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稚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沈榮津(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官田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12月3 日開標結果為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137 萬元於98年12月15日轉為履約保證金,並於100 年7 月止全部退回。嗣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5 號、第15020 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原告與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遂以101 年7月20日工秘字第10100602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工秘字第10100670631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2 年2月8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以與系爭採購案毫無相關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依法不合: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係因應政府採購法第48條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於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 家惟實質上無相互競爭關係時,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2、系爭採購案除原告、協羽公司外,尚有與原告毫無關係之其他4 家廠商參與投標,且原告及協羽公司之投標金總額並不相同,差距甚大、價格具有競爭性;又原告以預算金額75% 之價格得標,相較於次低價投標之訴外廠商以預算金額82% 投標,原告投標金額顯然偏低,無論如何均不構成「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 家、惟實質上無相互競爭關係」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形,亦不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如原告係為營造競標之假象,以避免合格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原告大可指派2 家以上關係企業陪標,焉有僅指派1 家廠商圍標之理。

(二)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行使詐術」為要件,原告及協羽公司客觀上無從行使「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詐術行為: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第27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0 號、97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見解,皆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所稱「行使詐術」,係指行為人參與投標,因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關係之假性競爭現象,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

2、查原告具有自身獨立之帳戶,系爭押標金即係由原告之獨立帳戶所支出,可見原告有意參加投標;雖原告與協羽公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董監事、經理人有部分重疊,但各關係企業之財務關係並無互相交流、運用之餘地,各係獨立運作之公司,均具有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能力,不得因此論斷有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又原告與協羽公司之投標作業及投標單均由各該公司不同人員所製作,且系爭採購案除原告與協羽公司外,尚有4 家廠商參與投標,早已符合得以開標之情形,原告並無甘冒與協羽公司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動機。況原告與協羽公司僅2家廠商,豈可能從事圍標?

(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疏漏百出,且與上開事證大不相同,異議處理結果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已自認之部分事實,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之唯一標準,而置原告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於不顧,依法顯有違誤:

1、依實務見解,行政法院若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而尚須進一步調查事實始能判斷,遑論較刑事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判決更不嚴謹之偵查程序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更應由行政單位再為其他積極事證之調查,以釐清事實乃屬當然。

2、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者有:⑴蔡好並非琪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門公司)之董事。⑵原告與協羽公司、琪門公司、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各自獨立。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係由原告負責人與協羽公司負責人各自獨立決定,並無事前合意決定價格之情,且標單係由各公司獨立製作。⑷為求迅速、及時繳納,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請款單均由協羽公司負責人蔡添壽事後補簽,蔡添壽簽名時投標程序早已完成,並無可能於事後始決行任何與投標相關之事宜。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5 號、第1502

0 號案件偵查程序之偵訊錄音光碟經原告於另案閱卷後發現,該光碟無法讀取任何內容,且無其他備份,顯見上開偵查案件係基於檢方好意,將原告諸多未涉違法標案全部納入緩起訴範圍而結案。

3、異議處理結果未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逐一審查並涵攝,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以及原告已自認為由,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之唯一標準。細繹原告於偵查機關之自白標的及範圍,僅限於原告與協羽公司為關係企業及董監事有部分重疊之事實,並無自白或自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是否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3 項或第6 項,仍應審認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僅據原告坦承與前開法條規定無涉之部分事實,遂將其他構成要件或法律涵攝過程恝置不論,在毫無積極證據下作成原處分,實有理由不備、未依職權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不當等重大違誤。

4、原告所以與檢察官達成緩起訴協商,無非在於求得一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僅需繳納數額甚低之公益捐款之結果,非謂原告有自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名之事實。

5、原告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且被告並非以「借牌圍標」作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基礎,被告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忽執借牌圍標而為答辯,自有重大違誤。

(四)原處分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然此二法條在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被告自不得任意將二者混淆以作為命原告繳回押標金之依據: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就「構成要件」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主管機關之認定」,依法必須事先經主管機關為通案性、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得個案判斷,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則以「個案」認定為原則。承此,採購機關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投標廠商繳回押標金時,非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廠商有此行為後,不得為之,兩者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2、次就「規範標的」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乃針對投標廠商繳付之押標金若有該法條所示之情形將如何處置而規範;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則係針對標案是否開標或決標而規定,二者亦有不同。

3、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與第50條第1 項第

7 款適用時之法律效果亦完全不同。

4、末就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以觀,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第50條之適用機會,使其僅於採購機關依法條所示於個案之情況下應不予開標、決標或進行其他處置而已,與押標金應否追繳,毫無關聯。

