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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太信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張照堂律師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朱天德(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訴訟之備位聲明(原告原於102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業陳明不追加),對訴訟程序之進行影響不大,其追加尚稱適當,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聘期至100 年7 月31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9年6 月23日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決議予以解聘。被告於99年6 月25日以奇國人字第09900001309 號函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花蓮縣政府以99年7 月16日府教學字第0990120495號函同意被告解聘原告,被告即以99年7 月20日奇國人字第09900014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自該函發文日起解聘原告。原告不服,於99年7 月26日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花蓮縣申評會)提出申訴。花蓮縣申評會經2 年2 個月仍未作成申訴決定(嗣花蓮縣申評會於101 年11月19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經花蓮縣政府以101 年11月19日府教學字第1010212124號函送原告),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

1.被告啟動對於原告為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察覺期,係由非權限機關即被告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提案並決議,且未合法通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列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考核會組織亦有違法之處,有程序瑕疵:⑴考核會之職權範圍僅限於教師成績考核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不及於不適任教師之認定:

①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

績考核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考核會之職權範圍僅限於教師成績考核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攸關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等涉及教師聘任關係事項,以及教師違反聘約、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等評議事項,均屬學校教評會權限,非其他單位所得置喙。

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第

1 款規定,處理不適任教師程序可區分為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就制度目的以觀,乃透過嚴謹之制度流程,透過多階段程序確認教師是否確有不適任情形,保障教師之權益,並以循序漸進式之程序保障,覈實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合法性,故有關察覺期應係法定必備流程,非得省略或委由其他單位啟動程序。

按被告考核會於99年3 月10日召開之會議內容討論提案所示(下稱系爭討論提案),客觀上即已明白顯示為考核會建請學校將原告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進而進入輔導期,考核會並據此作成決議,並送交被告當時校長賴○雄覆核,顯見考核會所為之決議而實已逾越法律權限範圍。

⑵原告自始未收受教評會有關啟動原告不適任教師程序之

通知,其察覺期如何起算顯有疑義:被告依考核會99年

3 月10日之違法決議作成給予原告1 個月之觀察期,該決議之記載:「觀察期間1 個月,視林老師改善情形,如未加改善擬提列不適任教師辦理。」云云,顯見考核會作成系爭決議時尚未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惟被告竟於99年3 月25日之教評會決議:「進入輔導期,採取具體作為」云云。原告就此實感莫名,被告既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何以被告得越過法定之察覺期,逕行進入輔導期而置原告之程序利益於不顧。考核會之決議內容原係提供原告1 個月之觀察期間,自99年3 月10日決議之日起算,其末日應係同年4 月9 日,被告於未足

1 個月之決議察覺期期間,直接將原告列為不適任教師,並啟動輔導期,顯然違背法令並侵害原告對於該1 個月期間之信賴利益。依前開紀錄可知,被告尚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且依上開注意規定可知,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應先經過察覺期,被告並應組成查證小組之程序,方得為之,足證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⑶考核會成員林○雲,僅係被告之幹事,並非人事業務單

位主管,不具專任教師資格,其擔任考核會委員亦非適法:依成績考核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小型學校,其考核會委員人數得降低至5 人,其中由校長指派2 名當然委員,其餘應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次按「…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不得少於5 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當然委員之人選由校長依規定指定之。剩餘委員則應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教育部99年12月7 日台人㈡字第0990208875號函載有明文。被告因屬偏遠地區之小型學校,參加考核之人數尚不足20人,依據成績考核辦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考核會之人數上不得少於5 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依據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召開之98學年度考核會第3 次平時考核會議簽名表所示,考核會之成員分別為蔡○本、廖○禎、邱○健、原告及林○雲等5 人,其中總務主任蔡○本及教導主任廖○禎2 人為當然委員,剩餘3 人中原告及邱○健均為被告之專任教師,訴外人林○雲僅係被告之幹事兼辦人事,並非人事業務單位主管,亦不具專任教師資格,該考核會之組成顯非適法。

⑷系爭討論提案提案人之一廖○禎與原告間有刑事訴訟之

利害關係,其提出將原告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之動機已非無疑,又違反迴避規定參與表決更顯該決議之不法性:按「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考核委員廖○禎間,曾有嫌隙,雙方互有妨害名譽之告訴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73號、98年度偵字第572 號、98年度偵字第4731號、99年度偵字第3450號、99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雙方確實有相當之利害衝突關係,而廖○禎提案將原告列入不適任教師,足證其偏頗,就本案表決即應自行迴避。詎料,就系爭討論提案表決過程中,其決議結果係由全體出席委員全體同意,顯見其未就此討論議案予以迴避,該決議應屬不適法。

2.被告教評會組成成員之選任亦有不法,且作成解聘決議時,更有應迴避之人員未迴避之瑕疵:

⑴被告教評會成員蔡○本委員之選任程序與教評會之組成均不適法:

①按「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

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乙職,核其性質應係委任關

係,自得以意思表示辭任,且被告亦已同意在案,被告復以原告因兩次不與會而解除原告職務,顯有違失:按原告原係被告98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之一,因故於98年9 月9 日之會議宣布自同年月10日起自行解職,並經教評會決議由蔡○本老師遞補該委員缺額在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顯見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辭任教評會委員乙職之事,應無疑義。惟自該次會議後,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 日及99年1 月19日之會議記錄中仍列原告為教評會委員,因原告早已辭去該委員職務故上開會議並無權參加,被告仍列原告為委員名冊,令人費解;又99年1 月19日之教評會竟決議因原告未出席教評會會議兩次,爰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解除原告委員職務,並決議由蔡為本老師遞補該委員缺額。其前後決議內容顯相矛盾,原告既已辭任委員在先,如何解除原告委員職務?亦可證教評會內部成員對於原告有偏頗之虞。

③又依上開99年1 月19日之決議由蔡○本老師遞補為教

評會委員後,教評會之組成成員分別為原校長賴○雄、家長會代表田○貴、總務主任蔡○本、教導主任廖○禎及邱○健老師5 人,其中蔡○本及廖○禎2 人均有兼任行政職務,依據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教評會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人數已不足法定人數,故其組成顯非適法。

⑵被告原校長賴○雄及教導主任廖○禎與原告間曾有訴訟

之利害關係存在,有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並參與解聘原告之提案與表決,該程序亦非適法:

①按「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

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②被告原校長賴○雄前於97年到任時,因辦理被告代課

教師甄選活動因涉有不法情事,經原告向花蓮地檢署、教育部及監察院舉發在案,自是時起2 人間已存有芥蒂。且賴○雄亦藉端於校師晨會中公然侮辱原告,原告為避免再與其發生衝突,不得已迴避不參加學校教師晨會,竟遭其列為不能勝任之事證,其中委屈難以言語。另有關教導主任廖○禎與原告間之嫌隙則詳述如前。因其2 人與原告間有上開訴訟紛爭之利害關係存在,顯見其2 人就涉及原告評議等事,實已具備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

③被告於99年6 月23日教評會討論有關原告不適任教師

處置事宜,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六、主席報告:㈢認「本會委員廖○禎與林老師間有私人訴訟之告訴人關係,與本項提案之討論及表決決議應自行迴避。」等語,顯見教評會實已認知本案乃存在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詎料賴○雄卻未依此規定迴避參與表決,該決議事項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

⑶原告已於作成解聘決議之會議前,在99年5 月20日直接

當面口頭向教評會委員蔡○本表示:「這個會議組成上就有問題,賴○雄與廖○禎都與我有訴訟關係,你認為這樣客觀公正嗎?」等語,有蔡○本所製作之訪談紀錄為證,原告已於審查過程中一再主張表明賴○雄、廖○禎2 人應該迴避,原告已依法申請迴避,被告仍未停止解聘程序,被告於未就賴○雄、廖○禎為迴避與否決定前,即做出解聘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未依第2 項給予意見書,如此解聘程序實屬違法。甚且,原告也曾對教評會幹事林○雲表明,其與賴○雄、廖○禎曾有訟爭糾紛,2 人立場偏頗,依法應予迴避。至被告辯解申請迴避應以書面或傳真為限,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尚屬無據。

