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104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依葇
彭寶足陳照熙葉紫華許天和陳宓盈王堃城金晉卿曹約文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109176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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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號2 樓、3 樓、6 樓、7 樓、9 樓、11樓、12樓、13樓、14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2 棟地上14層、地下3 層15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民國98年5 月5 日98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造)。被告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及被告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及101 年6 月18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國美隱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8 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大安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101 年房屋稅原告陳依葇、彭寶足、陳照熙、葉紫華、陳宓盈、許天和、王堃城與金晉卿、曹約文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各為75,992元,陳哲宏75,530元,共計683, 466元(75,992元×8 +75,530元=683, 4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
1 年7 月31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1318601 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 年8 月31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核定之房屋稅稅額,係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0年1月12常會決議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15點所為。該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因系爭房屋並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所列之8 項標準外,尚因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須由法院審查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且作業要點第15點,牴觸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有違法無效(見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疑慮,致依該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該次常會之組織恐不合法。
1、查依行為時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簡稱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二人、農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人選中遴聘。因此,如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有開會而作成決議,其組織必須合法,決議方有合法之可能。
2、然查依101 年10月17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 次定期大會法規委員會第2 次會議之速紀錄(下簡稱法規委員會速紀錄),從主席林晉章議員與被告代表人的對話,可以發現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該次常會之組織恐不合法。
3、準此,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及委員名單、簽到簿等,其中若有所謂的「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二人」,是否合法,即非無疑;被告稱「本次常會出席委員共9 人,已占全部委員比例十一分之九」,缺席之二人,是否即為市議會之代表?
(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有未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決議之情事。
1、查組織規程第10條及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3 條規定,其中並無前述作業要點8 項標準之調查項目,是以該次常會就所創設「高級住宅」概念所為之評定決議,於法並無依據,致評定作業公正性及公平性之確保,顯有疑問。證諸法規委員會速紀錄中被告代表人之發言紀錄,尤屬明確肯定。
2、被告代表人在法規委員會答詢時,謂:「這次沒有普遍的調整房屋構造的標準單價,而採取分階段方式,先把高級住宅的標準單價提高,提高的方式是按照房屋所處街路等級調整率去調整倍數,不是全面調整」、「因為原先訂定標準時沒有把房屋的總價與面積等認定標準放進去,所以
8 項標準的認定就會變成見仁見智,沒有很客觀。後來因為多方的反應,憑良心來講,現在新建房屋大部分都會符合那8 項標準,因為現在法令上要求,例如停車位、外觀及建築設計等,所以除了連棟式的房子不是獨棟的,新建的房屋都會符合這8 個認定標準」、「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逾30年未調整,嚴重偏離造價,如果直接全面調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對所有房屋均有影響,因影響層面太大,如無配套措施,恐政策推動將非常困難。所以決定分段先針對高級住宅調高單價,多數民意對於豪宅課徵房屋稅的措施也都支持」、「當然這8 個認定標準不是很明確,有點見仁見智,經審核後本市約有400 棟1 萬多戶符合這個標準」、「加上新訂要件之後,符合的房屋剩137 棟2885戶」。納稅是人民之義務,原告並不反對,然如課稅欠缺公平、公正,民粹式的選擇性課稅,自是人人均得而拒之之惡法。
(四)房屋現值之計算,已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應由法律定之。作業要點性質上為法規命令,非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倘作業要點符合此規定,據以核定房屋現值,本無可議之處。然查作業要點之修正頒布,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抗辯謂房屋現值之計算,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依司法院之解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縱令如此之抗辯為可採,如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應屬確定之見解。因此,作業要點之適法性,自有疑義。
(五)作業要點第15點所規定之8 項標準,係房屋稅第11條所無,且與同條規定區分房屋種類及等級,應按建造材料為之之規定相牴觸,而被告主張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考量房屋建造材料、建造工法、週遭環境、社區管理、基地規劃等要件,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顯非可採。
