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抗 告 人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藥師公會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抗告狀為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提出合於法定程式之抗告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業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