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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1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開維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林佳瑩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鄒宜津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10385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居留。案經被告審認,以該辦法適用對象為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者,且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為限。因原告91年係以外國學生身分向銘傳大學申請入學,非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核與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適用對象不符,爰以101 年9 月4 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101106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所請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1038548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既以專案核准88年5 月以前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定居,再就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僑生通案制定「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對於87年間曾以僑生身分來臺就學,嗣後再度來臺,且現居於臺灣之原告,自應給予相同之待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未及此,顯違平等原則。且泰緬邊區孤軍後裔居留,係歷史遺留之問題,政府應本於人道、人權、歷史責任,及不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下處理本案。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在通案允許88年5 月20日前已入國之泰緬邊區孤軍及後裔居留,再就88 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者,以僑生身分,判斷是否為泰緬邊區孤軍後裔,是否允許居留。然而,法律不應懲罰守法者,本件原告早於86年7 月至87年6 月間入國,就讀僑務委員會委託國立屏東師範學院(下稱「屏東師院」)舉辦之「緬甸地區僑校師資培訓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旨,早已取得得申請居留之權利,原告當年如刻意滯臺不回緬甸服務,早已完成定居身分之取得,現僅因原告遵守僑務委員會設立「緬甸地區僑校師資培訓班」之規劃,返回緬甸當地僑校教書,反而不能申請居留,絕非立法本意。㈢原告於

91 年 間再次來臺就讀銘傳大學,當年係因緬甸戰亂,教育部與僑務委員會僑生招生作業停辦(係唯一停辨之年度),銘傳大學內部作業改以招募外籍生之方式處理,但就外觀,原告及外界完全無法區別,該年招生與前年及次年之僑生招募有何不同,原告當時深信係以僑生身分再次來臺。由於91年教育部與僑務委員會僑生招生作業停辨,立法者如真有意區隔招生作業係「外籍生」或「僑生」給予不同法律效果,則條文用語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應排除91年(因該年停辦招生作業,故無「僑生」)。是以,被告應該探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立法本意,而非機械式適用法條文義解釋,否准原告之申請。㈣事實上被告近年來許可相類案件,有許多申請者所提出之入學證明,係88年5 月20日以前之僑生入學證明,而非88年5 月21日後之僑生入學證明,或對於91年度非以僑生身分入學者,亦有核准案例,基於平等原則,本案不應為相異之處分。再者,探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其本旨在基於人道與歷史責任考量,賦予泰緬邊境孤軍及其子女在臺定居之權利,原告確實係孤軍李明文之子,有眷屬證明在卷可稽,故被告行使職權,解釋法規,未探求立法本旨,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在臺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被告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舉輕以明重原則一節,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已明定適用對象,若非屬該辦法適用對象,仍依該辦法提出申請,如被告亦許可,即有違平等原則,對適用該辦法之滯臺泰緬國軍後裔,造成差別對待。至原告所稱有違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該原則乃指法無明文規定情形下,仍可依一般經驗或認知理所當然可以確知孰輕孰重,從而依據當然解釋得出結果,在規範上如屬禁止或限制事項,輕者既屬禁止,重者理所當然亦應禁止;然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已明定適用對象,尚與舉輕以明重原則無涉。又原告稱曾於86年7 月至87年6 月參加僑務委員會委託屏東師院進修暨推廣部辦理之「緬甸地區僑校師資培訓班」;惟該期間與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所定,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者不符,且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取得之國軍後裔證明,業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10月12日以原告係外籍生為由註銷在案。原告非屬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者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據法令認定事實,不予許可原告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居留申請,並無違誤。㈡原告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係通案允許88年

5 月20日前已入國之泰緬邊區孤軍及後裔居留,再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判斷是否為泰緬邊區孤軍後裔,是否允許居留一節,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3 項,兩者之立法意旨及適用對象均不相同,原告所陳顯係有誤。原告雖無法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許可在臺居留;惟如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得提出申請在臺居留,若居留一定時間,符合同法第10條等相關規定,亦得辦理定居,並依法設籍取得國民身分證。至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 年3 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3240號書函,已證原告確係國軍後裔李明文之眷屬,係可作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申請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居留必備文件,此與本件應適用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提出之國軍後裔證明文件相較,乃屬不同性質之文件,故兩者適用之對象及法條皆不相同。㈢原告認與其他年度相較下,91年度因僑生身分而取得居留者人數為0 人,是被告作成否准處分之顯不合理。惟91年停招之原因,經跨部會會議由權責部會說明後,係因中共的外力介入,故該年並未招生。之後因政治氛圍改變,始恢復招生,且是否招收僑生,係僑務委員會與教育部之職掌,被告無權介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7 月17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影本、被告101 年9 月4 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10110628號處分書影本、內政部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1038548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0頁、本院卷第9 頁、第10至12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於98年7 月17日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向被告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居留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第2 項)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第3 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第4 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第5 項)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第6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參照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 至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者』,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之謂也。」可知,條文中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者,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之謂也。換言之,前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僑生,在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立法明文規定之日期),業已離開本國之國境者,自與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之例外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 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即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上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指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為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3 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而上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略以:「... 教育部及僑務委員會為服務僑界,推行僑教政策,赴泰緬等國招收僑生或僑民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使其未來返回僑居地服務,宣揚我國教育文化。故該等僑生或僑民學成後,本應返回僑居地服務,其中部分人士來臺就學後,自稱渠等為滯留泰緬地區前國軍之後裔,因僑居地狀況特殊,未能強制遣返或遣返有安全顧慮,請求政府准許在臺合法居留或定居。... 政府鑒於部分國軍滯留泰緬,未能隨同國民政府來臺,有其歷史因素與價值,且泰國緬甸部分省邦法制條件尚未完備,僑居狀況確實特殊,基於人道考量並協助目前滯留在臺灣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同意渠等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合法在臺居留或定居。... 。

