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喬木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騰蛟(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宛瑩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2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61800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北市五股區德○國民小學(下稱德○國小)校長,德○國小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北德國小人字第1000005442號函檢陳原告退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擬於101 年2 月
1 日退休。新北市政府以其涉及學校營養午餐採購弊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訊後交保候傳,乃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100 年12月9 日北府教國字第10018033833 號函將原告改回任教師。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新北市政府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5 號令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以
101 年3 月29日北府人考字第1011450843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其間,德○國小再以101 年3 月20日北德國小人字第1017321304號函請被告審定原告之自願退休案,經新北市政府以
101 年3 月26日北府教國字第1011441448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休。另新北市政府為使原告得以校長身分接受調查,以10
1 年7 月10日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E 號函撤銷該府100年12月9 日北府教國字第10018033833 號函原告回任教師之處分,另為原告以校長身分調離原校,自100 年12月9 日起調派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暨所屬機關支援行政服務之處分。嗣因退休受理單位有誤,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7 月18日北府教國字第1012140551號函撤銷該府101 年3 月26日北府教國字第1011441448號函,由被告以101 年7 月18日北教國字第1012170918號函(下稱原處分)德○國小重新轉知原告,礙難同意原告擬申請退休一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⒈依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申請退休准否之判斷,應以申
請時,該公務員是否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而決定是否准予退休。原告100 年11月23日申請擬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因原告涉營養午餐弊案一事,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3 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5 號令停職,並送請公懲會審議,被告方以原告涉營養午餐弊案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因此,原告於申請退休(即10
0 年11月23日)時,無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之情形,並無不得申請退休之事由。退步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及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受領申請之日起應於2 個月為准駁之決定,自原告申請退休之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1 月23日前作成決定,於該時(101 年1 月23日)原告所涉違法失職一案,亦尚未移送公懲會審議,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懲戒法第7 條規定。再退萬步言,被告以原告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公懲會審議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退休,豈可以退休申請日後發生之事實,判斷先前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無論自申請退休日(即100 年11月23日),或至擬退休日(即101 年2 月1 日)止,均無「因案於公懲會審議中」之情況,因而無不得申請退休之事由,自不因原告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而有不同。
⒉被告主張其已於100 年12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原告任職學校
之人事主任,請其轉知原告因涉營養午餐弊案,於100 年12月8 日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交保候傳,故其退休案暫不同意等語,惟原告並未收受該退休案暫不同意之通知,因此於10
1 年3 月20日由德○國小發函向被告詢問原告申請退休案之准否,故原處分應以被告101 年7 月18日北教國字第1012170918號函為據。縱原告有受前開否准退休案之通知,然該以言詞方式作成否准退休案之行政處分當時,原告並無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被告以言詞作成之前開處分亦已違反懲戒法第7 條規定。至銓敘部87年3 月2 日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釋,竟以「申請後」是否應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而為判斷基礎,顯與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牴觸,應不予適用。
㈡原告自66年8 月1 日起服務公立國民學校,擔任教學暨行政
工作至101 年2 月1 日止,已滿34年,且屆滿55歲,其間並無中斷情事,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且原告無論於申請退休時(100 年11月23日)、准駁處分應作成日(101 年1 月23日)或擬申請退休日(101 年2 月
1 日),均無停職之情形,原告於應退休時,確屬現職人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屬違法。縱有訴願決定所述之停職情形,惟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5 號令之停職處分亦屬違法,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另案審理中(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8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本文規定,於該停職處分因違法而撤銷後,即當然溯及失效,訴願決定稱原告於停職期間非屬現職人員,不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顯無理由,原處分已違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
㈢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之規定:
⒈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認為,並非對於公務員所為之所有
人事行政行為,皆不需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學說上亦採取前述見解,並為實務採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應為限縮解釋,有關公務員身分變動之基礎關係及對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事涉公務人員退休准否事宜,攸關公務員身分之變動,且對公務員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依前開實務及學說見解,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被告否准原告退休申請,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具有重大影響,
顯為限制及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復無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料被告不僅遲至原告擬申請退休之日後,方為否准申請之處分,甚至在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之規定。被告雖主張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規定等語,惟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申請退休後,雖經檢調單位偵訊,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無所謂明確客觀事實,被告僅因原告受檢調單位之調查,即認原告具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犯罪情事,而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違法。
㈣被告主張其於新和國小校長羅○男、北新國小校長沈○發及
