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3號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仝清筠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代 表 人 吳自心(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繼宗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36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代公司)負責人,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世代公司民國89年度給付國外頻道商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90,383,545 元,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78,076,709 元,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以其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3 倍之罰鍰計534,230,127 元;原告不服,主張依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7
160 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意旨,原核定給付頻道代理權利金中之影片播映權費用,符合財政部68年
7 月6 日台財稅第345858號函釋,應免予扣繳等,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扣繳稅款158,488,272 元及罰鍰475,464,
816 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 月12日101 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
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即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案件審理期間)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具文請求被告提供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89年至94年間,因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扣繳爭議事件相關書面及說明,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改組前為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衛星廣電事業同業公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與會議紀錄之全部資訊,或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供部分資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涉及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及其他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乃以101 年8 月9 日台稅一發字第10100131470 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對第九案「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費用及代理權費用課稅問題』會議記錄乙案」,以「本案會議與會單位均無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故其相關資料,非屬當事人申請提供資料範圍」為由,否准提供相關資料,亦無理由。查原告提出本件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包括:⑴有關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89年至94年間因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扣繳爭議事件進行輔導而製作之相關書面及說明處理狀況;⑵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450
7 160 號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與會議紀錄。嗣原告更正聲明為「原告應作成准予將附表序號1 至13所列之全部或部分資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被告於相關文件彙整表中,本已說明有關「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
090 4507160 號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與會議記錄」部分包括第5 案及第7-13案,第9 案亦在其中,如今卻稱「本案會議與會單位均無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故其相關資料,非屬當事人申請提供資料範圍」云云,顯屬自相矛盾。況原告除已具體指明申請範圍包括第
9 案外,於最初申請事項中,本即包括「有關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89年至94年間因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產生扣繳爭議事件進行輔導而製作之相關書面及說明處理狀況」。今參照本案案由說明,既為「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費用及代理權費用課稅問題』會議記錄」,內容自當涉及相關法規、函釋適用之輔導說明,是以原告請求閱覽該次會議記錄(含出席情況),實未逾越原申請提供資料之範圍。
(二)原告補充檔案法第17條作為本案請求依據,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未有實體法上請求權未經被告訴願前置程序審認之疑慮。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公開系爭資訊,係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其後原告雖追加檔案法第17條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應認本件原告援引檔案法第17條申請公開系爭資訊,僅係就「請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下,另補充法律上所為之陳述,既未變更原訴之聲明,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是以,本件原告所援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及檔案法第17條,既為同一訴訟標的下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未有檔案法第17條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未經被告訴願前置程序審認之疑慮。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與檔案法第17條之適用,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兩者應非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本件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時已就檔案法之適用予以審究,故原告援引檔案法第17條作為請求依據,並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本案縱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檔案法第17條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兩者亦應屬法律競合關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而非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縱認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原告另援引檔案法第17條作為請求依據,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財政部於作成訴願決定時,實已針對檔案法第17條予以審究,進而作成不予公開之訴願決定。從而,本件原告於追加檔案法第1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即不能謂此部分尚未經財政部審究,並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本案原告請求提供之資訊縱屬檔案,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請求之基礎。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 8 號判決即認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亦應包括檔案在內。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