」是以,上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時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規定相符。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核未違法。且按我國為法治國家,行政機關處理有關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僑生」入境及居留等行政,須依法行政,如不循此途為解決此問題,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且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是以個案情形如不符合「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之僑生身分,當然無法依上開規定以泰緬地區前國軍後裔身分申請許可在臺居留,如例外予以許可,顯然牴觸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法務部亦著有101 年1 月6 日法律字第1000005831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陳稱其曾於86年7 月間至87年6 月間以僑生身分進入我國國境,就讀僑務委員會委託屏東師院舉辦之「緬甸地區僑校師資培訓班」,當時如滯臺未出境,即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取得留臺定居之身分。原告當時遵守規定返回緬甸,於91年間再次以外籍生身分來臺就讀銘傳大學,係因緬甸當年發生戰亂,教育部與僑務委員會僑生招生作業停辦有以致之,被告對於87年間即曾以僑生身分來臺就學,嗣後再度來臺,且現居於臺灣之原告,自應比照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給予相同之待遇,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86年7 月間至87年6 月間以僑生身分進入我國就讀僑務委員會委託屏東師院舉辦之「緬甸地區僑校師資培訓班」,然其於學業完畢後即已離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自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之要件。又原告嗣雖於91年間以外籍生身分進入我國國境就讀銘傳大學,但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及上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指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已明定得依該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以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身分申請居留者,除須於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入境,且入境身分須符合「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之要件。茲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91年間入境我國就讀銘傳大學係以外籍生身分入境就學,自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資格要件;且原告於98年6 月6 日所取得之國軍後裔證明,嗣亦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10月12日以原告係外籍生,並非僑生為由註銷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8頁),是原告依上揭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申請在臺居留,被告以原告不符資格,予以否准,於法核無違誤。又此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3 項法條明文區別情形加以適用之結果,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陳稱,核無可採。

㈣、原告雖再陳稱被告對於相類之許可案件,多有申請者所提出之入學證明,係88年5 月20日以前之僑生入學證明,而非88年5 月21日後之僑生入學證明,或對於91年度非以僑生身分申請者,亦有核准之案例,基於平等原則,本案不應為相異之處分云云。然按由憲法第7 條所導出,並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並未舉出其所指任何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案例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已難認有據。次查,有關本件訟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詳如上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乃依法行政所當為,縱原告能提出類如原告情況,被告卻予以許可居留之行政處分,或如原告所主張相類之申請案件,所提出之入學證明係88年5 月20日以前之僑生入學證明,被告卻違法予以核准居留,核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平等原則亦為違法之平等,是原告上揭陳稱,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應提出歷年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申請核椎居留獲准之當事人名冊等資料,以供原告檢核被告是否有不符該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訂要件,而獲被告核准居留之案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復陳稱探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旨在基於人道及歷史考量,賦予泰緬邊境孤軍及其子女在臺定居之權利,原告確係孤軍○○○之子,被告應本於人道、人權、歷史責任,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處理本案。被告遽爾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未探求立法本旨,實已違法損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4 項固明定「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其第27號一般性意見有關進入本國的權利部分亦載明「一個人進入本國的權利承認這個人與其國家之間的特殊關係。這一權利包括幾個方面。它意味著有權停留在本國內;... 。」惟查,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與第27號一般性意見所保障者,均為一國人民進入其本國之權利應獲保障,不得無端橫加剝奪,此與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合法權利,其此規範情形已屬有間。又本件原告雖無法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許可在臺居留,但原告業經向國防部申請其係滯留緬甸地區前國軍○○○後裔之證明文件,並經國防部核發如原證4 之眷屬證明書函(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前揭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申請在臺居留應檢附之國軍後裔證明文件應以具有僑生身分為前提,係屬不同之文件),是原告尚得另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在臺居留之申請,若居留已達一定期間,符合該法第10條等相關規定,亦得另案辦理定居,並依法設籍,是難認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在臺居留之申請,已侵害原告所受保障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原告上揭陳稱,尚乏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