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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8號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錦聖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張馨之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101002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錦信有限公司(下稱錦信公司)之被保險人即原告陳錦聖,以民國99年2 月4 日搬貨時在樓梯跌落,致受「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並於同年2 月8 日起至年2 月14日住院治療為由,於101 年1 月12日檢據申請99年2 月5 日至100 年7 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1 年3 月26日保給醫字第10160163860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3 月26日函,即本件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9年2 月11日起核付至99年2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463.3元之百分之50給付4 日計2,92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3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1959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申請傷病給付之初、審議及訴願階段,均明確表示其於99年2 月4 日之工傷意外事所致,並有同事可以作證,是以原告應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之規定,並具有「職務執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依此因果關係理論及經驗法則,原告若無當日之工傷原因,不可能引起後續之諸多傷害結果。又查,原告已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相當之舉證,若被告抗辯原告乃腰椎病患屬退化性病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其竟先後引用錯誤、前後矛盾或遺漏的病歷記載,怠忽其職權調查證據事實之責:

⒈查原告99年2 月8 日門診病歷並無被告所稱「下背痛已1

個月」之記載,至於被告所指之病歷摘要,乃99年2 月14日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係代理住院之鐘子超醫師撰寫,其於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巡房,亦無與原告或家屬談話,原告自無從告知99年2 月4 日跌落意外之可能,是以,該份病史欄記載之「下背痛已1 個月」部分,顯與事實相違。又查,被告所稱「護理紀錄提及3 個月前下背痛門診追蹤,近1-2 月仍下背痛」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手術前3 個月內,並無下背痛之門診記錄。另被告捨對原告有利之「No significant abnormal finding 」(未發現異常)資料,其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相違。

⒉一般醫院門診記錄之病患主訴欄內容,乃醫師依其主觀選

擇病人陳述作成,常有疏漏之處。原告於99年2 月6 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曾向醫師提及99年2 月4 日跌倒之意外,因當時病痛難耐,並未要求查閱病歷記載內容;原告嗣於同年月8 日就診時,推測醫師已從急診病歷知悉跌倒事故等情,固未再重述;後於同年月9 日醫師巡房時,原告重提跌倒一節,並有配偶現場聽聞可證(士林地院卷宗第22頁,原證10)。另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陳述99年2 月4 日發生意外傷害等事,然門診醫師僅記載「Rupture of lumbar disc on2/4-2/6疼痛難忍-2/8ER... 」(士林地院卷宗第26頁,原證14),其顯憑主觀選擇記錄原告之主訴。綜上,醫院疏忽未記載原告99年2 月4 日跌倒之工傷事件,實非原告所能事先得知及所能影響的,不應由原告承擔後果,被告未審酌醫院記錄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作為處分之依據,採證認事顯違反經驗法則。

⒊三軍總醫院99年2 月8 日病歷用紙(士林地院卷第28、29頁,原證16)記載下背痛已4 天;被告卻稱「護理記錄:

2/6 感到腰痛,未提及2/4 事故,此案非職傷」;按被告於調查證據時,若發現資料有前後矛盾現象,理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採信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不應由原告承擔醫院記載錯誤之風險。

⒋被告引據之99年2 月6 日之X光報告,忽略該報告撰寫之

高鴻文醫師除拍攝X光片外,並無問診之事實,即以該X光報告(士林地院卷第33頁,原證20)記載之「輕度退化... 未提及2/4 外傷事故」作為原處分之認定資料,顯有違誤。

(二)查99年2 月8 日之組織病理檢查報告(士林地院卷第34頁,原證21)之Microscopically the sections show pictures of 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 既L5/S1 急性腰椎間盤爆裂後之擠出物在顯微鏡下顯示「退化性纖維」,並非被告所謂「退化性椎間盤」;被告甚將纖維軟骨誤認為椎間盤,顯見其對醫理瞭解不足,蓋查,椎間盤構造可分為纖維外環及髓核,並無軟骨組織(鈞院卷第73頁,原證26),是被告對有利原告之病歷內容卻略而不採,難令原告甘服。