3 號判決意旨及湯德宗大法官見解皆認政府資訊公開法因具基本法之性質,僅當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府資訊公開法更為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復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檔案法既於88年間即公布施行,而非屬制定在後之其他法律。從而,依「公開優先」及「新法優先」原則,原告起訴時僅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作為申請公開系爭資訊之請求權基礎,亦非無據。退萬步言,原告申請系爭資訊時,被告從未就系爭資訊是否屬歸檔之檔案進行告知,原告斯時根本無從知悉系爭資訊是否業已歸檔,直至財政部作成駁回訴願決定時,原告始由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獲悉系爭資訊業已歸檔,而涉有檔案法規定之適用。倘本院認定本件政府資訊之申請,應適用檔案法第17條作為請求依據,且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分屬不同之請求權與訴訟標的,則原處分於審究本案時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或訴願決定逾越原告請求範圍適用檔案法規定,其處分與訴願決定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三)原告為證明其與國內其他頻道業者本質並無不同,而應有平等原則適用,爰依法請求公開系爭資訊。
1、查原告因89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爭議案件提起上開行政救濟程序時,臺北市國稅局於訴訟中曾自述因財政部作出94年1 月25日函釋後,國內頻道業者面臨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補稅、罰緩處分均難以認同,遂透過衛星廣電事業同業公會以(94)頻自行字第0217號函向財政部進行陳情,財政部因而與國內頻道業者進行協調。嗣經財政部評估後,考量鉅額補稅及罰緩恐會影響頻道業者甚鉅,乃以94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 號函(下稱94年5 月23日函釋)補充說明94年1 月25日函釋,自斯時起,臺北市國稅局始對國內其他業者進行輔導。
2、查世代公司於94年時已因故暫停營業,未獲通知參與同業之協調,原告就上開協調經過均無所悉;俟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獲悉上情,旋函詢衛星廣電事業同業公會,經其函覆表示:「據本會所知,早年國內頻道業者於給付國外片商之片款時,均係依財政部68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4
58 5號函釋作為無須代扣繳稅款之依據,且行之有年,主管機關於94年前亦從未表示任何意見。嗣經財政部94年1月25日發布函釋,隨即發單命國內業者補繳89年至93年間給付國外片商片款之代扣繳金額。但因係追溯已給付之片款且金額龐大,命繳納期限又短,故國內頻道業者透過上開自律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請願、協商。據本會所知,經向主管機關請願、協商後,乃由自律委員會發出(94)頻自行字第0217號函向財政部訴求,嗣後主管機關發布94年5 月23日函釋,同意業者在本應代扣繳金額內扣除部分營運成本,剩餘部分再行補繳;並未對頻道業者因未於期限內補扣繳而處以罰鍰。」等語,可見當時其他有線頻道業者確透過協調方式而獲得輔導,並得補繳稅款後獲得得免罰之待遇。
3、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查世代公司關於扣繳義務之遵循,與國內其他頻道業者既無不同,僅因暫時停業未獲通知參與同業與財政部之協調、輔導,實係基於偶然因素,尚非與其他頻道業者間有何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卻因而受較不利之裁罰處分,自與前揭平等原則有所違背。為辨明原告與其他頻道業者是否具有本質上之不同,而有受差別對待之正當性,經另案承審法官諭示,原告方於101 年6月14日依法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資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6 月14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關於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費用及代理全費用課稅問題」會議記錄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法務部95年3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意旨,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查檔案法未規定者,依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本件原告101 年6 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經查均屬業辦結歸檔管理之資訊,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處理;如檔案法未規定者,始按其他法律( 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 規定處理,合先陳明。
(二)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依該法第18條第1 項相關規定,亦應不予提供,其結果與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同。原告申請提供之案卷資料因涉及有線電視頻道業者之所得、納稅、營業資料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業如前述。原告既非稅捐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得予提供資訊之個人或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不予提供。再者,原告申請提供之案卷資料經查係被告為解決國內有線電視頻道業者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相關課稅疑義所作成之簽呈、函稿,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無因公益而必須公開之情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不予提供。又被告申請提供之案卷部分資料包括頻道業者與國外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或銷售契約書明細、業務往來發票、採購明細、營業項目及營業金額,屬該第三人( 即有線頻道業者) 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經被告審酌該申請案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並未大於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不予提供。至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世代公司因94年時已停業,未獲通知參與協調,致受較不利之待遇乙節,經查被告作成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及94年5 月23日函後即公開發布,並責令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配合辦理,國內頻道業者符合前揭函釋規範者均一體適用,原告縱因94年停業而未參與前開協調,其如符合前開函釋規定者,亦得一體適用,尚無原告所陳差別待遇之情事,所訴核無足採。
