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
劉泓志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許銘能(兼代署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一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
2 年7 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為邱文達,茲據其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之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表人為許銘能,茲據其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以101 年12月24日書函向當時之衛生署請求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之會員不繳費退會除名規定。經衛生署交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1 月8日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轉嘉義縣藥師公會,略以請參酌原告所提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意見後,逕復原告等語。茲原告以被告衛生署等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公會違法開除會籍之決議及章程,卻怠忽職守不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7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1 年12月24日請求被告衛生署、內政部等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公會違法開除會籍之決議及章程,被告衛生署轉請食品藥物管理局處理,然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未依法行政,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蓋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1 月8 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轉嘉義縣藥師公會,惟其明知開除會籍之決議將妨礙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竟怠為撤銷嘉義縣藥師公會違法之決議及章程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機關必須作成─廢棄嘉義縣藥師公會違法決議及章程─即廢棄要開除會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衛生福利部則以: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7條規定,被告衛生署得設食品藥物管理局,復查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第2 條規定,藥師業務之管理事項係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所掌,是該局以102 年1 月8 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回復原告在案。㈡原告101 年12月24日函請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不繳費退會之章程規定,惟其並未提出得為該請求之公法依據,且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前段規定,嘉義縣藥師公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均為嘉義縣政府,被告就該公會有關會員除名之章程規定是否適法之疑義並非主管機關,爰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將其來函轉知相關公會及嘉義縣衛生局,而非對陳情案件未為處理。㈢故就要求被告「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乙事,原告既無主觀公權利存在,被告對此請求自無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定作為義務,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相符,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則以: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7條規定,衛生署得設食品藥物管理局,復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第2 條規定,藥師業務之管理事項係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所掌,是該局以102 年1 月8 日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回復原告在案。㈡原告101 年
12 月24 日函請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不繳費退會之章程規定,惟其並未提出得為該請求之公法依據,且依人民團體法第
3 條前段規定,嘉義縣藥師公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均為嘉義縣政府,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就該公會有關會員除名之章程規定是否適法之疑義並非主管機關,爰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將其來函轉知相關公會及嘉義縣衛生局,而非對陳情案件未為處理。㈢故就要求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乙事,原告既無主觀公權利存在,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對此請求自無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定作為義務,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相符,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內政部則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誤認被告內政部為嘉義縣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而將被告內政部列為被告,惟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本案嘉義縣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且被告內政部未曾對原告為相關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以101 年12月24日書函影本、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
1 月8 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影本、行政院102 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76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訴願卷第
2 頁、第3 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八、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或人民並非係適格之請求權人,則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以101 年12月24日書函向當時之衛生署請求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之會員不繳費退會除名規定。經衛生署交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1 月8 日以FD
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轉嘉義縣藥師公會,略以請參酌原告所提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意見後,逕復原告等語。茲原告以衛生署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公會違法開除會籍之決議及章程,卻怠忽職守不作成行政處分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茲查,本件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於101 年12月24日向當時之衛生署請求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之會員不繳費退會除名規定,經衛生署交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
1 月8 日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轉嘉義縣藥師公會加以函覆,因無任何法律授與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對被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此項請求權,就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主觀公權利,是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於
101 年12月24日所提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食品藥物管理署以系爭書函所為函覆對於原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再者,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並未向被告內政部為申請,被告內政部就此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並原告劉泓志亦未向本件被告3 機關為申請,則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告雖陳稱其係提起公益訴訟,然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雖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 條有所明定。乃依傳統訴訟利益理論,提起訴訟限於與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規定,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惟人民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係屬例外性之規定,為免影響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是以公益訴訟適用之範圍,係由立法機關審酌個別法律規範之目的,以法律特別規定之,惟查,原告並未舉出其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法律規定為何,本院亦依職權查無原告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法律規定,是原告陳稱其係提起公益訴訟,自屬無據。本件原告或未提出申請,或無主觀公權利,又不符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其申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範之依法申請案件之範疇,則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以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藥師公會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