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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號10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竹上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敬一(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學○○○○學系助理教授,該校於民國100 年

6 月間函送「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以土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作為黃源協所主持「原鄉部落社會福利體系之建構-從部落生活經驗出發之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293,680 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未獲推薦為由,以100 年12月5 日臺會綜二字第1000081590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2月5 日函,即本件原處分)知○○大學,並請其轉知原告歉難同意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學校無法就申請案代替主持人提救濟:

⒈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之行政行為,就前半之「申請、審查

、准駁階段」,係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後半之「執行階段」包括撥款、核銷、成果歸屬等,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私經濟行政,本案應確認者為前階段,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

點」(下稱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鈞院卷第156至159 頁)第1 點至第3 點應與整體規範對照觀之,其第

2 點係定義申請機構之資格,第3 點係定義計畫主持人(申請人)之資格,爾後整體規範均足見計畫之提出、歸屬及執行均係由第3 點所稱「計畫主持人(申請人)」為之,權利義務亦歸屬於主持人。

⒊就被告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作業流程觀之,各級教授及研

究員欲申請計畫者,均須向被告申請個人專用之帳號與密碼,直接進行各項申請、計畫執行與申覆作業,申請人亦得要求退件,學校應予配合(鈞院卷第119 頁,附件2 個人專屬網頁頁面、第120 頁,附件3 退件記錄頁面參照),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案,係由申請人登入上述頁面,點選其申請案,再點選執行同意書進行簽署。由執行同意書觀之,計畫補助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主持人(申請人),學校並無權限代為登入點選執行同意書(鈞院卷第12

1 頁,附件4 ),且執行同意書右下方係由計畫主持人(申請人)簽署,主持人簽署欄位下僅須填註機構系所(無須機構系所核章),足見是否同意執行其決定權為計畫主持人(申請人),主持人不同意執行機構不得據以執行,反之亦然。

⒋計畫執行期間,補助經費屬於主持人(申請人)之研究經

費,學校不得支用,各項研究開支、每月主持費亦於申請後直接匯入主持人帳戶,所有科目除6%之行政管理費外,學校均不得動支(鈞院卷第122 、123 頁,附件5 )。

⒌受被告計畫補助之主持人,於計畫執行期間轉換服務學校

或研究機構時,其所執行之計畫及經費係跟隨主持人轉出原校及轉入新校,並非留在原校(鈞院卷第124 頁,附件

6 );此外,計畫轉入新校仍須主持人簽署同意方得繼續執行(鈞院卷第125 頁,附件7 ),足證學校或研究機構顯非受補助之當事人。

⒍原告於被告所訂期限完成線上作業後,再由各大專院校彙

整申請人名冊,提交於被告,系爭行政處分來文之受文者雖○○大學,但內容為請機構總承辦人至該會網站下載「專題計畫申請案未獲補助名冊」(鈞院卷第126 、127 頁,附件8 ),列印後分送各申請人,亦即轉知各申請人否決結果,爾後是否提出申覆或行政救濟,仍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學校顯無法代為申覆或行政救濟。

⒎補助案之研究報告係由主持人(申請人)獨立於系統向被

告提交,按行為時作業要點第20條之規定,即係由主持人(申請人)負擔系爭法律關係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所稱辦理結案,亦均由主持人於系統進行,學校主計室僅依法作會計審核,如有核銷不實亦由主持人(申請人)負法律責任。

⒏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

二、適用對象:「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足見專題研究計畫係由研究人員申請或取得補助甚明,學校僅係行政窗口;另同要點之十二、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故主管機關處分(如停權)之對象亦均為研究人員。從而申請案遭駁回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 點之計畫主持人(申請人/ 研究人員)。

⒐被告機關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已表明申請人為國科會補助

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意旨,被告已明確表示其研究案之受補助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為申請人(參見該判決之三、被告答辯㈡之3 、4)。

⒑依國科會法令申覆等救濟程序係由申請人而非學校提出:

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見鈞院卷第165 頁)第2 項規定,足見得提請救濟者為申請人,學校無權代提,故原告顯具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所提補助合約書,僅為被告於補助案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就履約相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與學校之協議,與前階段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涉及公權力行使者(亦即申請人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性質顯不相同,原告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係針對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部分,與行政處分作成後之履約階段,顯有相異。

