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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6號102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進益

鄭逸中沈美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喬俊泓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勞訴字第101003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電公司)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不等之積欠工資計新臺幣(下同)645,380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墊償榮電公司上開期間不等之積欠工資,非屬墊償範圍,乃於101 年11月13日以保墊償字第10160008080 號函核定不予墊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榮電公司前員工,原告葉進益於100 年10月31日遭榮電公司資遣,原告鄭逸中於100 年11月15日離職,原告沈美妙於101 年4 月25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101年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墊償榮電公司97年2 月至100 年12月積欠工資計645,380 元。榮電公司自92年起未經原告等員工同意,以暫借為由每個月扣減員工10% 的薪資,101 年12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確立,榮電公司對於勞方15人提出之97年2 月至100 年12月止之工資差額3,089,919,元無異議。榮電公司於101 年2 月4 日出具債務承諾書,並承諾於103 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因榮電公司於101年10月5 日發生惡性歇業倒閉情事,原告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23日判決確定,榮電公司應給付原葉進益375,750 元、原告沈美妙94,000元、原告鄭逸中175,630 元,及均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只有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為限,並未規定為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期限,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照顧弱勢勞工之精神。

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只規定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未在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並未規定不得申請墊償。

(三)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所為之規定,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雇主須依此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

(四)榮電公司於101 年2 月4 日出具債務承諾書,並承諾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榮電公司明知財務狀況極為不佳卻又惡意隱瞞並欺騙原告會如實清償完畢,然期限未屆而榮電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發生惡性歇業倒閉情事,使原告積欠薪資求償無門。墊償基金旨在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避免企業惡性歇業倒閉,至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原告因榮電公司非法減薪損失的薪資遠大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之金額,且本件請求薪資金額未超過6 個月金額限額,故不該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非屬墊償期限內反駁,原處分實有違該墊償基金之宗旨。

(五)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11月8 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作成墊償原告葉進益375,750 元、鄭逸中175,630 元、沈美妙94,00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查榮電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138125201 號函認定101 年10月5 日歇業在案,原告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97年2 月1 日至

100 年12月31日期間不等之積欠工資,金額共計645,380 元。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得請求墊償工資之範圍,係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為限,合先敘明。是原告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應為101 年4 月5 日至101 年10月4 日止,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榮電公司97 年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不等之積欠工資,於法自有未合。據此,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申請墊償榮電公司97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不等之積欠工資,非屬墊償範圍,乃核定不予墊償,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均為榮電公司前員工,原告葉進益於100 年10月31日遭榮電公司資遣,原告鄭逸中於100 年11月15日離職,原告沈美妙於101 年4 月25日非自願離職,而榮電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138125201 號函,認定自101 年10月5 日歇業屬實(詳本院卷第34頁)。次查榮電公司前因故積欠原告等人工資等,經原告等訴請榮電公司應給付原告645,380 元(原告葉進益375,750 元、沈美妙94,000元、鄭逸中175,630 元)及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本院卷第35-36 頁)並經確定本院卷第37頁確定證明書)。101 年11月

8 日,原告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據,向被告申請墊償97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之積欠工資,原告葉進益375,750 元、原告鄭逸中175,63

0 元、原告沈美妙94,000元(合計645,380 元,詳本院卷第38-39 頁);經被告審查後,以101 年11月13日保墊償字第10160008080 號函復原告不予墊償,理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墊償工資以榮電公司歇業前六個月為限,即榮電公司勞工依法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為101 年4 月5 日至同年10月4 日止。而原告等3 人申請墊償該公司97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不等之積欠工資,非屬墊償範圍,故不予墊償(本院卷第40頁),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憑,自足認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請求被告核定墊償工資,是否僅限於榮電公司歇業前6 個月內?

(一)按「(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 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第3 項)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 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5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85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739 條參照),於勞工保險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行為。

1、次按「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乃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就同法第28條第1 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具法規命令之形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援用,本院予以尊重。

2、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簡稱墊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

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如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第1 項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2 項)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派員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及其他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十五日。」、「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第1 項)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第2 項)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本基金墊償之工資,應直接發給勞工;如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59條第4 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前開墊償辦法亦係主管機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立,乃針對墊償基金如何設立、經費來源、雇主如何按月提繳、勞工如何申請墊償基金及勞保局如何代位求償程序(包括應提出之文件、如何審核、及救濟程序)等事項,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授權範圍,本院亦予尊重。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基金,經被告核定不予墊償後,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經查本件榮電公司於101 年10月

5 日歇業,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件榮電公司員工依法可以請求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應為101 年4 月5 日至101年10月4 日止(即榮電公司歇業前之6 個月內),而原告

101 年11月8 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被告墊償榮電公司97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不等之積欠工資,已逾法定墊償期間,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並未違法。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原告請求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工資,並非以同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雇主(即榮電公司)歇業前6 個月內為限。

惟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條第2 項規定由雇主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清償第1 項之積欠工資;第3 項則規定雇主繳納第

2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由行政院於法定範圍內核定之。第4 項前段始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因此由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結構言,勞工對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債權,於雇主歇業前未滿6 個月部分,除有最優先清償之權外,併得請求被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償始為立法原意(即墊償期間限於雇主歇業前六個月內為限)。再參照上開墊償辦法可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由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委任勞工保險局管理,且墊償基金是由各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又墊償基金設立目的為雇主積欠勞工工資之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勞工保險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墊償之工資仍應向雇主追償,由雇主負最終清償責任;因此為顧及墊償基金之規模及上開特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乃闡明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期能有充足之墊償基金,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8條照顧弱勢勞工之精神,使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能永續運作,因此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墊償工資期間,應不限於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違反母法第28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難加採據。

(四)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勞工保險「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規定,核與上開爭點所涉及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無涉。

而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前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應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以101 年11月8 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被告墊償榮電公司積欠原告97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之工資,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處分不予核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