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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6號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芹庭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

廖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20123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㈠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據之訂定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因勞工保險局不隸屬於被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規定,參照訴願法第7條前段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勞工保險局所受委託而執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仍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勞工保險局所為相關之行政處分,均以被告稱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84年4月13日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為投保單位,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因原告於79年8月15日經三義鄉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其會員自耕農資格,三義鄉農會於85年1月1日補列原告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

㈢原告95年10月25日經三義鄉農會向被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下稱老農津貼),被告審查合格,自95年10月起發給,至101年7月止,原告計領得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418,000元。

㈣嗣三義鄉農會發覺原告曾於83年7月26日將戶籍由桃園縣中

壢市遷回苗栗縣三義鄉,因而認定原告84年4月13日參加農保時,依農會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業已出會,85年1月1日補列原告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顯屬有誤,更正原告85年1月1日起仍為非會員自耕農。三義鄉農會即以101年9月26日三鄉農保字第1011000340號函(下稱三義鄉農會101年9月26日函)函知勞工保險局。

㈤勞工保險局受通知後,並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

部101年9月11日公保承二字第10100049191號函所附原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下稱公保年資紀錄表),發覺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因而作成101年10月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退保處分),核定原告參加農保期間為自84年4月13日加保,至86年7月31日退保,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農保保險費14,352元,應不予計收。原告對於系爭退保處分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月15日102農監審字第15439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後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102年3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128527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㈥被告另以101年10月23日保受福字第1016000768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其有前述農保加保期間因公保重複加保,經系爭退保處分核定原告86年7月31日退保,故原告於95年10月25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4項規定,應不得請領老農津貼,且原告已於79年2月1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縱日後重新參加農保,仍不符老農津貼申領條件,被告前准予原告領取95年10月至101年7月老農津貼418,000元之核定予以撤銷,應由原告負責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遭行政院102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201235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4年4月13日加入農保後,持續繳納農保保費至101年

7月30日止,從未中斷。且原告於79年8月15日即經三義鄉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會員自耕農資格,多年來均設籍並居住於三義鄉農會組織區域。詎料三義鄉農會事後竟以原告曾於83年7月26日將戶籍由桃園縣中壢市遷回苗栗縣三義鄉,依農會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為出會為由,認定原告84年4月13日申請參加農保之審查,「無審查原告為會員資料,故85年1月1日補列原告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顯屬有誤」,於原告申請加入農保並繳納保費多年後,再行更正原告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惟三義鄉農會之更正行為係依據偽造之出會證明文書,原告一直為三義鄉之人民,僅因兒子女兒就讀國中所需,而暫時遷出,一、二個月便遷回,原告仍應屬三義鄉之百姓,準此,可見被告具有濫行利用偽造文書而為壓迫百姓之情事。無論如何,三義鄉農會確實認定原告84年4月13日起業已加入農會,具備非會員自耕農資格,並無爭議。

㈡原告自84年4月13日參加農保,95年10月25日向三義鄉農會

申領老農津貼時,已經完全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老農之資格要件:一、申領時已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惟勞工保險局竟依據三義鄉農會101年9月26日函審查結果,以系爭退保處分復原告,因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參加公保,率為核定原告參加農保期間為自84年4月13日加保,至86年7月31日退保。然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於78年6月23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3268號令制定公布迄今,其間已有數次修正;而原告84年4月13日加保時,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內政部78年7月21日臺內社字第723607號函參照),並未規定參加農保者不得同時參加公保。是以,被告率為認定原告因公保、農保重複加保,故原告於95年10月25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次按原告自退休以來,從事農業工作達24年,並有農地,此有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如何否認原告農民資格?被告逕行全盤否定原告之農民資格,實屬錯誤並於法有違。

㈢既然原告依當時之法令,同時參加公保與農保不構成衝突,

就算原告被核定自86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l日止參加公保,但原告自84年4月13日參加農保以來,持續繳交農保保險費從未中斷,故原告95年10月25日申領老農津貼,被告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為止。」96年8月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亦即被告應就原告95年10月25日所提老農津貼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之處分。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援引內政部79年4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

