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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號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聲男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郭倩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中華民國(下同)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99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100 年2 月21日至101 年6 月21日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教育訓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被告核定之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99年訓練計畫),自101 年6 月22日至同年8 月21日分配至○○縣警察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原告接受教育訓練期間,於101 年5 月23日參加教育訓練第3 階段「犯罪偵查情報實務」期末考試時,經監考人員發現夾帶與應考科目相關資料共計9 頁,符合被告核定之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下稱99年獎懲規定)十二、(六)、4 所定廢止受訓資格要件,經警專101 年6 月5 日警專教字第1010303571號函(下稱警專

101 年6 月5 日函)報警政署,該署101 年6 月7 日警署教字第1010091716號函(下稱警政署101 年6 月7 日函)核轉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101 年7 月30日公訓字第101101192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廢止受訓處分及被告決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⒈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

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止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係剝奪其身分及其擔任公務員之可能,係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基本權利的重大限制,並非僅屬考試訓練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本應以法律明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或就其範圍、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方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

⒉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因警專廢止受訓處分,警專處分

所依據之法規乃99年獎懲規定第12點第6 款「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廢止受訓資格。」。然上該獎懲規定未有法律之授權。申言之,上該獎懲規定係由99年訓練計畫所授權,而訓練計畫為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所授權,而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則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公務人員考試法雖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廢止受訓另訂辦法,然所授權及再授權之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訓練計畫,並未授權99年獎懲規定訂立「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作為廢止受訓之事由。是以訂立夾帶相關內容以廢止受訓資格之獎懲規定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依據該獎懲規定所為之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並已違法。

⒊再者,被告所為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所依循之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9 款有關「品德操守不良」構成要件規定,亦屬過於抽象空泛,依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為無效,則依此等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原處分,亦應予以撤銷。

⒋另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未依法為之,並未給予原告就警專之處分有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即率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該處分應予撤銷。

(二)縱認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法無違,惟原告僅有過失,行為亦不符合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其他具體事由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故原廢止受訓之處分,顯然違法前開受訓辦法之規定,亦有違法:

⒈本件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一、自願放棄受訓

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20者。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5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者。五、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六、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七、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八、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是以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必須與前該事由相當。然前該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款,皆就成績標準、出席情況等具體事實作規範,僅第7 款規範強暴脅迫有解釋之空間,得作為第9 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參考。

亦即品德操守不良,並須達到如強暴脅迫之不法程度,始得以該款事由加以適用,苟以考試舞弊作為認定該款之事由,必須確定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達到如強暴脅迫之不法程度,始符該款之構成要件。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若非出於故意,僅是過失當無在構成要件範圍之內。

⒉本件原告之所以有夾帶資料,乃因考試當時過於緊張,一時疏忽未及時收拾,絕無故意舞弊之情形:

當日考試現場,原告與其他同學仍在做考前最後衝刺,監考人員先行發下答案卷,由排頭依序向後傳遞。嗣監考人員發下題目卷,原告在收到前排同學傳遞來的考卷後,留下屬於自己的試題,隨即向後傳遞其餘試卷,在此同時卻誤將自己的試卷壓在原先留存桌面之整理資料上,且因試卷與資料皆為同樣A4大小之用紙,恰好完全覆蓋在原告之資料上。原告一時不察,且準備考試已花費許多時間,心中只想儘速將所知完成答題,又題目卷僅有「單面」,不須翻面即可完整作答,是以原告考試期間並未翻面,致未能提早發現題目卷下尚有其他資料。原告經歷一整週熬夜苦讀,精神狀態不佳,致未能及早發現。且苟原告確有故意舞弊之意圖,怎會選擇總計9 頁之資料做為「小抄」?又原告在校成績自入學以來始終保持在中上,且擔任多次幹部職務,以榮譽為對自己最重要之期許,甚至於結訓時榮獲「德育獎」,絕不可能容許自己有任何舞弊情事,本件原告確係出於疏忽,雖有過錯,但絕不等同考試舞弊。⒊有關原告是否舞弊亦或疏忽仍有疑義,在未可確定原告舞

弊前,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⑴首先說明者,經事後檢視,原告之答題確如被告所述,

有與夾帶資料相關之內容,然本次犯罪偵查實務之考試,授課教官授課時皆講授考試重點,且原告自入學以來一直十分認真,能在考前重點筆記中掌握部分試題,絕不能因此推斷考試舞弊。

