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103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瑞穎
送達代收人 鄒譯萱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慧馨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訴訟代理人 張勝騰
蔡孺郁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 年2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4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施維德變更為范瑞穎,有卷附經濟部民國103 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30100386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101 年2 月7 日21時55分許至24時5 分許播送「關鍵時刻」節目(以下簡稱系爭節目),播出「資深媒體人馬西屏與記者彭華幹,以作勢搥拳、腳踹車門、手肘勾脖、鞋跟踹頭、猛擊胸口等模擬性肢體動作,搭配口語說明,具體描述社會暴力事件之細節;記者彭華幹與一名身穿空手道服教練,以手肘勾脖、作勢揮拳攻擊頭部、過肩摔、以右鞋尖作勢猛踹肋骨、以腳後跟攻擊頭部等模擬性肢體動作,搭配口語說明,具體描述社會暴力事件之細節;空手道教練對著模擬人偶,以揮拳和踢腳方式,說明並示範要以何種姿勢和力道,才能打斷對方的肋骨並造成傷害」等內容。
2、被告認為前揭節目內容,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以101 年10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148054040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系爭節目呈現方式未逾越新聞節目反映真實之本質,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及第509 號解釋意旨,新聞媒體秉持
其社會責任,對客觀真相應平實報導,並真實呈現每則新聞賦予之社會或教育意義,至報導呈現手法與所欲傳達之訊息,若無背離事實、誇大錯誤,國家應尊重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維護。
⑵、原告基於媒體應客觀公正立場,善盡揭露真相並反映真實之
社會責任,於節目中邀請來賓依其自身採訪經驗及各家媒體所披露資訊,分析事件來龍去脈,閱聽大眾於收看系爭節目時,均得依節目來賓探討內容增進對事實之理解,此為新聞節目反映真實之本質。系爭節目以新聞畫面片段、來賓之示意動作並搭配口語說明呈現事件,呈現的方式,未背離事實、誇大錯誤或涉及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基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被告應尊重原告以電視方式表達言論自由之權利,並兼顧民眾視聽權益。
2、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之「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係指須發生實害結果:
⑴、「妨害」與「妨害之虞」代表不同規範內涵,衛廣法第17條
第2 款文義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非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為構成要件,系爭節目內容及方式,是否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不應與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可能性、推論或臆測等一概而論(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
⑵、由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的立法過程,立法草案曾有「妨害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提案,嗣經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後,刪除「之虞」二字。顯見立法者本意認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規定之構成要件射程過於廣泛,因而刪除,是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確係實害犯之規定,須有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受有實際損害始足當之,本件不得僅憑被告推論或臆測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可能性,即認原告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⑶、被告應證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之損害
,非僅以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其組成均非兒童或少年)認為「非常嚴重」之主觀、抽象、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認定,認為原告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本件不宜以諮詢委員任意寬鬆之審查決定,亦不能因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主流價值認為不適宜,或予人不快感受,一概認為必有害兒少身心健康。
⑷、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應可參考「電視節目分
級處理辦法」第9 條附表2 「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之標準予以檢視。系爭節目內容,雖以肢體動作示範社會暴力事件,意在揭露事件真相並反映真實,為新聞節目本質,內容未達「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下所定限制級不得播出程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可言。
3、退步言,如法院認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非實害犯規定,本件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
⑴、節目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應就節目所表達意
念整體觀之。系爭節目係針對時下新聞事件討論,使閱聽大眾瞭解事實真相,整體而論,無原處分所稱「成為犯罪的教科書」、「對兒少收視族群形成負面示範效果」等情形,亦與對兒童少年產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等足以妨害身心健康之內容有間。且由示範動作及來賓言談內容合併觀察,亦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景象,由示範動作所占全部節目長度比例來看,播出時間約6 分20餘秒,占全部節目比例甚低,顯見原告在保護兒童少年心智發展及追求成年人知之權利間,已盡力平衡,上開短暫之節目內容,不足以對兒童少年產生不良影響。