(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士林地院卷第24、25頁,原證

12、13),之保險事故欄「職業傷害」處,勾選「1.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足證原告乃L5/S1急性腰椎間盤爆裂(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 節間之腰椎間盤急性爆裂)及C3/C4/C5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

5 節間之頸椎間盤突出),確實為雇主指派作業中發生跌倒事故之外力所致,其上並有三軍總醫院門診各科別於該門診單上簽章。再者,該醫院鐘子超醫師於102 年6 月7日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法庭作證(鈞院卷第42至52頁,原證23)說明原告之系爭傷害乃跌倒外力所致。

(四)末查,原告因系爭意外傷害,自99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

7 月29日均無法工作並獲得報酬(士林地院卷第35頁,原證22),符合勞工保險法第3 條之規定,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恢復工作前12個月每月30,240元,及嗣後每月21,600元至恢復工作日止,計488,996 元;並自101 年3 月26日(被告拒絕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給職災給付之處分(即請求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488,996 元,並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以於99年2 月4 日搬貨時在樓梯跌落,致「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於99年2 月

8 日起在三軍總醫院入院治療至同年年2 月14日。嗣於10

1 年1 月12日檢據申請99年2 月5 日至100 年7 月29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原處分卷附件4 )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99年2 月8 日入院病歷記載,下背痛已1 個月,未提及99年2 月4 日之跌落事故;護理紀錄載,99年2 月6 日感到腰痛,未提及

2 月4 日事故。綜上,此案非職業傷害。」等語(原處分卷附件5 ),被告以原告所患非所稱99年2 月4 日之事故所致,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及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並於101 年3 月26日以保給醫字第10160163860號函通知在案(原處分卷附件6 )。

(二)原告之傷病症狀及程度,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並非僅以原告提供之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瑕疵或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係錦信公司之負責人,主張於99年2 月4 日搬貨時在樓梯跌落致「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2 月6 日由配偶陪同送醫,2 月8 日入住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惟因涉及醫學專業領域,無法僅憑原告個人主張得逕予認定,應以客觀具體資料為審核之依據,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又被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惟被告為求慎重,依原告所述併同相關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99年

2 月8 日門診病歷:下背痛、左臀痛、左下肢麻、小便失禁,發生在2 月6 日,未提及2 月4 日之事故。MRI (2月8 日當天照的):椎間盤脫水、突出,沒有急性傷害的血腫或水腫現象。99年2 月8 日入院護理記錄:此次因2月6 日感腰痛至本院急診。99年2 月8 日入院記載:下背痛已一個月,最近三天嚴重疼痛,未提及2 月4 日事故。

99年2 月6 日急診護理記錄,昨晚(2 月5 日)腰痛,未提及事故。補充事證手寫病歷記載4 日前(2 月8 日之前

4 日),但2010年應已全面電腦化,手寫病歷十分奇怪。綜上,此案明顯不是99年2 月4 日的職傷事故,乃一個"已經痛了一個月的腰部自身疾病,在2 月5 日晚上加重,而於2月6日就診。非職傷。」(原處分卷附件12)。

(四)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病歷及申請書件4 次詳予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99年2 月4 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又查,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為國內著名大型醫院職業醫學科主治醫師及醫學中心職業醫學科主治醫師兼主任,渠等本於專業醫學及病理上之見解,應值予採信。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原告所患既經被告查明係自身疾病,並非外力事故所導致,故究其99年2 月8 日病歷上記載下背痛係始於3天前或4 天前,並不影響本件之核定結果。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稱「99年2 月8 日組織病理檢查報告(士林地院卷第34頁,原證21)之Microscopically the sections showpictures of 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 既L5/S1 急性腰椎間盤爆裂後之擠出物在顯微鏡下顯示『退化性纖維』,並非被告所謂『退化性椎間盤』,被告將之誤解為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惟查,原告所陳稱內容,係節錄自其病歷中,完整之記錄為:「Microscopically ,the sections show pictures of degenerativefibrocartilage with distorted fibers.No evidence