武林國小校長張○哲申請退休時,未知悉該3 人涉有弊案,故准其退休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應以作成時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不以其知悉與否為認定標準。與原告同案之共同被告新和國小校長羅○男、北新國小校長沈○發、武林國小校長張○哲等3 人分別於100 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及101 年1 月16日自首或投案並繳回犯罪所得,其自首時間均於擬申請退休之日即101 年2 月1 日前,被告卻仍核定該
3 人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且該3 人均於退休前自首或投案並繳回犯罪所得,僅因被告未知情即為准予退休之決定(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無與原告情形不同之事實。況因被告不當拖延原告申請退休案,遲未作成准駁之決定,而以申請退休之日即101 年2 月1 日「後」發生之事實,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如何得以該違法處分謂「原告於退休前即遭新北地檢署交保候傳之情形」而與前開案例不同?被告對於前開
3 位校長准予退休,對原告卻否准退休申請,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停職部分合於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業
審慎核酌原告涉案程度,認定情節重大,遂依法先行停職,並決定移送懲戒:
⒈依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公
懲會75年3 月24日75台會議字第0474號函釋略以,中等學校及大專院校教師,如其所兼任之行政工作係經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亦為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準此,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既係教育行政機關所派任,如有違法失職情事,自應適用懲戒法。銓敘部100 年6 月14日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引述公懲會95年5 月1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略以,公懲法第4 條第2 項所稱「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時間點,應解為「應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本會審議之前或同時,先行停止其職務」;惟主管長官於移送公懲會審議後,如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建請公懲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是以,主管長官將所屬公務員移付懲戒前,得衡酌情節之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又參酌公懲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釋意旨,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
⒉原告原於100 年11月23日申請於101 年2 月1 日(即101 學
年度第1 學期結束)退休,因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弊案,於
100 年12月8 日經新北地檢署約談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候傳,被告遂以100 年12月9 日北府教國字第10018033833 號函,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1 第2 項將原告改回任教師,故所提退休案經綜合考量後暫不予同意(100 年12月中旬電話通知學校人事主任,惟未作成電話紀錄)。另依教育部86年4 月11日臺(86)人㈢字第86035443號函釋:「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者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新北市政府為配合原告得以校長身分接受調查,爰以101 年7 月10日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E 號函撤銷其回任教師之處分,另為以校長身分調離原校之處分,故被告身分為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無疑義,且其已移付懲戒,依懲戒法第7 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原告涉案時之身分乃為一校之長,理應負起行政責任,原處分並未違反懲戒法第7 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經檢調單位偵訊後,罪證明確,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羈押、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等情事考量及衡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懲戒法第7 條既已明白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應屬法律另有規定者,被告否准退休之處分,於法有據。
㈢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28703 號等追加起訴書摘
錄:「……陳喬木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德○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於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即與金馬、復強、冠瑋及津津公司期約收受賄賂……」「被告陳喬木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津津公司柯進成每次在營養午餐標案開標前,都會到校長室跟我談現金行賄的價碼,我印象中……在校長室用手勢跟我比3 、
5 ,意即每份供餐人數乘以3.5 元,至於金馬公司洪○源……有機會讓金馬公司得標的話,金馬公司就以每份供餐人數乘以3 到4 元的價碼支付,至於冠瑋公司則是由老闆娘陳○庭同樣於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開標前,來校長室向我表示,如果冠瑋公司可以得標的話,冠瑋公司就會以一般行情支付賄款。……」「……被告陳喬木於99學年度收受金馬公司洪○源所交付之賄款;於95、96、97、98學年度受收復強公司魏○來所交付之賄款;於96、97、99學年度收受冠瑋公司周○榮、陳○庭所交付之賄款;於99學年度收受津津公司柯○成所交付之賄款,其所犯上開數罪請予分論併罰。……陳喬木……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適當之刑。」「……德○國小校長室……合計149 萬8,000 元……已繳回
149 萬8,000 元犯罪所得。」原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繳回鉅額犯罪所得、其證稱收賄均與廠商行賄之證言相同無異,原告所犯罪行至為明顯。於原告申請退休尚未核准並發生退休處分效力前,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涉案情節重大,不予同意並駁回原告退休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陳稱部分涉案校長已遭新北地檢署起訴,卻仍准予退休部分:
⒈傅○寧、符○富、楊○源、吳○欽(前校長)均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參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8日北府教國字第1000300415號退休核定函),其中傳○寧於100 年11月遭新北地檢署約談後交保,於101 年1 月起訴;符○富、楊○源、吳○欽於100 年12月遭新北地檢署約談後交保,於101 年2月起訴。
⒉王○民(前校長)於97年8 月1 日起退休(參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97年4 月11日北府教國字第0970169433號退休核定函),王○民於101 年12月遭新北地檢署約談後交保,於102 年
4 月起訴。⒊沈○發(前校長)於101 年2 月1 日起退休(參新北市政府
100 年12月29日北府教國字第10018329671 號函);張○哲(前校長)於101 年2 月1 日起退休(參新北市政府101 年
1 月16日北府教國字第1011001798號函)。前2 員如同前揭已退休校長,於退休前被告未知悉涉案,亦未交保候傳,於
101 年2 月1 日退休後,始於同年月23日起訴,與原告情形不相符。
⒋綜上,原告因營養午餐採購案涉嫌貪汙等罪,已嚴重損害學
校及教育人員聲譽,如予繼續留任,其領導統御將遭受學校教職員、家長、公眾之質疑,且未來勢將耗費相當時間接受調查,恐影響校務推展及運作,為避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暨維護教育人員品德操守、工作紀律之基本要求,不宜再任校長職務。被告審酌上開函釋意旨,復依檢察官所為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懲戒法第
4 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送公懲會審議。原告所稱涉案退休之前校長,均為退休後經新北地檢署調查、交保並起訴,與原告於退休前即遭新北地檢署因涉案情節重大、交保候傳、被告已明確知悉涉及午餐弊案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同,不得主張平等原則或為相類之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德○國小100 年11月23日北德國小人字第1000005442號函檢陳原告退休申請書(第7-
8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9 日北府教國字第10018033