(六)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8項標準,系爭房屋俱不符合。
1、被告依據作業要點8 項認定標準認定系爭房屋係屬高級住宅,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若將系爭房屋與星級豪宅相比,系爭房屋根本談不上是所謂高級住宅。原告早在101 年5月30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中,即已陳明略以:系爭房屋之左鄰與右舍均為平價餐廳……門窗緊閉,根本無從享受陽光與空氣,……計程車駕駛朋友即停車排隊在自助餐廳用餐,壅塞道路,……與文宣上之溢美廣告辭令,相去甚遠。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並不完全符合上開8 項認定標準。
2、所謂總價8,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究係指何時之價格,不但作業要點沒有規定,被告之網站公告亦未言明。本件被告顯然係以課徵房屋稅時之市場可能價格為準,而非以原告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時之價格為準,無異於是對於購買房屋後房屋價格上漲之利得,於未實現之前,即以之作為課稅認定之基礎,實質上等同於提前對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等同於是對於購屋之處罰,顯然於法無據。
3、系爭房屋不符合外觀豪華的標準,被告以系爭房屋大門以內之陳設與規劃,誤認為係房屋的外觀,可知系爭房屋並不符合外觀豪華的標準。系爭房屋鄰近的國美森美館,房仲業稱為適合貴族收藏或大型企業招待所、豪華氣派,但卻無徵收高級住宅稅,令人不解。
4、系爭房屋不符合地段絕佳的標準,被告並未衡平面對系爭房屋的地段評價,而將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一併予以斟酌,選擇性地祇考慮有利因素,刻意忽略五味雜陳、吸聞油煙、道路壅塞等不利因素,在評價偏頗的前提之下,系爭房屋自不符合地段絕佳之條件。
5、事實上,系爭房屋也不符合景觀甚好、保全嚴密、管理周全等標準,所謂高級住宅的認定,若8項標準缺一,即不應認定為高級住宅。
(七)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不應將土地價格之因素計入。
1、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法有明定,以房屋及建築物為限,而不及於土地。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就所謂的高級住宅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為「每戶總價8,000 萬元以上」、「每坪單價100 萬元以上」。所謂「每戶總價」因為房屋買賣,係將每戶房屋連同其所坐落之土地一併買賣,而僅出售房屋,卻不出售座落土地之情形,絕無僅有。故臺北市政府明顯已將每戶之土地價格亦納入所謂的高級住宅認定之內,應認為已與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以房屋及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不合。被告據此與房屋稅條例規定抵觸之法規,來認定所謂的高級住宅,自難認為適法。被告於認定系爭房屋屬所謂的高級住宅時,引用台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之資料,及被告查得102 年9 月系爭社區內之房屋之成交紀錄金額,每坪單價均包含土地價格在內,實不足以作為房屋稅課徵之參考。此外,依被告所製作之表格,系爭房屋所謂高級住宅案例,於算得每坪市價10 0.42 萬元時,係將土地21.89 坪計算在內的。所以,被告明顯係以包含土地價格在內之房屋每坪單價,來計算房屋總價,做為認定所謂的高級住宅的標準,此與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確實有所出入,難認係依法行政。
2、因所謂高級住宅的認定,已應將土地價格之因素計入,則就所謂的高級住宅房屋稅加成核計,其實質無異於將土地價格之因素計入,與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之規定,難認無抵觸。被告於認定房屋是否屬所謂的高級住宅時,已將土地價格計入,即使於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中未見土地價格之因素,其於計算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加成核計部分,因係考慮到所謂的高級住宅之因素,故而加成核計,應認為已將土地價格計入。換言之,若非考慮到所謂的高級住宅之因素,應不至於加成核計。因此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以及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明顯係將土地價格的因素納入房屋稅課徵的考慮之列。退步言之,縱令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的評定,如被告所主張,根本未將土地價格之因素計入;然因所謂的高級住宅之認定,已有計入土地價格之事實,則實質上無異於已將土地價格之因素納入房屋稅課徵之考量之內,亦與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有所抵觸。
(八)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於100 年1 月12日召開常會,由主任委員邱大展擔任主席。依該次常會紀錄,「出席人員:如簽到簿」。然依被告提出之證物「會議簽到簿」,不但「臺北市議會出席委員」之簽名欄遭槓掉,無人出席外,「出席委員邱主任委員大展」之簽名欄位,完全空白。在會議主席未簽到出席之情況下,該次會議之召開程序是否有瑕疵,而邱主任委員大展如有出席,卻不簽到,是否另有隱情,耐人尋味,更顯會議程序確實有所瑕疵,致決議之效力堪虞。若該次常會之決議,係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作成,則該次會議之決議是否係屬合法有效之決議,亦非無疑。
(九)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超過附表(本院卷第363 頁)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1 、472 、473 號判決理由,審認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訂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 年常會決定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即作業要點),並由被告訂定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經該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作為稽徵實務之作業依據,使其合理反應高級住宅應有價值及稅捐負擔,並未超過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是以本件相關法令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房屋稅條例第9 條規定及財政部89年5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其中該委員會之委員,依前開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臺北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 人、農會代表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 人為委員,共11人。再依該組織規程第5 條規定,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經查該委員會已於100 年1 月12日召開100 年常會,本次常會出席委員共9 人,已占全部委員比例十一分之九,且查該會決議事項係經全部出席委員之同意,是其決議事項內容已具法律效力。依上,該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 年常會決議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其相關會議之召開及公告事項係依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為之,尚無違法之情事。是系爭房屋既屬上開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高級住宅,則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評定現值,並無違誤。