(三)按法務部99年7 月6 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意旨,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填具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有線電視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原告於申請用途一欄勾選「個人或關係人資料查詢」,並於法律依據一欄填載「……由於申請人亦為國內頻道業者之負責人,是以該自律委員會與貴單位間之往來文件或會議記錄自攸關其權益之維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與第10條,請貴單位提供相關之資訊」等語,可證原告申請提供「有線電視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係為維護其個人權益而非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被告爰據以認定本部分申請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因公益而有必須公開之情形。
(四)查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均已辦結並歸檔管理,依法務部95年3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處理,如檔案法未規定者,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處理。被告爰於本件訴願程序中,以
101 年12月5 日台稅一發字第101040534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補充說明,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因涉及有線電視頻道業者之所得、納稅、營業資料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原告既非稅捐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得予提供資訊之個人或機關,按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有關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之檔案,各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被告自亦得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予原告,其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雖不相同,惟結果並無不同。
(五)有關附表第9 案「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等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權費用及代理權費用課稅問題會議紀錄乙案」,被告否准原告該部分之申請,亦無違誤。依原告101 年
6 月14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所載,原告僅申請提供「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 號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及「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89年至94年間因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扣繳爭議事件進行輔導而製作之相關書面及說明處理狀況」之相關政府資訊,倘非原告申請範圍之政府資訊,被告自不得提供。經重行檢視附表第9 案資料,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均非案內會議之與會單位,故該案資料自非屬「有線電視自律委員會就上開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又被告於前開會議中重申財政部立場,並回覆各界對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規定疑義,尚無針對個別有線電視頻道業者進行輔導之情事,故附表第9 案資料亦非屬「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89年至94年間因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扣繳爭議事件進行輔導而製作之相關書面及說明處理狀況」資料,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有關事實概要概記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卷(含所有一、二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就本件訟爭事實隨訴訟情形演變及原告聲明變更情形分述如下:
(一)提起訴訟前:
1、101 年6 月14日原告委請律師,填具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其申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載明:⑴有關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89年至94年間因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扣繳爭議事件進行輔導而製作之相關書面及說明處理狀況。⑵中華民國有線電視自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申請書詳訴願卷第39頁)。原告上開申請書記載之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 項。並說明申請系爭資訊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係行政機關輔導人民進行合理正當稅捐行為之舉措。若非屬上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亦因原告亦為國內頻道業者之負責人,被告與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間往來文件,自攸關原告權益之維護,依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10條,被告亦應提供。而原告上開申請書請求部分,若涉及其他營業或稅務祕密,請提供其他部分資訊。另本件原告申請之目的:則為個人或關係人資料查詢。
2、101 年8 月9 日被告以台稅一發字第10100131470 號函復原告上開申請函略以:「……二、關於……有線電視頻道業者給付片款所生扣繳爭議資料部分,由於查調內容……時間超過10年且查調期間長達6 年……,經致電臺端申請代理人確認調閱範圍後,業就本署存檔之相關書面資料逐一審視,其中涉及其他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爰不予提供。三、至旨揭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 號函釋所生爭議乙節,係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供應者透過衛星傳輸,向國外影片事業取得影片播映權或向國外頻道供應商取得頻道代理權所給付之費用,適用財政部68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4585 號函規定疑義案,財政部業於94年1 月25日及同年5 月23日分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 號函及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 號函就該疑義釋明在案。由於本署與自律委員會就上開函釋所生爭議之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不予提供。……」(即原處分,訴願卷第8-9 頁)。
3、101 年9 月7 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卷第7 頁)。10
