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陳美齡即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
張朝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29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