(三)本件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是否包含土地價格一節,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現行各地方稅捐機政機關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為房屋評定現值的三大主要因素,有關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減價比率)×(1 -折舊經歷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平方公尺)。即房屋現值為房屋稅之稅基。次查我國現行不動產稅制,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持有稅負即房屋稅、地價稅係採分離課稅,兩者無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稽徵方式抑或納稅期間,均截然不同,且分別以各地方政府所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及公告地價作為課稅基礎,是以,房屋標準價格並未包含土地價格。再查高級住宅之房屋現值,僅是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等加成核計,亦未包含土地價格。
(四)被告依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結果,本件系爭房屋有無超過房屋(不含土地)市場行情之不合理現象,而生違反「量能課稅」規範意旨之違法情事一節,說明如下:
1、按量能課稅原則係稅收公平原則的法律體現,其具體內容是指:公民的賦稅負擔,應分別按照其經濟負擔能力(亦即賦稅負擔能力)為依據,使同樣經濟狀況的人負擔同等的賦稅,不同經濟狀況的人負擔不同等的賦稅,是作業要點對於不同類型之房屋定有不同之評價規定,以合理核算房屋現值,公平課予房屋稅負。近年來興建之高級住宅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高昂,為合理反應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於100 年增列第15點高級住宅加價規定,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2、依臺灣不動產交易中心蒐集全臺灣各大知名不動產仲介業者提供,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各地區不動產買賣成交記錄所編纂之臺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系爭房屋鄰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區域,屋齡10.9年、權狀總登記面積57.76 坪、樓高為11層電梯大廈,於100 年11月15日之成交價(含車位)為5,800 萬元,每坪單價為100.42萬元。再依鄰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街○ ○○○號之公寓,每坪單價亦有90.19萬元。是系爭房屋雖因惜售而無委託交易記錄,惟經參考前開資料,以該社區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均已逾80坪核計,足證每戶房屋總價均已超過8,00 0萬元以上。次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地現值及市場價格比較表顯示,系爭房屋101 年未按地段率加成計算之房屋現值介於259 萬元至271 萬元間,按地段率加成後之房屋總現值介於699 萬元至731 萬元,仍遠低於市場行情。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成交資料,亦查得系爭社區內之房屋,總面積172.69坪,於10
2 年9 月之成交記錄金額為1 億7,982 萬元,每坪單價10
4 萬元,顯示房價呈上漲趨勢,而評定現值卻按年折舊,益證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異。又因我國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多以房地總價為買賣價格,且房屋、土地分開估價不易,故將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與房地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二者比較並加以說明。查系爭9 戶房屋之101 年房地現值分別為2,838 萬元、2,95
3 萬元、2,936 萬元、2,9 36萬元、3,073 萬元、2,936萬元、2,953 萬元、2,882 萬元、3,073 萬元與同社區建物門牌為金華路122 號○樓,建物面積570.88平方公尺(約172.69坪),於102 年9 月之成交金額為1 億7,982 萬元,每坪約104 萬元,推算系爭房屋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為16,101萬元、17,079萬元、16,882萬元、16,882萬元、18,352萬元、16,882萬元、17,079萬元、16,300萬元、18,352萬元,經比較結果系爭房屋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均遠高出其房地現值5 倍以上。是以,系爭房屋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後之房地現值並無超過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情形。而高級住宅加價方式,係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照其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加成核計,以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屋為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為170%,雖比一般住宅加成1. 7倍,但其房屋現值仍然遠低於其市價數倍之差距;且經核算100 年未按高級住宅加價前,其名目稅率與實質稅率比達19倍,101 年按高級住宅加價後其名目稅率與實質稅率比縮小為13倍,顯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確實較能合理反映租稅公平負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3、綜上可知,系爭房屋同時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審查作業注意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則被告原處分以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評定現值,並無違誤。
(五)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為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高級住宅,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已具備前開高級住宅8 項標準,認定情形如下:
1、獨棟建築:系爭社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5 月
