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劉泓志
曾仁德楊岫涓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被 告 衛生福利部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小鳳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其代表人為邱文達、黃三桂,茲據被告衛生福利部、健保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訴訟為例外,亦即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醫師、藥局與被告健保署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為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之兩造,而102 年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為醫院與被告健保署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之延伸子約,即給予配合系爭改善方案之醫院另行簽訂更優惠之巡迴子約,故要求修改系爭改善方案應為給付訴訟,並因影響人民健康甚鉅,具有公益性質,自得提起公益訴訟。又系爭改善方案關於給付藥師外出調劑費用之全年經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惟依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不可外出工作,且健保經費已捉襟見肘,該筆給付將影響重病患者,故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原告有權請求修正廢止系爭改善方案關於給付藥師外出調劑費用之規定。又被告健保署無非以被告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函釋而認藥師可外出調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函釋僅屬行政規則,為對內效力,不生外部效果,自不得以函釋影響外部人民所繳交之健保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修正、廢止系爭改善方案關於支付藥師外出調劑費用之規定,避免因該給付而浪費全民健保費。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正、廢止系爭改善方案關於關於支付藥師外出調劑費用之規定,惟系爭改善方案乃係被告健保署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規定授權訂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得對系爭改善方案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核之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條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