(五)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事實,根本無從適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因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在何種情形下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行政規則替代,且需為人民所能預見,並不得逾越母法範圍。被告援引支持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均非法規命令,且均為個案處理之結果,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可參,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需有主管機關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之要件,自不得據以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六)依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原處分之事實記載,不得於事後補正,原處分本僅記載認定原告與協羽公司互相陪標,被告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原告與協羽公司標單標價,均由蔡琪隆指示劉靜縈填寫」,而認為該2 公司間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而進一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縱認被告得追加上開事實,然此二法條在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亦均不同,被告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併同適用,而作為命原告繳回押標金之依據:

(七)為此聲明請求: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判要旨,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之借牌圍標行為,已使招標程序(於原告與協羽公司間)徒具形式上比價,該等作法,即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原告與協羽公司共同謀議之作法,無非為投標價格設立「雙重下檔」之保護,亦即,即便其他廠商投標之價格,低於原告或協羽公司,只要不低於原告且不低於協羽公司投標價,即會使原告實質得標,本件決標之結果,正是由原告得標,原告與協羽公司之策略奏效。

(二)原告與協羽公司共同著手實行詐術(如借牌圍標)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結果上並不必然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其既係為投標價格設立「雙重下檔」之保護,非但直接限制彼此競爭,更提升他廠商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影響公平競爭之招標機制。簡言之,即便任何人於投標前,本無從預期究竟會有多少競爭者投標?競爭者之競標價格為何?但原告所為,至少客觀上提高了「達到3家以上競標之法定標準」之可能性。是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之借牌圍標行為,非但已造成投標程序公正性受到妨礙,其結果更是造成錯誤之決標,使得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與協羽公司負責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既遂罪,乃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115號、第15020號案件調查證據而認定,可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均無違誤。

(四)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通案見解,合於政府採購法之授權與立法意旨等節,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100 號、第151 號、第234 號、第236 號、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第8 號、100 年度判字第1578號、第1401號、第1071號判決所肯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雖有不同意見,但顯非通說。本件符合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被告及行政法院即受拘束,不應另行介入解釋判斷特定情形是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業充分斟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詞一致性,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本應推定真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對之提起再議,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與其他協羽集團之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始末,確認各公司間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際比價競標之功能已喪失殆盡,有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甚明。既然協羽集團成員公司,相互於不同的被告採購案中,彼此借用名義圍標,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雖未使用借牌圍標一詞,但所述情形就屬如此等語。

(六)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第8款)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⑻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則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並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經核上開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第151號、第234號、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上開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範範疇。況且,原告於投標前因無法完全確知有幾家廠商投標,故除自己參與投標外,同時事先安排不為價格競爭之協羽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提高得標之機會,或於投標家數不足時,補足投標家數,並非毫無實益,不得僅以開標時適有3 家以上廠商與標之結果,即謂其無以欺罔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謂廠商「行使詐術」之行為,係以「因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情形為限,且本件情形未經主管機關事先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成一般性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三)經查:

1、原告代表人蔡好係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兼都會公司、協羽公司之董事,其兄蔡添壽則係協羽公司與都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其弟蔡琪隆則係琪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原告公司、都會公司及協羽公司之董事等情,有上開4 家公司之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一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30~34頁反面、第180 頁、協羽公司蔡添壽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證據影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另3 家公司組成「協羽集團」,各公司均各具獨立法人格,且財務與營運均各自獨立,其與協羽公司皆有施作系爭採購案工程之能力,且有各自獨立之帳戶,押標金亦係由各該獨立帳戶所支出等情(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原告與協羽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在外觀上確係處於競爭之關係甚明。

2、上開4 家公司為求順利得標招標機關辦理污水處理廠有關之工程採購案,且為避免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合格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有關之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以由蔡添壽授權蔡琪隆自上開4 家公司中選定1 家投標,同時於其他3家公司中擇1 或2 家配合陪標,並由蔡好負責押標金之資金調度,藉此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各採購案之4家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之方式,影響採購之公正。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則合意由蔡琪隆負責選定以原告及協羽公司參標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劉靜縈同時製作原告與協羽公司之參標文件,並將決定之參標價格指示劉靜縈分別登載於該2家公司標單上,再由劉靜縈填寫請款單左半部之「受款人」、「款項明細」、「備註」、「總金額」及「實付金額」等欄位內容,並依蔡琪隆指示註記「用大發投標」等文字,且經蔡琪隆簽名後,再將請款單傳真予不知投標詳情之協羽公司員工陳姿帆,由陳姿帆據以向蔡好領取原告與協羽公司之空白公司支票,並依蔡琪隆指示分別開立兆豐商銀沙鹿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大發公司支票與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協羽公司支票,再將原告及協羽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支票號碼、銀行帳號及欲請款之

