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青侒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
黃文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96892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該法院於101 年9月20日傳真並發文囑託被告辦理該案債務人王金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城胡小段57-2地號(重測後為安泰段1234地號)等42筆土地之查封登記,被告經查詢地籍資料,除同小段61-2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王金菊外,餘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皆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銲公司),與來文所載債務人不符,遂以
101 年9 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復無從受理登記。嗣系爭土地由所有權人中銲公司於101 年9 月20日以
101 年新登字第130120號及101 年新登字第13013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樓海鳥(下稱系爭登記),並於101 年9 月21日登記完畢。原告認系爭登記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於101 年11月12日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被告認所為登記處分並無違誤,爰以101 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693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依臺北地院囑託辦理該(42筆土地其中41筆)之查封登記,於法不合。
(一)依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又信託法第67條規定:「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因此,本件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中銲公司後,法院仍得依原執行名義,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換言之,上述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效力,依法追及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包括新受託人),法條文義甚明。
(二)依「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檢察官、稅捐稽徵機關函囑禁止處分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檢察官或稅捐稽徵機關。」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101 年1 月17日)定有明文。
(三)臺北地院查封之系爭42筆土地均為信託財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受託人王金菊係執行債務人,而中銲公司為信託受益人,有信託契約記載於被告之信託專簿甚明,故被告處理信託財產之查封登記,理應核對信託契約以查核中銲公司是否為信託法第49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追及之人?若有存疑亦應向執行法院函詢,始為正辦。
(四)原執行債務人王金菊係受託人,其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中銲公司時,依據上開信託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中銲公司為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不依臺北地院囑託辦理該(42筆土地其中41筆)之查封登記,於法不合。
(五)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收受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之傳真及函文正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函文之傳真及函文正本上,除載明債務人姓名為「王金菊」外,尚有附表42筆土地之明細,而該附表所示42筆土地,於98年9 月30日業於被告辦理信託登記,由信託人「中銲公司」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王金菊」,又「中銲公司」為信託受益人,此情亦登錄於被告信託專簿甚明。從而依該函文所附表42筆土地經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之事實,被告當知之甚詳。
(六)再者,「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信託法第67條、第49條著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依原執行名義,以中銲公司為債務人,對信託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取得對中銲公司或其後變更之信託受託人之執行名義。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 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是被告雖不依臺北地院囑託辦理該41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依法在執行法院通知函到達時,仍然發生查封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被告已不得再辦理該41筆土地之變更移轉或設定負擔,彰彰明甚。
三、又依土地法第75-1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
四、又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適用法律為行政行為,被告答辯其業依臺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內所載審查債務人姓名不符,故拒為該函附表42筆土地查封登記,然其消極不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業行政行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為主管地政業務之行政機關,關於信託法之規定既與辦理信託登記、塗銷登記及查封登記有關者,豈能諉為不知?執行法院就土地登記事項,本於尊重被告之判斷,本無從審認被告拒絕登記是否適法,被告猶認原告不得指陳其拒為登記之處分違反現行有效之信託法規定,實有誤解。
五、再依首揭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規定觀之,被告處理信託財產之查封登記,理應核對信託契約以查核中銲公司是否為信託法第49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追及之人,被告縱對臺北地院之查封登記之債權是否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債權」有所不明,倘存有疑義,依該條規定亦應向執行法院函詢,或將本件辦理信託登記及後續由中銲公司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另申請將囑託查封之42筆土地之其中41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樓海鳥之情形,通知執行法院。然觀被告10 1年9 月21日新北店第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關於本件囑託登記之42筆土地信託登記之情形,未置一言,僅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貴院所載債務人不符,因而無從受理查封登記」,被告先未依囑查封內容為查封登記已屬不法,後又未通知或查詢本件查封登記為登記財產等情,顯已違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甚明。
六、依「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 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 項、第113 條準用51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囑託函附表之土地於法院執行函到達時(101 年9 月20日),已發生查封效力。縱被告依臺北地院函辦理附表42筆土地其中41筆之查封登記,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再行辦理該41筆土地之變更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將101年9 月20日以101 年新登字第130120號及101 年新登字第130130號,予以塗銷。
參、被告則以:
一、所謂查封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封存,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以查封之財產應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合先陳明。
二、依「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所明定,被告前經臺北地院以10
