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2號102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琛
江創岳倪碧蓮江有源江冰瑩江文隆江新富(即江丙丁之承受訴訟人)江翠雲(同上)江淑珍(同上)江新坤(同上)江新添(同上)江瑞雀(同上)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慶華(主任)訴訟代理人 鄭名堯
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 月9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20141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江丙丁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102 年7 月2 日訴訟中死亡,茲據原告江丙丁之繼承人江新富、江翠雲、江淑珍、江新坤、江新添、江瑞雀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江創岳、倪碧蓮、江翠雲、江淑珍、江新坤、江新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江天祿、江教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委由代理人江琛以被告100 年10月19日收件
(101) 基安清字第4及第5號繼承登記案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尚須補正,以100年11月16日地籍補正字第72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告知代理人本件應補正之事項。爾後6 個月之補正期間內,代理人多次檢附各項文件並擬以切結方式申請補正該申請案之闕漏,惟被告認其仍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完成補正事項,爰以101年6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523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101 年度地籍駁回字第35、36號駁回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基隆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將被繼承人江教所有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4 筆土地列為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該土地係由日據時期土地石碇堡五堵庄土名五堵南弍弍八番地號及弍弍零番地號(溜)分割出,今變更分割為系爭土地,係為被繼承人江教、江天祿之父親江艮寅、江漢與江生三兄弟共同開墾荒地,辛苦經營,所獲得之土地,應屬家產。原告為更正被繼承人江教住址不全之土地,於100 年10月1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提出被繼承人江教及江天祿家產系爭土地分二案,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江教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第27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原告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4 項規定之江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更正被繼承人江教住址不全之土地。再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第2 項,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本件原告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江生、江漢、江艮寅、江教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檢附於「繼承人依實際子孫系統脈絡,確實依照民法等相關規定表列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依法得由繼承系統表確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並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 條、第12條,原告有繼承權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2條、第91
條第2 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31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9 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多次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但因無法取得被繼承人江天祿、江教與繼承人親屬關係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故原告擬切結「繼承人確實依照民法等相關規定表列繼承系統表上被繼承人之實際子孫系統脈絡」並主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第2 款規定,申請免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江教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惟被告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7條、第88條之規定,認為必須檢附載有與被繼承人有繼承權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始能申請繼承登記,以原告所附戶籍謄本及歷次補充資料均無法提出載有確定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戶籍謄本為由,無法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江教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就此主張,該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為避免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之戶籍資料,因下列原因:「1 、日據時期臺灣戶籍始自明治39年建制之前無戶籍資料。2 、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除戶簿部分遺失。3 、臺灣光復時未列冊接管或臺灣光復後戶口除戶簿部分損毀或遺失。」其所管轄之戶政機關查無,而無法核發該戶籍資料,以致造成繼承人法律權利及利益之損害,於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規定,如合於該條規定之(一)依繼承人之戶籍謄被告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即戶籍資料。因此依該規定原告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免檢附戶政機關無法核發之被繼承人江生、江漢、江艮
寅、江教死亡記事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已得確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並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2條,原告有繼承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教住址記載(石碇堡水返脚)不全之土