⑵、101 年2 月8 日是開學日.本件爭執內容的播出時間101 年
2 月7 日22時02分、23時20分及23時30分,以中小學生作息時間及第二天開學前提下,應早已就寢或作就寢準備,收看該節目內容者鮮矣,難證明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客觀事實存在。
⑶、系爭節目於來賓示範動作時,皆加註「示意畫面請勿模仿」
警語,應難構成「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且來賓之示範,係依警方公布之監視器畫面所為示意動作,意在還原事件經過,搭配來賓口語說明以增進事實理解,難謂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
⑷、原告製播系爭節目目的,係為探討矚目之新聞事件,使閱聽
大眾瞭解事件真相,並依事件雙方當事人、律師說法及各家媒體所披露資訊,分析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及事件後續發展,避免類此事件再度發生。且針對被害司機遭受嚴重傷勢之情形,邀請空手道教練對系爭事件發表專業意見,該教練示範揮拳、踢腳動作,僅係教練個人以專業角度推測被害司機胸腔肋骨斷裂之肇因,非示範教學以何種方式得致人重傷。況播出畫面特別註明「示意畫面請勿模仿」警語,客觀上觀眾不可能透過教練之簡易示範動作即習得實際得致人於傷之專業技能,節目內容全篇指責嫌犯之冷血殘暴、毫無人性,對嫌犯友寄隆輝等人之惡行大力撻伐,難謂對兒少收視族群有負面示範效果之情事。
4、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製播系爭節目,策劃邀請資深媒體人、記者及專家,透
過彼此經驗交流、討論分享等方式,以瞭解整起事件關鍵,無任何不當言語論述、動作或妨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情形,未逾越新聞本質,亦無負面示範效果,又特別標註警語,排播時間係晚間21時55分許至24時5 分許之保護級時段,非兒童少年較易收視時段,又是開學日前一日,原告立意良善,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已達新聞媒體應注意且已注意之程度,難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⑵、系爭節目未以特寫鏡頭拍攝上開動作,儘量避開動作之正面
入鏡,客觀上觀眾不可能透過來賓之簡單示範動作習得實際致人死傷之專業技能,可能因此等知識免於自己遭受傷害,原告已盡力避免可能對兒童少年產生不良影響之情形,未違反注意義務,不具過失責任,應不予處罰。
5、被告逾越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違法裁量:
⑴、被告之委員會決議係採合議、過半數決。被告係參考諮詢會
議之審查意見,於101 年10月3 日第507 次委員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內容完全引用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包含擬處內容、違規情節、評分及罰鍰額度),是諮詢會議應有左右委員會議功能。
⑵、若被告完全引用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則諮詢會議之審查意
見應與通傳會組織法相同標準,即被告應參考諮詢會議過半數之審查意見,程序方屬合法。如諮詢會議意見形成之標準較委員會議寬鬆,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難謂依諮詢會議之擬處內容作成的委員會議決議為合法。被告101 年第2 次諮詢會議,出席諮詢委員20位,認為「非常嚴重」人數有9 人,認為「嚴重」者7 人、認為「普通」者4 人,不論是何等級,均未達過半數決議門檻,其擬處方向之違規情節,即不應採取「非常嚴重」為裁罰基準。等級會影響罰鍰額度,諮詢會議雖認定本件事實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且情節「非常嚴重」,但就「非常嚴重」之審查意見人數未過半數,諮詢會議逕認違規情節為「非常嚴重」,評分為50分,加上原告曾受裁處加計評分3 分,計53分,使原告罰鍰等級成為第
6 級,諮詢會議依此擬處裁罰60萬元,影響原告權利甚鉅。被告決策顯不合法,原處分顯有瑕疵。
6、原處分未載明違法等級列為「非常嚴重」之科罰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依諮詢會議之評鑑列為「非常嚴重」等級裁處,惟原處分未說明列為「非常嚴重」等級之理由,原處分如何認定,原告無法自原處分中知悉,且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得不予記明理由之例外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
7、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審酌原告意見陳述書及相關事證後,於
101 年2 月23日召開101 年第2 次諮詢會議討論及101 年10月3 日第507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節目之相關論述、對白字幕及影像,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法事實足臻明確。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考量,原處分核無違誤。
2、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社會具廣大深遠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系爭新聞事件固具真實報導之特性,惟製播時仍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倘所呈現之事實、畫面,不利於社會風氣,或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少觀賞,而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仍應加以限制。系爭節目模擬毆打傷人演示動作之呈現,與系爭新聞事件本質無絕對關聯,僅係針對非必要細節加以渲染,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系爭節目雖以新聞事件為基礎,並在部分畫面搭配警語,但來賓及空手道教練示範動作相當詳細,甚至提及「用後腳跟踢後腦勺,是日本大哥標準的踢法,這樣一踢下去,硬腦膜出血,馬上昏迷指數從15降到8 以下」、「拳頭前面的兩節集中在一點,而且打到力量要灌進去,不能打滑,才能把肋骨打斷」、「當我們把力量集中在『虎趾』的位置上,那一瞬間的力量灌進去,他的肋骨才會斷掉」等相關細節,其呈現內容已逾越新聞本質,成為暴力犯罪教科書。且現場來賓模擬社會暴力事件過程,無助釐清真相,反因過度強調細節及慢動作,對兒少收視族群形成負面示範效果。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多年,知悉播送節目內容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依其實務經驗及本案情境,針對節目內容可能損害觀眾收視權益應能預見,卻任由節目內容違法播出,未善盡審查義務,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3、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全時段播送內容為普遍級,屬闔家觀賞頻道,惟系爭節目播出現場來賓及空手道教練輪番以搥拳、勾脖、踹頭及猛擊胸口等模擬性之肢體動作,並搭配口語說明,由空手道教練在鏡頭前示範,可使人重傷之專業動作,具體描述社會暴力事件細節,顯示原告製播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使兒少身心遭受不良影響,不應以播出時間非兒童或少年較易收視時段,作為恣意播出之卸責藉口。本案縱無法認定有故意,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可確定。
