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炫豪
陳基祥陳文進張月華陳原英吳振發賴如誠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一賢
曾凱鑫劉俊志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珈芝
謝廉一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等在南投縣○○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可施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該原告所施設房屋坐落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分別以101 年7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060 、00000000
000 號、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3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等(下併稱原處分)限期於101 年8 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下:㈠原告陳炫豪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陳炫豪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㈡原告陳基祥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陳基祥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7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㈢原告陳文進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陳文進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6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㈣原告張月華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張月華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30 號處分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陳原英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陳原英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06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㈥原告吳振發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吳振發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80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均撤銷。
㈦原告賴如誠部分:
行政院102 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634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賴如誠之部分及被告101 年7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070 號處分書均撤銷。
並均主張如下:
㈠系爭建物坐落區域自日據時代原告祖先即在此耕作,係屬無
主土地,現有的田寮與作物等都是祖先繼承下由原告管理。然第四河川局卻擅自於93年間接管,並於95年間令原告提出申請種植許可,原告亦申請並取得許可書。詎第四河川局於99年11月8 日以竊佔罪嫌移送原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0 度偵字第1665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始知上開區域為河川公地。
㈡嗣後,第四河川局以強制執行通知書拆剷除田寮與作物,更
要求原告放棄一切法律訴訟,並於切結書上簽名。期間被告均未清查與輔導。農民耕種即有建立田寮之習慣,係農民耕作時所需之配備,縱使被告需要用地而剷除田寮與作物,依水利法第79條規定,應給予原告金錢補償。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系爭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以57年1 月24日
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原告搭建鐵皮屋、工寮,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且面積均達25平方公尺,應予以優先拆除。
㈡水利法第79條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或建造物,主管機關
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外緣毗連之土地。」係配合原水利法第78條規範行水區之禁止事項,就行水區以外毗連之土地(即河川區域範圍)原有合法種植及建造物,為免妨礙水流所令拆遷之補償之特別規範。而本件於行為時,其範圍早經公告為河川區域,依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20 條 (54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已明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及種植植物應經申請許可,而行為人若原使用許可業已屆期,並應該申請展限,原告等人違法佔用國有土地且違反水利法之禁止規定,自無補償問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違反……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為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93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復為同法第78條之2 所明定,依此授權制定有河川管理辦法,其中,第3、4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管轄之河川管理工作。」是以,河川區域內如有建造工廠或房屋等行為,可能有礙水位、河床、水流,於水道之維護不利,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主管機關自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而基於河川區域管理之必要,設施或建造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持有人雖未必為原始起造人,但就設施或建造物存續為管理、施設,仍屬同法第93條之4 應回復原狀之行為人,蓋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河川區內設施或建造物之原始起造人,與存續中所有人已有不同,就設施或建造物為管理施設者,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水利法第94條之3 規定,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以利河道安全之責。
㈡原告等施設如附表所示房屋,位於南投縣○○鄉○○○段濁
水溪河川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本以57年
1 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河川圖籍、第四河川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實。被告以原告於河川區內施設房屋,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法。
㈢原告等雖主張系爭房屋均為祖上產業,且渠等就系爭河川區
域業經取得第四河川局使用許可書(詳如附表所示),供作農用,自得設置田寮;又如確需拆除建造物,亦應依水利法第79條予以補償云云。然則:
1.水利法第78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水道安全,其第4 款禁止於河川區內建造「房屋」,旨在避免可能有礙水位、河床、水流,於水道維護不利,此攸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是所謂「房屋」,有依河道特性另為定義之必要,未必與社會通念相合。是經濟部水利署99年6 月29日經水政字第09951148550 號函釋,略謂:「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所稱房屋,係指人為施設,具有頂蓋、牆壁可供人居住、休憩使用之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木造屋、鐵皮屋、工寮、簡易式工寮等如符上述要件,亦屬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之房屋,應依水利法等規定裁處,以維河防安全。」合於水利法維護河道之本旨,應予援用。本件原告等7 人河川區域內違法施設之鐵皮屋及工寮,為具有頂蓋、可供人居住休憩使用之建造物,均經第四河川局會勘屬實,製有會勘記錄及照片可憑,確屬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所稱房屋,而有礙於河道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雖未必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但既使用管理而為施設,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2.至於原告等就若干河川區域雖經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使用(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使用許可書在卷可稽,但徵諸使用許可書條款所載,限定僅能種植蔬菜,第四條規定:「許可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或為防止土沙流失建築防水堤及放置妨礙水流等物,亦不得栽植與申請種植不合之高莖植物,否則由本署強制執行,所剷除費用由本署相許可使用人追繳。」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水利法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縱原告為種植蔬菜須設立田寮,仍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申經許可之必要:
且權衡設置田寮對河道安全、農業生產所生影響利弊,被告亦有另有裁量權限為准駁。為維護河道,確保人民生命安全,非謂一經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使用河川地,即可執此為田寮設施亦經許可之說詞。再者,被告為求河川地安全及實際農業使用現狀之兩全,現行政策就25平方公尺以內之田寮從寬暫緩拆除,迭為被告陳述在卷;惟原告施設系爭房屋,面積均遠超過25平方公尺(各房屋面積詳如附表),經本院諭令兩造會同輔助參加人、當地農會代表現場會勘,確認當地農業狀況,以利被告輔導原告符合政策,而得以暫緩拆除,求為公共安全與農民生存之衡平。然原告等均拒絕就超過25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自行拆除,亦併於準備程序中一致表示系爭房屋非居住所用;故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過大,確實危害水道安全,有拆除之必要,且因渠等另有居所,拆除亦不影響渠等生存,原處分諭令限期拆除,自無違誤。
3.又,「(第1 項)水道沿岸之種植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第2 項)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外緣毗連之土地。」固為水利法第79條所明定。但此法文與同法第78條關於規範河川區域禁止事項、第78條之1 河川區域申請許可事項之規定,應合併觀察,亦即,第79條所予補償之種植或建造物,須其施設非同法第78條所禁止者,且經第78條之1 申請許可者為限,此為法律解釋當然之理。
原告於禁建之河川區域施設系爭房屋,限期拆除,原無予以補償之可能。原告主張應予補償後始得拆除,委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於禁建之河川區域施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恢復原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