地,「非空白」如日據時期地籍謄本。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第27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原告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江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之應檢附證明文件,更正被繼承人江教住址不全之土地。惟被告認為江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有權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並非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記載住址資料,因此原告檢附被繼承人江教確實寄留之住址,申請更正住址為○○堡○○○街○○○○○百○○○番地(如直系血親尊親屬江海日據時期之戶籍記事事由欄;叔父江教絕戶再興二付除戶之住址,即絕戶再興繼承之住址。),惟戶政機關筆誤為王教,被告無法判斷前開「王教」與被繼承人「江教」是否屬同一人,原告認為「是否屬同一人」懇請被告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期滿無人異議者,更正之。被告認此係辦理塗銷登記,與其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無涉。
㈣被繼承人江教及江天祿家產共8 筆,係為被繼承人江教、江
天祿之父親江艮寅、江漢與江生三兄弟共同開墾荒地,辛苦經營,所獲得之土地,應屬家產。依當時臺灣之習慣,由家中之最高尊親屬,且最年長者(不問其為父祖之嫡子仰係庶子均可為戶主),由繼承系統表江生為最年長者,江生以兄代父為戶主(又稱為家長或家主),統理家政、務,對外代表一家(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3 頁)。家中微有儲蓄,自力建土牆草屋,於被繼承人江天祿、江教年約11、12歲時,其2 位父親江漢、江艮寅,因病先後回福建尋醫治療,不再回臺灣,不幸先後病逝,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條之規定,江漢、江艮寅之土地屬家產,依清代及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為戶主江生所有之財產,應列為第1 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江生所生之江來,於江生過世後為江來相續為戶主,且江天祿、江教2 位親屬,均於江來之前死亡,且寄留他戶(保留本籍),並未分家,依據本規定第2 條之規定,二人持分共有之家產,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為戶主江來所有之財產,應列為第1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已在江教、江天祿名下,又江天祿轉居他番地為戶主,其戶籍記事記載已死亡絕戶,因此江教、江天祿2 人已分家。原告主張江天祿其戶籍記事為轉居他番地,係因下列原因;1 、日本佔領臺灣後,明治31年,家產被搶行登記為3 人持分共有。2、日人據臺之後於明治29年,訂定「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程」,戶籍均偏重於本島人之現住人口之登記,對於出生、死亡、轉居等變動,則不甚注重,戶籍以1 戶為單位,每街庄編訂1 冊。由此2 原因,江天祿其戶籍記事始有轉居他番地為戶主、死亡絕戶之記載,江教、江天祿2 人並非已分家。又明治36年復訂定「戶口調查規定」,將戶籍業務移交由警察機關負責辦理,不再由憲兵負責。臺灣戶籍乃自明治39年建制,分為本籍人口及寄留人口,設有戶口調查簿。江天祿其戶籍事由欄記載於大正4年2月5 日更正為轉寄留。倘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教及江天祿家產共8 筆為私產,依據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0 頁,依臺灣之習慣,家除擁有家產外,尚有家族之私產。所謂私產乃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其管理用益,除處分權專屬家族者也。該書並引據明治43年1 月出版,82年2月月2日陳金田翻譯,簡榮聰發行之「臺灣私法」一書,而私產則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開始繼承,無繼承人時私產應歸屬於父,夫或其兄弟。並於第452 頁說明關於私產之法定繼承人之順位如下:(一)系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即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之規定,本件戶主江來應列為第4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㈤原告據瞭解政府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其精神在於臺灣光復
前發生之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訂定合法、合理、合情之規條,供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如無土地權利爭議,或造成他人受損害者,得重新辦理登記。爰援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19條「登記名義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另第30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及神明會無原始規約者等,其土地權利內容與本案無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較之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逾之不符之地籍登記,無須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文件,「得以切結公告規定」,排除「土地權利爭議,或造成他人受損害者」,重新辦理登記。因而原告訴求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比照辦理。
㈥本件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均依項補正。有關更正
後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之一江天祿之死亡日期,與案附祖先牌位相片之死亡日期,亦不符合。已於101年7月30日說明如下:祖先牌位相片記載江天祿死亡日期為確實死亡日期,繼承系統表記載江天祿死亡日期,係以戶籍死亡登記日期填列,臺灣省人習慣均農曆或確實死亡日期祭拜。
㈦本件被告核駁原告更正被繼承人江教住址不全之土地及被繼
承人江教及江天祿家產系爭土地分2 案繼承登記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㈧另就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補充陳述如下:
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及第91點第2款規定,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繼承登記時,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其查無之戶籍資料應包含戶籍法第4 條戶籍登記,如;出生登記、結婚登記、離婚登記、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遷出登記、遷入登記、住址變更登記……等登記。)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其條文之意旨明確指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即無如戶籍資料,由繼承系統表,確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其繼承系統表即為「足資證明文件」。本件被告認行使此點規定時,認為尚須存在有繼承權之親屬,故為確認被繼承人江教與江天祿與原告之間親屬關係,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原告不知被告援引何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8 章繼承登記亦無規定應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之條文)據予審核,及被告一再要求繼承人提出本條無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被告有違誤。
⒉經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