1 年9 月20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囑託辦理查封債務人王金菊所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9 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是於臺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已非王金菊,被告於辦理查封當時即以電話先予通知臺北地院妙股書記官,陳明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已非王金菊而無從辦理查封登記,並依前開規定以
101 年9 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復法院無從辦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依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說明一所載查封之聲請事由係為債權人陳青侒與債務人王金菊間酌減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並未以原委託人中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查封,該債務究否與處理信託事務相關,因登記機關為行政機關非屬司法機關,實無權逕予認斷中銲公司為債務人,而逕予查封,且臺北地院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及函復無法辦理查封後,並未表示被告作法有誤,原告豈能代法院認被告未受理查封登記,為違誤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土地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中銲公司,原告即應向法院主張以中銲公司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並由法院審認後為准否之處理,非可以系爭土地不存在之查封事實為理由,認為被告辦理後續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有所違誤。
四、況「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101 年新登字第1301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及101 年新登字第130130號信託登記既已依法辦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推定適法有絕對效力,非有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實無法逕予塗銷登記,是原告所請,顯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1 年9 月20日北院木
101 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影本及101 年9 月20日中銲公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臺北地院以101 年9 月20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知被告時,是否就系爭土地已生查封之效力?系爭登記是否違反查封效力?
二、被告否准原告塗銷系爭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三)信託法第67條規定:「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四)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五)以下規定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尚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2、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二、臺北地院以101 年9 月20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知被告時,就系爭土地尚未生查封之效力,系爭登記未違反查封效力: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 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其前題是地政機關被通知查封之標的仍屬執行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因強制執行僅能就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若該「應為查封登記」之標的於被通知時已移轉他人名下,地政機關自不可能就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為查封登記。
(二)本件臺北地院固以101 年9 月20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囑託被告查封債務人王金菊所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9 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完畢,是於臺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已非王金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規定以
101 年9 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復法院無從辦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30日業於被告辦理信託登記,由信託人「中銲公司」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王金菊」,「中銲公司」為信託受益人,並登錄於被告信託專簿,被告知之甚詳,而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中銲公司(受益人)、樓海鳥(新受託人)均可為原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被告若對原執行名義是否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債權」有所存疑,應依該條規定亦應向執行法院函詢,不應拒絕為查封登記,於中銲公司申請系爭登記時,更應通知執行法院,不應逕為登記,系爭登記已違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及查封效力云云。
(四)惟查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對受益人或新受託人為強制執行,必須原執行名義形式上一眼可知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地政機關並無實體上之認定權利。本件依臺北地院10
1 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說明一所載查封之聲請事由係為「債權人陳青侒與債務人王金菊」間「酌減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該「酌減居間報酬」債權之性質,並非形式上一眼可知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則於債權人未提出確定判決書前,被告非屬司法機關,尚無權逕認中銲公司(受益人)為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之實質債務人,而逕予查封,難認已生查封效力,嗣被告所為系爭登記予樓海鳥,自難謂違反查封效力,故目前之登記名義人樓海鳥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仍可推定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參諸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非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聲更正登記,但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移轉行為時,非僅已與原登記不符,且基於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亦非得任意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登記,致損害該第三人之權益,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既已明系爭大樓地下室,已由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與王黃菊,再移轉與吳秀敏,且為本件起訴意旨所承認,則再審原告『縱認此項移轉之權利人,非善意取得,除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為塗銷登記外,尚非得逕循行政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機關為之更正登記』」等語;從而,原告若主張系爭登記違反查封效力,或主張樓海鳥為惡意第三人,必須先提起民事訴訟,視民事訴訟結果來決定可否塗銷系爭登記,不得逕循行政程序請求被告機關逕行撤銷系爭登記。至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乃指「登記機關就信託財產為查封或禁止處分之登記後,應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檢察官或稅捐稽徵機關」,本件被告尚未為信託財產之查封登記,自無踐行通知等後續程序之必要,被告尚無違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之可言;且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9 月
18 日 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而臺北地院是於以10 1年9 月20日方囑託辦理查封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給中銲公司完畢,並非「尚未完畢前接獲查封之囑託」,亦無土地法第75 -1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