5 日核發98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為RC鋼筋混凝土造,且為地上14層地下3 層2 棟之建物,未與其他社區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2、外觀豪華:本案外觀採中國式陶磚建築設計;大門右側有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及封閉式迎賓車道,入內為中庭花園,並有綠草坪、造景樹木及藝術雕刻品;1 樓採三進式門廳,門廳設計運用意象漢字「如」的燈飾,加上窗櫺光影變化,具古樸典雅風格;大廳內有書櫃及吧檯,後院設迴廊並有水瀑造景,整體設備完善。
3、地段絕佳:本案建物位處金山南路、金華街口,鄰近麗水街、青田街、永康街、永康及師大商圈,面對政大公企中心,附近亦有臺灣師範大學、金華國中、新生國小等學校,學區品質優良;近大安森林公園、中正紀念堂、古亭捷運站、新生高架橋等,不僅交通便利,而且生活機能絕佳。
4、景觀甚好:近大安森林公園及中正紀念堂,建物視野開闊,採光良好;另依98年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社區基地面積達1,040 平方公尺(約315 坪),空地面積為577.94平方公尺,空地所占基地面積比率達55.57 %,不僅建築基地完整,且有綠美化之庭園設計,整體基地規劃良善。
5、每層戶少:本件大樓為1 棟14層樓,每層1 戶之純住宅大廈,共計13戶,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每層戶少之規定。
6、戶戶車位:依前開98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有59個汽車停車位(法定28輛、獎勵31輛),大於總戶數15戶。
7、保全嚴密:設有監視系統,運用電子設備進行社區全面監控,為智慧化管理之高度安全居住環境。
8、管理周全:大門右側為管制訪客及車輛進出之管理員室,
1 樓大廳左側為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進駐,其支援服務範圍包括專業接待櫃台服務、郵件收發服務、資料處理、文件遞送等專門服務,並有專人維護大樓之清潔及庭院景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房屋稅條例第9 條規定及財政部89年5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其中該委員會之委員,依前開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臺北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 人、農會代表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 人為委員,共11人。再依該組織規程第5 條規定,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再查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又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2日召開100 年常會(詳本院卷第164 頁開會通知單),本次常會出席委員共9 人,已占全部委員比例十一分之九,且會議過程及決議情形亦經被告提出相關證物附本院卷第164 頁至177 頁,自足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未提出證據,僅泛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上開100 年常會因組織不合法,其決議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過程等亦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又參照原告所提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 年常會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63 頁)中,固有委員二名經台北市議會議員兼任,而依台北市議會決議議會議員不參加被告設立之委員會,然上開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 年常會出席委員9 名已達過半數,別無原告所稱之組織不合法情事。又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 年1 月12日會議記錄上面的主席邱大展,確實有親自出席會議主持且於會議紀錄批核,並經建置網站,刊登公報,亦無原告所指未簽名參加上開會議等程序瑕疵,亦應再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1、系爭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即台北市房屋若符合所定8 項標準,其房屋標準單價應按該房屋坐落地點之街道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是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有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有無違反違租稅法律主義?2、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是否合法?3、系爭房屋被評定為高級住宅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款、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
⑴依前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現行各
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係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為房屋評定現值的三大主要因素,有關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
⑵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
⑶房屋現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減價比率
) ×(1-折舊經歷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平方公尺)。
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之稅基,並未包含基地之價值。
2、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 條定有明文。
3、又按「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1 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
2 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0 年7 月
1 日起實施。」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即系爭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4 點第1 項、第2 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
4、另按「為明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為稽徵實務作業依據。