4、原處分已明白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為求專業觀念與社會脈動一致,特別聘請外部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組成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廣法之節目內容提供審查意見,供被告核處時之參考。系爭節目經被告101年2月23日諮詢會議討論,認為節目內容以具體還原犯罪現場之形式,將系爭事件焦點置於重現社會真實事件之暴力過程,且既為新聞事件之討論,應有多樣方式得以呈現,主持人與來賓卻相互配合,清楚詳細以肢體動作,搭配口語說明等方式,告知觀眾如何使用暴力毆人致傷,著墨於與系爭事件本身非必要之細節,對於兒童或少年將產生不良影響,易引發兒童或少年學習模仿。系爭節目既未標示級別,須依法播送普級內容,其播出示範暴力行為等不宜兒童或少年收視之內容情節,違法情節以「非常嚴重」判斷,未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理由不備情事。
5、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立法當時參照有線電視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現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行政院提案說明略以:電視節目深入家庭,影響甚鉅,為確保節目品質,明定節目內容限制之事項。又廣播電視播送節目之屬性,係廣播電視事業之播送行為,由不確定之收視(聽)者接受節目內容,難以確定收視(聽)者,與殺人罪須有被殺者屍體、竊盜罪須有被竊財物等已確定之客體存在等實害犯明顯不同,故規範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之條文,性質上應屬播送內容僅需引起危險狀態、使收視(聽)者陷於危險狀態即構成違法,無待發生實害結果,原告忽略廣播電視服務特性,曲解衛廣法第17條第
2 款規定,其主張應無理由。
6、被告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違規案件之認定,為求程序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廣徵多元意見,特聘請不同領域學者、專家及實務工作者,定期召開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廣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進行討論。諮詢會議所提供之建議,僅供被告核處參考,對外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對個別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違法認定,係針對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綜合個案情節輕重、核處紀錄及行為人陳述意見等,考量全部情形,依職權認定之。諮詢會議僅針對處理類型態樣為處理建議,諮詢會議相關作業程序未規定針對情節輕重須有過半數之決議,且委員會僅是參考諮詢會議建議,仍須獨立判斷審查。
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第678 號解釋理由及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
新聞固具真實報導特性,惟製播時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俾兼顧社會道德責任,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助長暴力對兒童或少年產生不良影響者,即違反衛廣法之規定,仍應加以限制。
2、按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36條第5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17條或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
3、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的主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被告以99年4 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對於違反衛廣法第36條案件,在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額度,並參以主管業務單位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所為分數及罰鍰金額的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嚴重及非常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定,客觀合理,被告自得為援用為裁罰基準。
4、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側錄光碟、被告101 年2 月23日101 年第2 次諮詢會議紀錄、101 年10月3 日第507 次委員會議決議紀錄、行為評量表、行政處分明細表、101 年10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148054040 號裁處書、101 年2 月15日通傳播字第10148007660 號函、原告陳述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側錄光碟影像擷圖附於本院卷第98頁至第152 頁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側錄光碟屬實,有102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關於勘驗情形之記載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5、兒童及少年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判斷力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暗示而有礙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以一旦節目內容有暴力、血腥、鬼怪驚悚情節,即易令少年及兒童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其等之身心健康,因此衛星廣播事業播送的節目,本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本件原告播送之系爭節目,在101 年2 月7 日21時55分許至24時5分許播出「作勢搥拳、腳踹車門、手肘勾脖、鞋跟踹頭、猛擊胸口等模擬性肢體動作,並搭配口語說明,具體描述社會暴力事件細節;再由空手道教練對著模擬人偶,以揮拳和踢腳方式,說明並示範要以何種姿勢和力道,才能打斷對方的肋骨並造成傷害」等內容,甚至提及「這個力道絕對不夠的……經過訓練紮實的人,他怎麼踹,他一定不是踹他肚子,亂踹一通,他直接踹他的肋骨123 ,這樣一踹下去之後,肋骨就會應聲而斷……後腳跟,你要踢那裡,你也不是亂踢一通,就朝著他的後腦,他的後腦杓123 ,這就是標準日本大哥的踢法,這樣一踢下去,硬腦膜下出血,從15降到8以下……我要把你的肋骨給打斷掉,力量要集中在一點,力量要夠且準……要有這樣的爆發力,整個穿透進去,才能把底座都打的彈起來,這種感覺才夠,……你這樣的拳,就有可能肋骨打斷……是用這個虎趾,就是我現在腳趾頭,……這樣踢出去的力量,是很強的……那一瞬間灌進去,他的肋骨才會斷掉」(見本院卷附側錄光碟影像擷圖)等相關細節,所呈現內容,已然逾越新聞的本質,而現場來賓模擬事件過程,更過度強調細節及慢動作,對兒童或少年形成負面示範效果,於心智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的兒童或少年而言,當足以發生不良影響。原告認為系爭節目呈現方式,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且未逾越新聞本質,並已加註警語,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核無可取。