3.廖○禎於99年6 月23日程序開始時,雖經主席報告迴避,惟於程序進行中卻擔任復議人,並未行迴避程序,教評會組織顯屬違法,所做解聘處分即屬違法應撤銷:

⑴按被告98學年度教評員會會議紀錄,擔任委員之廖○禎

,雖經主席報告時稱:「㈢本會委員廖○禎與林老師間有私人訴訟之告訴人關係,與本項提案之討論及表決決議應自行迴避。㈣請廖委員自行迴避。(廖○禎自行迴避)」惟同紀錄第2 頁,關於提案解聘原告部分可見,「復議人:廖○禎、賴○雄」,由證物可推知,廖○禎並未迴避且擔任復議人。

⑵如廖○禎係於程序開始時迴避,而於程序進行中出現,

並擔任復議人,如此未能維持教評會程序公正性,也未符主席請其迴避之要求,程序進行顯有違法;反之,如廖○禎確有迴避,惟教評會程序進行中,為滿足復議人兩人之要求,於事後補正廖○禎為復議人此相關資料,也可證實該會議紀錄虛偽,或者6 月23日當天解聘程序有瑕疵,無從為合法解聘原告之依據。

⑶反之,教評會既認為廖○禎因與原告有訴訟關係,應該

進行迴避,顯係間接承認原告確有申請,廖○禎確具偏頗之虞,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3 項之迴避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 項應停止程序,如此其進行程序自為違法。

⑷甚者,其認為廖○禎依法應該迴避,則與廖○禎具相同

迴避情事之賴○雄,於6 月23號教評會開始時卻未一同處理,未經主席宣告迴避,仍參與原告解聘流程,如此只可得出被告並未依循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處理迴避事宜、且當日賴、廖二人事實上均未迴避,故教評會組織違法之結論,如此其組織違法,做出之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4.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0條之1 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查本件諸多事證均係屬不明及為事實認知錯誤,然被告先前對原告請求了解相關內容均拒而不理,未依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俾利保障原告實質陳述權益部分,根本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依法應提供原告相關證據資料,並且未實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定權利,剝奪原告實質陳述權益程序。

5.被告考核會經不具教師資格者林○雲參與,其組成顯非適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第

1 階段之環評審查程序處置上如有瑕疵,則後續第2階 段環評適法性亦受影響。本件解聘決定係考核會於99 年3月11日建請原告改善,而做成進入觀察期之程序決定,惟考核會組成有所瑕疵,故其作成開啟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流程(觀察期)之先決程序決定即有瑕疵,後續教評會做成之解聘處分決定亦為違法處分。

6.賴○雄、廖○禎依法既應迴避,則於教評會出席人數不足情形下,被告實應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以辦理審查教師之聘任有關事項,而非由2 人繼續擔任委員職務: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訴願決定書援引教育部96年5 月10日台人㈠字第0960061267號函,認為本件具行政職委員有4 人仍符合開條但書規定,固非無據。惟參教育部(86)台人㈠字第86050313號內容:「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㈠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㈢家長會代表。』依上開規定,教師代表原則上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此,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宜由兼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惟教師會係教師自主性之組織,並非當然成立,小型學校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得比照該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由校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以辦理審查教師之聘任有關事項,惟學校應鼓勵教師踴躍參與跨區教師會,並俟教師補足或跨區教師會成立後,即依規定成立教評會以符法制。」依此,賴○雄、廖○禎依法皆應迴避,如此只剩餘3 人可參與教評會,並無足夠人數(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基本人數為5 人),且依前述,賴○雄、廖○禎於原告為申請之時起,即應停止解聘程序,由校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教評會,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以辦理審查原告聘任之有關事項,方屬適法,本案竟然由賴○雄與廖○禎繼續參與程序進行,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亦使教評會組成之合法性備受質疑。

㈡實體部分:

1.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多日曠課、曠職之事,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確定,其適法性仍有疑義,且被告所為曠課或曠職登記亦有高達3 次經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定有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之事,足證原處分作成時,顯然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其作成處分之組織顯非適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並予以撤銷。

2.考核會系爭討論提案內容理由之一係認定原告有「多日曠職」之情事,係出於錯誤事實所為認定,並據此作成決議,於法未洽:系爭討論提案作成決議之時係99年3 月10日,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則係於99年3 月8 日送達予原告,當時原告並無多日曠職之違失情形。是時,有關原告於99年3 月4 、5 日請假爭議於當時尚未經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仍未確定,此有原告就上開曠職處分之再申訴評議判斷書可證,亦難認原告有曠職情事。足證系爭討論提案與決議之作成,係依錯誤事實,類此顯然錯誤應屬無效。

3.原處分以原告曠課、曠職嚴重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之情事,與輔導期間各委員之認定互有差池,竟於輔導期滿後停止輔導並進入評議,顯無理由:

⑴按「…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輔導期以2 個月為原則,得視個案情形予以延長;且輔導期滿後,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方得提請教評會審議。

⑵依被告99年6 月15日召開之「提列林太信老師不適任教

師輔導期第5 次輔導會議記錄」所附輔導效能總評中,小組成員林○雲認:「曠職部分有遞減改進情況。」邱○健更認:「建議延長輔導期,以便觀察後續改善情形。」且依其勾選原告已有改進曠職情形,顯見被告所認原告曠職情形嚴重不復存在。蔡○本則認:「上課遺留部分學生在教室:稍有改進。」上開3 人均係在校之教職人員,相較於前任校長賴○雄、教導主任廖○禎2 人,其均可直接觀察與聞原告相關教學情形,足證於輔導期被告所認列原告有所違失情形均已有改善成效,依據上開規定應得予延長輔導期方為妥適,非得停止輔導期間並決議進入評議期間。是被告猶仍捨此不為,以原告無改善跡象,停止輔導期逕行評議,所為之判斷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有瑕疵。

㈢按「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教評會委員具有不可替代性,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其他教評會委員代為執行任務,並代為表決決議事項。被告於98年度之教評會委員分別為賴○雄(校長兼當然委員)、田○貴(家長會代表之當然委員)、蔡○本(兼任行政職代表委員)、廖○禎(兼任行政職代表委員)及邱○健(選舉代表委員)等5 人。經原告核對被告相關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或輔導處理小組會議資料,有關家長會代表田○貴之簽名,竟發現其筆跡不同,顯非同一人簽名,足證田○貴未親自出席參與會議,被告所召集教評會或輔導處理小組之組織顯有瑕疵。本件乃針對原告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利之剝奪,且事涉公權力之行使,本應謹慎依法為之。詎料被告竟然如此草率,委員田○貴根本非全部親自出席,甚至為掩飾未出席之事實,竟找人代簽到,代為行使決議,恐有不實登載之疑,則其相關討論與決議,並非在應依法組成之公正立場委員會組織之前提下所為,該委員會之組成有重大之瑕疵,不具合法性,依此不合法組織所做成解聘之行政處分,自無合法可能,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無效之事由。猶有甚者,同時擔任學校校長、教評會主席及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處理小組主席三種職務之賴○雄,幾乎參與每一次大小會議,對於田○貴非親自出席一事顯然知情,竟未阻止、糾正,反而放任違法狀態繼續,有失職責,亦有違法之缺失。

㈣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要點係教育部依據教師法之授權訂

定之行政規則,就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具有規範下級機關學校之效力,且明定發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應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三個階段方為適法,被告未循此程序而解聘原告即有違法。