」、「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㈠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㈡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等。㈢地段絕佳:地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㈣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水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㈤每層戶少:每層戶數少,原則上為4 戶以下,採光良好。㈥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㈦保全嚴密:設監視系統或配保全人員。㈧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第1 項)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㈠每戶總價8,000 萬元以上。㈡每坪單價100 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㈢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第2 項)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3 項)第一項所稱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本注意事項自100 年7 月1 日起實施。」行為時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第3點 、第6 點定有明文。
5、又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101 年12月21日)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又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認為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有關於此,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88年4 月16日)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即在稅捐事項(按:該件係有關稅捐稽徵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稅捐事項的解釋案),司法院解釋認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依法律整體規定之意旨「綜合判斷」,此觀諸其後之司法院解釋,亦持相同之立場(參閱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理由書(94年12月2 日)及釋字第651 號解釋理由書(97年11月14日)等即明)。又我國房屋稅的稅基係「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參照),房屋現值之計算,則係依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定期評定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參照)。至於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非以房屋的單一情形(如面積大小)為準,依前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觀,除了明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之外,依其法律規定之意旨,應含有評定客觀的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以及在合理範圍,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
3 號解釋理由書(86年12月26日)。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有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的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規範意旨,此觀同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甚明。至於應依前開價格因素,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依前所述,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又此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即揭此旨。是以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政府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因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3 號、第47
2 號、第471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上開系爭作要點(及注意事項),並未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更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先敘明。同理原告主張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之前開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所規定之8 項(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並非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云云,自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開資料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1、100 年1 月12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 年常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並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0000000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詳被告提出限制閱覽卷附件17);台北市政府並依據上開決議於100 年1 月24日以府財稅字第10030212
100 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修正(即修訂第15點)等,且有關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事項,並定自100 年7 月1 日起實施(詳被告提出限制閱覽卷附件18)。
2、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號2 樓、3 樓、6 樓、
7 樓、9 樓、11樓、12樓、13樓、14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2 棟地上14層、地下3 層15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8年5 月5 日98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造)。
3、100 年4 月11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派員至系爭房屋就房屋實際情形依據上開8 項標準進行現場勘查,並製作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略以:㈠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㈡外觀豪華:採用高級建材- 外牆貼用天然石材、玻璃鋼材石材、大理石、花崗石等。㈢地段絕佳:近名校學區- 政大公企中心。㈣景觀甚好:基地規劃良善。㈤每層戶少:一層一戶、60% 以上樓層為4 戶以下。㈥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戶數。㈦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㈧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處理意見:符合,擬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加價課徵房屋稅(本院卷第72頁)。