4號函釋意旨(下稱內政部79年4月20日函),認為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2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惟原告自參加保險以來,從未到過醫院,亦未看過病,僅有繳納保險費,毫無耗費資源等情;且以當時農保條例文義觀之,確實僅排除「公務人員保險」而非「公教人員保險」,亦即依原立法規定,並未涵蓋原告教授身分。若被告堅持以其後之修正條文文字(公教人員保險)來對原告作限縮解釋,將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更何況,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而原告雖然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金,但原告於79年就已經正式退休,轉業務農,農暇才兼課,可悲的是微薄的公教人員保險金又被學生以創業為由,悉數騙光。且因幫學生貸款擔任保人,致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存款被銀行強制執行,只能靠務農的微薄收入營生。若現在被告又用修正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以溯及既往的方式,逼迫原告繳還已領之老農津貼,不啻是將原告逼上絕路,更違反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精神。

㈤原告既然自84年4月13日即已加入農保,則應依加入農保當

時之法律為認定原告是否准予領取老農津貼之標準,而不得以嗣後修正之條例,片面認定原告喪失農保資格,並要求原告繳還已領之老農津貼,以維原告之信賴保護與合法權益。況且,被告事前已審核並依法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事後竟以偽造文書、官官相護之非法方式,命原告繳還已領之老農津貼,顯於法無據。

㈥本案被告尚具有下列違法情事,諸如:總統府曾來函促請被

告仔細研究本案爭議,被告竟虛與應付;又依法訴狀應送一式二份,被告卻僅送正本給法院;老農津貼跟農保資格,係被告根據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令,應屬合法。惟被告否准原告之農保而請求繳還已領之老農津貼,則為私下規定,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亦未經總統下令執行,應屬違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被告所為顯違反本條之規範目的;原告自中國醫藥大學退休,學校及教育部便立即給與保險金,惟原告繳納農保保險費多年,勞工保險局卻不需給付任何金錢,即得逕將原告退保,有違事理之平;三義鄉農會遺失原告之證件,為瀆職行為,被告竟以此否定原告農保資格。被告上述種種不當之行為,業已證明其具違法情事在案。

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依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之農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得參

加農保之被保險人,係以未參加其他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等社會保險者為限,復參諸內政部79年4月20日函內容亦明示略以,按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該條精神,自不應繼續參加農保。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因公保、農保重複,核定其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4月13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作成系爭退保處分,遞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月15日102農監審字第15439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及內政部102年3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128527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申請老農津貼當時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經系爭退保

處分所示自86年8月1日起予以取消,即原告於95年10月25日申請老農津貼當時並未參加農保,不符合上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應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復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其溢領之老農津貼即應予繳還,此經原處分闡明在案。至原告訴稱其於86年8月1日仍具農保資格,而非於87年11月11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應得請領老農津貼云云,查原告既於86年8月1日至96年2月1日參加公保,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至86年7月31日退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符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況繳納農保保費並非即具有農保投保資格,以系爭退保處分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84年4月13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已計收8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農保保險費14,352元,應不予計收,並於101年9月份農保保險費內沖還,所訴尚難執為應免予繳還溢領老農津貼之論據。又,關於原告所提公保部分,公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月業經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亦即將教職員與公務人員納為同一保險法規之中,補充敘明。㈢給付金錢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縱具有違法事項,在未

經撤銷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被告依公保年資紀錄表,始知原告於86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已參加公保,即不應再繼續參加農保,自不得於95年10月25日申領老農津貼,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還溢領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係根據系爭退保處分,原告至86年7月31日退保,因

而撤銷原告領取95年10月至101年7月老農津貼418,000元之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還。因此,本案有二個爭執點,其一是原告於86年8月1日起是否仍具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所稱老年農民(下稱老年農民)身分;另一是被告能否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前所領取之老農津貼?㈡關於原告於86年8月1日起是否仍具有老年農民身分

⒈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

,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第1款)一、年滿六十五歲。(第2款)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即申領老農津貼應具備「老年農民」之身分,而老年農民係以「年滿六十五歲」及「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為法定要件,且後一要件,需「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之構成要件。因此,涉及老年農民之構成要件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之構成要件要素之身分事實,苟由其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確認已非「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之身分在案,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下,對於老年農民之身分規制上有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