2 筆137 萬元金額,填寫於前述請款單右半部。經上陳蔡好核章,並由蔡添壽簽名決行後,陳姿帆再持前述原告及協羽公司之公司支票,分別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經蔡好、蔡琪隆等人轉交予劉靜縈後,劉靜縈復分別放入原告及協羽公司之標封內作為押標金。蔡琪隆嗣即指示不知投標詳情之員工於98年12月3 日持原告及協羽公司之參標文件至被告投遞(共有6 家廠商投標),致使審標人員誤認原告與協羽公司間確有實質價格競爭關係,而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以2,563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書證部分: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告戶名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原告與協羽公司投標文件所附之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投標須知、都會公司員工劉靜縈針對系爭採購案所填寫之請款單(備註欄內依蔡琪隆指示註記「用大發投標」等文字,且經蔡琪隆簽名)、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面額137 萬元之支票2 張、押標金抄錄簿、原告與協羽公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 張、開標紀錄、開標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宗第72至75頁、第112頁、第129~130頁、第17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45~46頁、第211~212頁反面)。

(2)人證部分:①原告公司會計課長吳秀如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大發、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大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好、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添壽,但實際上協羽公司、大發公司、都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蔡添壽,蔡好平時主要都是以家庭為重,偶爾才會到公司看一下……。」「(問:大發公司何人負責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之程序為何?)我都不清楚,大發公司投標公共工程業務都是協羽公司人員在負責處理,但係該公司何人處理我不清楚,只知道不是大發公司人員負責處理,只有大發公司出押標金後,我看銀行對帳單發現公司款項減少,我詢問陳姿帆後,才會在事後知道曾提款作為押標金使用。」「(問:大發公司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製作標單資料之公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我都不知道,我持有之公司大小章係使用於對加工出口區及稅務方面,辦理押標金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係協羽公司財務部保管。」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01頁);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大發、都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大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好、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添壽,蔡添壽、蔡琪隆、蔡好實際上都有處理大發公司的業務,因為他們也算是大發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他們三個人應該也是有處理大發公司的業務,因為都會公司也是協羽公司的子公司。」「(問:大發公司是由誰負責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之程序為何?)我都不清楚,大發公司本身是沒有處理投標公共工程的業務,可能是協羽公司那邊有人專人在負責,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問:大發公司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製作標單資料之公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我都不清楚,我持有之公司大小章是使用於對加工出口區及稅務方面,辦理押標金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可能是協羽公司財務部保管,大發公司本身沒有財務部。」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2頁)。

②協羽公司會計助理鄭惠嘉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大發公司與協羽公司、都會公司、琪門公司之董監事高度重疊,且均為蔡添壽二親等近親組成,另自協羽公司網站刊登資料,顯示該4 家公司均為協羽集團旗下公司,該4 家公司實際關係為何?營業地點、成員有無不同?)我知道大發、都會及琪門公司都是協羽公司董事長蔡添壽及其親屬開設的,實際關係為何我不清楚,其中大發公司營業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琪門公司營業地址在高雄市(詳細地址不清楚),至於都會公司我就不清楚,另外這4 家公司的員工有無不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協羽公司的財務課也要負責處理大發公司的財務。」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14 頁反面)。

③協羽公司會計課長陳玉枝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大發公司與協羽公司、都會公司、琪門公司之董監事高度重疊,且均為蔡添壽二親等近親組成,另自協羽公司網站刊登資料,顯示該4 家公司均為協羽集團旗下公司,該4 家公司實際關係為何?營業地點、成員有無不同?)協羽、大發、都會、琪門等4 家公司之金融帳戶都是由財務主管溫曉蓉、助理陳姿帆統籌處理,大發、都會、琪門公司的請款單會送到該公司的會計部門製表並往上簽核後,交由溫曉蓉及陳姿帆處理完,再交給我們會計部,有時會夾雜大發、都會、琪門公司的請款單等資料,我會再依不同公司將請款單等相關憑證再遞送請各公司處理」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24 頁反面);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協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是蔡添壽,副總經理是蔡好,下設有營業部、財務部、廠務部、會計課等4 個單位,營業部由經理蔡惠玲負責、財務部由副理溫曉蓉、廠務部由廠長倪錫炘負責,會計課則由你本人擔任課長,協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添壽,協羽公司有分協羽清水廠和高雄大發廠,董事長蔡添壽另外有投資設立大發、琪門公司等公司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協羽、大發、都會、琪門等4 家公司之間的關係為何?)這4 間公司算是關係企業,……。」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