2 年2 月19日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將原告訴願駁回(本院卷第65至74頁訴願決定書) 。
(二)提起訴訟後:
1、102年4月18日原告委託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訴願,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於101 年
6 月14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①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89年至94年間,因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扣繳爭議事件進行輔導而製作之相關書面及說明處理狀況文件②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 號函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與會議紀錄等全部或部分資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 頁)102年7 月23日本院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請兩造確認原告之上開聲明「能否特定欲閱覽之文件內容」等。
2、102 年8 月16日被告具狀補充答辯,並洽原告協商後,就本件兩造訟爭之相關文件彙整表(計文件13項,詳本院卷第111 頁)。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原告表示有收到上開彙整表,並請求列表說明,故本件暫時候核辦(待原告陳報)。
3、102 年9 月12日原告具狀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將附表序號1 至13所列之全部或部分資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聲明所示之附表與前開被告提出之文件彙整表相符(詳本院卷第115 頁至122 頁)又其中序號9 載明之文件:「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權費用及代理權費用課稅問題』會議紀錄乙案。公文號:0000000000、檔號:0094/103.02/1/6/6 。」嗣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6 月14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作成准予將附表序號1 至13所列之全部或部分資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請被告就本件原告聲請之13項文件再行確認可供閱覽部分,並候核辦。
4、102 年11月11日被告重行檢視後,具狀並再提相關文件彙整表(仍為13項,本院卷138 頁至139 頁);本院乃訂10
2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並於當日終結準備程序。嗣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裁定再開準備程序,並請被告就不准閱部分再行過濾。
5、103 年4 月28日,被告重行檢視後具狀並附准駁提供頁次及否准理由表(本院卷223 頁至226 頁)其中第9 案不同意原告閱覽理由:「本案會議與會單位均無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故其相關資料,非屬當事人申請提供資料範圍。」103 年4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原告代理人表示容後與原告本人討論是否仍要繼續進行訴訟。
6、103 年6 月27日原告提出準備四狀,針對被告提出之前開「准駁提供頁次及否准理由表」第5 案、第9 案部分表示不服。本院乃定103 年7 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請原告確認本件聲明是否僅對被告提出之前開「准駁提供頁次及否准理由表」第5 案、第9 案部分不服。然原告未到庭,故準備程序終結。
7、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原告再將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
101 年6 月14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關於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權費用及代理權費用課稅問題」會議記錄(按即前開「准駁提供頁次及否准理由表」第9 案部分,下簡稱第9 案)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本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提起本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此觀法條文字有「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明。是以人民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逕為行政救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
(一)經查:原告101 年6 月14日申請被告提供政府資訊內容僅為⑴有關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89年至94年間因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扣繳爭議事件『進行輔導』而製作之相關書面及說明處理狀況。⑵中華民國有線電視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而本件第9 案「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權費用及代理權費用課稅問題』會議記錄」自非屬前開原告申請⑴有關給付國外公司片款所生扣繳爭議事件『進行輔導』而製作之相關書面及說明處理狀況,應先敘明。原告雖主張申請範圍⑴應包括第9 案云云,然查參照前述本件原告申請以迄言詞辯論終結過程可知,原告迄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曉諭並多次與被告聯繫確定聲請範圍,而被告經依本院指示(詳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書狀),始提出「仝清筠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案相關文件彙整表」(即包含第9 案在內之計13案)詳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第9 案為其申請時即要求閱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次查,系爭第9 案(即原處分卷第191-212 頁之會議記錄),與會人員並不包「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因此亦非原告101 年6 月14日申請事項⑵(自律委員會就財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所生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之範圍。
(三)綜上,本件原告101 年6 月14日申請事項並不包括本件訟爭第9 案(即立法委員及頻道業者拜會討論「頻道業者給付播映權費用及代理權費用課稅問題」會議記錄),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及關覽卷宗等之請求,亦不包括此部分(按系爭第9 案);因此原告就被告未為行政處分之第9 案,主張原處分違法,除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為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詳如其聲明所示),參照上開說明,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原告就101 年6 月14日未申請事項之第9 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參照上述說明,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核均與上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