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桂枝
送達代收人 ○○○
鎮○○路○ 段○○巷○○弄○○號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高華柱變更為楊念祖
,再變更為嚴明,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孫明甦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凌雲三村(下稱凌雲三村)原眷戶,孫明甦與配偶孫李貞秀分別於民國84年9 月9 日及68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以其於67年赴美迄今,不知其父曾獲配軍方眷舍,近日經親友轉知,於101年8 月23日具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復於101 年9 月26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等資料,以原眷戶孫明甦獨女身分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據空軍司令部101 年10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4350號呈報,以
101 年11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31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67年赴美就學,定居迄今,其間曾回屏東探親掃墓,
未曾收到任何公文,無法得知原告之父生前獲配凌雲三村之舊眷舍需辦理權益承受事宜。直至101 年6 月初,承蒙凌雲三村自治會主管通知原告親人,獲知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10
1 年5 月30日空六聯政字第1010004389號書函,通知儘速辦理該聯隊列管凌雲三村老舊眷村改建權益申請案。原告得知後,因配偶病故,無法及時從國外趕赴辦理。其後,原告再次獲知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101 年7 月18日空六聯政字第1010005726號書函,指出已逾申請時效6 年,故請凌雲三村檢具不可抗力事由,重新送聯隊轉被告審查。原告於101 年8月15日返國全力配合申請權益承受事宜,於101 年8 月23日提出陳情,於同年9 月26日完成申請。但被告於101 年11月
1 日以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不符合便利便民之情理,敬祈被告從寬法律期限,以原告知悉之日期101 年5 月30日為準,予以優惠及合理訴願期限,以便重新申辦。
㈡101 年11月29日凌雲三村自治會潘里長補呈文件,懇請被告
能從眷戶角度審理。潘里長秉明兩項不可抗力事由:1.原告不住眷村,無從獲知權益,2.有關單位未善盡管理之責,未通知所有眷戶辦理,似有疏失。因處理單位管理實有疏失,逾期通知原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申請,盼被告能依法律特別規定「不可抗力事由」條文,准予寬延期限。惟102年l 月23日被告回函,聲稱不可抗力事由為戰爭、天災、人禍等罕見情形,係指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意指原告遭遇:家庭變故、時空攔阻、管理疏失、逾期通知等情,均為原告必須歸責於己之障礙。被告執法如山,但於有情理彈性空間的不可抗力事由一條,要求過嚴。被告答辯並言及,法定事由需駐外單位認證,但原告於101 年8 月專程回台,親自陳情申請,不解何以被告仍要求駐外單位認證。即使如被告所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雖未規範被告或所屬各單位負有通知權益承受人申辦之義務,但被告合當秉持政府一貫仁德政風,協助軍眷得到應得照顧。當權益承受人主動前來向被告陳情,實願被告或所屬各單位詳查關心。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並以原告獲悉公文日期101
年5 月30日為準,予以合理的訴願期限,以便助原告應得權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對於承
受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又依法務部101 年2 月4 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 號令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該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 年;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準此,原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5年1月1 日起因時效屆滿而當然消滅,惟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6日始提出申請承受孫明甦原眷戶權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因聲請指定監護人、禁治產宣告、選任或改任財產管
理人等法定事由,或應由其他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如需駐外單位認證或海基會驗證,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暫無法申辦權益承受者,准於該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行辦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行為人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致無法行使其權利而言,不宜隨意擴張解釋,以免不符合不可抗力原因始能中斷申請權消滅時效之本旨。本件原告稱其於67年赴美深造並定居迄今,及因夫病故之劇變等情,惟與不可抗力仍屬有間,而原告又無前揭注意事項所定之「聲請指定監護人、禁治產宣告、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等法定事由,或應由其他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如需駐外單位認證或海基會驗證」之情形。是原告既無前揭注意事項所定之法定事由及不可抗力事由,其主張於事由消滅後得補行辦理權益承受,即無理由。
㈢末按,眷改條例雖明定權益承受之相關規定,惟未規範被告
或所屬各單位負有通知權益承受人申辦承受權益之義務,況當事人若未自行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之事實,如何主動通知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辦理權益承受?是原告稱未收到被告通知其承受權益,無從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承受權益,應以其101 年5 月30日獲悉國防部通知之日計算申請期限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依眷改條例第5 條等相關規定於時效完成前
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即不得辦理原眷戶權益承受,該戶已無合法之權益承受人,被告註銷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上開條文於86年11月26日修正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又按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因聲請指定監護人、禁治產宣告、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等法定事由,或應由其他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如需駐外單位認證或海基會驗證,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暫無法申辦權益承受者,准於該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行辦理。」上開注意事項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告之父孫明甦及母孫李貞秀分別於84年9 月9 日及
68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始提出承受孫明甦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戶籍資料、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 至8 頁、第11、28頁)。查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5日公布施行,其中第5 條第1 項有關子女承受權益之規定,於86年11月26日雖有修正,然該條例並無相關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在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該法施行日起算,較該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消滅時效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 年(法務部101 年2 月4 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
0 號令亦採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 月1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1年9 月26日始提出申請,因其請求權早已消滅,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尚非無據。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於102 年
5 月22日修正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對於該法修正實施前已罹於時效者,尚不因該修正而得重新起算時效,附此敘明。
㈢至於所謂不可抗力,乃指類如天災、事變、兵禍等人力無法
抵抗或抗拒之情狀,致無法為一定行為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於67年赴美深造並定居迄今,及其配偶病故之劇變等情,尚非屬逾期申辦權益承受申請之不可抗力事由,自無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之適用。又眷改條例第5 條已明定權益之承受,就被告或所屬單位並未負有通知權益承受人申辦承受權益之義務,且當事人若未自行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被告亦無從即時得知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之事實,實難主動通知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辦理權益承受。是原告主張係因凌雲三村自治會未適時通知,致其無從補正相關資料,應以其獲悉公文之日期即101 年5 月30日起算申請期限云云,並非可採。又原處分係於101 年11月1 日作成,原告於訴願期間內之101 年11月26日即提出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章戳可稽,並未逾期,是原告訴請以101 年5 月30日起算合理訴願期限云云,實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的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時原告亦未能證明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行使上開公法上之請求權,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依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