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竹上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敬一(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學○○○○學系助理教授,該校於民國100 年
6 月間函送「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以土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作為黃源協所主持「原鄉部落社會福利體系之建構-從部落生活經驗出發之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293,680 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未獲推薦為由,以100 年12月5 日臺會綜二字第1000081590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2月5 日函,即本件原處分)知○○大學,並請其轉知原告歉難同意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⒈按訴願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以
「申請命提出文書及請求影印證據資料狀」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知悉系爭審查意見之審查人姓名,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3 段參照),爰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請求鈞院判准被告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以維護原告法定權利及學術審查正當程序。
⒉查被告僅將審查人匿名,導致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
定,主張迴避之權利遭剝奪,並違反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與學術慣例;且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18條之規定,將有害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有違權責相符原理,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是以,本件如獲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另為適法審查及決定,亟盼鈞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就原告系爭研究計畫之審查以將申請人匿名之方式為之。
⒊按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及被告審查機制,原告應有主張
迴避之必要性: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辦理獎勵及補助案件審查之利益迴避暨保密原則六之規定,原告所從事原住民族社福權益之研究領域,以國內學術生態,其審查人選考量專長之符合性及研究表現優良並避免與訴願人有上列關係者,誠屬有限,被告單向匿名機制,將導致原告未來反覆實行計畫申請權利時,仍由相關審查人審查,而無從申請迴避。
⒋系爭審查意見具有直接對外性,而非擬稿或表決意見:按
被告公告之「社會學門(含傳播學)專題研究計畫案評分參考原則」第3 點規定,被告於實務處理上,亦以審查人審查意見作為為否決理由,足見系爭審查意見具有直接對外性,而非擬稿或多數決機制之表決意見。
⒌被告雖舉鈞院101 年訴字1254號判決為例,然該判決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認為政府資訊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係因法院審酌及採納教育部主張,認為可藉此免除審查人受到申請人之關說或請託等疑慮,維護學歷甄試論文審查之公正性與客觀性。然本件審查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審查人受到申請人之關說或請託等疑慮,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上開限制事由已不存在。
⒍被告要求原告於未知審查對象之際,即提出兩位迴避名單
,若司法系統亦要求人民於開庭知悉法官前即應提出法官迴避名單,則迴避制度蕩然。再者,以國外及教育部評鑑之迴避機制為例,事前迴避必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出示擬送審委員名冊一覽,再由受評者勾選應迴避者,且實際評鑑時評鑑委員亦公開,受評者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規定主張權利,今被告未先行出示擬送審委員名冊,原告自無法進行事前迴避。
(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代理人於訴願言詞辯論時係表示匿名審查係學術慣例,但不會因匿名審查即剝奪當事人救濟之權利,惟並非表示同意公布審查人姓名,或須公布審查人姓名方足使當事人獲得救濟,原告卻一再稱被告已同意公布審查人姓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254 號判決意旨,該案之審查程序亦已完成,惟鈞院仍明確指出審查人員名單係屬於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請求提供之範圍;原告雖稱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於作成決定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補助與否之決定縱使作成,此一決定涉及對原告之研究及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重要性及創新性之專業判斷,為維護審查制度之客觀性及公平性,避免審查委員遭受干擾,影響專業判斷,以維持審查制度之公正性,自不得因原告之請求即公布審查人之姓名。
(二)再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辦理獎勵及補助案件審查之利益迴避暨保密原則第6 條之規定,被告於決定審查人選時,已將部分人選排除於審查人選之外,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除藉由上開規定初步排除可能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擔任審查委員外,提出計畫申請書時,亦得利用迴避名單載明希望迴避擔任審查委員之人。原告當時並未表明有任何應迴避擔任本件審查人員之人,自無由於未獲補助之決定作成後,再以本件審查委員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為由,要求公開審查人員之委員名單。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以上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所謂「申請」,指原告已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即逕行提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不合法。另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使其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為何人,並主張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即被告應作成使其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為何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原告第4 次補充理由狀第8 頁)。查本件原告為○○大學○○○○學系助理教授,該校於100 年6 月間函送「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以土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計畫申請書,作為黃源協所主持「原鄉部落社會福利體系之建構-從部落生活經驗出發之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293,680 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未獲推薦為由,以100 年12月5 日函知○○大學,並請其轉知原告歉難同意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是本件被告100 年12月5 日函係有關「不同意補助研究計畫經費」之處分,原告對此申請未獲補助不服,提起訴願,其在訴願程序始「申請命提出及請求影印證據資料」,其申請標的則為「本案系爭審查意見之審查人姓名」,此有原告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可知原告就「被告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部分並未向被告依法申請,被告自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課予義務訴訟有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併同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審查人姓名,遭被告否決,訴願機關亦予以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按訴願法第76條固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其立法意旨,訴願人、參加人對訴願程序之進行,有不同之意見時,原得聲明異議,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審酌,為恐聲明異議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於訴願決定時,併同裁決之,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提出,以資救濟。可知上開規定得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者,係「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例如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15、23、28、30、33、41、49、50、
51、62、63、65、68至71、73、74、75、86、94、94條等,就程序事項所為之處置,其原有救濟方式係「聲明異議」,鑒於該等程序上處置不直接涉及實體決定,為避免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兼顧人民權益,始併同訴願決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併為處理,故其處理對象乃「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所為程序事項之行為」。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非但請求對象為被告,且其訴求標的非僅「程序事項」,而係「應為行政處分」,核與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否則,倘原告得向本院併同起訴,將規避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關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起訴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仍應依各種訴訟類型之訴訟要件規定,以決定其處理方式。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應使其知悉審查人為何人之行政處分,自應另案起訴請求,而非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在原處分機關未為任何行政處分前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11 號裁定,作為起訴依據,然該裁定認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遭訴願機關駁回,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係闡述訴願法第76條規定,核與本件情形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就被告不同意補助系爭研究計畫案之申請部分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