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公告發布在前,「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公告發布在後,公告發布在後之條例、條例施行細則於訂定時,亦當收集全國地政有關機關各類案例,參酌參照其他法條、審查注意事項及其他規定,並邀集法務部等各機關所訂定,足以含括各類案例,且本案係因基隆市政府依據該「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將被繼承人江教所有4 筆土地,列為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原告依據該地籍清理條例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江教住址不全之土地,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之類案例。且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明確規定「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即為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本件依據本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附江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適符合本條例、條例施行細則之個案情形。
⒊本件被繼承人均於權利人之前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91點第2 款規定,本案免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江教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因此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江教之住址記載不全之更正登記,被繼承人江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為該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即得辦理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條文並查無被告所稱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2款: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戶籍法第四條亦明定戶籍登記包含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原告確檢附於明治39年9 月住所土名五堵南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江海之戶籍謄本,以其戶籍記事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是否有「江教」設籍於「基隆廳○○堡00000000百○○○番地」之戶籍資料,經其回函表示查無資料,以大正8年7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住所土名水返脚「江教」之戶籍資料,其回函亦表示查無資料。由上述得知臺灣戶籍資料,因臺灣光復時未列冊接管或臺灣光復後戶口除戶簿部分損毀或遺失。
另為佐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江教、江天祿確實存在有繼承權之親屬關係列舉;(1) 江天祿、江教逝世後,落葉歸根,身回葬、引魂魄於五堵庄土名五堵南,由戶主江生、江來之子孫祭拜。(2) 臺灣光復後,經地政調查人員及共有人確認,該被繼承土地由繼承人江紅使用並按期繳交稅金,於36年11月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核發予繼承人江紅保存。原告已釐清「江教」設籍於前開住址資料為真實,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訴求被告准予原告更正被繼承人江教之住址記載不全為「基隆廳○○堡00000000百○○○番地」。
⒋被告認為應提出江艮寅、江漢及江生,孰為長男、次男及三
男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本件依切結之繼承系統表排列,得知江生、江漢及江艮寅之出生別,江生(西元0000年生)為長男、江漢(西元0000年生)為次男及江艮寅(西元0000年生)為三男。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臺灣光復時,內政、司法機關應有列冊接收(管),倘無列冊應有保存記錄,繼承習慣無明確之法條應有書面記載,繼承登記應有規定,如江天祿(西元0000年死亡並絕戶),於江來(西元0000年死亡)之前死亡,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得絕戶再興繼承,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詳細記載。
⑴有關江教部分,被告認為原告無法提出江教記載死亡日期之
戶籍相關資料,故該所無法確認江教是否確已過世,亦無法判斷其財產屬家產亦或私產。原告主張依切結之繼承系統表,得知江教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死亡。
⑵有關江天祿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提出江天祿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戶籍記事記載其已死亡並絕戶,未載有對於江天祿絕戶再興之戶籍記事。原告主張如上述得絕戶再興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江天祿、江教於約11、12歲時,其2 位父親江漢、江艮寅,因病先後回福建尋醫治療,不再回臺灣,不幸先後病逝,被繼承人江天祿、江教由戶長江生教養,與江生之子江來同一戶內生長。
⒌按「地籍清理條例」其立法精神在於臺灣光復前發生之土地
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訂定合法、合理、合情之規條,供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如「無土地權利爭議,或造成他人受損害者」,得重新辦理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對於「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依個案情形訂定有15條(自第87條至第104 條其中刪除3 條),視個案情形,依據有關條文規定應附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有關親屬繼承無法取得戶籍資料,有第91至98條計8 條,其中3 條(91、92、93條)規定以「切結、證明」辦理,例如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警員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即切結證明存在有繼承權親屬關係。其餘5 條規定以「更正、證明」辦理。各條「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之規定,均個自獨立,原告認為本條文之「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不能提出作為他條文之「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本件依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第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亦不能提出他條文之「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作為本條文之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㈨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0月1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有關原告提出本件得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及第
91條第2 項規定辦理,擬切結「繼承人確實依照民法等相關規定表列繼承系統表上被繼承人之實際子孫系統脈絡」而申請免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江教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乙節。惟被告參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登記名義人住址、姓名或名稱不全或不符之審查規定,係參照「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99年停止適用)規定所訂定,復查該注意事項係前臺灣省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供案例,邀集法務部等各機關彙集而成,尚不足以含括各類案例,故適用本條規定應視個案情形請繼承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
