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王家瑋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金門縣○○鎮○○段315 、768 、1433、1565、1570等地號、○○段151 、154 及255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登記為位於「星洲」(即新加坡)、職業「僑商」之「王應睎」,但民國43年原始登載資料誤植為「王應盼」。蓋王應睎,生於西元0000年,1952年10月22日時齡47歲僑居「星洲」,擔任新加坡崇僑銀行襄理,吻合地政單位所登載所有權人在「星洲」且為「僑商」之事實。並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金門縣○○鎮○○段315 、768 、1433、1565、1570等地號、○○段151、154 及255 地號土地更正為王應睎。
三、關於土地登記事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後,以行政處分為之。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許土地更正登記,並塗銷目前管理人之登記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第5 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與撤銷訴訟相同,均採訴願前置主義。本件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未依法提起訴願,有金門縣政府102 年4 月16日府行訴字第102002649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地政局102 年1 月15日地籍字第1020000163號訴願決定」,惟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既為土地更正登記之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所為之函覆,自非訴願決定,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