④協羽公司財務部助理陳姿帆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大發公司與協羽公司、都會公司、琪門公司之董監事高度重疊,且均為蔡添壽二親等近親組成,另自協羽公司網站刊登資料,顯示該4 家公司均為協羽集團旗下公司,該4 家公司實際關係為何?營業地點、成員有無不同?)我有聽過大發公司、都會公司及琪門公司,因為這3 家公司的信件都會寄到協羽公司在臺中市清水郵局的郵政信箱,所以我常常都會看到這3 家公司的名稱,我只知道這3 家公司是協羽公司的關係企業,但該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該等公司之營業地點及組織成員。」「(提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BZ0000000大發公司支票,問:所述支票金額1,370,000及日期98.11.27 是否由你填載?原因為何?何以大發公司參標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間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用以購買押標金支票之公司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竟由你填載?詳情為何?)是的,支票金額『1,370,000』及日期『98.11.27』都是由我填載,其大寫金額『壹佰參拾柒萬圓整』也是我用協羽公司的支票機製作的,用來作為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金,至於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的公司支票是由我填載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地依照蔡好指示製作公司支票及購買押標金支票。」「(提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BZ0000000協羽公司支票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B0000000本行支票,問:所述支票金額1,370,000及日期98.11.27是否由你填載?何以你為協羽公司及大發公司開立之兩張公司支票,均作為購買參標官田採購案押標金支票使用?願否說明詳情?)是的,所示資料之支票金額『1,370,000』及日期『

98.11.27』均由我填載,也是我拿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我依蔡好指示開立之2張押標金支票,為何分別作為協羽公司及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其原因我不清楚。」「據查,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押標金支票號碼分別為B0000000與B0000000,何以會有連號情形?是否係因你同一天至該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這兩張押標金支票的確都是我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購買,但是否為同一天購買,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其大寫金額『壹佰參拾柒萬圓整』也是我用協羽公司的支票機製作的,用來作為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金,至於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的公司支票是由我填載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地依照蔡好指示製作公司支票及購買押標金支票。」「(問:所示資料中編號3之請款單,是否即你前述依蔡好指示,根據所示請款單製作協羽及大發公司支票,並購買協羽及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是的,如我前述,蔡好將所示請款單及空白支票交給我後,我就據以製作公司支票並(向)銀行購買協羽及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454頁、第455頁、第457頁、第462頁反面);又於100年6月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自台中市○○區○○路○○○○號協羽公司營業處所扣押取得,其中封面記載『98-3/3

1起押標金』等字之抄錄簿內,於98年11月30日……分別記載前述官田採購案……等8 件採購案大發公司、協羽公司或都會公司開立公司支票購買押標金及將押標金回存等細節,所示內容是否係你本人製作?依據為何?顯見大發公司、協羽公司、都會公司或琪門公司有同時參標之前述

8 件採購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是否如此?)該抄錄簿是我製作的,當我依前述程序開立押標金支票後,我有空時,就會依據請款單將工程名稱、投標廠商、支票到期日、金額等資料登載在抄錄簿上,若未得標,我會再將回存日期補上,沒有記載回存的就是有得標得部分,我將押標金資料抄錄後,會在請款單右上角註明『OK』。」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此外,陳姿帆所為上開相關陳述,於100 年6月16日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其仍當庭逐一確認前所為陳述均屬實(詳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

