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清永(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張維綱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 表 人 劉景榮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于金陵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沐桂新(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被告辦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案(招標案號:

LP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廠商。系爭契約之適用機關(亦稱訂購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向原告下訂「中區:第二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僱(租)用時間自101 年1 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1 年11月2 日中市建園字第1010109468號函向被告表示,經該局政風單位查證,原告有未依該局審核通過之保全人員名單派遣值勤人員,而以其他人員頂替值勤,並於值勤紀錄偽造簽名及於薪資具領清冊偽造用印據以請款等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5條第4 項等約定,被告爰以101 年11月13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180571 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