⑵再者,被告另指稱「第1 題到第3 題與夾帶資料相同」

,似乎暗示該部分原告抄錄夾帶資料,然再檢視該次答案卷只有第1 題及第2 題之答題與夾帶資料相同,第3題原告作答「人、事、時、地、物、如何、為何」,與夾帶資料中「何人?何事?何時?何地?何物?為何?如何?」明顯有所差異。蓋原告考試當時十分緊張,當下僅能記憶相關關鍵字,因此未能完整作答,此同時也符合一般人之記憶表現。試想,若原告係舞弊之人,怎會只擷取部分內容?⑶本件被告自考試當天一再說明僅係疏忽夾帶資料,從未

有舞弊之動機與行為,且觀當日監考老師:「當時曾目視課桌桌面已淨空,但吳生桌下確實有不少東西,因為覺得奇怪而曾特別注意該生。在監考過程歷經70分鐘之後,發現吳生桌上疑似有試卷以外紙張。」是以,在考試期間中,監考人員已特別注意原告之行為,然原告因自己不知有資料之事實,且在監考人員特別注意下,仍未發現有何舞弊行為,由此觀之,苟真有舞弊之行為,怎會在特別監控之下仍無法查獲?⒋原告於題目卷簡答題旁皆註記簡單關鍵字,相關內容並與

作答內容相符,可說明原告作答皆憑自身能力。蓋該次期末考總計有11科,而該科考試後仍有其他科目之考試。為求保險,原告於題目卷發下來後即將所知悉數註記於題目卷上,以利後續作答,系爭題目卷中第1 題至第8 題皆有相關註記,可說明原告皆憑自身能力作答。蓋若以能在夾帶資料中找到答案即認定原告舞弊,則如何解釋未能找到答案之內容,原告也一同註記?且本次考試重點在於問答題(二題配分即占該科60%),而夾帶資料與問答題相距甚遠,益徵原告絕非出於舞弊意圖而夾帶系爭資料。又有關當日原告有無任何異常行為,為提供說明,原告特詢問考試當日座位在其周遭同學,其等皆表示並未查覺原告考試期間有何異狀,此並有當日試場同學與原告相對位置圖及同學說明可證。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有關原告陳述夾帶與考試相關資料之行為,係因緊張、疏忽未收拾之過失所造成,絕無意圖作弊而故意夾帶一節:⒈即便原告自辯因為緊張,致將試題紙直接放在因疏忽而未

收拾之講義上且一直未發覺,迄至考試開始後70分鐘,始被監考人員查獲。惟原告所夾帶資料共計9 頁,具相當厚度,經漫長70分鐘竟都未發覺,有違常理;且原告應99年警察特考錄取,在警專教育訓練已1 年餘,對於該校考試規定應甚明瞭,何以緊張致犯如此重大疏失?⒉原告稱試題與所夾帶資料,僅簡答題部分相同,而答題所

使用字眼、順序均與講義資料不符。惟經比對原告所寫答案卷簡答題第1 題至第3 題之用字,與夾帶資料相同,第

4 題及第8 題,亦可在講義資料中找到部分答案,無法排除原告參考夾帶資料答題之嫌。且原告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資料之事實明確,其亦坦承有講義壓在題目紙下面(此有原告101年5月23日報告在卷可稽)。依據99年獎懲規定第12點第6款第4目「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為廢止受訓資格。依法條條文意旨,只要有「夾帶與考試相關資料」之行為,即符合要件,不問是否參考或抄寫。

(二)有關原告指摘被告逕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並未給予渠就警專訓委會之決議有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一節:

⒈按99年獎懲規定第20點規定,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

應提訓委會審議後,由警專校長核定。原告因參加教育訓練第3 階段「犯罪偵查情報實務」期末考試夾帶資料遭監考人員查獲,警專依據該事實於101年6月1 日上午10時召開100學年度第4次訓委會,歷近3 小時討論,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各委員詢問案情,並由原告詳盡說明後,以逾出席委員投票過半決議作出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懲處,上揭情事有警專學(員)生違犯試場守則處理紀錄表,及該校101年6月1日100學年度第4 次訓委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警專以101年6月1日警專訓字第101040349

9 號令發布「廢止受訓資格」之獎懲令(按該獎懲令業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確認無誤並簽收,下稱警專101年6月1日獎懲令),並以警專101年6 月5日函報警政署,案經警政署101年6月7日函轉被告。爰被告係依據警專101年6月1日100學年度第4次訓委會討論之決議作成處分,且原告於被告決定為廢止受訓資格之前,已在該該訓育委員會中充分陳述意見,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另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簽收警專101 年6 月1 日獎懲令,隨即依獎懲規定第17點規定及該獎懲令備註欄教示事項,於同年月14 日 (按即收受警專獎懲令翌日起10日內)繕具申訴書向警專提出申訴,經該校同年7 月19日申訴評議書駁回,業踐行相關法定程序。

