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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7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建民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3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與越南籍女子阮○○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阮○○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5 月3日越南字第1010004418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阮○○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 年8 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5936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一節,洵不足採,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依法有據。

(二)原告於98年12月間,偶然於台中之全聯福利中心與阮○○相識,復於99年2 月間又再度巧遇阮○○,當時因阮○○機車故障,原告便熱心幫忙檢查,因而互留電話。嗣後於99年5 月間,原告與阮○○又再度遇見。雖然日後阮○○返回越南,原告仍不斷以國際漫遊之方式與阮○○取得聯繫,雙方交往數月後,乃情投意合決定結婚,故於100 年

9 月8 日,在越南永福省舉行婚禮並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無疑。此外,原告仍不斷以國際漫遊之方式與阮○○取得聯繫,且原告亦長期匯款給阮○○,以支付她的生活開銷,盡丈夫之責。

(三)按主管機關應就有無「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實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於行政處分中說明「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因明顯違反我國何一法令?明顯違反何種國家利益?明顯背於何種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惟原處分捨此不為,逕以前開「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為目的,而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之4 款不予通過面談的情事,作為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 項理由,即有嚴重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從而,該面談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因違反而無效,行政機關應不得援用。此外,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對於何謂重要事實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面談雙方當事人之結果,既為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准駁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重要依據,則於面談時應兼顧異國婚姻之特性(如大多欠缺長期交往及彼此認識之時間及機會,類似早期僅憑媒妁之言或相親後未及深交即締結連理,嗣後再於共同生活中慢慢培養感情)及雙方當事人語言、文化背景上之差異,所詢問之事項,或據以判斷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應合理、具體、明確,且為雙方當事人衡諸常情所當知或親自見聞難以遺忘之事項,並確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始得以期待雙方當事人知悉並為一致之陳述。反之,被告或駐外館處如僅以雙方當事人就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或依常情不一定知悉或記憶之事項,陳述略有出入或不復記憶,即見獵心喜,並據以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不予通過其面談,即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虞。

(五)原告並無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至多是原告與阮○○雙方在面談時,對於交往過程陳述不一,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期將過往事物原貌呈現。又個人陳述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隱私羞澀、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作相異之供述,且訪談之內容涉及交往之隱私,阮○○極有可能出於緊張之情緒,並且對於隱私問題出於羞澀,無法對面談官侃侃而談,其歧異未必係出於虛偽之陳述或隱瞞,且陳述縱因記憶或表達方式心理因素等原因,而有不完全一致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是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係屬違法不當,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遞予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六)原告與阮○○三次面談之過程中,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只准原告與阮○○簡要回答而不得為解釋,且詢問之內容過於細節及瑣碎,甚至問及雙方共浴之私密情事,上開面試行為難謂無侵害原告與阮○○之人性尊嚴,且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所屬駐外單位之面談,僅依主觀判斷,推論當事人有無假結婚之虞,侵害原告基本權,違背法律禁止類推、禁止臆測原則,且不應片面及率斷做出決定,而忽視對於原告及阮○○有利之事項或證據,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第36條規定。

(七)綜上,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未綜合客觀事證詳察,未對原告及阮○○之有利事項及證據為考量及調查,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判斷,率而作成不予受理決定及駁回簽證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並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之規範意旨,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屬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配偶阮○○居留簽證之申請,並就結婚文件予以認證。

三、被告則以: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又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

(二)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復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

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查越南籍阮○○前於97年間與國人結婚,100 年3 月離婚,並稱與前夫結婚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於工作期間逃逸遭管制入境,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惟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

0 年9 月13日、100 年12月6 日及101 年4 月4 日對原告及阮○○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阮○○曾遭管制入境,嗣與前夫結婚入臺,於離婚返越後旋與原告結婚並申請來臺,不無藉此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其來臺目的可疑,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尚非無據。職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定原告與阮○○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容有疑慮,阮○○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阮○○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阮○○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為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二)再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事項,故仍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阮○○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9 月13日、100 年12月6 日及101 年4 月4 日對原告及阮○○進行面談結果,認二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內容包括:(一)關於雙方第2 次見面情形:原告稱第2次見面時雙方有互留電話;阮○○稱未留電話予原告。(二)雙方第2 次見面後聯絡情形:原告稱99年2 月至100 年

3 月間雙方有電話聯絡;阮○○原稱前述期間雙方無聯絡,第3 次面談時改稱不常聯絡。(三)關於阮○○離婚前是否曾到過原告家:原告稱阮○○離婚前其曾騎車至火車站接阮○○至家中作客1 次;阮○○稱離婚前未曾到過男方家。(四)關於雙方共浴情形:原告稱雙方在臺及越南曾多次共浴;阮○○稱僅曾在越南旅館1 次,在臺未曾共浴等情,有雙方面談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雙方面談紀錄所載,阮○○於100 年3 月與在臺前夫離婚前既僅3 次偶遇原告,卻於離婚後旋即至原告處同住10日,並於返越前決定與原告結婚,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以阮○○申請居留簽證,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之情形;及其申請文件證明,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而不應受理之情形,故拒發阮○○居留簽證及駁回文件證明之申請,洵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阮○○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其二人面談時所述不盡相符,可能係因記憶能力不佳、緊張或語帶保留之故;且面談詢問事項應合理、具體、明確,並為雙方當事人衡諸常情所當知或親自見聞難以遺忘之事項,始得以期待雙方當事人知悉並為一致之陳述,故被告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云云。惟何謂結婚重要事實,並無明確之定義,倘依原告所主張僅能就衡諸常情雙方當事人所當知之事項詢問云云,不僅容易流於形式化之面談程序,且亦可能滋生事前安排套招以應付面談之諸多弊端。況本件上開面談詢問之內容,衡情均屬原告與阮○○結婚前交往過程或生活中當知且親自見聞之事項,難謂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縱因記憶或語意致答詢內容或有些許出入,亦不應有多處截然相反之回答。準此,被告以其二人面談時就上開屬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不一致,認其等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有虛偽之陳述或隱暪;且所申請證明之文件,其目的或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而以原處分拒發阮○○居留簽證及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其通聯及匯款紀錄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與阮○○間聯絡及支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阮○○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