爰此被告認行使此點規定時,尚須存在有繼承權之親屬,故為確認被繼承人江教與江天祿與原告之間親屬關係,而援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自無不法。
㈡本件原告稱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準用本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檢附共有人保持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係屬適格;惟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係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進行更正,而欲將江教原先空白之住址,更正為「基隆廳○○堡○○○街○○○○○百○○○番地」,即仍須檢附江教設籍於前開住址之證明文件。被告前依原告檢附江海之戶籍謄本,憑其戶籍記事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詢問,是否有「王教」設籍於「基隆廳○○堡○○○街○○○○○百○○○番地」之戶籍資料,經其回函表示查無資料,故被告無法判斷前開「王教」與旨揭「江教」是否屬同一人,亦無法憑姓名不符之戶籍記事據以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多次公文往返各戶政機關詢問有無江教之戶籍資料亦無所獲,故現仍無明確佐證「江教」設籍於前開住址之資料,被告無法辦理更正登記。
㈢原告主張依清代及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江天祿及其父江漢
、江教及其父江艮寅,所遺留之財產應屬家產,而家中之最高尊親屬,且最年長者(不論其為父祖之嫡子亦或庶子均可為戶主),即江生以兄代父為戶主,故現登記名義人江天祿及江教所遺留之財產,應為江生所有之財產,而得由江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所繼承。惟被告認縱其所述為真實,亦應提出江艮寅、江漢及江生,孰為長男、次男及三男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所附戶籍謄本,僅可得知江生為江來之父,江漢為江天祿之父,而其無法檢附江艮寅、江漢及江生之戶籍謄本,被告亦無從得知江艮寅、江漢及江生之出生別,故認其主張亦屬無據。而被告認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即應有證明文件明示本案登記名義人所遺留財產係屬家產亦或私產,而以家產繼承亦或私產繼承方式辦理。因以下闕漏,故被告仍無法確認原告有繼承權:
⒈關於江教部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
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即地政機關判斷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身分關係之連結,係依據戶政單位之相關證明文件知判定;爰此,原告無法提出江教之戶籍相關資料,故被告無法確認江教是否確已過世,亦無法判斷其財產屬家產亦或私產。
⒉關於江天祿部分:原告有提出江天祿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其
戶籍記事記載其已死亡並絕戶,且本案申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資料未載有對於江天祿絕戶再興之戶籍記事,經查江天祿死亡時係戶主身分,原告亦與江天祿無任何家產之繼承親屬關係之連結。
⒊另原告主張如被繼承人江教與江天祿所遺財產為私產,依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本件戶主江來應列為第4 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被告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原告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江教、江天祿與繼承人江生於同一戶內,並為戶長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依本規定認定江生有繼承權。
㈣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規定,係原以寺廟或宗教團
體名義登記,於34年10月24日前改以「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名登記之情形。而本件土地於日據時期開始受理登記時,江教即為登記名義人,現本案土地亦非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原告係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並擬援用同條例第34條,由申請人切結「如有其他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申請人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據以申請更正登記。而被告認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與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更名登記無涉,原告亦非申請將登記名義人江教更名為其他登記名義人,故不適用本條更名登記之規定。另主張依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經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等方式,重新辦理登記,請求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比照辦理,惟被告認為法令之適用,有其嚴格之適用要件、範圍,倘若皆可類推適用於本案繼承登記,恐有擴張解釋之疑。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江教、江天祿是否為同一人不明,而通知原告補正,是否有據?被告因原告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完成補正事項,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56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 日據時期家屬( 非戶主) 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 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一)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三)又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江天祿、江教之
合法繼承人,並由江琛先生代理,以被告100 年10月19日收件(101) 基安清字第4 及第5 號繼承登記案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尚須補正,以100 年11月16日地籍補正字第723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以下事項:
(1)第4 及5 號繼承登記案,登記申請書第11欄填載不符,請補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
(2)第4 及5 號繼承登記案,繼承人之認定請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即:①家產繼承之順序;②私產之繼承順序(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 。
(3)第4 號繼承登記案請檢附義務人所有○○○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l 項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 。
(4)第5 號縱承登記案請檢附義務人所有○○○區○○段000及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
(5)第4 號繼承登記案,案附繼承系統表敘述: 被繼承人江教逝世後身回葬於五堵庄土名五堵南惟案附證明被繼承人江教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死亡之事實、日期保證書記載:
被繼承人江教屍體.不知被丟棄何處兩者有所不符(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
(6)第4 及5 號繼承登記案案附被繼承人江來、江天祿、江教之繼承系統表請敘明江教父親之死亡日期,並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3項)。
2. 嗣原告認本件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第1