18 6頁正、反面)。⑤都會公司工程助理周青儇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你於公司擔任工程助理人員之職務內容為何?)我主要工作是蔡琪隆交辦有關投標公共工程標案的所有工作文書,包括都會公司、大發公司、協羽公司的參標文件準備、製作標單、押標金及3 家公司大小章用印、得標後的訂約、預付款、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所有與標案相關之文書作業。」「(問:前述都會公司、大發公司、協羽公司的參標文件,為何均由你負責?)一般而言,蔡琪隆看到標案公告後,就會先決定要用都會公司、大發公司或協羽公司的名義參標,由公司『佳雯(音譯)』(99年8月初進入公司,在我離職後她也離開公司)上網以電子方式同時領取1份或多份標單後交給我收執,我再依蔡琪隆指示,依據公告內容準備各參標公司的投標文件,所以都會等公司的投標文件才會都是我負責處理的。」「(問:前述協羽、原告或都會公司參標各公共工程之標價由何人決定?何人提寫於標單內?)各公司參標同一案件或不同案件時,各公司最後的參標價格會由蔡琪隆告訴我,我再把他告訴我的參標價格繕打或填寫在標單總金額欄位上。」「(問:據查,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有同時參標同一公共工程之情形,參標之文件是否均由你同時準備、製作?你何以能同時製作同一工程兩份以上之投標文件?)是的,蔡琪隆告訴我同一公共工程要以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中的兩家以上名義參標時,我就必須同時分別製作各該公司的參標文件,並且依據蔡琪隆告訴我各該公司的參標價格後分別製作,另公司有一套專門的『PCCES』標價軟體,可以協助我製作、分析各公司的各單價。」「(問: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參標公共工程,如何投遞標單?)若工程投標截止時間與開標時間同一天,蔡琪隆會先告訴我他指定代表各公司參加開標的人是誰,我再把公司的標單交給蔡琪隆指定之開標人員(各標案各公司代表開標之人員,詳開標紀錄即可知),由他們直接將參標標封帶至開標現場送件,並參加開標作業:若工程投標截止時間與開標時間不同日期(通常差一天),就由我將各公司的標單帶至大發工業區外面的大發郵局以掛號同時寄出標封」、「(問: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參標公共工程之押標金你如何購買?資金來源為何?)我先計算好各公司參標工程所需之押標金金額後,填寫『請款單』上受款人、款項明細、備註、總金額、實付金額欄位資料,由我在經辦欄位簽名後,送交協理黃玉芸、總經理蔡琪隆簽名後,我再將請款單以傳真或郵寄方式送給在臺中的陳姿帆,由陳姿帆負責辦理押標金事宜,數日之後陳姿帆會在截止投標前幾日將押標金支票交給蔡琪隆或其他公司人員帶到公司交給我收執,我再將押標金支票置放標封內一起寄出,……。」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3~174頁);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一般而言,蔡琪隆看到招標公告,就會先決定要用都會公司、大發公司或協羽公司的名義參標,由公司『佳雯(音譯)』上網以電子方式同時領取1份或多份標單後交給你收執,你再依蔡琪隆指示、依據公告內容準備各參標公司的投標文件,所以都會等公司的投標文件才會都是你負責處理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協羽、大發或都會等公司參標同一案件或不同案件時,各公司最後的參標價格會由蔡琪隆告訴你,你再把他告訴你的參標價格繕打或填寫在標單總金額欄為上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蔡琪隆告訴你同一公共工程要以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中的兩家以上名義參標時,你就必須同時分別製作各該公司的參標文件,並且依據蔡琪隆告訴你各該公司的參標價格後分別製作,另公司有一套專門的『PCCES』標價軟體,可以協助你製作、分析各公司的各單價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工程投標截止時間與開標時間同一天,蔡琪隆會先告訴你他指定代表各公司參加開標的人是誰,你再把公司的標單交給蔡琪隆指定之開標人員,由他們直接將參標標封帶至開標現場送件,並參加開標作業:若工程投標截止時間與開標時間不同日期,就由你將各公司的標單帶至大發工業區外面的大發郵局以掛號同時寄出標封等情,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⑥都會公司員工劉靜縈於100 年6 月7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都會公司與協羽公司、大發公司及琪門公司關係為何?是否均為蔡添壽、蔡琪隆等人實際管理?)協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添壽、大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好、琪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琪隆,但實際上都是由總經理蔡琪隆負責處理該等公司業務。」「(問:你前述蔡琪隆係擔任總經理一職,何以不知蔡琪隆係擔任哪一家公司之總經理?)如我前述,因為都會公司、大發公司、協羽公司及琪門公司的業務都是由蔡琪隆在負責,所以我不知道蔡琪隆到底是在哪一家公司擔任總經理。」「(問:你於高雄市○○區○○○街○號任職期間,負責職務內容為何?除都會公司外,有無辦理協羽公司、大發公司或琪門公司業務?)我在高雄市○○區○○○街○號任職期間,原本一開始是負責工程繪圖的業務,但後來公司就要我負責有關工程投標的相關業務,經理謝宗霖會在公共工程會網站上抓招標工程資料給我,要我依招標資料填寫請款單向臺中財務部申請押標金,在請款單的受款人欄位註明工程發包單位,受款明細欄位註明標案名稱,備註欄位則寫明公庫戶名、帳號及投標期限,另外總經理蔡琪隆本人會直接指示我要以都會、大發或協羽公司的名義投標,有時蔡琪隆則會透過謝宗霖轉告我要以哪家公司投標。我印象中蔡琪隆曾要我以都會、大發及協羽公司的名義填寫請款單,至於琪門公司我就沒有印象了。」「(問:陳姿帆完成押標金製作後,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如何準備?)因為蔡琪隆要我製作請款單時,就會告訴我要以哪家公司投標標案,所以我就會依投標文件的要求,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包括影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製作單價分析表及標單,然後再自行至公司放置大發、協羽、都會等公司大小章的抽屜依蔡琪隆指示投標的公司用印,陳姿帆將押標金支票寄給我收執後,我再將押標金支票放入投標文件內,我會將準備好的投標文件交給蔡琪隆,後續蔡琪隆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問:你依蔡琪隆指示製作投標資料時,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投標金額,由何人決定?)都是蔡琪隆決定的,我只是依他的指示以PCCES軟體製作單價分析表,並以電腦繕打投標金額。