of malignancy.(原處分卷附件第50頁末段)。」經被告再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請其就原告上開疑義提供醫學專業見解,據審查表示:「英文翻譯是:『顯微鏡檢查下,檢體顯示退化的纖維軟骨,以及變形的纖維,沒有發現惡性腫瘤。』事實上,纖維軟骨指的就是椎間盤,因椎間盤便是一軟骨結構,沒有什麼誤植的問題(如附件)。」等語。況本件於審議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3 位特約專科醫師共4 次就病歷及申請書件詳予審查,並依據渠等醫學上專業之判斷,咸認原告所患非99年2 月4 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是被告之原核定應無不當。

(六)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屬公法關係,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且兩者之法令條文、相關規定、申請要件及給付標準皆不盡相同,故被告之認定結果自不受商業保險之判定所拘束。再者,民法及保險法中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9之1條之規定,係指勞保現金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未於15日內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揭此,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乙節,於法不合。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補充說明、三軍總醫院病歷、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被告101 年

3 月26日函(即原處分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士林地方法院卷及本院卷,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卷宗可證,足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9年2 月11日起核付至99年2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4 日計2,927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有無違法乙節。而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4 日搬貨時在樓梯跌落,致「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之情,是否屬實?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次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行政機關既委請專科醫師提供意見,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已達違法程度外,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經被告洽調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審查意見為:「99/2/4跌落。99/2/8入院記載,下背痛已1 個月,未提及99/2/4跌落事故。護理紀錄:

2/6 感到腰痛,未提及2/4 事故。此案非職傷。」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0頁)。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卷附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本申請人自述99-2-4工傷跌落造成99-2-8因第5 腰第1 薦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入院,擬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依三軍總醫院99-2-8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左臀痛左下肢麻木,其並未提及所謂99-2-4之工傷且申請人無99-2 -4 所謂工傷就醫紀錄,再依99-2-6急診病歷主訴前1 晚突然下背痛大腿麻,綜合以上並非99-2-4工傷所致,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無封面之訴願卷第14頁),勞工保險監理會乃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被告乃將原告所提訴願理由及前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另位特約醫師複審,其審查意見為:「主訴99.2.4搬貨時樓梯跌落至頸椎腰椎疾患。94.3.21 門診主訴下背痛已1 個月,頸椎僵硬。99.2.6急診主訴當天早上起下背痛併左下肢症狀。診斷疑似L4、5HIVD 。護理紀錄提及3 個月前下背痛門診追蹤,近1-

2 月仍下背痛。X 光報告:輕度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併骨刺L4、5 椎間狹窄,未提及2-4 外傷事故,未提及頸椎病患症狀。99.2.8-2.14出院病歷摘要診斷:HIVD,L4、5 急性馬尾症候群,主訴下背痛已1 個月,近3 天併左下肢症狀,未提及2/4 外傷事故,未提及頸椎病患症狀且未有頸椎病患之相關治療。手術紀錄,椎間盤破裂與肥厚,韌帶肥厚。病理報告:退化性椎間盤。個案:腰椎病患屬退化性病變,未提及外傷事故,不建議依加重認定屬普通疾病。」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4 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復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意見為:「①99/2/8門診病歷,下背痛,左臀痛,左下肢麻,小便失禁,發生在2/6 ,未提及2/4 之事故。MRI (2/8 當天照的): 椎間盤腹水,突出,沒有急性傷害,致血腫或水腫現象。②99/2/8入院護理記錄:此次因2/6 感腰痛至本院急診。③99/2/8入院記載:下背痛已一個月,最近3 天嚴重疼痛,未提及2/4 事故。④99/2/8急診護理記錄,昨晚(2/5 )腰痛,故提及事故。⑤補充事證手寫病歷記載4 日前(2 月8 日之前4 日),但2010年應已全面電腦化,手寫病歷十分奇怪。綜上,此案明顯不是99年2 月4 日的職傷事故,乃一個" 已經痛了一個月的腰部自身疾病,在2 月5 日晚上加重,而於

