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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元龍

鍾鏡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69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已將雅新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資料移除為由,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101年5 月16日破管字第197 號函(被告收文日期101 年6 月7日)向被告申請註銷雅新公司營業登記。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101 年6 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102057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雅新公司現況為「破產」,是請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含合併)、歇業或依法廢止、撤銷後,始得辦理稅籍檔相關登錄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之違誤:

⒈訴願決定稱法人受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僅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並未喪失其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云云,實有違誤。蓋「類推適用」須就彼此性質相同之事項,始得為之。公司破產雖亦為公司解散事由之一,但與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他解散事由,顯然有別。其最主要者,公司破產須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且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時,亦須受法院監督,至於因其他事由而解散者,則無此種受法院監督之情形,故就本事件而言,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已有疑義。

⒉訴願決定又稱為保全稅捐,避免滯欠稅捐之營業人藉變

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以規避營業稅之執行,本案仍應適用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自雅新公司破產後,該公司早已不再營業,故就「將來」而言,已無營業稅問題;就「過去」而言,雅新公司固仍有違章欠稅未結,但雅新公司既經破產宣告,過去所生的稅捐即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債權人(稅捐機關)需依破產程序始能行使權利。至罰鍰部分,則屬「除斥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尚不得為破產債權,訴願決定誤解且違反破產法前揭各條文之規定。

⒊雅新公司於宣告破產前所積欠之稅款,各稅捐稽徵機關

多已依破產法規定,向破產管理人(即原告)申報。所申報之債權經審查無誤者,已列為破產債權;尚有疑義者,均已由破產管理人循法定程序(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處理中,不致發生訴願決定所述「規避營業稅之執行」之顧慮。

⒋所謂破產,本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故亦有可能於

破產程序終結時,無法完全繳清稅款之情形。若依訴願決定之意旨所言,「須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得註銷稅籍,將可能發生稅籍永遠無法註銷之情形,恐不符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

㈡原告對於破產中公司的法人格是否消滅之意見:

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08 條規定及學說見解,公司宣告破產時,並不須經清算程序,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被告雖舉經濟部100 年4 月8 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之見解,而主張「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云云,惟該函釋僅係針對個案所為,尚難謂於其他案件均應為同一之解釋,且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明確,經濟部先前一貫見解,咸認公司破產係自法院為破產宣告時起發生效力,並認公司因宣告破產而當然解散,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且董事及董事會職權亦不存在。

㈢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註銷雅新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已嚴

重影響交易安全,且此情形尚在持續中,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並與其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本事件之源起,係因雅新公司破產後,依經濟部有關公司登記之資料顯示,其「代表人姓名」欄係空白,且註明「公司已破產,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已不存在」,惟於財政部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中,迄今仍尚有「負責人姓名」之記載(登記為訴外人「劉志楠」),致政府二部門就雅新公司相關資料之記載不一致。此種情形不僅影響交易安全,且就同一事項(雅新公司究竟有無負責人或代表人,若有,究竟是誰)而言,經濟部與財政部之記載竟全然不同,亦嚴重影響資訊之正確性,進而有礙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況且,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即謀求營業人之登記與真實情況一致,財政部所登記之資料並不符現實狀況,此種情形正係該條所定應予變更或註銷之對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5 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101 年6 月7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註銷雅新公司營業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營業稅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規定,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變更或註銷登記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次按營業人因解散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為營業登記規則第9 條所明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情事者,應予解散,為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欠稅違章罰鍰部分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且無從移送執行,故應依據破產法院之破產裁定,予以銷案,經濟部100 年4 月8 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 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1 月24日財稅一字第33728 號令可資參照。末按營利事業受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因清理事務之必要,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依破產法第91條及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屬原營利事業行為之繼續,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增列破產管理人為負責人,亦經財政部65年2 月24日台財稅第31179 號函釋在案。