㈤本件被告所執解聘原告曠職曠課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違反

平等原則之恣意違法情事,構成判斷餘地之例外情形,法院自得就此違法處分予以撤銷變更:

1.按解聘事由第1 點,原告曠課、曠職過多,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及該第8款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之第2 點「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不改善」,惟原告遭受解聘事由事項一,係被告以曠課、曠職共13日2 時為由,認定原告教學不力,該數項認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平等、比例原則規範,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構成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非屬人性事項可涵蓋,應為違法決定。

2.就病假部分,原告於99年3 月11日、5 月6 日、6 月10日各曠職1 日部分:

⑴已經花蓮縣申評會評議書(花申評字第100013號)申訴

有理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台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案號第101008、101038號評議書再申訴有理由撤銷,其撤銷理由為本件原告係提處方箋請假,「申訴人(即原告)既已依法辦理請病假手續,在原措施學校(即被告)無法證明其請假有虛偽情事,自不能以曠職論…原措施學校要求擬請病假1 日之申訴人出具醫療證明,在未有明確事證足以認定申訴人請假虛偽情形下,殊無逾越教師請假規則,以『請假事由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行政作為,為促請申訴人落實看診以維護自身健康,盡速正常執行教職工作,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要求申訴人提出醫療證明。」(99年3 月11日部分)本件原告亦係以處方箋為證,說明請病假並非虛偽不實,「若再申訴人(即原告)於前一日已感覺身體不適,而申請隔日之病假,乃屬人情之常及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再申訴人並於事前已自行妥適安排代理教師,應無影響學生受教權之疑慮。…本件措施學校(即被告)校長之裁量因有裁量濫用情形,其否准再申訴人病假之裁量,並據以作成曠職之登記即屬有瑕疵,應予以撤銷…」(99年5 月6 日部分),「…99年6 月3 日,醫師囑言:此病宜休養一周…雇員申訴人(即原告)提出6 月10日病假,應可肯認仍在醫囑所載之休養期間。再申訴人(即被告)認定原申訴人所請病假非在醫囑期間,其所為裁量即有瑕疵…」(99年6 月10日部分),如此肯認除非被告得證明原告請假虛偽,有提處方箋為證即可證明有看病事實。

⑵惟就同樣係原發性高血壓病情,即99年4 月29日,卻遭

再申訴駁回,理由略謂:「且醫師對慢性疾病患者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箋領藥單』,並不一定需要經由門診使得領取藥物,再申訴人(即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信。本件原措施學校(即被告)要求再申訴人提出就診單據以證明就診之真實性,此項要求或許較為嚴格,惟並無違誤之處,再申訴人拒不提出就診單據即屬無理由,原措施學校校長於本件之否准病假之裁量未有違失。…」(4 月8 日、29日部分,案號101036、101032號申訴評議書)。故而,原告於數次病假時均已提處方箋為證,依常情處方箋亦為有看過病、並經治療之證明,則為何於3 月11日、5 月6 日、6 月10日有提出處方箋,可以證明病假並非虛偽不實,其餘4 月8 日、29日卻以不同標準審核?如此有違平等原則,就原告確有看病事實給予虛偽評價,羅織曠職罪名,被告所為判斷實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且違背處方箋得為看病證明此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違反平等原則。

3.就參與校外研習,原告於99年4 月7 日星期三下午曠職4時部分:

⑴已經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案號第101007號評議書撤銷,

其撤銷理由:「…再申訴人(即原告)於99年4 月7 日請公假參加花蓮縣教育處所舉辦之進修研習,遭原措施學校(即被告)以『未事前核准,不予准假』為由否准其公假,進而登記曠職4 小時。然依卷證『花蓮縣奇美國民小學99年4 月教職員工巡班紀錄』,明顯記載99年

4 月7 日(週三下午)有『幹事兼人事』、『校務兼會計』2 人『公假研習』,當時再申訴人並無課務,並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且進修研習為『教師法』所規定基本義務與權益,原措施學校理應積極鼓勵方為正辦。對有日常業務負擔之行政人員,原措施學校准予公假研習,對無課務負擔之再申訴人研習進修之公假申請,卻以『未事先核准』予以否准,顯然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合。是以,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99年4月7 日予以4 小時曠職登記,既有裁量上之違失,自應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係對於參與校外研習部分因不影響學生受教權,且其他同事亦有申請為由撤銷原申訴決定,肯認原告得合法請假。

⑵惟同樣參與校外研習事由於99年3 月31日、4 月14日、

4 月21日、5 月12日、6 月2 日卻遭再申訴駁回,觀評議書理由均略以:「未經學校同意自行報名研習」、「需經校長核准後始生效力」、「原措施學校(即被告)校長對於是否予以『因公』參加研習自有裁量之權限」(3 月31日、4 月14日、6 月2 日部分,案號101030、101010、101044號申訴評議書)以及「確實有4 人事先經校長核准准假,其中分別有申請喪假者、產前假者、參加『花蓮縣友善校園高關懷學生轉介輔導研討』者及經學校指派參加『花蓮縣推動學校衛生與健康促進學校計劃研習者』,此亦有『花蓮縣奇美國民小學教職員請假單』附卷可證…」、「…教師廖○禎及邱○健分別請公假參與參加研習、幹事兼人事林○雲公假參加選務講習、教師莫○蓯手術住院請病假、校護兼會計葉○芳公假參加保健研習,皆依『教師請假規則辦妥請假手續再離校…』」(4 月21日、5 月12日部分,案號101037、101043號申訴評議書)。是以,何則同樣事由因參加校外研習請假,再申訴評議書卻以校長裁量權行使為由否准,並忽略其他老師有行政事務在身,原告於週3 下午並無任課教職,對學生受教權不造成影響,如此不合理差別待遇,原告主張違背法治國家應遵守平等原則、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洵屬有據。

4.就侍親假,原告於99年3 月4 、5 、18、25日及4 月1 日不予准假曠職部分:

⑴再申訴評議書(案號100016、100017號)均以:「…惟

在教職公領域上之維護與陪侍母親私領域間,如何取得平衡,應非難事,再申訴人理應尋求更妥適之解決之道。再申訴人本負有提出申請事假必要性證據之義務,若再申訴人於系爭2 日確有必要陪侍母親,即應主動積極提出如母親就診休養之相關資料,供行政首長裁量之依據,而非僅以『病歷屬個人私密,不是絕對必要再申訴人主張免附。』置辯…校長之裁量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情形…」(3 月4 、5 、18日及4 月1日部分)「…再申訴人(被告)以該預約掛號單係可於電腦掛號取得,非必然即屬就診之證明,其要求原申訴人確認,雖有嚴苛之實,但並無違法之處,且依校長所批示之意見,僅係要求原申訴人再次確認,原申訴人亦可於系爭日後提出就診單即可證明請假之事實…」(3月25日部分),惟原告就家母病痛,實已提出類風濕性關節炎證明、重大疾病證明、聽覺殘障手冊、網路預約掛號單等等證據,亦有診斷說明書為證,說明確係有照顧必要,且原告母親年達90,年長者病痛纏身實為常情,提出上開證明以足說明其確處於需要人照顧之狀態,每週四固定請假亦係為帶母親回診,尋找病因,可合理推論請假之時間以及事由,甚且原告母親平日亦無他人可隨侍於側。

⑵惟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更詳細之證明資料,除與常

情不合、盡顯前校長賴○雄刁難惡意外,也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有牴觸上位規範之虞,如此就原告確有照護母親事實給予虛偽評價,羅織曠職罪名,被告所為判斷實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且違背年長者本需長期照護之經驗法則,何來每次看病均必須有證明之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違反比例原則。