⒒綜上所述,原告即申請人為與被告簽署同意書並執行計畫

之人,乃補助案之訴訟標的主體,並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為適格之當事人,若申請人議無法行政救濟,則被告數以百億計之行政資源分派將可完全規避司法監督。

(二)按經費分配等僅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不能作為拒絕司法審查之理由,否則只要涉及經費分配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可以此為由,輕易規避行政法院對該行為之合法性審查,人民之權利將受行政機關恣意處分,其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故被告以作業完畢,原告已無訴之利益為由答辯,並不足採。

(三)本件申請之系爭計畫與所參與之研究計畫於時間上並無重疊:

⒈被告雖於審查意見稱:「申請人又參與被告《莫拉克風災

》整合型計畫」,實際上原告非但僅係擔任「協同研究人員」,且該計畫於系爭申請案公告前已執行完畢,與系爭申請案開始執行期間(101 年),並無重疊且距離甚遠,故上述「審查意見」將《莫拉克風災》整合型計畫納入件數計算以提高評量門檻,以「申請人處理這麼多計畫」作為否決研究表現與執行能力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又該審查意見所稱「申請人又參與被告《重大災害災民安置與社區重建》整合型計畫」,亦係將原告申請當時標示為「審查中」之計畫,認定為「已通過並參與執行」,並納入件數計算以提高評量門檻,足見審查意見將「重大災害災民安置與社區重建」整合型計畫納入評量,以「申請人處理這麼多計畫」,作為否決研究表現與執行能力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⒉訴願決定雖不否認原處分就件數認定係基於錯誤事實,唯

訴願決定書卻另以原告現已結案之「原住民保留地計畫」,與系爭申請案公告執行期間重疊,作為支持原處分之論據。然而實際上「原住民保留地計畫」與系爭申請案公告執行期間之重疊部分僅半年,並非完全重疊。再者,觀諸被告就計畫書各項目之審查並未定有分數配比,故訴願決定書認為縱有上開錯誤認定,「應無影響本案不予補助之結果」(訴願決定書頁6 參照),亦乏實證基礎。且系爭申請案另一位審查人建議補助,而兩位審查人分數平均後為72.5,與本次通過標準77.5(排序第8 )差距為5 分,若依被告所述,系爭申請案排序22,則其間每案分數差距僅為0.33(排序8 至22共15案,5/15=0.33 ),故上開錯誤事實徒增原告2 計畫案重疊之認定,是否決無影響,訴願決定之論述亦乏實證基礎。

⒊另系爭申請案公告執行期間雖與原告「保留地計畫」間有

半年之重疊,但本次申請案公告已於第4 頁之㈦揭示:「本計畫為主動規劃推動案,不受人文處執行2 件計畫規定限制」,故審查意見再以此為由作為提高門檻及否決之論據,亦與公告內容不符。

⒋系爭審查意見一之㈡、3 認定:「計畫書中相當之篇幅討

論原住民保留地的問題,與申請人正在執行的被告計畫『當部落與國家相遇:由文化福利權觀點檢視我國原住民保留地政策於司法體系中之現況與展望』(00-0000-H-468-024-MY2)會有相當程度的重疊,也導致兩個計畫之間區隔程度的疑慮。」就此訴願決定書亦引為理由(訴願決定書

P.4 參照)。經查,原告前後兩案之研究標的,一為土地權(前案)、一為社會救助(後案),至為明顯,原告於後案之文獻探討部分引述前案之部份成果,係因原住民族社會救助制度考量保留地不得移轉予漢人之經濟限制,故有其值得探討之特殊設計,就此乃前後研究之具啟承關係之連貫發展,顯非研究標的重疊之情形。此外,依既有審查程序,審查人審查系爭申請案時,除非另行調閱,否則並無前案資料可供比對,故系爭審查意見認定本計畫與「原住民保留地計畫」有重疊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於答辯狀自製之圖表(鈞院卷第51頁背面)與事實並

非相符:如第4 列計畫未通過期間(即系爭計畫執行期間),該表係標註自100 年11月1 日起,但實際上被告函知原告當時任職學校本計畫未通過之發文日,已為100 年12月5 日,顯與被告標示100 年11月1 日有1 個多月之差距,若加上送達期間及學校轉知,差距更大;另被告指稱原告擔任協同研究人員之「民間救災捐款募集」計畫,其結案日後於系爭計畫公告日,該圖表並將公告日標示為100年3 月31日,然查該計畫公告最早上網日均為100 年4 月以後,且大學任職教師所稱公告日,多係指國科會發文各校後,各校經收文程序轉研發組審核,再公告校內教師申請,日期必將延後。是以,本件係因審查人誤認兩案「執行期間」重疊而影響評分。