2 月6 日就診。非職傷。」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9 頁)。綜上,本件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無法認定原告所稱99年2 月4 日工傷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據原告所附診斷書、調取之病歷資料影本,並委請專業醫師審查之見解,經綜合審查後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9年2 月11日起核付至99年2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4 日計2, 92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爭議審定,均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以下數項,惟本院認不足採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傷勢是「退化性纖維」,該纖維是撞擊後髓核

流出之固體,而非被告特約醫師認定之「退化性椎間盤」,因此被告之判斷錯誤云云。惟查,原告所陳稱內容,係節錄自三軍總醫院病理部組織病理檢查報告,其完整之記錄為:「Microscopically,the sections show pictures

of 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 with distorted fib-

ers.No evidence of malignancy.(原處分卷第50頁)。」經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請其就原告上開疑義提供醫學專業見解,據審查表示:「英文翻譯是:『顯微鏡檢查下,檢體顯示退化的纖維軟骨,以及變形的纖維,沒有發現惡性腫瘤。』事實上,纖維軟骨指的就是椎間盤,因椎間盤便是一軟骨結構,沒有什麼誤植的問題(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衡諸上開意見係特約專科醫師就其醫學上之專業見解,且本件已先後經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就病歷及申請書件詳予審查,均同此見解。而被告援引維基百科資料主張「椎間盤是連接兩個椎體的纖維軟受盤」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上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相符,堪以採認。原告上開質疑並未提出醫學上專業資料以證其實,自難採信。⒉原告另主張99年2 月9 日三軍總醫院X光檢查報告記載原

告腰椎是正常的,倘未受到外力撞擊不會生急性腰椎間盤爆裂及纖維化;且99年6 月20日三軍總醫院X光檢查報告記載「輕度椎間盤退化」,倘未受到外力撞擊,豈有爆裂情形發生云云。查原告所受傷害係「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間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已如前述,就其形成原因為何乙節,原告以同上事故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案件,臺北地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有關原告病情為何,該院函覆:「... 二、查陳員腰椎盤突出至院急診診療,原因係椎間盤破裂神經根壓迫,原因不明。三、原告頸椎間盤突出情況輕微,無脊髓及神經根壓迫,原因不明。」等情,有該院101 年2 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1595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0號卷一,第23頁)。該院復向中心綜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調取原告於前開

2 家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函請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覆:「... ㈠依據中心綜合醫院91年7 月18日病歷記錄中所載,病患陳錦聖腰椎電腦斷層掃瞄(91年7 月11日)報告有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且肌電圖報告(91年6月19日)有左側腰5 及右側薦一神經根病變。此後病患未到該院複診,故無法確知是否痊癒。㈡依據三軍總醫院99年2 月6 日急診及2 月8 日門診及住院病歷記錄,病患陳錦聖就診時無外傷或瘀青之記錄。㈢病患曾於94年3 月21日主訴下背痛,左肩疼痛及頸部僵硬至骨科門診求診,然在99年2 月6 日急診前並無該院就診紀錄,故無法得知是否有關聯性。㈣依據三軍總醫院99年2 月6 日急診及2 月

8 日門診及住院病歷記載僅記錄下背痛,並無原因之記錄,故無法判斷是否因意外事故受傷引起,抑或疾病或身體本身變化所致。依中心綜合醫院91年7 月11日電腦斷層掃瞄報告:第3 、4 腰椎,第4 、5 腰椎,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神經孔及脊椎管狹窄,且第4 、5腰椎椎間盤左側後突,其結果依醫理是有可能與脊椎椎間盤退化有關連。㈤如病患因跌倒導致腰部椎間盤爆裂之傷害,不一定會伴隨骨折等症狀,且脊椎骨折不一定會伴隨瘀青、紅腫等現象。㈥依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曾於94年3 月21日骨科門診主訴頸部僵硬,此後於99年12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核磁共振掃瞄之結果發現第3 、4 、

