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4號102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雯媛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924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經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系爭大廈99年度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嗣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資格1 事與訴外人滕○○涉訟,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連海波為推選主任委員所召集系爭管委會議,未踐行通知全體委員參與推選之程序,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舉證未獲通知之管理委員亦參與系爭管委會議,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推選主任委員,尚難謂系爭管委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依上開說明,系爭管委會議所為推選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認定原告當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而駁回原告第二審上訴,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全案確定。被告遂以101 年10月3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生效日期為何,經該院以101 年10月11日院鎮民丁100 上1152字第1010017949號函復:「……請詳參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四)所稱無效,即自始、當然無效之意……」。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即原告經法院前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 年10月17日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針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互選第四屆主任委員滕○○乙案,同意備查。嗣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滕○○隨即以存證信函3 次通知原告(即前主任委員)辦理移交,惟原告迄未辦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函知被告此節,被告遂以101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辦理移交,逾期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核備之主任委員滕○○為代表)復於101 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原告仍未依上開函文辦理移交,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2 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 款,以101 年12月3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23337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再限原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移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經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且訴外人滕○○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原告自無需辦理移交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原告雖因民事確定判決自始未具主任委員資格,然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係管理委員,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原告於第四屆第19次管理委員會中亦被推選為第五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經101年9 月24日公告10天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此決議視同成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3 月8 日辦理交接並向中正區公所申請備查。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中,報備與否不影響管理組織之成立,故應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而非以報備日為準。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二年,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無誤,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視同解散,101 年12月3 日何來移交之理?次查訴外人滕春霖於101 年1 月16日上訴駁回業已確定,被告卻以兩套作法,原告經司法判決三審定讞於101 年8 月14日確認當選無效,被告卻以自始無效,不能執行社區事務,然高等法院並未裁定原告不得再選任為主任委員、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被告無權侵犯他人權利。
(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14日選出16位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任期為二年,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1 年11月14日止,期間因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違法准予訴外人滕○○備查,致9 位管理委員有2 位未來參與會議而遭解任,僅剩7 位管理委員。由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將屆滿(101 年11月13日),必須儘速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而委員人數不足半數無法推選主任委員,遂向被告申請市長有約,建請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便確定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原告於第19次會議訂於101 年10月21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亦負有召集人之義務,遵循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無改選主任委員,何來拒絕移交?且被告通知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當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同解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系爭大廈規約規定無須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視為當然解任:㈠截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前亦仍未繳清所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者。㈡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3 次者。㈢以公訴罪起訴者。被告怎能違背社區規約,擅自決定何者為有效,主管機關不應干預系爭大廈社區之運作。因被告行政干預,介入社區運作,本該如期成立的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1月11日流會,原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共計438 戶連署推舉原告為第五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於101 年11月12日公告社區內10日,並無任何異議,該決議視同成立。被告又以101 年11月19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9909號函通知原告推舉屬無效。
然原告並非自稱連署推舉,而是其他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於社區服務中心自行推舉,後再由副總幹事彙整人數公告,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所為,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管理委員一致建議的有何不可。原告並非自稱推選,豈能憑被告依據推舉無效,抹煞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權利。
(四)被告明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半數,無法選任主任委員,既然如此,何來主任委員備查?原告申請備查資料中已檢附管理委員會共計19次會議紀錄,訴外人滕春霖從未參與會議,違反社區規約而遭解任,既無管理委員資格,何來召集管理委員會權利,訴外人滕○○無權召集會議,所召集會議所作決議自始無效。主管機關明知備查資料有所爭議,怎可以形式審查准予備查,相關承辦人員已涉及瀆職。又查系爭大廈住戶向基隆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遭駁回(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證明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仍存在。但被告明知原告還是委員身分,卻於訴外人滕○○申請備查之會議紀錄中,將原告解任,有違法之虞。且101 年4 月30日訴外人滕○○備查函於101 年6 月12日遭主管機關註銷、更正其備查函,何來權利召開101 年5 月2 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被告原處分與法理不合。
(五)原告經司法判決三審定讞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當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尚餘9 位管理委員,原告並未被罷免或解任,101 年9 月12日經住戶提出確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原告並未違反社區規約,委任關係仍存在,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改選主任委員,亦未受主管機關任何通知原告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原告絕無拒絕移交,只是不知要交給誰,請撤銷原處分。
(六)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11月5 日101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滕○○聲請假處分,且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未具主任委員身分之管理委員,亦得依同條例第28條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原告雖因民事確定判決自始未具主任委員身分,但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原告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想儘速召開所有權人大會,完成第五屆委員選任,卻遭被告處處干擾,否則系爭大廈早於101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召集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早已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解決社區紛爭。被告違反行政中立,持訴外人滕○○偽造會議紀錄(偽造文書部分現已進入司法程序)再次申請備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准予備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遭被告以101 年11月8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6325號函略以:……101 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在案,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該函於101 年11月9日送達,遭訴外人滕○○等人公告,目的在制止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使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