(四)按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㈡、社會學門(含傳播學)專題研究計畫案評分參考原則第3 點之規定,本件之審查有應審查而漏未審查項目,構成「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之撤銷事由:

⒈未見原處分就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審查意見:

系爭申請案係因應被告100 年度「原住民部落與社會發展」整合型計畫徵求公告,而由總主持人召集各相關領域學者提出,為提出本計畫,共分別於霧峰及埔里召開4 次會議討論研商、分工撰寫而成,依作業要點所示審查重點2,應有針對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審查意見,惟系爭申請案均未見原處分就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審查意見,故有應審查而漏未審查項目,構成「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之撤銷事由。

⒉漏未審查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部分:

按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㈡⒈之規定,研究計畫之「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為審查重點之一,然系爭審查意見非但未具體審查本申請案所具體編列之各項經費及人力規劃,反將本計畫所列各項目預算於審查表全部歸零並註明「不建議補助」而未進行實質審查,顯有應審查而未審查項目,構成「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之撤銷事由。

⒊關於原告研究績效部分之審查闕漏並涉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部分:

關於原告之研究表現評分,系爭審查意見認定「近5 年著作有些紛亂,層次差異頗大,不容易看出其系統性」,作為否決申請之論據,並由訴願決定引用。然依被告上開作業要點第14點㈡⒈之規定,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雖為審查重點之一,但被告主管之研究案申請,畢竟與教育部主管之大專教師升等,其審查標的並不相同,升等案係就升等人之代表及參考著作進行整體評價,研究案則是審查與所申請研究計畫主題相關之部分,作為執行計畫能力之判斷,並非就申請人歷年著作進行整體評價。就此亦可觀諸作業要點第11點㈢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 篇。」之機制可知。為此,原告已於本件申請案計畫書之「十二、研究計畫內容㈠近五年之研究計畫內容與主要研究成果說明」之首頁(鈞院卷第35至38頁,附件6 )表示:「申請人近年來之研究旨趣,主要集中於多元文化及社會政策與立法間之思索,具體面向包括原住民族、新移民之婚姻、家庭、土地等課題,相關研究成果臚列如下,供審查人參酌,另於系統中上傳5 篇與本研究直接相關之著作全文,供審查人指教」,配合作業要點第11點㈢之規定辦理。但系爭審查意見未審酌系統中已上傳與本研究直接相關之5 篇著作全文,反而猶如審查教師升等般,對原告著作予以主觀批評,與法令規定顯不相符。

⒋又按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7 點關於「研究主持

費」之規定,原告於申請本件之前一獲補助案,由被告主動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鈞院卷第39、40頁,附件7 ),核對上開條文規範係以「5 年內研究績效優異」為前提,且兩案相隔期間原告仍持續發表,但本案審查人卻又以上開說詞否定原告研究績效,在「優異」與「紛亂」之間,有流於矛盾及主觀之虞。

⒌另依據被告人文處所公告之「社會學門(含傳播學)專題

研究計畫案評分參考原則」關於「一、研究表現」之評分規定,其中原告應適用之㈢之3 及㈢之5 之規定。就此,原告顯已有具匿名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出版論文及專書論文數篇(鈞院卷第42頁,附件9 ),亦無上述扣分事由,審查意見卻另自行主觀認定原告歷年來力求跨領域對話之法社會研究為紛亂無系統,並作為否決理由,顯有應審查而未審查項目,構成「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以及缺乏判斷權限暨涉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撤銷事由。

(五)系爭計畫申請書,未送第3 位審查或由複審委員擔任第3審:依被告所屬人文處所公告之審查作業流程中「審查」部分規定,因本件申請案另一位審查人評分75並建議補助,系爭審查人評分70不建議補助,因本批申請每案分數差距平均僅為0.33,加上系爭審查意見一之瑕疵明顯,所持否決理由與另一審查人之意見相左迥異,應已構成送第3位審查者之事由。