、2 、5 、6 點均已於補正期間內檢送相關文件,惟被告認因以下事項仍未補正完成:
(1)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 點:原告登記申請書第11欄填載不符部分:原告雖再次更正登記申請書第11欄(申請人資料欄)內容,惟原告無法提出各申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於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之身分證明文件。
(2)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2 點:繼承人之認定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即:1.家產繼承之順序;2.私產之繼承順序。即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家產,即須提出載有繼承人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或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若為私產,亦須提出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戶內戶主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告無法提出江教之戶籍資料,原告所提出江天祿之身分證明文件,其記事記載其已死亡並絕戶,經被告查閱以往紀錄,江天祿死亡時係戶主身分,原告亦與江天祿無任何家產之繼承親屬關係之連結。
(3)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5 點:原處分卷附繼承系統表敘述:被繼承人江教逝世後身回葬於五堵庄土名五堵南;惟原處分卷附證明被繼承人江教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死亡之事實、日期保證書記載:「被繼承人江教屍體不知被丟棄何處」,兩者不符。原告雖補提出祭祀江教之祖先牌位相片影本,惟並未再確認江教終究葬於何處,被告認並未補正完成。
(4)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6 點:原處分卷附被繼承人江天祿、江教之繼承系統表請敘明江教父親之死亡日期,並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且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原告有再次更正繼承系統表,並主張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第2 款,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如此得免附載有被繼承人江教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被告認適用此點規定時,尚須存在有繼承權之親屬關係,而原處分卷附戶籍謄本,查無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江教之親屬關係,故被告認並未補正完成。而更正後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之一江天祿之死亡日期,與原處分卷附祖先牌位相片影本記載之死亡日期,亦不符合。
3. 爾後,6 個月之補正期間內,原告代理人多次至被告補正
各項文件,並擬以切結方式申請補正該申請案之闕漏,惟被告認原告仍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完成補正事項,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因多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仍無法取得被繼承人江天祿、江教與繼承人關係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故擬切結「繼承人確實依照民法等相關規定表列繼承系統表上被繼承人之實際子孫系統脈絡」。並主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第2 款規定,申請免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江教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云云。惟查:
1. 被告參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登記
名義人住址、姓名或名稱不全或不符之審查規定,係參照「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99 年停止適用) 規定所訂定,又該注意事項係前臺灣省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供案例,邀集法務部等各機關彙集而成,尚不足以含括各類案例,故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第2款規定,應視個案情形請繼承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故被告認為必須與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之親屬,方得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第2 款規定。
2. 查:原告檢附戶籍謄本及歷次補充資料,均無法提出載有
確定被繼承人江教、江天祿與繼承人即原告之親屬關係戶籍謄本,故被告無法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江教、江天祿之合法繼承人,而為確認被繼承人江教、江天祿與原告之間親屬關係,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並無不合。
3.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擬檢具江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並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指出須提出戶籍謄本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更正登記云云。惟查:
1. 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係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進行更正。
2. 因本件被繼承人之一江教住址空白,其所有地號均有註記
「依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7日基府地籍貳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之土地」,公告期滿即有拍賣之可能,故原告擬檢附江教之共有人保持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憑本件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江海之戶籍記事,將其原先空白之住址,更正為「基隆廳○○堡○○○街○○○○○百○○○番地」,據以塗銷被告之公告註記。
3. 原告欲將江教原先空白之住址,更正為「基隆廳○○堡○
○○街○○○○○百○○○番地」,即仍須檢附江教設籍於前開住址之證明文件。被告前依原告檢附江海之戶籍謄本,憑其戶籍記事以101 年5 月3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3524號函(見本院卷第157 頁)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詢問,是否有「王教」設籍於「基隆廳○○堡○○○街○○○○○百○○○番地」之戶籍資料?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以101 年5 月8 日新北汐戶字第1013543259號函覆略以:「……、經101 年5 月7 日搜尋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汐止區,查無日據時代王教之設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又原告多次公文往返各戶政機關,詢問有無江教之戶籍資料,亦無所獲(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8 頁),故現仍無明確佐證「江教」設籍於前開住址之資料,即江海之戶籍記事係記載「基隆廳○○堡○○○街○○○○○百○○○番地叔父王教絕戶」,故被告無法判斷前開「王教」與旨揭「江教」是否屬同一人?亦無法憑姓名不符之戶籍記事,據以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4. 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已明定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檢
