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4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鳳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富欽
賈志豪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代 表 人 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泓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22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祭祀公業陳希高為申辦法人設立登記,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填具申請書並備妥相關文件,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龜山鄉公所函轉被告辦理審查,被告經審核文件後,以101 年8 月6 日府民宗字第101015585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並核發登記證書等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有爭議、對公告之派下員或不動產物權等有異議者,其經向法院起訴者,應俟各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1 、2 、3 項、第13條後段及第49條定有明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有關法人之登記,所涉及者乃係法人之人格是否因之而產生,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將變為單一法人所有,更屬關鍵重要,自應俟法院就有關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登記事宜。茲有關確認陳希高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之訴訟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審理中,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不依有關法律規定之原則,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據以辦理,刻意先發給登記證書,以造成既成事實,而損害其他派下之權益,自屬違法。
(二)本件法人登記案,被告強行發給證書,已然損害其他派下成立財團法人,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等其他選擇權,將原告對祀產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於新成立之公業法人,而原以房份之決策方式將改為多數決,對原告乃係形同剝奪權利之處分。被告在審核程序中,明知原告有異議,且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竟違背行政程序,刻意未知會利害關係人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盡其應調查之義務,反而在極短之時間內,倉促發給法人證書,其介入祀產之糾紛,而坦護權利爭議中之一方,至為明顯,使陳○○等人得以假借法人之名義,罔顧公同共有人分晉祀產之協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59 號),其所為顯然已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
(三)主管機關對有關申請案及所檢附之文件,應進行實質之審查,以確保其核發證書等行政行為之正確性,並維護有關人民之權益,並非僅清點申請人提出之資料,即逕為行政處分,而衍生糾紛。查被告及其所屬龜山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業之申請法人登記案等亦曾進行實質之審查,而一再退回,被告主張其僅作形式之審查,既違背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且自失立場,尤以被告與所屬龜山鄉公所甫於101 年6 月4 日函覆原告,本案已退請另案申請或暫停受理相關申請等,卻立即101 年6 月22日再予受理,並迅即於101 年8 月6 日發給法人證書,顯然嚴重違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等基本原則。
(四)陳○○等於94年2 月27日訂定「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規約書」時,為掩飾其不法行為,曾請公證人林○○到場公證,然依其公證書所載,核備之派下員人數262 人,出席人數僅161 人,並採用相對多數之基本標準制定管理規約,有該民間公證人林○○所製作之公證書影本可稽。依當時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十四、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陳○○等主導制定之「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規約書」既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法應屬無效,其後續依該無效之規約選任管理人或變更土地有關管理人之登記等種種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此等無效乃屬無可補正,不因原告有無參與(曾因受騙參與)而有其區別。
(五)陳○○等於100 年6 月12日主導100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討論訂定「祭祀公業陳希高桃園縣法人章程」(列為第六案),經聘請民間公證人林○○到場公證,並做成壹佰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一七九號公證書。依當次會議紀錄所示,已明載「本次出席會議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依祭祀公業條例不得訂定章程」等語,再依前開公證書之記載:「本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雖已逾派下員總數之二分之一已達開會人數,惟尚未達三分之二,依法不得議決章程設立事由,特此闡明。」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未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但書所規定絕對多數之派下員出席或同意,其訂定章程之程序顯然違法,所訂定之章程依法應屬無效。另陳○○等嗣雖於101 年5 月27日再度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討論通過所謂「章程變更案」(第一案),修改章程第4、5、8 、9 、12、23、28條等。惟當次派下員大會並無任何證明,足資證明確有已達3 分之2 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同意之法定人數表決同意;況且,原有章程之決議程序,因未達法定決議人數而屬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後縱然加以變更,無效章程仍無從變為有效,自不能據以申請成立法人或核發法人證明書。況依被告核發法人證書之登載,其15名管理人竟完全將代表第三房之原告排除在外,違反每房有2 名代表之約定,其嚴重侵害原告之派下權(房份),被告無視其非法,竟予配合核發法人證書,其違法之事證已至為明確。
(六)被告100 年12月7 日府民宗字第1000466372號函即曾明白指出:以管理人陳○○、陳○○及陳○○遞補大房陳○○及三房陳秀鳳、陳○○等不符章程第9 條每房選任二人之規定等,而退回另案申請。茲被告竟自毀立場,對法人登記申請案具體之違法情事視而不見,倉促發給法人證書,從而使公業內特定人士得以把持公業之祀產營利,剝奪原告基於派下與房份應有之分管等權益,乃至就其他選項之選擇權,其所為顯然違背祭祀公業條例與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自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被告審查參加人之法人登記申請案,僅得依檢附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定而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是以祭祀公業陳希高在填具申請書並備妥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法人登記,被告自當受理並依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間程序及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且祭祀公業陳希高派下員共295 名,依其100 年6月12日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並依所附之派下員同意書164 名,審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本文及第50條之規定,進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有關法人之登記應俟法院就有關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登記事宜,並引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49條云云,惟查上開規定既僅指清理申報程序、個別派下權或不動產物權存否等問題之爭議,須依法院確定之判決辦理,無關於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事項,自不應逾越法文而擅自擴大解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申請案暨相關文件資料應為實質審查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係基於申請案所檢附應備文件資料,自無違誤,原告亦未說明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被告應為實質審查抑或為何等程度之審查。此外,原告一再指稱祭祀公業陳希高於94年2 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規約部分,違反內政部制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陳希高規約書並非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自非屬被告審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範圍。又祭祀公業陳希高101 年5 月27日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該章程之訂定符合法定之決議人數(出席人數超過派下現員2/3 以上,共214名,出席人員超過3/4 之同意,共209 名),是原處分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祭祀公業陳希高由清理派下員開始至成立籌備委員會、召開派下員大會至選出管理人通過管理規約,所有程序皆符合法律規定並皆向主管機關即龜山鄉公所申請核備,成立過程及所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管理規約、管理人之選任並無不適法之處原告所稱之種種理由,皆非事實。