」「(問:據查,你曾負責辦理都會、協羽、大發及琪門等公司參標編號1-4、6-8經濟部工業於98年12月間『官田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等7件採購案之參標文件整備、標單製作、……公司大小章用印等文書業務,有無此事?何人指示?願否說明經過詳情?)因為大發、都會及協羽公司實際業務都是蔡琪隆負責的,所以蔡琪隆有指示過我以前述兩家以上公司名義同時參標同一標案,表列工程中我確定官田採購案、仁大海放採購案、大發二期採購案、臨海採購案等4件工程分別是大發公司、協羽公司或是都會公司得標,所以我對這幾件工程特別有印象,……,但該7件工程都是在98年12月間開標,所以招標文件及押標金準備等業務,都如我前述,是由蔡琪隆指示以哪些公司投標後,由我製作請款單向臺中財務部申請押標金支票,並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問:係何人決定以前述4家公司哪幾家參標?何人指示你同時製作所選定公司之參標文件?)都是蔡琪隆決定要以哪幾家參標,我再依他指示製作請款單向臺中財務部申請押標金支票,並準備相關投標文件。」「(提示大發公司、協羽公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2 張,問:所示資料係大發公司、協羽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投標文件中之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是否均由你本人製作?何以大發公司所留電話00-0000000與協羽公司所留電話00-0000000之申裝地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協羽公司處所?)官田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確實是由我本人準備的,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是制式格式,我只是依招標單位的投標文件製作該同意書,並依蔡琪隆指示在投標廠商、負責人、同一編號、電話及地址欄位分別填寫公司資料並用印,00-0000000與00-0000000兩支電話都是設在高雄市○○區○○路○號(現改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處所內,該兩支電話都是我平常上班時會使用的電話。提示資料中會分別填寫這兩支電話號碼,也是蔡琪隆交代的。」「(問:協羽、都會、大發、琪門等公司參標前述7 件採購案(含系爭採購案)之標價係由何人決定?何人填寫或繕打於標單上?)標價都是由蔡琪隆決定的,我再繕打在標單上。」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19頁反面~第22頁);又於100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請款單備註欄位內『用””投標』意義為何?『””』中間之公司名稱由何人填寫?何人指示?)答:『用””投標』都是我寫上去的,其中官田採購案的請款單,『用”大發”投標』是我寫的,我是依蔡琪隆的指示填寫的,……。」等語,此外,劉靜縈所為前揭相關陳述,於100 年6 月16日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其仍當庭逐一確認前所陳述均屬實(詳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187 頁~第188 頁反面)。