5.綜上,原告不去上課均依規定事先請假,僅因前校長賴○雄無理由拒絕准假,方以曠課曠職記載,其中曠職部分於

99 年3月11日、4 月7 日、99年5 月6 日、6 月10日原告均已申訴成功,撤銷該錯誤曠職紀錄,被告未查及此,仍執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內容,事實上已有違誤,也屬欲加之罪,解聘處分事由認定上有所錯誤。且承前述,原告於此4 日申訴成功外,其他教學不力內容上所載之缺課日均有依規定請假,且請假時原告也尋得代課老師(張○莉老師)、有付代課費用,原告依規定請假本無不妥,並無被告所言惡意曠職情事,於假單上錯誤登記以及造成曠職結果者,亦係當時校長賴○雄所為,其不公正性以及捏造事實不言可喻。再者,原告有請代課老師代為上課,並未缺過學生任何一堂教席,有按照課程進度內容授予課程,學生受教權益也未因原告因故請假而受影響,無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2 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疑慮。準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查,以此錯誤事實認定作為原告解聘事由,實為不當亦且違法,而為得撤銷之事由。

㈥原處分係以錯誤事實認定之曠職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依據,恐有認定違誤構成判斷餘地之例外:

1.教學不力解聘事由第2 點,上課經常留部分學生於教室,常帶學生至操場打棒球,遺留部分學生在教室,違反教師法17條第2 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部分:按該堂課係一、六年級學生綜合課,原告確實有帶學生至操場打棒球,惟係因部分學生已先行將作業撰寫完畢,一年級學生因年紀過小,本性活潑好動,控管上本為不易,原告為顧及其餘仍須將作業撰寫完畢之學生可擁有安靜適合的思考寫作環境,本其教師權責,容留部分學生繼續完成功課,先帶寫完作業之學生至操場打棒球,舒展身心,如此實為任課老師之權限判斷,也未見有何學生權益違反疑慮,訴願決定於事實認定上恐有誤會。

2.教學不力解聘事由第3 點,指摘原告幾乎不參加教職晨會,僅於98學年第一學期參加過2 ~3 次,便不再參加任何學校晨會至今,有違反教師法17條第7 款「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按原告確實僅參加數次,惟事實上係因前校長賴○雄於當時利用職務之便,於主持晨會時對原告為挑釁之舉,於講台上對原告為虛偽事實之指摘,無端牽扯與原告訴訟糾紛,反而使學校晨會之進行氣氛尷尬、夾雜不相關之原告與前校長賴○雄之恩怨情仇,致使晨會程序進行受到相當影響,原告為求同事間和諧相處,不欲於公開場合與賴○雄有紛爭之舉,造成晨會氣氛僵化,方迴避晨會之參與,缺席實情有可原,訴願決定書不察及此,逕認為原告惡意不參與學校行政活動,實屬率斷,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3.教學不力解聘事由第4 點,原告未參加全校教職員升旗部分,指摘原告自98學年起未曾參加任何教職員升旗,升旗期間不是在輔導室,就是在操場跑步云云,有違反教師法17條第7 款:惟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參加全校教職員升旗,並未如訴願決定書以及解聘事由所言於操場跑步或者在輔導室,如此顯而易見事實,被告不予詳查,逕列為原告免職事由,可謂事實認定輕率違誤,懇請鈞院有再詳查之必要,蓋是否有參加教職員升旗,本為全校師生皆知,今被告以此作為解聘事由,事實認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恐非違法得撤銷,而甚有成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虞。

4.教學不力解聘事由第5 點不參加校內排定周三進修活動,有違反教師法17條第7 款:解聘事由中所謂「為推動校內校務、精進教學活動、提升教師知能,安排之週三進修,林老師拒絕參加」,惟被告於此部分認定上亦有所錯誤,請參見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教師個人資訊研習紀錄,原告確實有參與校外教師研習活動,且依校內學則以及歷來慣例,研習活動係為促進教師教學能力,俾使於教學內容上有所精進,本不限於校內或者校外所舉辦之活動,被告所謂原告不參與活動,違反第7款 依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如此指摘恐有悖於事實,依此事由做成處分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

5.教學不力解聘事由第6 點不參加學校活動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7 款:按違反事由所言「99年4 月2 日為本校親職運動會,林老師不參與活動準備,亦不參加當日活動。活動當天整天在資訊教室不出來」、「99年5 月7日 親職教育活動,活動當時有課,亦未參加演講」,惟實則於99年

4 月2 日當天原告確實有課,無法抽身參與運動會以及相關活動,蓋學生受教權自屬重要而應受優先重視,縱然運動會之參與亦為學習一環,原告仍無法捨本身應上課之責任於不顧,再者,親職運動會參與之老師僅限於當天無課者,方有閒暇與會,原告不參與有正當理由,亦非解聘事由所言係無故不參與;99年5 月7 日亦係因同樣有課任在身之理由,故方缺席親職活動,可知原告並非蓄意曠課之人,被告於解聘事由認定上實有違誤,未查明原告缺席原因就武斷認定,事實認定錯誤無疑。

6.教學不力解聘事由第7 點不繳交學生習作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7 款:解聘事由所言「未依規定第一學期2 次查閱習作均未繳交,第二學期繳交日期為第七周,林老師亦不願配合繳交」,惟繳交學生習作本為校內行政事項,依學校歷來慣例應為行政人員應該完成此項行政事務,是否繳交學生查閱習作,與老師之教學內容本屬無涉,原告於國小任教職十數年,不知被告有此規定要求老師必須交付學生習作,歷年以來,對於學生習作原告亦僅需負批改責任,原告於教學完畢且將學生習作批改完畢,可知道其學習狀況如何,是否有達到教學目標,如此可謂已盡任課老師職責,何能額外課與歷來未要求之義務,而使原告平白無故負上教學不力之責任?如此訴願決定未查,率認為原告不繳交習作有教學不力之過失,實難謂對原告公平之認定,事實認定有所錯誤。

7.教學不力解聘事由第8 點不擔任學生導護工作、未交午餐日誌,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4 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按被告提列原告不適任查證報告,其中第參、五「不擔任導護工作」所載:「導護老師工作包含每天提早到校30分鐘陪伴學生運動及全校晨讀、學生午餐及餐廳掃除工作指導、升旗時間學生叮嚀及事項報告、放學隊伍叮嚀及護送、學校相關表冊填列等」,惟事實上原告確實有依規定擔任學校老師導護工作,有確實完成包含到校陪伴運動、晨讀,指揮學生午餐進行以及餐廳掃除工作等教師職責事項,僅未填寫學生午餐日誌,未作此行政事項,於原告主觀認定上,學生參與打掃工作有其既定流程,於安排學生打掃工作後責任即屬完了,被告所謂原告未填午餐日誌,亦僅為過失違反校內規範,僅需稍微督促注意即可,原告實不應該因為此等不嚴重事由而遭受嚴重之解聘處分;再者,未擔任學生輔導工作部分,被告亦未明確說明輔導工作之內涵為何,原告實不知所謂輔導工作內容,如何完成所謂輔導工作,又何來違反之有?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充分了解與溝通,使原告知悉其應該完成義務為何,僅憑事後羅織莫須有罪名以及課予原告本不知且無義務應為之責任,而為此解聘處分,實難脫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8.綜上,原處分所執8 項教學不力內容(含曠職、曠課認定事項不當),事實認定上均有所疏漏,教評會依此事由作成解聘決定並非允當。

㈦退步言之,該解聘處分所執教學不力等諸多事由,除如前述

悖於事實外,亦與公法上所要求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所違背,而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1.被告為達成使學生教育權受保障之目的,所要求原告應盡其教師基本的義務,所謂解聘之侵害手段,亦應於最小侵害、符合必要性範圍內為之,如此方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以求被告工作權與學生受教權之衡平。

