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號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月寶原 告 王家伸原 告 王家亮原 告 王淑麗原 告 王淑華原 告 王淑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陳彥妃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前臺北
縣轄區)工程(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0年1 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80年3 月9 日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等239 筆土地,公告期間自80年3 月10日起至80年4 月8 日止。
㈡原告及訴外人王家濟於100 年6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撤
銷土地徵收申請書,以被繼承人王傳火原有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下稱○○○小段)167-1 、187-1 、
188 三筆土地(下稱被徵收土地),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無聯合開發使用之許可,卻挾帶作聯合開發之使用,顯有重大瑕疵,且辦理徵收前,未與地主先行辦理聯合開發協議,作業程序違法,聯合開發事業非具公益性,亦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而迄至88年3 月20日前臺北縣政府以府工都字第65797 號令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才確定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另有聯合開發用途,惟亦未辦理聯合開發協議等情,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7 月6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684661號函覆,以王傳火選擇徵收方式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參與聯合開發,被徵收土地已作為捷運機廠相關設施使用,與徵收計畫無違。
㈢原告及訴外人王家濟復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告提出撤銷土
地徵收申請書,以聯合開發非屬公共設施項目,亦非公共設施事業與公共利益之範籌,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法第208 條規定得以徵收之要件,前臺北縣政府79年4 月11日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雖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細部計畫88年3 月25日實施前,並無實施聯合開發之依據,被告80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891630號函核准徵收,援引大眾捷運法第
7 條規定作為徵收聯合開發土地之依據,明顯違法,而本案於80年4 月間辦理補償費發放,81年1 月28日提存法院,臺北市政府於81年9 月30日召開聯合開發說明會告知地主願意參與聯合開發者,需於81年10月15日前簽約,逾期視同放棄,違反土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 號解釋等情,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撤銷土地徵收,並確認土地徵收聯合開發土地部分無效等語。被告以101 年5 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10187232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及訴外人王家濟,以王傳火於徵收當時已領竣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進行協議聯合開發過程中因拒絕參與聯合開發致未能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得撤銷徵收之情形不同。上開被徵收土地已作為捷運機廠相關設施使用,捷運新店線已於88年11月
11 日 完工通車,進行聯合開發工程,與徵收計畫無違,目前聯合開發計畫即將完工,礙難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撤銷土地徵收;被告80年
1 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核准徵收函,已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具一般行政處分要件,亦無重大明顯瑕疵,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且前臺北縣政府於80年3 月9 日徵收公告(自80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於公告期滿後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分別通知於80年4 月22、23、30日辦理領款,81年1 月
28 日 提存法院),王傳火並於80年5 月20日領竣補償費,並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形。原告及訴外人王家濟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申請撤銷土地徵收部份訴願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應撤銷上開三筆土地之徵收:本件被告以興建捷運新店
線工程為由,於81年間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傳火所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但臺北市政府在81年核准徵收以後,與日勝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在上開三筆土地上,共同聯合開發興建美河市建案,計地上29層地下3 層1 幢16棟、共2220戶,對外出售牟利,此與原徵收土地為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之徵收目的完全相違背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1月15日核發之101 店使字第00475 號使用執照可證,又依據使用執照之使用分區記載為捷運系統用地,第四種住宅區,可見上開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最初於81年間徵收前之田地,經前臺北縣政府為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之目的而變更地目為捷運系統用地後辦理徵收,現卻為興建上揭地上29層地下3 層1 幢16棟、共2220戶建物之商業目的,再變更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並興建共16棟大樓之行為,與原徵收計畫所規定之捷運相關設施使用目的明顯相悖,依土地法第208 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506號、100 年判字第1956號、99年判字第470 號、95判字第558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7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更三字第56號、本院93年訴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相違,被告自應撤銷(廢止)上開土地之徵收甚明。
㈡依本院93年訴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需用土地行政機關徵收
人民之私有土地須基於公益需要,更需符合比例原則,始該當合法徵收。本件聯合開發徵收上開土地之使用目的,竟係為與日勝公司興建美河市之地上29層地下3 層1 幢16棟、共2220戶大樓建案,對外出售或出租牟利,既與公益需要無涉,不具有公益性,遑論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被告核准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興辦捷運新店線系統工程
及聯合開發案,業經監察院99年1 月13日0000000000字號調查報告、99年1 月13日099 交正0002字號糾正案文及101 年10月30日101 年劾字第21號彈劾案文認定有重大違失。
㈣綜上,本案被告及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未依法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上開土地,也未與原告進行協議關於聯合開發徵收土地之法定行政程序,即逕予辦理聯合開發,應屬違法行政行為,此亦經監察院調查糾正在案。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行政院101 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554號訴願決定