⒉原告於被告作出原處分前已提出書面陳述理由:原告於10

1年7月25日下午提出「陳述書」、「在校表現、案後態度及工作情形、簡述實務訓練情形」、「『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第14點之減輕情節說明」、「申訴時所準備之資料(申訴書)」、「申訴時所準備之資料」、「申訴時所準備之資料」,及「申訴時所準備之資料」等資料,核其陳述理由與渠同年6 月14日向警專提出之申訴書及所附證據大體相同,審酌該校業以同年7 月19日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申訴,本案因涉考試當日實際情形,被告爰予尊重。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鑑於警專訓育委員會討論決議廢止受訓資格之前,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各委員亦已進行詢答之程序,原告對於各委員之疑問,均已提出詳細說明,惟經討論結果仍決議作出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懲處,嗣原告亦已繕具申訴書向警專提出申訴,原告既在被告核定前,已為詳盡之陳述,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要求應踐行由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且經被告審酌警專101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9日上開函所附相關事證資料,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並無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原告所述,實有未洽。

(三)查原處分依警專檢送之具體資料,原告受訓期間於101 年

5 月23日警專教育訓練第3 階段「犯罪偵查情報實務」期末考試時,夾帶與應考科目相關之資料計9 頁,置於桌面(壓於試題紙下),經該校當場查獲,事證明確。是以警專為管理學員之紀律與秩序必要,自得依權責作成懲處措施,且稽之懲處公告所載違規事實,均據原告親撰報告承認無訛,並核與援引之獎懲規定有關條文相合。且99年獎懲規定第14點規定,平時表現係「得為」,而非「應為」情節加重或減輕之條件。縱原告稱教育訓練第一、二階段成績良好,平日表現認真負責,無作弊之必要及動機,然先前之成績表現與本次違規行為並無必然之連結。況原告於警專訓育委員會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之陳述中,已充分強調其平時表現,經兩委員會委員之充分討論後,考量學校已利用各種集會場合一再宣達:「考試時務必遵守試場守則,不得作弊;違者從嚴議處」,且平時表現再良好,均非考試作弊之藉口;基於相同案例應為相同懲處之平等原則,業經警專訓育委員會決議依獎懲規定第12點第6 款第

4 目規定作出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懲處,原告於101 年6月5 日收受警專獎懲令翌日起10日內,已向該校提出申訴,並經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審酌上開原告受訓期間考試作弊之具體表現,俱見原告殊為欠缺堪任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忠誠、敬業、榮譽心與責任感等品操之基本工作觀念,足認符合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所稱「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應予廢止受訓之情形,要無疑義。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 項規定: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 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 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第9 款)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99年訓練計畫第1 點規定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16點第1 款規定:「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第19點第1 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10、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99年獎懲規定第1 點規定:「為統籌規範九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考核事宜,特依據九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6點,特訂定本規定。」第7 點規定:「學員之懲處種類如下:……(六)廢止受訓資格。……。」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六)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 、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第14點規定:「本規定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六)行為人之間平日關係。(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八)行為後之態度。……。」第16點規定:「學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辦理之:(一)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依行政程序陳報學生總隊核簽後移送訓導處辦理。(二)其他單位對非所屬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報學生總隊處理。」第17點規定:「學員對於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者,準用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訴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提出申訴。」第20點規定:

「學員獎懲之核定職權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由校長核定。……。」⒉原告雖主張: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9 款等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第61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據。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依同法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明文規定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及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而訓練計畫係依訓練辦法第9 條規定訂定;獎懲要點則依訓練計畫十八(四)規定訂定,均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此項廢止受訓資格事由,雖採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文義一般人不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原告主張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查原告係應99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100 年2 月21日至101 年6 月21日於警專接受教育訓練;嗣經警政署依被告核定之99年訓練計畫,自101 年6 月22日至同年8 月21日分配至○○縣警察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原告接受教育訓練期間,於101 年5 月23日參加教育訓練第3 階段「犯罪偵查情報實務」期末考試時,經監考人員發現夾帶與應考科目相關資料共計9 頁,符合被告核定之99年獎懲規定十二、(六)、4 所定廢止受訓資格要件,經警專101 年6 月5 日函報警政署,警政署101 年6月7 日函核轉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乃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警專