(六)被告不當洩漏個資:被告於答辯狀主張林萬億教授總主持、謝志誠教授任子計畫主持人之計畫申請書(下稱安置計畫),摘錄其內容認定原告為該案之共同主持人。然查,該安置計畫主持人於計畫申請書上傳後並未線上寄發邀請函,故原告自無簽署同意函之可能,且事後該計畫雖通過,但主持人亦未依計畫變更程序向國科會申請增加原告為共同主持人,從而就國科會之程序及制度而言,原告於「安置計畫」已屬撤回或退出,亦即原告既因未獲邀請或追加而生撤回或退出之效果,則該安置計畫申請書對原告而言,即屬歷史文件,且當時該文件遞送被告機關之目的,僅為計畫申請之用,另依國科會既有制度,計畫申請書係不公開之文件,故被告將本文件公開,作為訴訟攻防之用,已超出取得本文件之目地,被告答辯狀所引述資料並涉及原告及訴外人姓名、研究團隊結盟情形、學術專長、關懷議題、與訴外人蕭老師於特定場域之服務經驗等個資,故被告所為除有違反個資法疑慮外,亦使本文件未必具有證據能力。

(七)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調查本件複審會議會議記錄、系爭計畫申請書初審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初審審查人曾擔任原告其他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案之審查情形、初審審查人可能涉及迴避事由之情形。

(八)聲請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計畫申請案,另為適法審查及決定。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⒈按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 、2 、17、19點之規

定可知(鈞院卷第86、87頁,被證3 號),被告補助之對象為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具有向被告提出申請資格者則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及經被告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及醫療社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而計畫主持人。且被告與執行計畫之學校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鈞院卷被證11號,下稱補助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欄位觀之,甲方為被告機關,乙方則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且由補助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

5 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觀之,可知學校方為補助合約之契約相對人,計畫主持人則係屬學校履行補助合約之履行輔助人。

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

業要點」(下稱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申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覆人應於接獲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評審結果後填具申覆書,於本會規定之期限內,由原申請機構具函提出申覆,逾期不予受理。申覆人已轉任其他機構服務,且該新任職機構同為本會補助單位者,應由該新任職機構具函。」亦明定須由原申請機構向被告提出申覆,而非由計畫主持人個人提起,益證原申請機構方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

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至於利害關係人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利害關係僅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及鈞院98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系爭計畫係由○○大學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回函告知審查結果不同意補助之對象亦為○○大學,原告並非申請補助之主體,亦非受通知不予補助之對象,自非屬處分相對人,且其對原處分至多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申請補助者乃被告所徵求之100 年度「原住民部落與社會發展整合型計畫」下之其中一個子計畫。被告提出該計畫之徵求公告時,即已表明該計畫經費係專款專用,未獲補助案件不受理申覆。現該計畫既經被告完成審查,決定給予補助之計畫申請案並予撥款,則行政目的已達成,亦再無其餘款項可供申請,而本件補助計畫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如國家考試或公職選舉般定期且反覆發生,是基於本次業已達成行政目的及已無餘額可供申請補助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個別型及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審查方式,均採初審與複審2 階段審查。

初審為相關領域之專家書面審查,複審為相關領域之數位專家共同會審。個別型研究計畫之審查重點,包括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之重要性與創新性、研究內容與方法之可行性、預期完成之項目與成果及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整合型研究計畫,除個別型研究計畫之審查重點外,並包括整合之必要性(總體目標、整體分工合作架構、各子計畫間之相關性及整合程度)、人力配合度(總計畫主持人之協調領導能力、各子計畫主持人之專業能力及合作諧和性)、資源之整合(各子計畫所需各項儀器設備之共用情況及研究經驗與成果交流構想等)、申請機構或其他單位之配合度及整合後之預期綜合效益等。經查,原告申請補助之系爭計畫,為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畫,經被告遴選相關領域專家學者2 人,就計畫書內容及主持人研究表現等審查重點進行書面審查,提出具體審查意見。審查委員之一指出原告近5 年著作有些紛亂,層次差異頗大,不容易看出其系統性。針對系爭計畫內容,指出原告後續文獻探討過於廣泛,難以明確指出原漢文化與社會結構之差異,及此差異如何影響到社會救助法滿足原住民之需求,此外,計畫相當篇幅討論原住民保留地的問題,與原告另一原住民保留地計畫重疊,導致兩計畫之間區隔程度之疑慮,且擬採用之研究方法,有恐無法深入此一研究主體等疑慮;並敘及原告又參與「莫拉克風災整合型計畫」及「重大災害災民安置與社區重建整合型計畫」,以其過去之研究表現,很難說服有能力處理這麼多計畫,並產出適當成果。另一審查委員則指出原告近2年都有連續的期刊論文出版,依照研究主題及計畫主持人的專長質性及研究取向,以1 年為期較為妥當,並提出修正建議。2 位審查人審查結果分別評予70分及75分,案經審議委員對原告申請案彙整初審意見,複審成績維持原分數及初審意見,評定複審分數為72.5分,提經被告專題研究計畫複審委員會複審結果,未獲推薦,被告乃函請○○大學轉知原告,歉難同意補助。

