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稚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吳明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許俊逸(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高雄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採購案(案號:9817J002-3,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12月8 日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原告當場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嗣被告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5 及15020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原告與訴外人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以101 年7 月20日工秘字第10100602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567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8 月31日工秘字第10100664300 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嗣兩造陳述意見後,因部分爭點涉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業務,且該會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主掌政府採購法、技師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熟悉裁罰過程及相關法令、函釋,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