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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聲 請 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而此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是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75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者,應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而行政法院認其聲請不合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申請之系爭建造執照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1 、3 、251-2 、251-16地號等4 筆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游曉莉,係受聲請人信託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惟實質上土地權利義務之變動,將影響聲請人權益,本件建造執照案之判決結果,對聲請人牽涉甚廣,將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第9 次掛件之新北市○○區○○○段

1 、3 、251-2 、251-16地號等4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1 年9 月4 日北工建字第101229853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聲請人已依信託法規定,將其原所有系爭建造執照坐落土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原因登記為游曉莉所有(即聲請人僅於信託兩造間存在內部法律關係),並聲請人於參加書狀僅表明判決結果對其牽涉甚廣,未具體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況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開發利益,對聲請人而言,至多僅涉及經濟上之利益,故本件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