及內政部101 年5 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10187232號函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徵收台北市政府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轄區,改制後為新北市轄區)工程徵收之新北市○○區○○○段○○○小段187-1 、
188 及167-1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處分均撤銷。⒉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撤銷徵收。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核准徵收過程具合法性、必要性及公益性:
⒈我國興建捷運系統之初,鑑於捷運系統興建經費支出龐大
,用地取得範圍甚廣,為能有效籌措經費,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降低用地取得之難度,並有效開發大眾捷運場、站、路線及土地,活絡土地使用,透過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聯合開發以挹注捷運系統設施經費,乃引進聯合開發制度。因當時時空環境,社會大眾對捷運系統通車期程殷殷期盼,臺北市政府辦理捷運系統初期路網之用地取得,經考量聯合開發作業期程冗長,為能加速捷運通車時程,乃報奉行政院公共督導會報第12次會議決議,採徵收及聯合開發協議取得之雙軌作業,如聯合開發用地達成協議,地主同意無償提供,則該項土地已無徵收必要,得報請撤銷徵收,先予敘明。
⒉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需取得捷
運系統設施用地。因本案申請徵收時細部計畫及聯合開發計畫尚未公布實施,無法據以實施聯合開發,臺北市政府為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程曠日廢時,顧及本案新店線整體施作、通車時程,為避免延宕捷運建設,基於交通事業及興建捷運設施用地需要,於79年11月29日及79年11月30日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協議價購尚非徵收前必要先行程序),因協議不成,於80年間向被告申請徵收上開土地。依當時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依據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 、7 條規定,並於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敘明。上開土地徵收當時分區使用類別為捷運系統用地,使用限制為捷運系統相關設施,經查確實為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需,已符合上開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行為時大眾捷運法規定得以徵收取得之規定。
⒊次查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
當性及必要性,而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依前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 條規定,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為廣義之交通事業,參酌大眾捷運法第5 條規定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由聯合開發之土地開發收入籌措之,亦難謂不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因此,臺北市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並興辦捷運系統相關設施,復為挹注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辦理聯合開發,亦與徵收目的相符,依法並無不可。申請徵收當時縱因缺乏細部計畫及聯合開發計畫無法據以辦理聯合開發,然依都市計畫第48條、大眾捷運法第6 條規定,其申請徵收要件業已俱足,經被告審核需用土地人檢送之各項徵收計畫書圖及法令依據確實無誤,乃據以核准徵收,依據當時時空背景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屬必要且適當。
⒋上開土地核准徵收後,經前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及於
公告期滿後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81年4 月11日簽訂新店線新店機廠工程合約書,並於81年4 月15日起陸續拆除地上物進行捷運新店機廠相關設施並辦理捷運設施工程之施工。依臺北市政府查明,上開○○○小段187-1 、188 地號等二筆土地目前已興建新店機廠、小碧潭支線軌道,○○○小段167-1 地號目前則已興建新店機廠汙水處理場。該府於興建捷運系統設施之後,復據88年間發布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內容辦理聯合開發,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協議價購,獲致地主同意聯合開發者,業已報請被告撤銷徵收。查後續辦理之聯合開發,係該府本於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及都市計畫內容辦理,核與原徵收計畫所載目的並無違誤。
⒌是被告核准本案徵收過程,新北市政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
及發價,及臺北市政府辦理聯合開發於法有據。又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傳火業已領訖徵收補償費,對上開土地權利義務已告終止,且未配合臺北市政府後續辦理聯合開發協議以及撤銷徵收,仍維持其原徵收登記,並無不妥。
㈡本件行政訴訟係緣於本案原告及訴外人王家濟為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王傳火繼承人,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上開被徵收土地,併同提起確認徵收處分無效,經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 次會議,經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且應無徵收處分無效。」審議結果認確實無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3 款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該決議,原處分作出不予撤銷徵收及應無徵收無效處分,其過程並無不妥。
㈢另本案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因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曾
經被告同意撤銷徵收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乙事,查其法令依據並非依據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3 款,而係依據當時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90年7 月18日台內地字第9077109 號令廢止),其前提在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已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依聯合開發契約書之規定並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且簽約當時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當時已領竣徵收補償費,並於進行協議聯合開發過程中因拒絕參與聯合開發致未能辦理撤銷徵收,不符當時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亦與前開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撤銷徵收情形不同,併予補充說明。
㈣有關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訴求,業已於前開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5 次會議決議理由中回應。至原告等本次起訴主張本案徵收係屬違法乙節,說明如下:
⒈臺北市政府於徵收後辦理聯合開發並無違反徵收目的:
⑴查本案都市計畫已載明捷運系統用地得辦理聯合開發。
次查徵收土地計畫書中已載明本案計畫目的在「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營運所需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他相關設施之使用。
」及「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⑵按臺北市政府於徵收土地後,業已依興辦事業計畫興建
