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5號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永源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悅君(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珮榕
李哲光蘇文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2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98135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其先父及其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他項權利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民國101 年8 月16日收件○○字第125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1 年8 月16日登記申請書」),就訴外人闕五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 年9 月14日○○字第0008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通知書」),惟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於101 年10月8 日以○○字第00020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101298135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請登記補正時,即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四鄰說明書,證明伊有公開宣示占有系爭土地。又84年間訴外人蕭家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誤將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查封,經伊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認伊係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而位○○○區○○路○○巷內由軍隊營區管制站柵門起至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間之道路全由伊鋪設維護,為鄰里所共知,亦足以證明伊已公開宣示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意思表示。另伊多年來公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向稅捐單位為使用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經稅捐單位認伊為使用人,並繳納地價稅。此外,系爭土地雖登記為闕五合,卻並無此人,亦經被告查證屬實,是伊已提出足以證明伊已行使地上權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種樹、建屋、築路已數十年,有充分理由為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69 、770 、772 條規定、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
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予以登記,而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經伊依規定收件、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予以補正,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其父於35年10月1 日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已生活66年之久,均和平公然占有使用至今,且稅捐稽徵處每年皆向其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已具備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44 條之規定,占有人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是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僅足以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之事實,與「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之主觀事實文件尚屬有別,是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1 年8 月16日登記申請書影本、補正通知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20至23、80至8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 月3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揆諸其修正意旨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又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原告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收件、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故依前揭規定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2頁),原告雖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時效取得聲明書、現場照片、91至100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陳龍生、顏松欉、高聰明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係載明:「原告之父親闕山買於35年10月1 日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於周圍種植農作物,在系爭土地上已生活66年之久,均和平公然占有使用至今,闕山買於86年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00年出生,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至今,其保證為闕山買之鄰居,保證原告於66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 月1 日止,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至目前聲請登記時,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地」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見諸該證明書。
2.又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28至132 頁),係訴外人蕭家慶承認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而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主觀意思無涉。另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及週邊鋪設道路之事實;至於時效取得聲明書(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僅係原告個人之聲明,尚不足以佐證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44 至152 頁),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01 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補繳91年至100 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況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並未包括地上權人,至於使用人則僅係「代繳義務人」,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縱准予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變更「使用人名義」為原告及收繳91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欄位載明「闕五合 納稅管理人 闕永源」),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代繳系爭土地91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期間,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3.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其他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洵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為由,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被告應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