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戶籍法第4 條亦明定戶籍登記包含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故原告若申請上述更正登記,自應檢附明載江教住址之戶籍住址謄本。原告又主張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
30 條 規定辦理云云,惟上開規定係辦理塗銷登記,實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
5.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依據清代及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江天祿及其父江漢;江教及其父江艮寅,所遺留之財產應屬家產,而家中最高尊親屬,且最年長者( 不論其為父祖之嫡子義或庶子均可為戶主) ,即江生以兄代父為戶主,故現登記名義人江天祿及江教所遺留之財產,應為江生所有之財產,而得由江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所繼承;又祖先牌位相片記載江天祿知死亡日期為確實死亡日期,繼承系統表記載江天祿死亡日期係依戶籍死亡登記日期填列,臺灣省人習慣均以農曆或確實死亡日期祭拜云云。惟查:
1. 縱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亦應提出江艮寅、江漢及江生,
孰為長男、次男及三男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所附戶籍謄本,僅可得知江生為江來之父,江漢為江天祿之父,而其無法檢附江艮寅、江漢及江生之戶籍謄本,被告亦無從得知江艮寅、江漢及江生之出生別,故認其主張亦屬無據。
2. 又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即應有證明文件明示本件登記名義人所遺留財產係屬家產亦或私產,而以家產繼承亦或私產繼承方式辦理。因以下闕漏,故被告仍無法確認原告有繼承權:
(1)江教部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可知,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即地政機關判斷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身分關係之連結,係依據戶政單位之相關證明文件知判定。據此,原告無法提出江教之戶籍相關資料,故被告無法確認江教是否確已過世,亦無法判斷其財產屬家產亦或私產。至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提出之「證明於被繼承人江教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死亡事實、日期保證書」難認原告是否有繼承權?
(2)江天祿部分:原告有提出江天祿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其戶籍記事記載其已死亡並絕戶,且本件申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資料未載有對於江天祿絕戶再興之戶籍記事。次查:江天祿死亡時係戶主身分,原告亦與江天祿無任何家產之繼承親屬關係之連結。至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提出江天祿於明治29年至大正5 年江天祿死亡期間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異動,係由繼承系統表連接江天祿、江教與原告之繼承親屬關係,亦難據以認定。
3. 另原告主張如被繼承人江教與江天祿所遺財產為私產,依
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本件戶主江來應列為第四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被告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繼承開始) 原告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江教、江天祿與繼承人江生於同一戶內,並為戶長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依上開規定認定江生有繼承權。
4.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告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19條及第30條規定,「得以切結公告規定」,排除「土地權利爭議,或造成他人受損害者」,重新辦理登記云云。惟查:
1. 原告因無法檢附「江教」設籍於「基隆廳○○堡○○○街
○○○○○百○○○番地」之證明文件,遂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原告聲明「江教」係「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其土地係自始為申請人管理、使用或收益」。
2. 次按「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法人。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該條規定係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34年10月24日前改以「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名登記之情形。
3. 本件土地於日據時期開始受理登記時,江教即為登記名義
人,現本件土地亦非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原告係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並擬援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規定,由原告切結「如有其他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申請人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據以申請更正登記。惟被告認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實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更名登記無涉,原告亦非申請將登記名義人江教更名為其他登記名義人,故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更名登記。
4. 原告再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主張: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辦理公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請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且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云云。惟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係規定神明會土地之申報,並依會員或信徒之申請,而辦理更名登記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代理人係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並請被告比照辦理上開公告事宜,待公告期滿無異議後,據以申請更正登記。然被告認申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更名登記無涉,原告亦非申請將登記名義人江教更名為「法人所有」亦或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故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更名登記。
5. 另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經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消之」等方式,重新辦理登記云云。惟被告認為法令之適用,有其嚴格之適用要件、範圍,倘若皆可類推適用於本件繼承登記,恐有擴張解釋之疑慮,於法並無違誤。
6.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0月1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