捷運系統設施,而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依前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 條規定,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為廣義之交通事業,並有細部計畫及聯合開發計畫為依據。參酌大眾捷運法第5 條規定,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由聯合開發之土地開發收入籌措之,亦難謂不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因此,臺北市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並興辦捷運系統相關設施,復為挹注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辦理聯合開發,應與徵收目的相符,依法並無不可,此並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5 月13日府授捷聯字第10201364500 號函說明陳述詳細在卷可參。
⒉本案徵收無違比例原則:
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興辦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故制定大眾捷運法,以作為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等事項之依據。而大眾捷運之規劃,為發揮實效,須合併考量地理條件、人口分布、生態環境、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社會及經濟活動、都市運輸發展趨勢、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等因素,而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自難謂其無公益性及必要性,是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得依法徵收之規定,核屬國家因公用需要或促進公共利益,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而屬違憲。且同法第7 條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及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或協議不成後徵收之方式取得,除採取多種土地取得方式可供主管機關裁量運用外,並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訂定聯合開發辦法,納入含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私人、團體為開發投資人,使其等有得參與聯合開發並分配開發利益之機會,此項規定,以不同用地取得方式,取代徵收單一方法,作為斟酌開發之公益與土地所有權人私益之衡量方式,核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⑵至原告主張本件聯合開發徵收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為日
勝公司興建美河市大樓建案,對外出租或出租牟利,不具公益性,遑論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查所訴係屬臺北市政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聯合開發土地之執行內容與利益分配方式,其分配比例與否所涉及應為聯合開發計畫及契約內容行為,應與本案核准徵收計畫及內容無涉,原告所指應為誤解。
⒊至本案原告所提監察院認本案未先協議,即採取徵收及聯
合開發併行作業,及聯合開發利益分配問題洵有未當,並為聯合開發利益分配問題彈劾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相關人員乙節:
⑴上開土地於徵收當時已依法核定發布變更為捷運系統用
地,依據79年4 月11日核定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書伍、內容明定「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因此,捷運系統用地除提供捷運設施使用外,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本案核准徵收過程,依前開說明皆於法有據。
⑵依臺北市政府前開102 年5 月13日府授捷聯字第102013
64500 號函說明略以,該府捷運工程局已依大眾捷運法第6 、7 條規定辦理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及聯合開發協議會,於80年1 月19日召開聯合開發說明會(本為第一次協議會,後依地主意見改為說明會)、80年3 月28日、80年7 月23日召開聯合開發協議會,確與地主協商並明確告知本基地採聯合開發辦理在案。另該府捷運工程局除依法辦理二次聯合開發協議會並多次辦理說明會,使地主(含王傳火)更加了解聯合開發,於81年2 月14日召開聯合開發座談會,亦已告知地主(含王傳火)訂於81年3 月10日起彙整辦理撤銷徵收之資料,另81年9月30日再召開聯合開發說明會告知地主:「㈠…捷運局竭誠歡迎全體地主把握機會參加聯合開發(請注意:願參加者,不可領取補償費。)㈡願意參與聯合開發者,請於81年10月15日前攜帶有關證件至捷運局辦理簽約事宜。逾期未簽約者,視同放棄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如上所陳,該府捷運工程局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會,並明確告知地主將施作捷運機廠及聯合開發,且若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則勿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該局將與地主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時辦理撤銷徵收手續。
王傳火選擇徵收方式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參與聯合開發,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⑶有關本案雖經監察院認為臺北市政府未先協議,即採取
徵收及聯合開發併行作業洵有未當,惟該院所指未當部分,係指捷運系統用地之取得以二種方式併行,將造成徵收土地與聯合開發土地取得方式混淆不清未當,並非否決本案徵收之效力或認為本案有達足以撤銷徵收或徵收無效之情事。有關臺北市政府上開徵收與聯合開發協議併行作業,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6 條、第7 條及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12次會議決議辦理,此乃臺北市政府為因應趕工需要及早取得工程用地,以確保捷運工程進度之公益需求而必要為之,而為保障地主之權益,並鼓勵民間參與聯合開發,爰採行工程用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協議併行作業,且如聯合開發用地達成協議,地主同意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施工,臺北市政府均依地主意願,報請撤銷徵收,其政策之形成有其時空環境背景。
⑷按土地徵收後是否得以撤銷徵收,有其法定要件,原告
申請撤銷徵收及確認徵收處分無效,業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與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3 款撤銷徵收規定於法未合,被告否決其申請,並無違誤。有關原告起訴狀中另引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查與原告原申請主張法令依據不同,惟查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王傳火確實已領訖原徵收補償費,且依臺北市政府說明,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之情形,核亦與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未合。至於原告引監察院調查之語,認為被告不同意其撤銷徵收之申請,係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實為誤指。至監察院彈劾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常前局長、聯合開發處高前處長乙案,查其彈劾內容係針對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案之規劃、執行與審核怠忽職守,致臺北市政府權益遭鉅大損失,其彈劾內容亦應與本案徵收及撤銷徵收事件無關。
㈤另本案同一工程及聯合開發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范兆青