㈡次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

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之登記。而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開申請,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係為保全稅捐,避免滯欠稅捐之營業人藉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規避營業稅之執行。依營業稅法第30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營業登記規則規定,營業人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其目的在於營業稅之稽徵,與前述公司登記不同,其主管機關自不同。惟無論何種登記,一旦相關登記事項有變更,均應依各相關法令申請變更或註銷。

㈢按首揭公司法及經濟部函釋意旨,雅新公司雖經破產宣告

,但未使其法人人格當然歸於消滅,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縱雅新公司有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所列得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情事,按同條第2 項規定,仍需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然雅新公司至今仍有違章欠稅計新臺幣(下同)7 億4,283 萬9,

375 元未結,從而原告請求註銷該公司稅籍登記,核與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訴稱若於破產程序終結時,尚無法完全繳清稅款,將可能發生稅籍永遠無法註銷乙節,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

1 月24日財稅一字第33728 號令意旨,營業人經法院破產終結裁定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稅捐機關應依據法院之破產裁定,註銷其欠稅,原告所訴顯有誤解。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以及雅新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第8 號、第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其破產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且雅新公司至今仍有稅款7 億4,283 萬9,375 元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雅新公司101 年5 月16日破管字第197 號破產管理人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第8 號、第1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1 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067540 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雅新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為:雅新公司現況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0條所定註銷營業登記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0條規定:「(第1 項)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第2 項)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審諸前揭營業稅法明定營業人應申請為營業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且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申請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為之,其目的係在維護稅籍資料登記之正確,以利營業稅之稽徵並保全稅捐,避免滯欠稅捐之營業人藉由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規避營業稅之課徵與執行,是依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註銷營業登記必須符合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情事,且已繳清稅款或就欠繳稅款提供擔保之要件,上開二要件倘缺其一,其營業登記即不得註銷。

㈡查雅新公司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現正依破產程序清理

債務中,已如前述,而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情形者,應予解散,為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本件雅新公司因受破產宣告而有法定解散事由,依法應予解散,雖有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之情事,惟該公司至今仍有稅款7 億4,283 萬9,375 元未繳清,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證明已就欠繳稅款提供擔保,則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於其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自不得申請註銷雅新公司營業登記。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申請註銷雅新公司營業登記,與營業稅法第30條所定要件尚有未符,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雅新公司破產後,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之「代表

人姓名」欄係空白,且註明「公司已破產,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已不存在」,財政部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卻仍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劉志楠」,二者登記資料不一致,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惟被告依營業稅法就營業人申請所為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其目的在藉由稅籍資料管理以遂行營業稅之稽徵,此與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就公司應登記事項所為之登記,係為藉登記事項之公示以達維護交易安全目的,二者顯然有異,各自依據之法律亦不相同,相關登記事項本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遑論本件被告已於其所掌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備忘事項建檔資料中註記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原處分卷第47頁),與雅新公司之現實狀況並無不符,原告逕以被告依營業稅法所為之登記與經濟部依公司法所為之公司登記有所不一為由,指摘被告否准其請,影響交易安全並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立法目的云云,核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稱雅新公司固仍有違章欠稅未結,惟雅新公司既

經破產宣告,過去所生稅捐即屬破產債權,稅捐機關應依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相關債務之清理係由破產管理人循法定程序處理,並無規避營業稅執行之疑慮,況破產程序終結時若稅款仍無法完全繳清稅款,將發生稅籍永遠無法註銷,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云云。然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係為保全稅捐,已詳述如前,且原告稱稅籍永遠無法註銷乙節,容有誤會,蓋依前臺灣省財政廳57年1 月24日財稅一字第33728 號令釋,欠稅人依法宣告破產,欠稅部分已依法參加分配,罰鍰部分依破產法規定既不得為破產債權,稅捐機關查明破產後之欠稅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應依據法院之破產裁定,註銷其欠稅並進而註銷其營業(稅籍)登記,並無原告指稅籍永遠無法註銷之情事,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原告前開所訴,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雅新公司雖經宣告破產,仍應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並經核准解散(含合併)、歇業或依法廢止、撤銷或完備後,始得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而否准原告所請,所執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尚屬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