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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抗 告 人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藥師公會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復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於書狀內蓋用劉泓志及祐安藥局之印章,惟書狀內並未依規定記載抗告人包含「楊岫涓即祐安藥局」,又本件相對人應為「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藥師公會」,抗告狀內亦未記載明確抗告相對人為「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藥師公會」,且未依規定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事實原因欄內甚至誤載為「不服移轉嘉義縣政府及『社會局』到高高行之裁定」。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爰命抗告人依法於5 日內補正及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本院將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應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並逕將其繕本送達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