2.按解聘事由第1 點,被告前校長賴○雄對於原告提出請假一概否准,致使原告被誤登記為曠職,與其他同仁有自由請假權利相較有違平等原則,完全不給原告請假空間亦有違比例原則。縱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惟原告亦有請老師代課,補足時數,除學生受教權未受侵害,被告所採拒絕准假之手段無助於受教權維護目的之達成外,一昧地無理由拒絕也使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的必要性受到架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憲法第23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甚明。

3.解聘事由第5 點,被告指摘原告不參加校內舉辦的進修研習活動,惟見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教師個人資訊研習紀錄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校外教師研習活動,對於自身教學知識的進修並未荒廢,仍時時學習,研習活動之目的亦在於促使教師得增進知識,俾使有助於教學,自不因校內或校外舉辦而有所差別,且觀察校內學則以及歷來慣例亦均復如此,其他老師參與校外學校機關舉辦之研習活動,也未見校長不予准假強制其餘老師參與校內研習,於本案卻針對原告作出不合理之要求及差別待遇,如此處遇方式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

4.再就5 月14、19日事假部分,僅以不完成導護工作而不予准假,實則導護工作與事假間並無合理關聯,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第2 款:「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公法上權利之申請,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給予行政上之不利益,本件導護工作是否完成,為學校行政任務交託教師們職責內應辦之行政事務,如違反應課與導護工作相關之不利益,方為適切方法,以不准原告請假之方式要求其達成導護工作之目的,實係以不相干之理由給予不得請假之不利益,反使前校長賴○雄有濫用職權為不當行政處理之不良印象,而有違公法上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5.對於原告為解聘決定,係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於審查上應採嚴格審查標準為宜:

⑴本件教師解聘應採嚴格審查標準:本件訟爭事實雖非中

央機關對地方機關行政行為適法性監督問題,惟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本有權限審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與否,自得就其處分是否違法,其違法性之寬嚴與否採酌不同之審查標準,而得援引釋字第553 號解釋明揭之審查標準為違法性標準選擇之審酌依據。本件被告所為解聘決定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原告因此等處分已無從再任教師職務,雖其係由合議機關組成,惟該機關本身公正性有所瑕疵業如前述,並未遵守法定程序,於認定被告免責事由時,亦有諸多事實認定以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謬誤,於前述申訴、再申訴、訴願期間也未給予被告充分之表達意見機會,方作成此違法處分,故而本件處分之違法性認定上,實應採嚴格審查標準為宜,方對被告權益不致有審酌不當之處。

⑵於採嚴格審查標準之情形下,原告被侵害者為終身之工

作權,於釋字第702 號解釋使受解聘之人「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之目的有所違背。被告未詳細查明原告是否真有曠職情事,是否未提出請假證明,逕認為原告符合教學不力事項即解聘之,並未以最小侵害手段侵害原告工作權,違反必要性原則;再者,原告解聘之過程並未經公正教評會參與,且有應迴避之賴○雄、廖○禎兩人介入,觀察輔導期間也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解聘手段無助於工作權保障目的達成,且如前述被告於解聘事由之事實認定上亦有諸多違誤以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⑶承上,按照嚴格審查標準,被告所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目

的並無從與解聘決定之手段上有關聯,對原告為解聘決定之手段亦無法使學生受教育權保障之目的獲得確保,反使原本教師已屬不足之被告更加人力匱乏,被告也無法合理說明其侵害工作權所採取解聘處分手段之合法性、合目的性,凡此實難認定被告處分有合法空間。

㈧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解聘決定,程序上實未經合法成員參

與,有影響處分公正之前校長賴○雄、廖○禎參與介入,其正當性已備受質疑,違反釋字第491 號解釋,於解聘程序亦違反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程序實質上有瑕疵,甚且於解聘事由亦有數項不合事實,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485、702 號解釋之違法情事,於採嚴格審查標準下亦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手段無助於目的達成,實為違法。

㈨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

、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陳稱被告所組成之考核會決議原告為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察覺期,有逾越法律權限範圍之瑕疵云云,顯屬誤會:

1.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可知關於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決定是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涉及教師之人事議案,應屬教評會之權限範圍。惟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第

1 款規定,若學校發現其所聘任之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而欲交由教評會決定是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前,應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須經由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處理流程始得為之,又關於察覺期之進行,因僅屬事前查證工作,尚未實質影響受調查教師之權益,是依前揭規定當得由學校依個案自由裁量組成調查小組以資因應,故而得見,該調查小組之組成方式、成員並無一定之要件,無須視同於教評會般之嚴謹組織。

2.本件原告雖質疑被告之考核會無權發動察覺期,惟依上開法律規範與解釋可知,進行察覺期究非決定教師之人事議案,與實質認定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事由而決議解聘之教評會立基點有別,當無須交由教評會行使,是為調查之便利考量,學校即得依個案情狀自主決定該調查小組之組成,縱調查小組僅有2 人亦無不可,職此,被告若為進行查證工作,自得任意指派2 人以上組成調查小組,但本件被告為求慎重調查,決定交由人數較多且具有專業能力、經驗豐富及操守健全之考核會之成員行使,並以召開會議方式相互討論進為提案,基於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自無不許之理,難謂該察覺期之進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所述殆屬無由。

㈡原告指述未曾收受有關啟動原告不適任教師程序之通知,且對於察覺期之起算有疑義。但:

1.被告雖依據考核會於99年3 月10日之決議而另為決定:「觀察期間一個月,視林老師改善情形,如未加改善擬提列不適任教師辦理。」此觀察期並非法律所定之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僅係考核會成員所組成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後,發覺原告確有不適任教師情事並為書面通知原告,係可認早已正式進入察覺期而欲進入輔導期,然被告慮及原告取得教師一職不易及長久同事情誼,法外開恩,再為進行查證,並予其反省機會,惟原告對此用心卻置若無聞,反昧於己見,以為提列不適任教師與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係屬相同意義,蓋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僅須學校發現有不適任情事即可為之,而提列不適任教師尚須待查證不適任情事屬實後始得進行之程序,原告質疑考核會作成系爭決議時尚未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顯與文義解釋有違。

2.被告賦予原告法定外之改善期間,詎料原告卻罔顧被告美意,絲毫無檢討改進之意思,且曠課情形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是被告於再經查證確定後,特於99年3 月25日召開98學年度教評會會議,決議縮短觀察期,逕為進入輔導期,亦經通知原告在案,惟此觀察期究非法所明定,亦無法律授權依據,僅屬被告決定暫不進入輔導期之便宜措施,是其本質既非法令、亦非行政處分,當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原告遽謂被告決議縮短觀察期有違背法令與侵害原告信賴利益,自屬無理。

3.原告以被告未組成查證小組以開啟察覺期程序,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之瑕疵,然依前揭所述,查證小組既為被告所得自由決定組成,其交由考核會成員進行查證工作,即無不許之理。

㈢原告指摘被告之考核會成員林○雲,僅係被告之幹事不具專

任教師資格,由其擔任考核會委員並非適法等語,於法尚有未合:

1.按成績考核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若為參加考核不滿20人之小型學校,則其考核會之組成得降低人數至

5 人,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當然委員之人選由校長依規定指定之,剩餘委員則應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

2.本件被告為參加考核人數未滿20人之小型學校,考核會之組成即依據上開辦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辦理,考核委員為5 人,其中當然委員為2 人,依據98年8 月25日被告之開會通知單及同年月28日會議紀錄可知,斯時正逢考核會委員改選,林○雲之職務為幹事兼人事,而經校長指定其為考核會之當然委員,職是既經正當程序指定任命,則其為考核會之合法成員殆無疑問,原告既未參與該次改選會議,不知林○雲已合法成為考核委員即為當然。此外,被告本可自由決定調查小組之成員,無須以具備專任教師之資格者為限,與考核會之委員應有如何之條件無涉,從而原告指摘之內容難資採信。