等11人,於80年至83年間,為其所有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宜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業遭行政法院分以81年判字第1876號、82年度判字第165 號及83年判字第16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范兆青等人嗣與案內他所有權人合計共187 人,復就本案向本院提起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訴、併同提起撤銷徵收之訴及給付之訴,案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7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以102 年裁字第2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併予說明。
㈥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徵收處分是否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情形。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已徵收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同條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覆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㈡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需要,需徵收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傳火所有之上開土地,該等土地為都市計畫捷運系統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可稽,被告以80年1 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核准徵收,並無違誤。上開土地核准徵收後,經前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及於公告期滿後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81年
4 月11日簽訂新店線新店機廠工程合約書,並於81年4 月15日起陸續拆除地上物進行捷運新店機廠相關設施並辦理捷運設施工程之施工。依臺北市政府查明,上開○○○小段187-
1 、188 地號等二筆土地目前已興建新店機廠、小碧潭支線軌道,○○○小段167-1 地號目前則已興建新店機廠汙水處理場,有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參考資料卷所附工程圖(000-
000 頁)及照片(163 頁)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用以興建美河市大樓,核與原徵收計畫所載之目的並無不合。
㈢本件土地徵收時,都市計畫並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是
否為聯合開發之進行,仍由需地機關依個案情形裁量。臺北市政府於興建捷運系統設施之後,復據88年間發布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內容辦理聯合開發,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協議價購,獲致地主同意聯合開發者,業已報請被告撤銷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傳火已領訖徵收補償費,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影本可證(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調借文件卷114-115 頁)。王傳火在歷次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說明會均未出席,有該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稽(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參考資料卷11-152頁),足見王傳火於協議聯合開發過程中,並未參與聯合開發,致未能辦理撤銷徵收,該情形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不符,尚不得辦理撤銷徵收。
㈣至於監察院99年1 月13日0000000000字號調查報告第1 頁至
第5 頁所載:「臺北市政府未針對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行進行協議,即逕行辦理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用地合併徵收作業,洵有未當…。臺北市政府為爭取工程時效便宜行事,漠視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3 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未針對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行進行協議,即逕行就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用地申請合併辦理徵收作業,洵有未當。…按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國家最高權之行使,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並給予適當補償之行政行為。而撤銷徵收,則係對已徵收之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前,依法定原因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還其原有土地。本案癥結即在於需地機關漠視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3 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未針對聯合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行進行協議,即逕行就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用地合併辦理徵收作業,致土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土地之取得方式混淆不清,因而於依法完成徵收並進行捷運設施工程建設後,仍需依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決議,逕行辦理部分土地撤銷徵收作業,以配合聯合開發之作法,容易造成民眾誤解。」(原告所提附件10)監察院99年1 月13日099 交正0002字號糾正案文第1 頁至第2 頁所載:「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忽視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願景,致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投資者得以藉聯合開發之名,溢出細部計畫實質計畫之規畫目標,嚴重破壞都市均衡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有關聯合開發案,業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取得投資興建權,預定興建16棟高層建築,其中13棟住宅,已用美河市之名對外預售中。茲經該聯合開發案地區原地主自救會集體陳情,略謂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捷17、捷18、捷19),疑似違法徵收沿線土地,復未讓大多數地主參與聯合開發,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權益受損等情。」(原告所提附件11)監察院101 年10月30日101 年劾字第21號彈劾案文第1 頁所載:
「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常岐德、聯合開發處處長高嘉濃就該權益分配案之規劃、執行與審核,怠忽職守,導致政府權益鉅大損失,均核有重大違失。」(原告所提附件12)核其內容,係監察院彈劾台北市政府就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用地申請合併辦理徵收作業,程序上有未當之處;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投資者得以藉聯合開發之名,溢出細部計畫實質計畫之規畫目標,嚴重破壞都市均衡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及彈劾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常岐德、聯合開發處處長高嘉濃,則係針對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案之規劃、執行與審核怠忽職守,致臺北市政府權益遭鉅大損失。其彈劾內容並未指摘本案徵收及撤銷徵收事件違法,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撤銷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撤銷上開三筆土地之徵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