⒉農保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受委託而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業務。

⒊系爭退保處分,核定原告參加農保期間為自84年4月13日

加保,至86年7月31日退保,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農保保險費14,352元,應不予計收。原告對於系爭退保處分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月15日102農監審字第15439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後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102年3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128527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未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退保處分、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月15日102農監審字第15439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內政部102年3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128527號訴願決定及本院前案查詢表等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⒋從而,依上說明,系爭退保處分就原處分而言,已發生「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之構成要件要素之身分事實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已不具備「老年農民」之身分。

⒌退步言之,縱原告誤以為提起本件訴訟,含有合併對於系

爭退保處分不服之意思。本院依據被告所主張之原告經三義鄉農會於84年4月13日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身分加保,勞工保險局依三義鄉農會101年9月26日函請刪除原告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所附會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84年4月13日非會員資格審查文件、公保年資紀錄表審查結果,以系爭退保處分同意三義鄉農會更正原告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另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參加公保,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6條,農民除已參加公保等保險外,應一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參加農保期間為自84年4月13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其自8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農保保險費14,352元不予計收之事實,並提出原告老農津貼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公保年資紀錄表、三義鄉農會101年9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暨系爭退保處分影本為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雖原告對於曾遷出苗栗縣三義鄉有所爭議,惟原告仍承認「原告一直為三義鄉之人民,僅因兒子女兒就讀國中所需,而暫時遷出,一、二個月便遷回」之遷出事實,故原告主張原告仍應屬三義鄉之百姓,三義鄉農會之更正行為係依據偽造之出會證明文書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1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申報參加公保、91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於大仁科技大學申報參加公保、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於建國科技大學申報參加公保,其既於86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已參加公保,除原告所是認外,並有原告不爭執之公保年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此為可確認之事實,依據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之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外,應一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已參加公保,自不應繼續參加農保,認事用法,亦核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農保條例制定公布迄今,有數次修正,原告84年4月13日加保時,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內政部78年7月21日臺內社字第723607號函參照),並未規定參加農保者不得同時參加公保,被告率為認定原告因公保、農保重複加保,故原告於95年10月25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為原告對於法令誤解,不足採信。又原告所云且原告自退休以來,從事農業工作達24年,並有農地,有所有權狀為憑,不能否認原告農民資格,惟被告是認定原告無「老年農民」之身分,非對於原告為農民身分之否認,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前領取之老農津貼部分

⒈按:「(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

發給福利津貼……(第6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7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第8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一句第6項第7項第8項(96年8月8日修正公布前為同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第6項)有明文規定。又依據前揭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8項授權所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第1款)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其性質本是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該規定,僅係加以明白陳述現況之事實,因此,自87年11月11日起,法律明文規定參加公保者無權領取老農津貼,應是無疑。⒉原告提出質疑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其係自86年8月1日參加

公保前已具有農保資格,前揭規定對於其不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0月25日申領老農津貼時,上述法律早就生效,當對於原告發生效力。且87年11月11日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第2項)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第3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類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4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第5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84年5月31日訂定同條第2項規定,同上揭第5項規定,依據上揭所示授權訂定之84年6月8日發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款前段規定:

「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第1款)一、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亦有明文規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無權請領老農津貼。上述之法規命令,與現行法相同,當然無違反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目的,亦未限制人民權利,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係有效之法規命令。因此,原告主張,原告84年4月13日加保時,農保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參加農保者不得同時參加公保,原告得公保、農保重複加保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因公保、農保重複,

核定其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4月13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即原告於95年10月25日申請老農津貼當時,其參加農保已被撤銷,已不具備老年農民身分,被告當然可以撤銷原告之前所領取之老農津貼。又被告主張其調取原告公保年資紀錄表後始知原告於86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已參加公保,不應再繼續參加農保,不得於95年10月25日申領老農津貼,即原處分函請原告繳還溢領老農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始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核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95年10

月25日申請老農津貼當時並未參加農保,不符合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依同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原告溢領之老農津貼即應予繳還,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間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