㈣原告主張考核會成員廖○禎違反迴避規定,並提出將原告列

入疑似不適任教師且參與表決,具不法性云云。惟按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同辦法第3 項則規定:「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由此規定觀之,似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申請迴避規定相類,是於進行考核或他種之行政程序中,若當事人認為考核委員對其執行之業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具體事證,則當事人即得釋明該原因及事實後,向考核會申請迴避。本件原告指陳其與考核委員廖○禎因故有嫌隙,雙方並因此互有妨礙名譽之告訴在案,是顯見確實有相當之利害衝突關係,有執行業務偏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但依上開考核辦法之規定,如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作為迴避理由,則需當事人向考核會申請,並釋明其事實及原因,然原告卻未對之申請迴避,亦未於事前釋明事實及原因,僅於事後爭論廖○禎對於該人事議案未迴避為不適法,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成員訴外人蔡○本委員之選任程序與教評會之組成均不適法等語,亦屬無據:

1.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中,所謂「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依教育部96年5 月10日台人㈠字第0960061267號函釋見解,係指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專任教師員額少於教評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受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限制。

2.本件被告98學年度教評會成員原為校長賴○雄(當然委員)、原告(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訴外人邱○健(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廖○禎(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有98年9 月2 日98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可稽。後於98年9 月9 日之會議中原告宣布於同年月10日自行解職,然教評會之委員得否自行宣布即可解職於法容有疑義,是被告為求謹慎,仍續為將原告列為教評委員,嗣因原告有2 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被告始於99年1 月19日98學年度教評會會議決議依上開設置辦法第4條第3 項規定正式解除原告委員職務,而由兼任行政職務之後補選舉委員蔡○本遞補,可認被告上開處理流程僅係為求審慎嚴謹,難謂有何偏頗或違法之理。

3.因原告之教評委員一職已為解除,致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僅邱○健1 人,固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1 ,且被告98學年度正式教師僅原告、邱○健、廖○禎,蔡○本等

4 人,其中原告及邱○健未兼任行政職務,依前揭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及教育部之函釋意旨可知,被告教評會5 位委員中雖僅1 人未兼任行政職務,其組成仍屬合法。

㈥原告又以教評會委員賴○雄及廖○禎與原告間存有應迴避之

事由並未迴避,卻參與解聘議案,指訴解聘程序有違法情事等語。惟:

1.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以此觀之,受教評會審查事項之當事人,若對於該評審委員會之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疑慮,應附具體事證向教評會提出申請並為釋明。而關於申請之方式,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告苟認教評會委員中某些委員有應迴避之情形,自應傳真或在開會前,甚至開會日之會議前,向被告申請迴避;但查原告未書面或傳真申請迴避,甚至於開會當日由其配偶攜帶書面資料至學校時,亦未代為『申請』迴避,可知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可知當事人若認教評會委員有迴避事由,應於事前向教評會以書面或傳真方式提出申請,始足當之。

2.本件原告雖認為教評會委員賴○雄及廖○禎參與其不適任事件之審議有偏頗之虞,卻從未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事證以資釋明,是縱其不迴避亦無違法可言,惟教評會本於公平、公正之立場,賦予原告正當之審議程序,特要求與原告迭有訟爭之廖○禎自行迴避,其亦從善如流,於99年6月23日教評會會議時自行迴避參與審議。又原告所舉之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原告以賴○雄偽造文書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從認定賴○雄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是其主張賴○雄應迴避參與審議一節,尚非可採。

3.本件被告對於99年6 月22日、23日召開教評會,已通知原告出席或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既認教評會之成員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卻未曾於教評會之決議日或開會日前以書面向教評會申請迴避,僅於訪談記錄中空泛質疑其有客觀公正疑慮,何以得出原告有主張或申請迴避情事?且該申請迴避之對象應為教評會而非私下向委員抱怨或主張,是故教評會當無須命其委員自行迴避,更遑論該委員作成之決議有何違法或瑕疵。

4.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教評會召開一事,要求其參與並陳述意見,已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法定程序義務,惟原告就上開與其權益影響重大之教評會議卻未曾出席或提出書面意見,亦未有具體事證可認其已依設置辦法第10條之

1 申請調查證據,可見原告已放棄保護其權益之程序,自不容事後再主張有何程序瑕疵存在。

㈦原告主張考核會之提案理由認定原告有「多日曠職」之情事,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惟:

1.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又同規則第15條規定:「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2.原告以為考核會討論提案作成決議時之99年3 月10日前,並無多日曠職之違失情形,且原告於99年3 月4 、5 日請假爭議於當時尚未經原告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仍未確定,難認有曠職情事云云。然自該次考核會討論提案內容觀之,其理由除以原告有曠職情事外,更因原告有眾多教學不力、未負起其應有之行政及學生輔導責任,甚者,尚有98學年度第1 學期請假頻繁,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是經查證後原告確多有不適任情事,原告雖就上開情事為答辯,但僅為空泛陳稱,未見其提出詳實證明,且被告教評會已於99年9 月20日之會議議決說明,設若原告稱無曠職、曠課或教學不力有正當理由,為何嗣於訴訟中始為提出,徒增被告、訴願機關與司法機關之勞費?顯見原告所言概為事後之明,此外,是否有多日曠職之情形,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提起救濟或申訴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未經提出救濟或已提出救濟為由,據以認為原告之曠職情事仍屬未定。

㈧原告指訴於輔導期間內,各委員認定該是否有不適任情事互

有差異,然卻逕於輔導期滿後停止輔導並進入評議,是有不適法等語。但:

1.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2.本件原告於輔導期間仍持續有曠職等教學不力情形,且不理會處理小組之觀察、訪談、書面建議等輔導行為,亦未出席99年4 月26日、5 月7 日、5 月24日、6 月4 日、6月15日召開之輔導會議,且以教師專業自主為由拒絕協助,態度消極。輔導期結束,99年6 月15日第5 次輔導會議決議原告經輔導無改進成效,決議進入評議期,交由教評會審議,此部分可自會議紀錄、輔導效能總評表(輔導成效欄大多勾選「完全未改進」)、輔導觀察紀錄(達成情形全數勾選「未達成」)可稽,綜上觀之,顯見原告曠職情形嚴重仍持續存在,輔導會議既經參酌一切事實,依其自主之專業,並經過會議程序委員會之多數決認定通過,此為專屬輔導會議職權判斷,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輔導期間內原告已改善曠職情形進而要求延長輔導期,概屬無理。

㈨原告陳稱解聘處分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有組織不合法情事云云,顯非真實且與法未洽: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應認學校教評會享有該項判斷之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受尊重(本院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既謂解聘處分認定有多日曠課、曠職之事,於解聘處分作成時尚未確定,其適法性有疑義。惟行政處分究非司法判決,行政機關自得依其權限,就事實為自主實質審認,是解聘處分既依據原所認定之原告多次曠課或曠職登記,罄竹難書,雖原告對就被告所為之曠課或曠職登記不服,並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但為再申訴程序予以撤銷者,也僅有3 次(分別為99年3 月25日曠課1 日登記、99年4 月

7 日曠職4 小時登記、99年5 月6 日曠職1 日登記),與被告所確定之曠課、曠職之時日相較,猶如九牛一毛,尚不足以影響教評會之決定,又原告對其餘再申訴駁回之曠課或曠職登記仍為爭執,因究非本件訴訟之標的,且為被告依據法律所為之權限範圍內專業判斷,當應得到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尊重,而以該判斷之存在或內容為構成事實之基礎即可。