(3)刑案被告即公司代表人部分:①原告公司代表人蔡好於100 年6 月7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供稱:「(問:經歷、現職?)我曾在鞋廠工作,60餘年間我父親蔡江木、我大哥蔡添壽成立協羽公司,並由蔡添壽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上協羽公司係由我父親蔡江木、蔡添壽、我本人及我弟弟蔡琪隆等人共同經營,91年間我父親蔡江木年事已高,為了讓我們兄弟姊妹能各自開立門戶,便成立大發公司,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至今。……。」「(問:依都會公司、協羽公司、大發公司及琪門公司之董監事資料,顯示都會、協羽、大發、琪門等4家公司之董監事高度重疊且均由你二親等內之近親組成;又依協羽公司網頁資料,顯示都會、協羽、大發及琪門等4 家公司均為協羽集團旗下分公司……該4 家公司是否均為協羽集團旗下所管理支配之公司?協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妳、蔡添壽及蔡琪隆對協羽集團該4 家公司之運作係如何分工?)協羽公司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是蔡添壽、總經理是我弟弟蔡琪隆、副總經理是我本人,如我前述,協羽公司是家族企業,後來又陸續設立都會公司、大發公司及琪門公司,蔡添壽主要是負責協羽公司及大發公司的營運及業務拓展等業務,我則負責幫忙審核協羽、都會及大發之財務業務,上述4 家公司的會計人員各自獨立作業,蔡琪隆負責都會、協羽、大發及琪門等4 家公司對外參標政府採購標案業務,另琪門公司各項業務主要係由蔡琪隆主管綜理。」「(問:都會、大發、協羽、琪門等4 家協羽集團實際管控之公司曾於98、99年間有2 家以上同時參標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願否說明協羽集團如何選擇哪幾家公司參標、標價決定、標單製作、押標金辦理及指派出席開標人員之經過情形?)如我前述,我弟弟蔡琪隆主要負責都會、大發、協羽、琪門等4 家參標政府採購案業務,所以上述採購案之參標與否、標價決定都是蔡琪隆負責,領取標單、標單製作及出席開標是蔡琪隆交代都會公司人員,詳細作業流程要問蔡琪隆比較清楚。至於押標金辦理的部分,是由都會公司劉靜縈或周青儇傳真請款單給協羽公司的陳姿帆。陳姿帆會將請款單先給我,陳姿帆依據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填寫欲參標公司支票,由我蓋用各該公司大小章於支票上後,陳姿帆會持公司支票至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問:大發公司與協羽公司均有參標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間辦理之官田採購案,大發公司以最低價2,563 萬元得標施作,係何人決定同時以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參標該採購案?)如我前述,參標與否及用那幾家公司參標都是蔡琪隆決定,此案也是蔡琪隆決定以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參標,除了前述都會公司劉靜縈傳真的請款單外,蔡琪隆每次都會打電話給我,告知我這次參標政府公共工程標案要用那幾家公司參標,我會依照他的指示開立各家參標公司的公司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將支票連同請款單交給陳姿帆,陳姿帆再持該等公司支票去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前述支票之各家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我統一保管、用印。前述參標、標價決定、決標及簽約等作業都是蔡琪隆負責,另外該等採購案之銀行履約保證等財務作業則是由我負責。」「(提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000000000 協羽公司支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00000000本行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000000000 大發公司支票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00000000本行支票,問:所示資料分別係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以各該公司支票購買中國商銀沙鹿分行本行支票作為官田採購案之押標金,據查,所示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之公司支票均由協羽公司財務部陳姿帆同時製作,並由其至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是否屬實?何人指示?)是的,蔡琪隆告訴我要購買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的押標金支票,並且告知所需之押標金金額,我會把空白的公司支票交給陳姿帆並告知支票金額,陳姿帆即填載支票金額並以支票機繕打後就交給我用印,我再將公司支票交由陳姿帆至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之後押標金支票再郵寄至高雄都會公司,由蔡琪隆辦理後續投標作業。」「(提示扣押物編號1-12『代收款項抄錄簿5 本』之『98-3/31起押標金』抄錄簿……,於98年11月30日……分別記載前述官田採購案……等8 件採購案,由陳姿帆同時為大發公司、協羽公司或都會公司開立公司支票購買押標金及將押標金回存等細節,顯見大發公司、協羽公司、都會公司或琪門公司有同時參標之前述8 件採購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是否如此?)這都是協羽公司總經理蔡琪隆告知我,由我指示陳姿帆開立該等公司的支票並據以購買押標金支票,因為長久以來蔡琪隆就負責工程管理,我基於信賴就配合他的要求開立相關支票,提供作為投標政府採購標案使用。」「(提示:98年11月24日協羽公司請款單影本,問:所示資料係你前述蔡琪隆告知你購買協羽公司及大發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作為參標官田採購案使用之請款單,請說明該等請款單作業流程?你等投標前述採購案是否均依此種請款單作業以購買押標金支票?詳情?)如我前述,都會公司劉靜縈製作所示請款單以後,會送呈經理謝宗霖及總經理蔡琪隆簽核,再傳真給陳姿帆,請款單上雖然只登載大發公司購買押標金請款金額為137 萬元,但實際上是依蔡琪隆決定購買那幾家公司押標金支票,以官田採購案為例,蔡琪隆就告知我要購買大發及協羽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所以實際購買押標金之請款金額為274 萬元(137 萬元乘以2 ),我再指示陳姿帆去辦理,陳姿帆購得押標金支票後,會在請款單的右側註記支票號碼及開票公司名稱,並將請款單再送交給我簽核完畢後,最後由蔡添壽簽核,但有時陳姿帆會在簽核完成才會註記支票號碼,基本上我及蔡添壽不會去注意。協羽、大發、琪門及都會公司都是用這種請款單來申請購買押標金支票,提供蔡琪隆以該等公司名義參標政府工程採購案」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又於100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除仍當庭逐一確認前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均屬實之外,並供稱:「(問:關於官田採購案、……等8 件採購案,是否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

②協羽公司及都會公司代表人蔡添壽於100 年6 月7 日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供稱:「(問:……依都會公司、協羽公司、大發公司及琪門公司之董監事資料,顯示都會、協羽、大發、琪門等4 家公司之董監事高度重疊且均由你二親等內之近親組成;又依協羽公司網頁資料,顯示都會、協羽、大發及琪門等4 家公司均為協羽集團旗下分公司,……。該4 家公司是否均為協羽集團旗下所管理支配之公司?協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蔡添壽、蔡好及蔡琪隆對協羽集團該4 家公司之運作係如何分工?)都會、協羽、大發及琪門等4 家公司是各自不同的公司,負責的事業不同,財務是各自獨立。都會、協羽董事長是我本人擔任,大發是我胞妹蔡好負責,琪門是胞弟蔡琪隆負責。4 家公司都是各自負責經營,財務是獨立的,但資金調度則是由胞妹蔡好負責總管理。」「(問:據查,都會、大發、協羽、琪門等4 家協羽集團實際管控之公司曾於98、99年間有2 家以上同時參標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願否說明協羽集團如何選擇哪幾家公司參標、標價決定、標單製作、押標金辦理及指派出席開標人員之經過情形?)96、97年間因金融海嘯導致出口銳減,所以才想要增加承作國內污水處理的工程,經過家族成員開會討論後決定設立都會公司,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本人,但有關工程招標的部分是交由總經理蔡琪隆全權負責的,但是蔡琪隆如何處理工程參標及招標的相關細節,我都不清楚。」「(問:據查,大發公司與協羽公司均有參標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間辦理之官田採購案,大發公司以最低價2,563 萬元得標施作,係何人決定同時以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參標該採購案?願否說明詳情?)這個標案是總經理蔡琪隆決定的,他為何同時以大發公司、協羽公司的名義來參標,我不清楚。但不論是以任何一家公司的名義得標,所有工程的施作都是由高雄的廠區在處理,也就是蔡琪隆在負責。」「是的,所列包括上述官田採購案之8件工程,都是總經理蔡琪隆決定要以那些公司名義參標的。」「(問:前述官田採購案等8 件工程,是否由你決定參標?標單、押標金支票係何人填寫製作、購買?標價係何人決定?得標後工程係何公司負責施作?)前述官田採購案等8 件工程,都不是由我決定參標的,我事前都不知道有這些工程,參標細節、標價決定是由蔡琪隆處理,押標金等財物部分是蔡好負責的,得標後工程發包施作也是蔡琪隆負責,我是工程得標一段時間後,發生無法順利履約的狀況時,才由我出面代表開會,那時我才知道我們公司有得標這些工程。」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又於100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關協羽、大發、都會公司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的業務,是由誰負責處理?)總經理蔡琪隆,我都授權他來處理。」「(問:對於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參標經濟部工業局於98、99年間之各項污水處理工程採購案,你是否知道蔡琪隆有時候會以協羽、大發、都會、琪門公司中之兩間或數間公司一起投標?)是,他有跟我講可能會用這樣的方式去投標,但是我都授權他去處理,沒有反對。」「問:關於官田採購案……等8件採購案,是否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195頁反面至第517頁)。