(四)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釋字第

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對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法院審查時,依前開解釋意旨,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是以,有關是否符合審查標準而可獲得補助之審查,因涉及對申請人之研究及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重要性與創新性之專業判斷,屬於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事項,審查委員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本件不予補助之決定,既無顯然違法之情事,則自應予以尊重。

(五)原告稱其申請之系爭計畫與所參與之研究計畫於時間上並無重疊,審查委員係基於錯誤事實方作成不予補助之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列於系爭計畫申請書第13點第1 項執行中計畫「當部

落與國家相遇:由文化福利權觀點檢視我國原住民保留地政策於司法體系中之境況與展望」,執行期間為99年8月

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與本計畫之預定執行期間100 年11月1日至102 年10月31日,確有重疊。

⒉原告亦參與「災難救援社會服務模式的建立」之子計畫一

(民間救災捐款之募集、管理與運用:921 地震與莫拉克風災之比較),擔任協同研究人員,執行期間為99年3月

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本次徵選計畫之公告日期則為10

0 年3 月31日,故原告主張上開子計畫於本件公告申請前已執行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所稱之「重大災害災民安置計畫與社區重建的社會

治理整合型研究計畫」,經核定通過之執行期間為100 年8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該計畫係屬於跨領域整合型計畫,即須將擬研究之議題及內容綜合整理為一份總計畫書及總預算需求,而由主持人林萬億老師提出之總計畫書中可知,子計畫一謝志誠老師主持之計畫,原告乃為共同主持人,計畫書中並特別提及:「本子計畫並邀請陳竹上助理教授(即本件原告)加入,借重其法律與社會福利專長,以利探討安置與重建機建構的正當性。陳助理教授素來關注原住民土地議題及相關法制分析,並曾與協同主持人蕭至邦助理教授共同參與莫拉克風災後於旗山和春技術學院復學區的關懷工作。」而原告於所提出之系爭計畫申請書第12點第3 頁中亦確實記載伊乃「重大災害災民安置與社區重建的社會治理」整合型計畫中其中一個子計畫之「共同主持人」(詳該頁第1 點),則原告指摘初審意見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其自己於計畫申請書中揭露之資訊自相矛盾。

⒋綜上,審查人之一指出原告除本件申請案外,又參與「莫

拉克風災」與「重大災害災民安置與社區重建」兩個整合型計畫,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且「參與」亦非如原告所稱,必須係擔任主持人、共同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方才屬之,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再者,審查委員之一評予原告70分,另一位雖所評分數為75分,亦僅達考慮補助之最低標準,而是否補助,仍須由學門依排序決定。原告系爭計畫所得複審分數為72.5分,尚未達當年度平均77.5分之標準,系爭計畫所屬領域共有5 組34件計畫參加本徵求公告,僅2 組8 件子計畫通過補助申請,原告之申請案於34件申請案中排序22,是原告所指摘之處僅為被告抄送予其之審查意見中之一小部分,且亦不影響其未獲補助之結果。

(六)原告另稱,被告於計畫徵求公告第4 頁第三㈦點已明揭本計畫不受有關執行2 件計畫之規定限制,然審查委員卻以其執行多項計畫之能力恐有不足為由否決其補助申請,與公告內容不符部分:

經查,本件申請案所據之徵求公告記載,不受人文處執行計畫規定之限制一節,係指申請人不因有2件以上計畫,即從程序上不予受理申請,惟仍須整體評量其研究能力及表現,以合理分配政府補助資源。衡酌申請人所能投入之最大精力,若參與了另外一件計畫,對本件申請計畫所參與之時間即相對減少,故於審查時仍會併予考量申請人同時執行計畫之情況,原告主張審查意見以此作為否決論據,係與公告內容不符云云,顯有誤解。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定有補助件數之限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業於審查作業流程中已明定:「專題研究計畫以補助乙件為原則,申請乙件以上計畫者,其計畫之成績排序均在通過案件前20% 之申請者,始考慮核定乙件以上之計畫。」(鈞院卷,被證14號),此均為補助申請者事先所知者,並予敘明。