3.原告指摘被告前校長對於原告提出請假一概否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參與校外教師研習活動應予准假,又關於5 月14、19日請事假亦應准許云云。殊不知被告實乃一偏遠小學,教育資源有限,人力吃緊,被告於核准請假仍須考量諸多因素,如代課老師之找尋、校園行政業務之維持、教學品質之維護及師生間之感情維繫,故可知請假之否准應屬被告校長之專業判斷,非屬原告所得爭執之內容,除此之外,原告於98學年度所請之事病假竟高達38日5 時,逾全部授課時數之三分之一,而其所任教之社會課更是幾乎全請他代課老師為之,豈為一正常老師應有之行為舉止?原告恣意而為,卻從未以學校及學生為念,罔顧學生受教權益。

4.又教評會所以決議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解聘事由,除參考原告之曠課、曠職記錄外,更詳酌原告之教學能力、態度及與學生間之相處,不一而足,如:如原告上課時間經常帶學生至操場打棒球,留部分學生在教室、幾乎不參加教職員晨會、不參加每週三校內已排定之教師研習活動、不繳交每學期2 次之查閱學生習作、不擔任學生導護工作等情事,故可知教評會在充分考量一切相關之事證後,足資肯認原告該當不適任教師之要件。

5.綜上,被告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已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規定,解聘原告之處分係於履踐法定程序後為之,即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又原告如認該審議委員於程序上有何偏頗構成應予迴避之事由,基於法令規定、程序安定性與程序資源之考量,自應於會議前或會議中為載明具體事由以書面申請,而非僅為口頭質疑或於事後再提出抗辯,且原告更拒絕參與審議程序陳述意見,可證原告能得即時主張其程序權卻怠於行使,屬自願放棄程序保障,被告所進行之處分程序當無違法之理。此外,原告於教學專業領域上的專業態度不佳、請假與曠職頻繁、拒絕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不願擔任導護老師負擔學生輔導工作、學生作業監督指導部分出現經常怠惰之情形,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明確,足認對學生之受教權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在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的正當程序過程中,不斷對原告施以溝通、回應、指導、輔助等實質輔導措施,然原告明知上開教學缺失與不適任情形,仍我行我素,且原告既擔任教師時日已久,對校方給予教學、行政、親師關係等專業事項之回應與輔導措施洵非無法理解,原告卻置之不理,更甚者,代以不斷興訟方式騷擾學校教師、家長會長、家長會委員、校長等人,每每質疑他人對其不利,瑞穗鄉民聞之無不避之唯恐不及,原告卻從未捫心自問反求諸己。嗣後幸賴輔導期處理小組評議「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後,依前開規定程序,將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送交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審議後因而作成解聘處分,始確保學生基於憲法保障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是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

㈩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4條之

1 第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7條第1 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1條第2 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發布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第1 項)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2 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第4 項)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2 項)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第3 項)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102 年8 月22日修正前)第7 條規定:「(第1 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第2 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 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予援用。

㈡次按教育部訂定發布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貳

、二規定: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 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參考基準,依上開注意事項附表四,包含:「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5.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8.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9.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10. 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11. 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12.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補充教師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尚不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及機關組織等重要事項,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花蓮縣政府99

年7 月16日府教學字第0990120495號函(申訴卷3 第55頁)、101 年11月19日府教學字第1010212124號函(申訴卷7 第

1 頁)、花蓮縣申評會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255 至

26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被告99年6 月23日教評會簽名冊、會議紀錄、圈選單領取簽名單、圈選單(本院卷第75至85頁)、99年6 月25日奇國人字第09900001309 號函(申訴卷3 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經教評會決議後,以原處分予以解聘,有無違誤?㈣關於先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

1.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已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並經教評會評議,作成解聘之決議:因察覺原告疑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給予原告1 個月觀察期,如原告未改善,將提列不適任教師辦理。嗣組成查證小組,查證原告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嗣於99年3 月25日召開被告98學年度教評會,討論原告請假影響教學事宜,決議縮短觀察期,進入輔導期,並以99年3 月26日奇國教字第0990000614號函通知原告,建請原告多利用課餘時間看診,另覓合適人選照顧其母,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若星期四、星期五課務有調整需求,被告願協助調整等語,有上開考核會簽名表(冊)、討論提案及簽呈、查證小組會議紀錄、教評會簽名單及會議紀錄、被告99年3 月26日函及公文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處分卷證2 、申訴卷8 附件1 第4 、5 頁)。

因進入輔導期,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召開提列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會議,擬定輔導改善計畫,由

5 位98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家長會會長林○郎、家長委員謝○輝、人事行政人員林○雲、國立東華大學黃○秋教授、輔導校長黃○誠及2 位社區公正人士柯○盛、蔡○吉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輔導,輔導期間自99年4 月12日至同年

6 月12日,計2 個月,輔導方式為書面勸導、溝通協調、調整課務等,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輔導改善計畫書在卷可稽(申訴卷6 第67至74頁)。嗣經99年4 月26日、5 月7 日、5 月24日、6 月4 日、6 月15日召開5 次輔導會議,原告均未出席,有各次會議簽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293 頁)。於99年6 月15日第5 次輔導會議,經決議原告經輔導無改進成效,進入評議期,交由教評會審議。被告於99年6 月22、23日召開98學年度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出席陳述說明或提出書面意見,然原告收受各該開會通知單及通知函後,並未出席會議或提出書面意見,有開會通知單、99年6 月15日奇國人字第0990001230號開會通知單、99年6 月15日奇國人字第0990001231號開會通知單及原告簽收公文之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申訴卷3 第47至50頁)。99年6 月23日教評會會議5 位委員全體出席,其中委員廖○禎因與原告有私人訴訟之告訴人關係,於討論原告不適任事件議案時自行迴避,未參與審議,其餘委員經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其中3 人同意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解聘原告,1 位不同意解聘,同意解聘之人數已達同條第2 項「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規定,作成將原告提報花蓮縣政府予以解聘處理之決議,有簽名冊、會議紀錄、圈選單領取簽名單、圈選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5頁)。被告於99年6月25日以奇國人字第09900001309 號函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並副知原告,花蓮縣政府於99年7 月16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20495號函同意,有上開被告99年6 月25日函及花蓮縣政府99年7 月16日函在卷可稽(申訴卷3 第51至53頁、第55頁)。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案自該函發文日起生效,核非無據。

2.原告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據被告「98學年度提林太信老師不適任教師~教學不力解聘事由」所列,包括:99年

1 月、3 月至6 月曠職、曠課情形,上課時間經常帶學生至操場打棒球、留部分學生在教室,幾乎不參加教職員晨會、升旗活動,不參加每週三校內教師研習活動,不繳交每學期2 次之查閱學生習作、不擔任學生導護工作等等情事(本院卷第202 、203 頁)。並有被告所彙整有關原告解聘事件之巡堂紀錄、巡班紀錄、教職員工差勤異常登記表、原告曠職通知書、未准假之請假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導護工作表、教師週三進修資料及載有原告無故未參加教師晨會、升旗缺席、未執行導護工作等之學校日誌等資料在卷可稽(申訴卷8 附件3 、4 ),業據被告教評會審查並為解聘原告之決議,已如上述。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至於其中有關原告曠課、曠職部分,原列有曠職

13 日2時、曠課3 時,經原告提出申訴後,其中99年3 月

11 日 曠職1 日部分,經花蓮縣申評會花申評字第100013號評議書認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100 年10月28日奇國人字第1000002527號函亦同意撤銷該部分曠職登記,又99年

4 月7 日曠職4 小時、99年5 月6 日曠職1 日部分,則經台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案號第101007、101008號評議書分別認為再申訴有理由而撤銷,又99年6 月10日曠職1 日,經台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案號第101038號評議書維持花蓮縣申評會申訴有理由撤銷之結論,有上開評議書及被告100 年

10 月28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02 至

108 頁、第172 至174 頁、申訴卷6 第19至26頁),其餘申訴原告則未獲有利之結果,以上核應扣除曠職3 日4 時,惟扣除後,原告仍達曠職9 日6 時、曠課3 時之多,對於上開教評會所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結論,實無影響。

