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
劉泓志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德政
蔡崇仁蔡傳信被 告 嘉義縣藥師公會代 表 人 李宗旭(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縣,被告嘉義縣藥師公會則設址於嘉義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原告以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公益訴訟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