(七)原告稱兩名審查委員其中1 名對於其經費建議金額之記載為零,係漏未就經費預算進行審查云云。惟查,此乃係因審查總分未達75分者不予補助,審查委員乃於說明欄記載不建議補助,乃於建議金額欄記載零,自非原告所稱之漏未審查。

(八)原告復稱本件兩名審查委員之評分分別為70分、75分,5分之差距應屬懸殊而構成送第3 人審查之事由云云,亦顯屬誤解。實則,除初審委員之意見外,申請案件均會經複審程序以確保審查過程之正確及嚴謹,故原告自不能以未送第3 位審查人審查即主張本件審查程序為違法。且以與原告申請案件同樣屬於同一整合型計畫下之另一子計畫為例,因兩位審查人對於申請人之審查意見分數差距19分,因此乃送請第3位 審查人審查(被證13號),由該案件審查分數之差距即可知本件相差5 分並非懸殊,故被告未將原告申請案件送請第3 人審查,自無違法或不當。

(九)再查,各組整合型計畫必須就該組所有之子計畫逐一審查,並非原告所稱係將各整合型計畫下之子計畫予以打散排序:按國科會人文處整合型研究計畫申請注意事項(被證15號,下稱國科會整合型研究計畫注意事項),整合性計畫可分為「多項子計畫整合型」及「單一整合型」,原告係參與「多項子計畫整合型」之整合型計畫(該整合型計畫共包含12件子計畫),已通過「原鄉部落家庭福利需求、資源網絡與服務輸送之研究」、「部落原住民身心障礙者照顧需求與未來長期照顧服務推展方向之探究」、「原住民族家庭照顧者的照顧經驗、照顧任務及其影響:從不同年齡群體的家庭照顧者探討之」、「臺灣原住民親密關係暴力之主體經驗和○○○○處遇初探」之4 項子計畫,並依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辦理,確實已考慮整合型計畫之相關必要因素。

(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科會人文處(新進)專題研究計畫審查意見表、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被告10

0 年度「原住民部落與社會發展」整合型計畫徵求公告、社會學門(含傳播學)專題研究計畫案評分參考原則、原告另一研究案之2 年期經核定總表、被告專題研究計畫線上申請系統、○○大學100 年9 月19日○○研字第10000093990 號函、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會合約書、被告100 年12月5 日函、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就本案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不同意補助系爭研究計畫案之申請,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另同法第

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主張其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可能,即為適格。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二)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設置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參照),該會為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每年編列預算供從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補助研究經費,為此訂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範相關事宜。○○大學於

100 年6 月間函送系爭研究計畫即「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以土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計畫申請書,作為黃源協所主持「原鄉部落社會福利體系之建構-從部落生活經驗出發之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293,680 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未獲推薦為由,以100 年12月5 日函知○○大學,並請轉知原告。原告得否對被告上開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先審究其是否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提起本訴未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行為時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100 年12月

1 日被告第770 次主管會報修正通過;100 年12月2 日被告臺會綜2 字第1000081072號函修正第3 、7 、8 、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第1 點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即開宗明義規定其制定目的在於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而非個人。上開要點第2 點續行規定:「二、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㈡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及醫療社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可知申請補助機構及執行機構限於公私立大學及研究機構,並非個人至明。此外,上開作業要點就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與計畫主持人分別規定其相關事項,其中第17點規定:「(第1 項)研究計畫經核定補助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除符合下列情形,並報經本會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 (第1 項)依前項第1 款申請變更者,申請機構應於事前或事實發生後1 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因調任而申請移轉至新任職機構繼續執行者,應由原任職機構檢附新任職機構之聘函影本向本會申請,經本會同意後辦理移轉。... (第3 項)依第1 項第2款或第3款申請變更者,申請機構應於事前或計畫執行結束前填具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延期及變更申請對照表送本會辦理。」第18點規定:「(第1 項)申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於各研究計畫執行期滿後3 個月內向本會辦理經費結報:... (第2 項)申請機構辦理經費結報時,應依規定至本會網站製作及列印專題研究計畫收支明細報告表及報銷確認表。」第19點規定:「申請機構應督促計畫主持人於研究計畫執行期滿後3 個月內至本會網站線上繳交研究成果報告及出國心得報告等電子檔:... 」第20點規定:「申請機構執行本會補助之研究計畫須依第18點及第19點規定完成經費結報及繳交研究成果報告後,該計畫始為結案。」第25點規定:「其他應注意事項:㈠申請機構應切實審查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符合規定者始得造具申請名冊並經有關人員簽章,以示負責。研究計畫經核定補助後,如發現計畫主持人之資格不符合規定,申請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繳回或追繳研究計畫補助款等事宜。... 」等規定,均足以認定國科會就專題研究補助對象設定為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⒉又查,原告雖為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主持人,惟係經由申

