上述,因此上開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 號函釋,於本件訟爭之95年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並不能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 號函釋,且原告信賴上開函釋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於95年6 月22日核定,原告信賴值得保護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又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函釋及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與100 年3 月8 日函釋無太大區別)分別係謂:「二、委託人於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因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實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就該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即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函釋係針對「委託人於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事實,認該決議分配之盈餘,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故應依行為之實質為相關法律事實之認定。而財政部100年5 月6 日函釋,則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上開財政部2 函釋均就「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益之認定」之見解,核與本院認本件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訟爭股票孳息,並非受託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等,有殊途同歸之效。核與前開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 號函之會議紀錄,所指適法之信託契約如何按其形式態樣,分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等相關法令計算核課贈與稅當然不同,自不生前述財政部99年9 月27日、

100 年5 月6 日函釋,變更94年2 月23日函釋會議紀錄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變更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函釋,且上開2 函釋又變更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之會議決議,而依據財政部100 年5 月6日、99年9 月27日函釋所為之原處分,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同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查本件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認本案贈與時間為96年

1 月10日,贈與人是原告,受贈人是EAST END公司,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將自己財產(動產)贈與受贈人規定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並非逕以上開財政部100年5 月6 日、99年9 月27日函釋為原處分,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解釋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即無理由。又本件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認本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之贈與,並非依據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99年9 月27日函釋所為,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上開財政部100年5 月6 之函釋,不應溯及適用96年間或原告主張之95年間)發生之本件課稅事實,及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 號函)而不適用之違法云云,均有誤解,核不足採。同理被告並非逕依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財政部100年5 月6 日令,額外設定「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等要件,增加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0條之2 、第24條之1 、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等)所無之限制,變更租稅主體(所得稅納稅主體由受益人變為委託人)、稅基(贈與稅計算基礎由信託時之郵政儲金定存利率折現計算變為孳息交付日之時價)、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贈與稅課稅時點由信託契約訂立時變為孳息交付日)等租稅構成要件,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無理由,應再予指明。

(五)末查原告所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見解,僅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事實不相同,本不能拘束本院。且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160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均一致認為訂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就孳息他益相類似之情狀,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顯見司法實務最新見解,與上開原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訴字第470 號判決見解亦不同,而本院前開適用法律之見解,或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一致、或結論相同。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中有關訟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股票股利)部分,即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孳息,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經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遠東紡織公司股票之利益,而非信託契約訂立後,由受託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無涉,原處分以原告迂迴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信託方式,於96年1 月10日將訟爭股票股利(遠東紡織公司股票600,00

0 股,價值15,232,303元),實質贈與受贈人EAST END公司並經允受,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重行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41,179,228元,贈與淨額40,069,228元,扣除已繳納稅額96年度已繳6,256,954 元,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 元,參照前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