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1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招治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邦辛
張富欽賈志豪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10380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希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備妥相關文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轉被告審查文件齊備,被告乃以101 年8 月6 日府民宗字第10101558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有關貴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案,經核尚符,詳如說明,……二、查貴公業申請案,所送相關資料核與祭祀公業條例及本縣龜山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尚無不符;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並將更名後不動產資料報請公所轉報本府備查;另法人登記許可後,設立事項如有變更登記。……」原告不服,認其為祭祀公業陳希高之派下員,然該祭祀公業於101 年5 月21日,以原告無權占用祭祀公業陳希高所有之土地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859 號),復於101 年6 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詎被告明知祭祀公業陳希高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日期業已逾「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97年7 月1日施行) 之日起3 年內」之期限,竟於101 年8 月6 日作成原處分核准其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原告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 年2 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103804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制定,並自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陳希高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即100 年7 月1 日以前)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惟祭祀公業陳希高竟遲至101 年6 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詎被告明知祭祀公業陳希高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日期業已逾期,竟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㈡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係依內政部101 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認定3 年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係屬宣示(訓示)期間,惟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8 月6 日作成原處分,核准祭祀公業陳希高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原告則係於
101 年11月8 日提起訴願)時,係在內政部101 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示前,是被告究以何者為據而解釋為「宣示(訓示)期間」並無所本,且未見被告說明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及第50條規定,就該條所定「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3 年內」之性質為何,業經內政部100 年6 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釋,以對於已清理(取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在其全部不動產均完成所有權移轉前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 項囑託登記前,仍得依同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公所仍應受理不得拒絕。復依內政部101 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關於3 年法定期間,其性質係屬宣示(訓示)期間,不因有遲誤而失其權利,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遲誤該3 年之選擇期間,於行政機關未為囑託登記前,仍得依各該條第1 項規定辦理。查被告審查祭祀公業陳希高之法人登記申請案,僅得依檢附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系爭條例規定而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是以,祭祀公業陳希高在填具申請書並備妥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法人登記,被告自當受理並依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間程序及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另雖祭祀公業陳希高於101 年6 月21日提出申請,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
7 月1 日施行起已逾3 年始提出申請,惟該條例第50條僅規定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已逾系爭條例施行日起算之3 年期間尚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成立財團法人抑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主管機關僅得囑託地政機關將祭祀公業之土地或建物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已逾3 年之祭祀公業法人申請案逕自駁回,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規範目的係在簡化公同共有關係,以利土地利用及管理,縱祭祀公業已逾3 年之法定期間提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無否准之理,俾免造成公同共有關係持續存在而有違該條例第50條之立法目的,準此,被告受理祭祀公業陳希高之本件申請案,自無從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逕自駁回其申請,且據前開內政部函釋,更說明被告對本件申請案自無拒絕之依據,故被告審認本件申請案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進而為原處分,其間均依法令及程序審查無誤。原告指稱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希高之申請案已逾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所定3 年法定期間,被告應予駁回其申請乙節,顯就該條所定之3 年法定期間之性質有所誤解,且就該條之目的以觀,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陳希高101 年6 月21日申請書影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6 月22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22315號函影本、被告
101 年8 月6 日府民宗字第1010155859號函影本、內政部10
2 年2 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1038047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8 頁、第11至12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101 年8 月6 日府民宗字第1010155859號函即原處分核准祭祀公業陳希高所申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又同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另「……二、……故依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表,已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自
101 年7 月1 日起未依本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三、對於已清理(取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在其全部不動產均完成所有權移轉前或依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 項囑託登記前,仍得依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公所仍應受理不得拒絕。」、「……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分別規定,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於3 年內,依各該條第1 項規定辦理,如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或信徒、會員分別共有。上開規定係為簡化公同共有關係,由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於3 年內選擇存續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目的。另關於3 年法定期間,其性質係屬宣示( 訓示) 期間,不因有遲誤而失其權利,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遲誤該3 年的選擇期間,於行政機關未為囑託登記前,仍得依各該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內政部
100 年6 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釋及101 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分別著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祀公業陳希高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應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日即97年7 月1 日起3 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各款規定辦理,但祭祀公業陳希高竟遲至101 年6 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之祭祀公業法人,業已逾期,被告竟仍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准,顯屬違法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規定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其立法理由則揭櫫為「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是知,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達成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參諸該條文第3 項明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
2 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則在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50條第1 、2項規定辦理,但在該管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據以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前,當無禁止該祭祀公業選擇依該條例第50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之理,準此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 項規定所定之
3 年辦理期間,當屬訓示規定,祭祀公業雖已逾該條項所定之3 年期間,但該管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據以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前,仍得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各款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此亦上揭內政部100 年6 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釋及101 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釋示意旨之所由來,故被告據以作成准予祭祀公業陳希高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復主張內政部101 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認定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 項所定之3 年期間屬訓示期間,惟本件原處分作成日在101 年8 月6 日,在上開內政部101 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示前,據以質疑原處分之作成未有所本云云。惟按諸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旨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文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可知,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且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並非法令變更,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故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被解釋之法令修正制訂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等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64號、96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管係內政部100 年
6 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釋,或101 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均應自其發布之日起溯自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起有其適用,原告上揭陳稱,顯係誤解,尚乏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