4、100 年4 月24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再度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勘查,並製作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並加載「總價單價面積」項目略以:總價:每戶總價8000萬以上,且每棟房屋符合之戶數達70% 以上者。單價:每坪單價100 萬以上。面積: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且每棟房屋符合之戶數達70% 以上者。詳細說明:482.7-484.8 平方公尺(000-000坪),4 戶,31% ;503.4 -509.7平方公尺(000-00
0 坪),6 戶,46% ;537.7 -550平方公尺(000 -000坪),3 戶,23% ;合計80坪以上100%。處理意見:符合,擬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加價課徵房屋稅(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7-143 頁)。同時被告亦依上開查得系爭房屋實際情形,按系爭房屋坐落路段臺北市○○街○○○○路至新生南路)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7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38-240 頁)。
5、101 年房屋稅開徵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就加成核計之房屋現值課徵系爭社區所有房屋101 年房屋稅,依高級住宅
8 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大安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101 年房屋稅原告陳依葇、彭寶足、陳照熙、葉紫華、陳宓盈、許天和、王堃城與金晉卿、曹約文之房屋稅各為75,992元,陳哲宏75,530元,共計683,
466 元(75,992元×8 +75,530元=683,466 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7-79 、89-91 、92-94 、98-100、104-12
0 、121 、125 、126 、128 、130-135 頁,詳本院卷第77頁)。
6、原告陳哲宏不服上開核課處分,以101 年4 月30日函被告略以,其從未接獲房屋現值核計通知書,無從瞭解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課稅現值是否無誤,或有重行核計之情形……若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另行核計房屋現值,被告依法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寄發所有房屋重新評定之房屋現值核計通知書及重新核發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檢還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1頁)。
⑴101 年5 月8 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130614000 號函覆原告陳哲宏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財政部74年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14347 號函規定……本分處依上開認定原則與條件,並經現場勘查後,審認本棟建物列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依現行稅條例對於重行評定現值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本案經再次審議,依查得之市場價值每戶總價超過8,000 萬元,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且每棟房屋符合戶數達70% 以上,依規定仍符合高級住宅……並檢還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2-54 頁)。
⑵101 年月30日原告等不服前開核定房屋稅處分,共同申請復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8-196 頁)。
⑶101 年6 月18日,被告復查委員會高級住宅審查小組,赴
系爭社區現場勘查,作成勘查紀錄表,依現勘項目實際情形審查結果,仍認系爭社區符合高級住宅(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4-187 頁包含記錄表及照片)。
⑷101 年7 月31日,被告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1318601號
復查決定駁回(即原處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7、依據上開現場勘查記錄顯示,系爭房屋所在為:⑴獨棟建築:未與其他社區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且依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5 月5 日核發98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構造為RC鋼筋混凝土造,且為地上14層地下3 層2 棟之建物。
⑵外觀豪華:採用高級建材,外牆貼用大理石、花崗岩;地
磚採用拋光石英磚。另具有特殊設施如壁畫、西洋古董、水幕牆、大型雕塑品、跑步機、書櫃。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外觀採中國式陶磚建築設計;大門右側有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及封閉式迎賓車道,入內為中庭花園,並有綠草坪、造景樹木及藝術雕刻品;1 樓採三進式門廳,門廳設計運用意象漢字「如」的燈飾,加上窗櫺光影變化,具古樸典雅風格;大廳內有書櫃及吧檯,後院設迴廊並有水瀑造景,整體設備完善。
⑶地段絕佳:近名校學區政大公企中心。即本案建物位處金
山南路、金華街口,鄰近麗水街、青田街、永康街、永康及師大商圈,面對政大公企中心,附近亦有臺灣師範大學、金華國中、新生國小等學校,學區品質優良;近大安森林公園、中正紀念堂、古亭捷運站、新生高架橋等,不僅交通便利,而且生活機能絕佳。
⑷景觀甚好:特殊造景、花園等。即近大安森林公園及中正
紀念堂,建物視野開闊,採光良好;另依98年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社區基地面積達1,040 平方公尺(約315 坪),空地面積為577.94平方公尺,空地所占基地面積比率達55.57 %,不僅建築基地完整,且有綠美化之庭園設計,整體基地規劃良善。
⑸每層戶少:一層一戶,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1 棟14層樓,每層1 戶之純住宅大廈,共計13戶。
⑹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大於全體戶數。即依前開98
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有59個汽車停車位(法定28輛、獎勵31輛),大於總戶數15戶。
⑺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設有圍牆之封閉式建築
、設有監視系統。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設有監視系統,運用電子設備進行社區全面監控,為智慧化管理之高度安全居住環境。
⑻管理周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專人或專責清潔