833 號函(第9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5 號令(第13-14 頁)、德○國小101 年3月20日北德國小人字第1017321304號函(第3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6日北府教國字第1011441448號函(第1-2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8日北府教國字第1012140551號函(第16頁)、原處分(第15頁)、教育部101 年8 月6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第39-43 頁)、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618007號訴願決定書(第107-116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公懲會101 年6月8 日101 年度清字第11122 號議決書(第39-44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0日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E 號函(第74頁)等影本附訴願卷;以及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9日北府人考字第1011450843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165-
169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26條固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1 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及「(第1 項)本條例第2 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 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惟按,懲戒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
「(第1 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2 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㈡經查公立國民小學之教師及校長,均為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公懲會75年3 月24日75台會議字第0474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公立國民小學之教師及校長如有違法失職情事,自應適用懲戒法。準此,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學校教職員任職滿25年者,得申請退休;惟倘若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者,依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申請退休,此觀前揭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原係公立學校德○國小校長,德○國小於100 年11月
23日函送原告退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擬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嗣德○國小再以101 年3 月20日北德國小人字第1017321304號函請被告審定原告之自願退休案。因原告在退休案審定機關之被告未同意其退休之前,仍為在職之學校教職員(其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3 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5 號令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故被告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3 月29日北府人考字第1011450843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公懲會審議中,依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退休申請【原處分雖僅記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惟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於訴願答辯狀(見訴願卷第25-33 頁)、訴願補充答辯狀(見訴願卷第52-65 頁)補正懲戒法等相關法令之依據及理由,原告對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
5 頁筆錄之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於法洵無不合。㈣原告主張其擔任教學及行政工作至101 年2 月1 日止,已滿
34年,且屆滿55歲,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自願退休規定,且其於申請退休時(100 年11月23日)、准駁處分應作成日(101 年1 月23日,行政程序法第51條、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或預定退休日(101年2 月1 日),均無懲戒法第7 條情形,被告自應准其退休云云。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後,與國家間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其權利義務關係之消滅,因學校教職員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當然消滅外,不論辭職、免職、資遣、退休等,均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始生消滅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否則無從維繫公務之適當推行。故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包括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均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在被告尚未許可其退休前,原告仍為在職之學校教職員(其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3 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5 號令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與國家間仍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被告處理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件程序終結前,原告既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公懲會審議中,從而被告依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許可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至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如有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處理期間之情形,僅原告得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或被告公務員是否應受行政管考或懲處之問題,尚不得遽爾謂被告因此即應許可原告自願退休申請案。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㈤被告係依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申請退休之規定,而不許可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因此將來原告是否經刑事判決有罪,或將影響公懲會審議議決原告應否受懲戒處分及其處分之輕重,惟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兩造有關原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論述,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陳述意見
之規定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同法第103 條第5 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申請退休之規定,不許可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而原告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公懲會審議中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9日北府人考字第1011450843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法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原告上開所訴,仍無可採。
㈦此外,原告主張與其相同情形之新和國小校長羅○男、北新
國小校長沈○發及武林國小校長張○哲之退休申請案,業經被告准予退休,被告卻對原告否准退休,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查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縱被告抗辯原告所舉3 例之校長退休案與原告為不同情形而不得比附援引等詞為不可採,亦僅係被告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而依職權撤銷該核准退休處分的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尚難謂原告有要求被告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乙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