③琪門公司代表人蔡琪隆於100 年6 月7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都會、協羽、大發、琪門等4 家公司是否均為協羽集團旗下所管理支配之公司?協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蔡添壽、蔡好及你本人對協羽集團該4 家公司之運作係如何分工?)我認為這4 家公司是各自管理自己的公司,但大家都是兄弟,會互相支援,蔡添壽是協羽及都會公司董事長,我是協羽、都會和大發的總經理及琪門公司的負責人,蔡好是大發公司的董事長、協羽及都會公司的副總經理,大發、協羽及都會這3 家公司都有獨立的進、銷項,但這3 家公司的財務是集中互相支援管理的。」「(問:據查,都會、大發、協羽、琪門等4 家協羽集團實際管控之公司曾於

98、99年間有2 家以上同時參標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願否說明協羽集團如何選擇哪幾家公司參標、標價決定、標單製作、押標金辦理及指派出席開標人員之經過情形?)如我前述,這4 家公司參標工業局發包之採購案都是我決定的,有關於要選擇哪幾家公司參標、參標價格及指派出席開標人員都是我決定的,我決定用哪幾家公司參標之後,就會交代都會公司的工程部劉靜縈及周青儇製作標單,至於各公司參標所需的押標金我會在劉靜縈或周青儇製作的請款單審核欄或總經理欄位上簽名,要求劉靜縈或周青儇把請款單傳真給中部協羽公司,由他們負責開立支票後作為投標之用。」「(問:據查,大發公司與協羽公司均有參標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間辦理之官田採購案,大發公司以最低價2,56

3 萬元得標施作,係何人決定同時以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參標該採購案?願否說明詳情?)如我前述,這件工程是我決定要用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參標,兩公司的標單我指示劉靜縈分別製作及在標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由我分別決定兩公司參標價格,告訴劉靜縈後由她填寫在標單上,另有關押標金則是劉靜縈製作請款單,經我在總經理欄位上簽名後,傳真給中部協羽公司,開立兩張支票作為這兩家公司參標之用,這個標案由我指定兩個人分別代表協羽及大發公司參標,至於指定誰我一時忘記了,可以看這個標案的開標記錄就可以知道,本標案當時是公司的小姐上網查詢知道這個標案的訊息。」「我當時不知道這樣作會違反政府採購法,所以才會同時使用協羽及大發公司的名義參標。」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又於100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除仍當庭逐一確認前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均屬實外,並供稱:「(問:關於官田採購案、……等8 件採購案,是否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

(4)依上述書證及證人所述,即足以證明原告之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述有關蔡好為琪門公司董事一節,雖有所出入,惟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告雖以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5 號、第15020 號偵查案件之偵訊錄音光碟經另案閱卷後發現無法讀取任何內容,顯見檢方任將原告諸多未涉違法標案全部納入緩起訴範圍內結案云云,惟僅據上述書證及證人證言,即足以證明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前揭犯罪事實,詳如前述,實不因偵訊錄音光碟無法讀取,即得解免原告及其代表人蔡好之罪責。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37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3、本件被告因工程會檢送臺中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函請其就該處分所載涉案廠商之行為事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被告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37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雖原處分說明二誤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惟被告既已於原處分之主旨中敘明其法律依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本院卷第3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重申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中所誤引之條文,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37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