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皮艾玄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代 表 人 劉令祺(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⒈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之訴訟案,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終結判決,但法院之判決書未送達「指定地址」或「正確戶籍地址」,致原告因未收到任何通知而喪失上訴權,故原告主張送達不成立;⒉本案經監察院與司法院調查已證實係書記官疏失,但不足以維護原告權益,使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受到嚴重侵害;⒊原告聲請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達不成立,卻遭該院以非所轄業務範圍為由不接受;⒋原告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送達成立不成立之爭議,為免除因被告之行政疏忽致原告喪失法律訴訟權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送達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准予確認判決書送達不成立」等語,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主張未收受花蓮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正本,核屬事實問題,既非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亦非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