5 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依此無法判斷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可能原因。然依醫理椎間盤突出症可能形成原因為:⒈退化性(最多)⒉創傷⒊營養不良⒋不健康的生活習慣⒌生物力學的原因⒍自然免疫的原因⒎生化的原因。病患陳錦聖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所罹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無關聯。㈦依據醫療常規,病患如因跌倒而受到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不一定會伴隨骨折之症狀,也不一定會呈現瘀青、紅腫之現象。」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7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10017658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民事卷卷二第47頁)。可知系爭傷害之可能形成原因眾多,原告主張其傷害不可能是腰椎退化引起,而係外力撞擊所造成云云,並無依據,尚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未有下背痛1 個月之情形,應是護士寫錯了

;又病歷上未有其主訴99年2 月4 日跌落之記載,或因醫師沒有問,其因此未回答,或因醫師疏漏所致云云。經查,細譯原告於99年2 月6 日至該院就診之急診病歷「主訴」及「現在病史」欄位則記載原告就診前一天晚上有下背疼痛、胸部緊悶及大腿麻痺等現象;原告尚屬健康且自稱未曾罹患系統性疾病等語句(low back pain,left butt-

ock pain and numbness of left limb(註:另手寫sin-

ce this month )」「This 51 Y/O patient, who wasre- latively robust and denied history of systemicdi- seases in the past. The patient suffered from

low back pain, chest tightness, numbness of thightsince last night... )等情,有該日急診病歷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1頁反面)。另原告於99年2 月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之病歷摘要「主訴」(Chief complaint)及「現況病史」(Present illness)欄位之記載,原告主訴其於就診前3 日有下背疼痛之症狀,且該疼痛擴散至其左下肢(low back pain with raidating to leftlower limbs since three days ago);原告為年齡52歲之已婚男性,依其本人與家人所述,其下背疼痛之症狀已有月餘,其起初並未在意,但近3 日內左臀及左下肢產生嚴重之疼痛感(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s of pati-

ent and family, a 52 year old married male,Taiwan-ese,bussinessman. He presented with low back painsince one month ago.At first, he did not pay atte-ntion to it.But the severe painful sensation overleft buttock with radiating to left lower limbs

was observed in recent three days.)等情,有該院病歷用紙及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1 頁)。復依該院同日護理記錄之記載:「病人... 因2 月6日感覺腰部疼痛至本院ER行X-ray date,2 月8 日因腰痛延伸至左大腿,疼痛難耐至本院ER自費行L-spine MRIdate ...」等情,亦有該院護理記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以上原告病歷資料均無提及系爭事故之記載,自無法以前開病歷資料認定確有原告所主張於99年2 月

4 日因工作搬貨,下樓梯時不慎跌倒之系爭事故存在。再依原告於99年2 月8 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護理人員依原告所述記載之住院病人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其中「跌倒病史」欄位記載原告於一年內並無跌倒之病史,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衡諸病患因身體疼痛至醫院診治,尤其涉及骨科、神經等相關病症,病患與醫師為達快速、正確地醫妥其疾病之目的,雙方對於疼痛部位及原因必有所討論,而有關疼痛發生之時間、原因、病史等因素為判斷傷情之重要因素,本件原告因腰椎疼痛至醫院診治,歷經急診、住院開刀、門診等多次醫療行為,醫師對於傷情如何造成乙節未加詢問、病患亦未告知之情,實難想像;原告另主張病歷寫錯云云,亦無憑據,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一般相關傷情之診療過程有異,有違常情,均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1 年

3 月26日保給醫字第10160163860 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9年2 月11日起核付至99年2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1463.3元之百分之50給付4 日計2,927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給職災給付之處分(即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96 元,並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