維護、有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大門右側為管制訪客及車輛進出之管理員室,1 樓大廳左側為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進駐,其支援服務範圍包括專業接待櫃台服務、郵件收發服務、資料處理、文件遞送等專門服務,並有專人維護大樓之清潔及庭院景觀。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號2 樓、3 樓、6 樓、7 樓、9 樓、11樓、12樓、13樓、14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2 棟地上14層、地下3 層15戶之建築物,且經過被告及所屬大安分局數次履勘,認為符合前開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及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之高級住宅之標準,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五(二)7、所示】。因此:
1、系爭房屋符合⑴獨棟建築;⑵外觀豪華;⑶地段絕佳;⑷景觀甚好;⑸每層戶少;⑹戶戶車位;⑺保全嚴密;⑻管理周全等八項標準,應足證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簡實,附近有資源回收及計程車司機休息處所等,並非高級住宅等,然查本件被告及所屬大安分處二次現場勘查時,均有附照片及相關網路地圖可查,因此原告主張之事項,本已列入被告判斷系爭房屋是否高級住宅時綜合考慮,因此原告前開系爭房屋非高級住宅云云,並無足採。
2、被告依據臺灣不動產交易中心蒐集全臺灣各大知名不動產仲介業者提供,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各地區不動產買賣成交記錄所編纂之臺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原處分卷附件9即第166頁至170頁)。
⑴系爭房屋鄰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
區域,屋齡10.9年、權狀總登記面積57.76 坪、樓高為11層電梯大廈,於100 年11月15日之成交價(含車位)為5,
800 萬元,每坪單價為100.42萬元。⑵鄰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街○ ○○○號之公寓,每坪單
價亦有90.19 萬元。而本件系爭房屋雖於期間內查無委託交易記錄,惟經參考前開資料,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各戶(一戶一層)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均已逾100 坪核計,足證每戶房屋總價均已超過8,00
0 萬元以上(房屋面積詳本院卷第350 頁被告製表分析)。
⑶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地現值及市場價格比較表顯示,
系爭房屋101 年未按地段率加成計算之房屋現值介於259萬元至271 萬元間,按地段率加成後之房屋總現值介於69
9 萬元至731 萬元,仍遠低於市場行情。⑷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成交資料(本院
卷第342 頁),依102 年9 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住戶內之房屋,總面積172.69坪,成交記錄金額為1 億7,982 萬元,每坪單價104 萬元。除顯示顯示房價呈上漲趨勢,而評定現值卻按年折舊,益證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異。
⑸又因我國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多以房地總價為買賣價格
,且房屋、土地分開估價不易,故將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與房地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二者比較並加以說明。
①系爭9 戶房屋之101 年房地現值分別為2,838 萬元、2,
953 萬元、2,936 萬元、2,9 36萬元、3,073 萬元、2,93
6 萬元、2,953 萬元、2,882 萬元、3,073 萬元,經與同社區102 年9 月間(即前述⑷)成交金額相較後,可以推算爭房屋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為16,101萬元、17,079萬元、16,882萬元、16,882萬元、18,352萬元、16,882萬元、17,079萬元、16,300萬元、18,352萬元,與系爭房屋市場行情之課稅房地總價比較(詳本院卷第350 頁被告製表),均遠高出其房地現值5 倍以上。
②因此系爭房屋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後之計算課稅之房地現值,並無超過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情形。
③又本件系爭房屋認定為高級住宅加價方式,係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照其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加成核計,以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屋為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為170%,雖比一般住宅加成1.7 倍,但其房屋現值仍然遠低於其市價數倍之差距;且經核算100 年未按高級住宅加價前,其名目稅率與實質稅率比達19倍,101 年按高級住宅加價後其名目稅率與實質稅率比縮小為13倍(詳被告製表分析,附本院卷第263 頁至267 頁)。因此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確實較能合理反映租稅公平負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3、據上,本件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被告依法計算及課徵系爭房屋101 年之房屋稅,並未違反租稅公平負擔,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4、又本件系爭房屋稅之計算是由房屋現值×稅率,而房屋現值計算,則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減價比率) ×(1-折舊經歷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平方公尺),並未包含基地即土地之價值。而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計算系爭房屋之(課稅)房屋現值時,並未將土地價值計入(參照本院卷第350 頁被告製表)。
⑴原告主張被告引用之不動產市場交易資料,均為房地買賣
之總價云云,參照前開2、之說明,即有誤會,而不足採。
⑵同理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認定為高級住宅,並加成核計房
屋現值,實質亦將土地價格因素併入計算房屋現值云云,亦有誤解。
⑶又按量能課稅原則係稅收公平原則的法律體現,其具體內
容是指:公民的賦稅負擔,應分別按照其經濟負擔能力(亦即賦稅負擔能力)為依據,使同樣經濟狀況的人負擔同等的賦稅,不同經濟狀況的人負擔不同等的賦稅,是作業要點對於不同類型之房屋定有不同之評價規定,以合理核算房屋現值,公平課予房屋稅負。近年來興建之高級住宅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高昂,為合理反應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故本件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且計徵房屋稅,並未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號2 樓、3 樓、6 樓、7 樓、9 樓、11樓、12樓、13樓、14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即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並依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1 年房屋稅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認定為高級住宅違法而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