6、再者,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就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被告提經101 年2 月23日101 年第2 次諮詢會議討論後,提送101 年10月3 日第507 次委員會決議,認為原告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並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及
2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實,經裁罰1 次等考量事項,於法定範圍,對原告裁處罰鍰60萬元,並命改正之決定,洵屬有據。
7、至原告主張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以發生實害結果為要件,被告應證明有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損害;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諮詢委員20人中,認為違法情節非常嚴重的人數9 人,未過半數,原處分顯有瑕疵;原處分未記載違法等級列為非常嚴重之科罰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經查:
⑴、行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
依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的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播送節目時,負有不得播送內容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該規定即所播送者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節目內容時,即應依衛廣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裁處,本質上係行為犯。至於節目的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所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乃因法律對於該當於「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概念之全部具體行為態樣原無從悉予列舉之故。原告主張衛廣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以發生實害結果為要件,被告應證明有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損害,誤解行為犯與結果犯之差異,自不足採。
⑵、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性,關係行政處分的成立,故要求行政
處分應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依規定的程序及方式作成。以書面作成的行政處分,須記載一定的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即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觀之被告101 年10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148054
040 號裁處書內容,已載明「……針對前揭違法事實,本會聘請學者、專家及實務工作者等各界代表於101 年2 月23日召開諮詢會議討論,當日出席之20位諮詢委員中,全體皆認系爭節目已違反衛廣法相關規定,其中9 位為違法情節『非常嚴重』、7 位認為『嚴重』、4 位認為『普通』,故本會審酌前揭違法情節及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將系爭節目違法情節列為『非常嚴重』等級……」等語,已完整表達被告認為本件違法情節非常嚴重之原因,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要求,難認有何作成方式之違法。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不可取。
⑶、被告為通訊傳播業務的監督、調查,及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
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的主管機關。原告播送之系爭節目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該當衛廣法第36條第5 款所稱違反第17條規定之要件,即是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將規定的要件,經由解釋具體化適用於個案事實。被告為避免少數同仁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並為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乃邀請學者專家擔任諮詢會議委員,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被告在節目認定上客觀諮詢意見,該諮詢會議因非法定組織,意見僅供被告審議之參考。原告以諮詢會議20位諮詢委員中,就本件違法情節之等級(9位認為非常嚴重,7 位認為嚴重、4 位認為普通),認為情節非常嚴重之諮詢委員未逾出席諮詢委員之半數為由,指摘原處分逾越諮詢會議擬處方向,違法裁量,實無可採。
⑷、又衛廣法訂頒施行多年,原告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供應、
廣播及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等為業,就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難諉為不知。其於播送系爭節目內容時,本應注意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
101 年2 月7 日21時55分許至24時5 分許,播送系爭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節目,自有過失。原告以播送時段非兒童少年易收視時段、已加註警語、未以特寫鏡頭拍攝等情,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