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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寸光輝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刑之執行事件,不服被告法授矯字第10101152760號及泰源技能訓練所否准免刑之執行決定,導致該免刑執行未進入司法審查階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經行政院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不合法之理由,予以不受理,故依法於2 個月內起訴,按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意旨已明確揭示:「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發生爭執,不得訴願之判例違憲。」舉重以明輕,執行強制工作完畢,應否免刑之執行,依法固屬法院裁定,然執行機關及被告亦負第一線審查權責,其等之決定將影響個案能否進入法院審查階段,故被告否准原告免刑之執行,致原告應否免刑之執行無法進入司法審查,顯屬行政處分無疑,而原告對此事件產生爭執,當可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然訴願機關竟以此非行政處分之理由,而予不受理,即違上開解釋意旨精神云云。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被告法授矯字第10101152760 號及泰源技能訓練所否准免刑之執行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關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免其刑之執行?係由執行機關審酌無執行刑之必要,再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是以,人民倘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免其刑之執行與否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法授矯字第10101152760 號及泰源技能訓練所否准免刑之執行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刑事案件,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