(二)祭祀公業之申報,影響派下員全員名冊之登載,反觀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僅係取得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並無涉及派下員全員名冊之登載,舉重以明輕,直轄市、縣(市)對於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自無實質審查之必要。至於原告提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駐外館處之文件驗證、經濟部審查少數股東會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相關實務見解,主張被告對於參加人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應為實質審查云云。惟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被告審查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無關,且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案例,均會發生公示效果造成權利義務之變動,而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資格並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僅使得參加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並未對任何第三人就任一確定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影響,原告所提之相關實務見解於本案自無法適用。換言之,原告之權利義務,如派下權等,並未因此受到剝奪或限制,且被告審查參加人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只須形式書面審查,並無調查事實之必要,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9、102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維護其多年來無權占用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且拒絕繳納應給付予利害關係人之土地使用費用。與原告相同情形之大房陳○○,亦係實際上多年使用參加人所有之土地,惟陳○○不僅對於參加人取得法人資格不爭執,亦未否認參加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因此,陳○○與參加人迭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雙方同意於102 年10月2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陳○○同意給付租金作為使用參加人土地之對價,參加人亦同意優先由陳○○承租目前所使用之土地,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可證。足見參加人之派下各房,除三房之原告外,其餘各房均同意且承認參加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再者,從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6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以觀,法院並未否認參加人之法人資格,判決書及調解筆錄上均記載參加人為法人,足見參加人因被告核准所取得之法人資格,於法有據,原告率提起本件訴訟純係為維護其無權占用之非法利益,無保護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5條第1 項規定: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第33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
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
(二)經查,祭祀公業陳希高為申辦法人設立登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備妥相關文件,於101 年
6 月21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龜山鄉公所函轉被告審查文件齊備,認符合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准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之登記等情,有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及相關文件在卷可憑。原告主張關於法人章程決議程序違法而無效一節,查依100 年6 月12日祭祀公業陳希高100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壹佰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一七九號公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該次會議經過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及決議通過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雖於討論訂定祭祀公業陳希高桃園縣法人章程一案,因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而未議決。惟嗣於101 年5 月27日祭祀公業陳希高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依會議紀錄所載討論提案第一案:「主席:……⒉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後,修增後章程共計38條如附件章程,提請大會按條次及全部決議。決議:本案以209 票贊成,已達法定人數通過。」是祭祀公業陳希高派下員大會業已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已逾派下現員3 分之2,並經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決議通過,符合法定決議人數,亦有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28頁)。被告依此審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以原處分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等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有關確認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仍在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審理中,被告應俟法院就有關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登記事宜云云。查原告所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1 、2、3 項、第13條後段及第49條等規定,乃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對不動產清冊記載內容等爭議事項,須依法院確定之判決辦理。就關於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事項,尚無援引上開規定而謂被告須俟法院關於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陳希高於94年2 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訂定之管理規約,違反當時內政部制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後續依該無效之規約選任管理人或變更土地有關管理人之登記等種種行為,依法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無須檢附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書,是祭祀公業陳希高規約書既非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尚非被告審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又本件被告核准祭祀公業陳希高申請法人登記案,並非對原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屬龜山鄉公所前雖以101 年6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19440號函檢送相關卷宗予桃園地院,而於同年月5 日副本函原告「本案因配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特副知利害關係人暫停受理相關事項申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將相關文件歸還本所再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祭祀公業陳希高嗣於同年6 月21日復提出法人登記之申請,既經龜山鄉公所審查認符合辦理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相關文件,而以101 年
6 月22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22315號函轉被告辦理審查(見原處分卷第47頁),被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經審核無訛後,以原處分准予登記並核發登記證書等文件,並無不合,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