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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許琪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吳水木(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 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是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不能移送者,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8日100 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訴願字第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補正其訴之聲明為:「本件79年元月3 日第二次婚姻,執法機關認定法律詐欺行為,依法執行解除消滅法律效力。訴訟費用由被訴願人負擔。」

(三)經核,法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抗告、上訴救濟,行政法院並無解除消滅刑事判決或裁定法律效力之權限。本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主張被告運用職權以詐術締結成立重大事由裁定離婚有效,違法失職,徇私圖利等語,依前開說明,非屬本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二、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於102 年

5 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行政訴訟起訴請求狀」,追加請求被告負起國家賠償法損害義務責任,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就原起訴不合法之訴訟,復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