101 年6 月5 日函(見復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警政署

101 年6 月7 日函(見復審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及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被告於處分作成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首揭規定,對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均僅明文「行政機關」而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足認法規原意僅規範在行政程序階段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可,此乃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是如已由其他平行或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說明的機會,而該說明資料移送作成處分機關參酌,並據予作成處分,應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此參法務部90年3 月28日(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示:「……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1 章第10節舉行聽證,或依本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102 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同認斯旨。準此,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業經通知原告於101 年6 月1日警專100 學年度第4 次訓委會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

15 頁 ),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警專嗣並作成紀錄交由被告據予作成原處分,自已符合同法第102 條之除外規定,被告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稱原處分作成前未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四)原告又主張:其係因疏忽致將講義資料留在桌面,並非故意考試舞弊,應不該當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

9 款所稱「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之廢止受訓事由云云,惟查:

⒈監場人員朱純俐於警專學(員)生違犯試場守則處理紀錄

表記載本件處理經過為「本人於考試前已先口頭提醒學員將桌面淨空,留下應考工具。在監考過程中,於9 時40分發現吳生桌上疑有試卷以外紙張,經至吳生桌上拿取置於考題下面的資料,吳生應答為『不知道為什麼桌上有那份資料』,除沒收資料外,並告知吳生會轉訓導處處理」(見警專卷第15頁)。

⒉原告雖稱因緊張疏忽而將講義資料留在桌面,且因試卷覆

蓋其上而未能察覺,並辯稱因開始考試,前面同學將題目卷傳送至原告桌上時,原告桌上資料尚未收齊,擔心被他人誤會原告有作弊嫌疑,當然會緊張云云,惟原告既因題目卷傳送至原告時,原告桌上資料尚未收齊,擔心遭人誤會作弊而緊張,常人反應應係速將相關資料收起,豈會疏忽自己桌上尚放置有考試相關資料9 頁,而將試卷逕覆蓋於其上而不自知?況關於該份與考試相關之資料何以置放於桌上?原告於被監場人員查獲時先稱「不知道為什麼桌上有那份資料」(見警專卷第15頁)云云;於當日陳送區隊長、訓導中隊長之報告內則稱「並未注意到有講義壓在下面,講義很可能是在拿墊板或筆袋時不小心放在桌上。」(見原處分卷第50頁)云云;於101 年6 月27日警專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開會時則稱「當天這份資料原拿著看,監考老師說收資料時,許多同學都還在看書,當我拿到題目卷,一時緊張,就把題目卷蓋在資料之上,全心都在書寫答案,故未注意到題目卷下有資料」云云(見警專卷第53頁),說詞反覆迥不相同。又,故意夾帶相關考試資料入場應試,本即屬品德操守不良之行為,至於夾帶入場後實際上有無翻閱(蓋不一定有可趁之機得以翻閱,且所攜資料實際上亦未必有助於答題)在所不問,是原告所稱同學可證沒有聽到或看到原告翻閱資料、其書寫答案與攜帶入場資料用語並不完全相同、其發下題目卷後,立即憑記憶於題目卷上註記關鍵字,如要舞弊而夾帶資料不可能夾帶翻閱不便多達9 頁之資料及其平日成績、品行優良,且考前老師有重點提示,其無作弊動機云云,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稱係因疏忽而攜帶考試相關資料應試一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且本件事證甚明,原告聲請通知監試人員到庭作證,應無必要。

⒊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從而,警專以原告夾帶與應考科目相關資料,違規行為明確,而依99年獎懲規定十二、(六)、4 規定,核予獎懲為廢止受訓資格,原告申訴後,雖經申評會決議以原告考試夾帶行為明確,所引用法條固屬無誤,惟考量原告平日表現(擔任班代盡職、擔任公差努力、主動積極參與學校各種活動等),而退回訓委會再議,然經101 年7 月11日100 學年度第6 次訓委會會議討論後,全數委員仍認為警專考試作弊者向來均予退學處分,以維持第一線執法人員品質,而認本件應維持原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見警專卷第73頁、第74頁),嗣再送申評會,亦決議申訴無理由而駁回申訴(見警專卷第76頁),並經警政署核轉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原告稱申訴成功卻仍遭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因屬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卷內資料及前開說明,足認警專及被告辦理考評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係遵守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標準,亦無與事實無關之考慮涉入,且法律涵攝並無明顯錯誤,復與平等原則無違,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廢止受訓資格之認定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