3.至於原告主張教評會委員賴○雄及廖○禎參與其不適任事件之審議有偏頗之虞,故應迴避,教評會未處理其迴避申請係違法云云。惟查,委員廖○禎於99年6 月23日教評會時自行迴避,亦未領票參與表決,業如前述,並有簽名冊、會議紀錄及圈選單領取簽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5頁)。至會議記錄上雖記載廖○禎為提案之附議人(誤載為復議人)等語,查其內容實係99年6 月15日解聘原告之提案內容,並非廖○禎參與99年6 月23日教評會而為附議行為,尚無原告指摘廖○禎實未迴避之情形。至於委員賴○雄部分,查其就原告解聘事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1 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告固提出教育部98年4 月14日台國㈣字第0980052435號函、98年6 月12日台國㈣字第0980077207號函、98年8 月31日台國㈣字第0980143753號函、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教學字第0970161335號函、原告97年11月12日舉發書狀、被告97年9 月24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監察院97年12月1 日(97)院台業貳字第0970165653號函、98年

4 月14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2801號函、監察院98年9 月4 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3298號函(本院卷第63至74頁),據以認為委員賴○雄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

3 項規定,其既非屬自行迴避之情形,依法自應由原告提出迴避之申請。就此,原告雖主張曾對教評會委員蔡○本稱:「你們這個會議組成上就有問題,賴○雄與廖○禎都與我有訴訟關係,你認為這樣客觀公正嗎?…我會依規定去申訴,我跟廖○禎以前的事你也不是不了解,我以前也提廖○禎不適任,上面也沒處理,今天卻提我不適任來辦理我,他們兩人傾全校之力對付我,你會來到這裡,也是有原因的,是跟他們一夥的。」係就賴○雄應迴避之表示云云,並提出99年5 月20日訪談紀錄為據(本院卷第326頁)。實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僅是向蔡○本抱怨,並非對教評會提出賴○雄應迴避之申請。至原告另主張曾對教評會幹事林○雲表明其與賴○雄、廖○禎曾有訟爭糾紛,2 人立場偏頗,依法應迴避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為原告確曾提出賴○雄應迴避之申請。況原告所舉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原告曾向該署告發賴○雄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尚難認為委員賴○雄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是原告主張賴○雄應自行迴避,教評會未處理其申請賴○雄應迴避審議云云,尚非可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教評會之委員共5 人,98學年度教評會成員原為前校長賴○雄(當然委員)、原告(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邱○健(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廖○禎(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及田○貴(家長會副會長),有98年9 月2 日98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及同年月10日家長會暨會長改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申訴卷2 第62頁、申訴卷5 第17頁)。於98年9 月9 日之教評會中,因原告宣布於同年月10日自行解職,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嗣則由兼任行政職務之候補選舉委員即教師蔡○本遞補,以致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僅餘邱○健1 人,固與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本文「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惟同項但書亦規定:「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規定「教師之員額」,依同項本文文義,解釋上即指「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專任教師員額」而言(教育部96年5 月10日台人㈠字第0960061267號函亦持同一見解),而被告98學年度正式教師僅原告、邱○健、廖○禎,蔡○本等4 人,其中僅原告及邱○健2 人未兼任行政職務,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應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是被告教評會5位委員中雖僅邱○健1 人係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組成仍屬合法。至原告另舉教育部(86)台人㈠字第86050313號函釋,係稱小型學校教評會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宜由兼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或比照該設置辦法第5 條之規定,由校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等語,原不排斥由該校其他兼行政職務教師補足教師代表之名額,本件原告辭任被告教評會委員後,即由兼任行政職務之候補選舉委員即教師蔡○本遞補,與該函意旨並無違背。至於教評會委員因個案迴避,原則上僅涉表決額數計算問題,尚不致影響教評會之組織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函釋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教評會云云,應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9 日已陳明自同年月10日自行解任教評會委員一職,但被告教評會至99年1 月19日另以其未出席2 次,始解除其委員資格,由蔡○本遞補委員,有組織不合法情事云云,實則,被告教評會係於99年6 月23日審查本件原告解聘案並作成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第75至80頁),當時蔡○本已合法遞補為委員,組織並無不合法,與教評會處理原告宣告自行解職之過程無涉,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99年6 月15日召開之「提列林太信老師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第5 次輔導會議記錄」所附輔導效能總評中,小組成員林○雲記載:「曠職部分有遞減改進情況。」邱○健:「建議延長輔導期,以便觀察後續改善情形。」並勾選原告已有改進曠職情形。蔡○本:「上課遺留部分學生在教室:稍有改進。」足認原告有改善之情形,其決議進入評議期實屬違法云云。惟查,上開輔導效能總評中,小組成員林○雲固於曠職部分勾選「稍有改進」,並載稱:「曠職部分有遞減改進情況。」但其他各欄均勾選「完全未改進」;成員邱○健固於曠職部分勾選「已改進」,並記載:「建議延長輔導期,以便觀察後續改善情形。」但其他「參加教職員晨會」、「參加全校升旗」、「參加學校活動」3 欄則勾選完全未改進;成員蔡○本固於「上課遺留部分學生在教室」該欄勾選「稍有改進」,但其他各欄則勾選「完全未改進」,有98學年度提列林太信老師不適任教師輔導期輔導效能總評(99年4 月12日至99年

6 月14日)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證9 )。自難認為原告確有大幅改善之情形,處理小組最終決定本件進入評議期,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6.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教評會委員田○貴未親自到場開會,係由他人代簽到,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經查,被告教評會委員田○貴確有99年1 月19日及同年3 月25日兩次未親自參與開會,而由其配偶張○莉參與,至其他99年6 月15日及同年6 月23日教評會會議,及99年4 月26日、同年5月7 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4 日及同年6 月15日被告98學年度林太信老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處理小組各次會議,均為田○貴親自參與開會,業由證人田○貴及證人張○莉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各次會議簽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6 至295 頁、第307 至313 頁),固可認為99年1 月19日及同年3 月25日教評會之會議有程序瑕疵,惟就本件而言,該兩次會議均非討論原告解聘案,縱以99年3 月25日教評會係討論原告請假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事宜,並決議進入輔導期,惟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察覺期並無嚴格之期間,亦未規定應由何組織進行調查或終結察覺期,況進入輔導期後,仍經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召開輔導會議,擬定輔導改善計畫,依規定由校長召集,組成含被告相關人事行政人員、教評會、家長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處理小組,經99年4 月26日、5 月7 日、5 月24日、6 月4 日、6 月15日召開5 次輔導會議後始決定進入評議期,均如前述,相對輔導期較嚴謹之程序而論,察覺期上開程序瑕疵,對於解聘程序整體而言,影響甚小,尚難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將因而發生動搖。此於原告質疑察覺期係由考核會發動、林○雲不具考核會成員資格、廖○禎應迴避、察覺期由原決定1 個月縮短為15日等問題,亦然。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7.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卷宗閱覽權,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尚非行政機關應主動提供卷宗資料。原告並未提出曾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遭拒之證明,所陳被告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云云,實有誤會。況於輔導期中,處理小組召開5 次輔導會議,原告均未出席,於評議期中,教評會於99年6 月22、23日審議解聘案時,經通知原告,原告亦拒未到會說明,均如前述,尚難認為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未獲保障。

8.綜上,被告教評會業依上開具體事實認定原告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要件,經核其判斷尚難認係出於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被告按上開處理原則,審酌原告相關不適任之情事,且已遵循教育部頒布注意事項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情節聘約重大者」之處理流程規定,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後,經教評會決議,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以原處分為本件解聘原告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㈤關於備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

原告主張若認其教師聘期已於100 年7 月31日屆滿,原處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爰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惟查,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無違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難認為有理,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