請機構○○大學申請,此觀卷附原處分載明受主文者為「○○大學」,其主旨欄係記載:「貴機構所送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 」等即明,是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補助對象並非個人,而係申請機構即○○大學,至為灼然。另由被告與執行計畫之學校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本院卷第184 頁,被證11),其契約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為被告機關,乙方則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且由補助合約書第1 條規定:「本次甲方補助乙方專題研究計畫共1 件... 」、第4 條規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時,應依乙方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勵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5 條規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 」、第16條規定:「甲方專研究計畫補助均以執行機構為對象... 」、第17條規定:「乙方如未依本合約規定期限辦理經費結案及繳交研究成果報告... 」觀之,可知學校方為補助合約之契約相對人。

⒊國科會就專題研究補助對象設定為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

構,已如前述,然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並非自然人,實際上從事研究者仍須計畫主持人等研究人員為之,以致在實際執行面對於計畫主持人等有所規範,尚難因此認為研究計劃之權利義務歸屬於主持人。從而,原告雖主張:⑴欲申請計畫者,均須向被告申請個人專用之帳號與密碼,直接進行各項申請、計畫執行與申覆作業;⑵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案,由計畫主持人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⑶計畫執行期間,補助經費屬於主持人(申請人)之研究經費,各項研究開支、每月主持費亦於申請後直接匯入主持人帳戶,所有科目除6%之行政管理費外,學校均不得動支;⑷受被告計畫補助之主持人,於計畫執行期間轉換服務學校或研究機構時,其所執行之計畫及經費係跟隨主持人轉出原校及轉入新校,並非留在原校云云,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惟此無非因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所申請補助之研究計畫,仍須由自然人之計畫主持人等研究人員著手進行,故在行為特性上有以致之,惟不能因此變更補助之性質,遽認計畫主持人為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對象。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原處分之受文者雖為○○大學,但內容為

請機構總承辦人至該會網站下載列印後分送各申請人,可知計畫主持人係申請人,而該函轉知各申請人否決結果,爾後是否提出申覆或行政救濟,仍由申請人自行決定云云。惟原處分主旨記載:「貴機關所送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本會歉難同意補助」等語,主要告知學校不予補助,至於該函說明欄記載通知計畫主持人,尚難推論出原告所指之結論。又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下稱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申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申覆人應於接獲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評審結果後填具申覆書,於本會規定之期限內,由原申請機構具函提出申覆,逾期不予受理。申覆人已轉任其他機構服務,且該新任職機構同為本會補助單位者,應由該新任職機構具函。」雖明文計畫主持人係申覆人,惟其須由原申請機構向被告提出申覆,而非由計畫主持人個人提起,其重點在於計畫主持人須擬具申覆書,不能望文生義認定計畫主持人即為補助對象,否則申覆書由計畫主持人直接提出即可,何以仍規定須由「原申請機關」具函提出?益證原申請機構方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

⒌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故主管機關處分(如停權)之對象亦均為研究人員,從而申請案遭駁回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計畫主持人,此有鈞院

100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可稽云云。惟該要點係被告就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所制定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其規範對象即為研究人員,尚與本件判斷補助研究計畫之對象主體無涉;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涉及研究人員之研究成果報告,違反學術倫理,是否依行政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受有停權處分之問題,核與本案事實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⒍本件系爭補助研究計畫案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大學,倘

其對該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若其無法獲得行政救濟,則被告數以百億計之行政資源分派將可完全規避司法監督云云,尚有誤會,自難採認。

⒎綜上,原告與○○大學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原

告為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主持人,亦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又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已如前述。○○大學為該研究計畫案之權利主體,其享有法律上利益;原告雖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然非該研究計畫案之權利主體,對於被告不予補助之處分,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此事項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101 年9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54號函之訴願決定部分,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本件第2 爭點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原告另就訴請被告應使其知悉系爭研究計畫之審查人部分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