(七)綜上所述,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6 月至11月間並未改選或變更主任委員,原告並於101 年9 月21日於第四屆第19次會議受管理委員共同推舉為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101 年10月8 日遭回復因屬私權範圍,免向主管機關備查。原告無法移交自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給從未參與社區事務之訴外人滕○○。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2 年2 月25日發出,原告於102年2 月27日簽收,卻遲至102 年5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越時效,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經司法三審定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11日院鎮民丁100 上1152字第1010017949號函說明「……所稱無效,即自始、當然無效之意……。」原告在司法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並管有社區相關帳冊等資料,其適法性有待商榷,在該社區管理員會新主任委員產生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拒不辦理交接,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並通知限期辦理交接,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理由略以:……又其主張第四屆主任委員為滕○○且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10月17日基中字第1010010849號函文、系爭大廈社區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委員簽到簿、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四)另關於原告所稱訴外人滕○○100 年5 月因違反社區規約經公告解任在案乙節,查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業經司法機關三審定讞「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11日院鎮民丁100 上1152字第1010017949號函說明「……所稱無效,即自始、當然無效之意……。」原告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之會議自屬無效。管理委員未參加無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適用該社區規約第7 條第8 項:「管理委員除法人代表外,以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㈡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3 次者。……」之規定,原告以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解任訴外人滕○○委員資格之公告,自屬無效。
(五)原告稱訴外人滕○○的委員資格業經被告101 年6 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058194號函遭到註銷乙節,查訴外人滕○○係在上述被告101 年6 月12日函後,經召開合法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故上述被告101 年6 月12日與本案無關。次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同意備查由訴外人滕○○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被告遂以101 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辦理移交,逾期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移交,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究係何人係屬私權爭執,被告不予介入。
(六)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擔任主任委員自始無效後,被告並未正式發函告知原告此事,因法院已經判決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自始無效,被告無須發函撤銷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也無須發函告知原告此事,因為原告是判決當事人,必定知悉此事。另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8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51號函告知原告,其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案未獲准許。又參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同意備查由訴外人滕○○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該函說明二記載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一直自始、當然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均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附本院卷第219-230 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1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11日院鎮民丁100 上1152字第1010017949號函(附本院卷第232 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附本院卷第245 頁)、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246- 248頁)、被告101 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本院卷第249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0 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前,因此本件爭點乃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0條、第25條第3 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99年11月14日系爭大廈99年度第4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選為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8-110 頁),嗣經選任為主任委員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報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0 年4 月1 日基中民字第1000002895號函同意備查(詳本院卷第114 頁),嗣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推選原告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經法院判決違法,而認定無效確定,故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自始確定無效而「解職」。再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判決無效確定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互選出第四屆主任委員滕○○,經被告所屬中正區公所於101年10月17日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同意備查後,原告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催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本院卷第120 頁-127頁),迄均拒不辦理,被告乃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原處分,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5條第3 項及第49條第1 項第7 款),經核並未違法。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知悉,此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即由受理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即明,故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又此項報備制度,亦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組織變更及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並掌握各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最新動態,以便管理及監督,核屬行政管理措施,具有行政上管制之目的,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移交之對象,自應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為限,又負有移交義務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亦無從自行認定並任意移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山海觀公寓)大廈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
2 目等規定,滕○○早因缺席管理委員會議三次以上,而喪失管理委員身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自無從擔任主任委員;另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5 月間選任滕○○主任委員,前雖經報請被告備查,然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亦於101 年6 月13日以基中民字第1010006073號函更正滕○○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備查案,因此被告嗣後再准予備查亦不合法云云。然如上述,本件原告系爭大廈(第四屆)主任委員業經遭法院判決確定無效而當然解職,亦為原告所是認;嗣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任之主任委員滕○○業經被告備查,參照上開有關主管機關備查主任委員之行政管制之目的說明,原告自負有移交帳冊予經備查之主任委員滕○○之義務,自不許原告或第三人自行認定系爭大廈主任委員為何人並決定移交之對象。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滕○○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無法與滕○○辦理移交云云,核無理由,應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19 號、第1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簡上字第44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已經證明本件原告雖經確定判決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但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仍存在,而系爭大廈並未依法改選管理委員,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亦未經被告通知已經喪失,滕○○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無法與之移交而非拒絕移交,只是要確定移交予何人云云。惟如上述,本件訴外人滕○○主任委員一職已經被告備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為原處分前數次通知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諉稱不知移交予何人云云,核屬遁詞,並不足採,且查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經法院判決無效,即自始、當然的無效,又前述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同意備查(滕○○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函說明二,亦明確記載原告前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一職是自始、當然無效,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再查前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10月17日備查函,乃依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8 月3 日、8 月27日、9 月12日函辦理(詳本院卷第120 頁上開函說明一即明);又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6 月13日基中民字第1010006073號函更正滕○○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備查案,並回復同意原告擔任主管委員備查案,其理由乃是原告前涉犯之加重毀謗罪為告訴乃論罪,非屬公訴罪,故主管機關先前認定之事實應更正,故亦有更正滕○○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備查等語(詳本院卷第118 頁)明確,核與被告101 年6 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058194號函(詳本院卷第129 頁)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更正主任委員備查函之原因,乃因系爭大廈101 年5 月2 日會議記錄不合法云云,本有誤會,而原告本此誤會之事實,推論滕○○主任委員選任不合法,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10月17日備查函自亦不合法云云,亦不能採。
(六)末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任期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11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1000311 號函(本院卷第113 頁),以主任委員任期二年計算,應至
102 年3 月7 日止,應併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事涉私權爭執(諸如滕○○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職務是否違反規約喪失與系爭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等),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又兩造其餘爭點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再一一敘明。
五、原告原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1 職,業經法院判決選任自始無效確定,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同意備查由訴外人滕○○擔任後,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3 次通知催告原告辦理移交仍未辦理,經函報被告命原告辦理移交亦未辦理,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拒不辦理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移交義務,並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 款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