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7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秉坤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71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財政部賦稅署依查得資料核定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6,294,750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併同另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443,822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0,303,671 元,補徵稅額42,517,900元,並按所漏稅額42,517,900元處0.5 倍之罰鍰計21,258,950元。原告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62,332 元(並重新核定所漏稅額42,292,967元)及罰鍰112,46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提出訴願書之訴願請求已詳論及被告所為命原告補繳
本稅部分,應以舉證原告具有過失為其命補繳之前提,原告方有補繳之義務存在,即以原處分應予撤銷為其訴求,並無特定於被告原所做成之復查決定中關於補繳本金或裁罰之部分應予以撤銷之主張。
㈡金融機構承辦消費借貸案件,本有一定之借款期間,而其
借款金額之多寡及期限,更攸關借貸款項利率之高低,若僅以借款期間與購買系爭債權之期間重疊方始認列,除與常情不符外,更悖於常理。原告為購置系爭債權而向多家金額機構往來並借得款項,對於何時可確切競得系爭債權容有未定,縱購得系爭債權後,借款期間並不因而到期;故於購買系爭債權乃至於給付債權價款之後之利息支出等,仍與購置系爭債權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應予以認列。被告以財政部98年6 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800068640 號函釋對資產管理公司課稅方式作為本件核課之方式理由,惟該函釋所涵攝之事實為「以所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與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之情節並不相符,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被告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財政部96
年7 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4520160號及98年7 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800177380 號函(下分別稱財政部96年7 月16日、98年7 月21日函釋)為其核課基準,然就上開行政命令原告有何過失漏未申報之情節,即就原告究有何對於申報內容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該特別課徵規範目的等而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等情,提出具體證據與說明,則被告僅以綜所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有自行申報之義務為由作成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被告對原告如何「獲有利益」、「金額尚非微小」乃至於
應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應裁處罰鍰並罰鍰0.5 倍之理由及依據,於原核定、復查決定理由均未提及,有違明確性原則,遑論裁罰倍數參考表性質及係依何法律授權制定。原告實無申報過失之行為,更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財政部98年12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函釋)意旨,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被告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得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然被告僅單以年度之區別即排除適用上開函釋,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被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先選擇以輔導原告限期補稅,其卻直接以罰鍰方式為之,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甚重,亦有違比例原則。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罰鍰處分,除復查決定追減部份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願書事實經過欄第貳項已載明係就復查決定「有關
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且其訴願階段之相關書狀並無就被告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62,322 元表示不服理由之陳述,是原告應僅就罰鍰提起訴願。
㈡原告於96年4 月4 日以50,000,000元及111,872,636 元分
別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銀行)購入債務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之不良債權(即系爭債權),嗣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拍賣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因無人應買,原告遂以303,673,000 元承受該等抵押物,並簽發支票墊付土地增值稅17,183,172元、地價稅1,227,868元、房屋稅324,721 元及執行費1,505,463 元合計20,241,224元,相關執行事件於97年4 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依相關執行事件101 年5 月8 日函,該墊付金額20,241,224元係支付其他具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所應分得之款項後,始由原告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原核定已依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及98年7 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800177380 號函釋意旨自拍賣價款中予以減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政府規費。
㈢原告於96年4 月4 日購買債權,並於97年4 月13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支付淡水一信97年4 月13日至97年
6 月13日之利息,係於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所為,無法證明與購買之債權有關。至於原告另向兆豐銀行(授信起日94年7 月11日)、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下稱八德農會,初貸日分別為94年2 月17日、94年8 月17日、95年7月19日、96年11月22日及96年11月19日)及第一銀行(初貸日為92年6 月2 日)之借款,其中96年11月19日及96年11月22日向八德農會借款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97年4月13日間,其間所支付之利息合計562,332 元核與購買債權有關,准予認列;其餘借款之借貸日期皆為購買系爭債權之前或給付債權價款之後,無法證明該等借款用途與取得債權有關。
㈣綜所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
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又本件依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尚有差額利益106,294,750 元,金額尚非微小,且觀諸上開債權交易,除原告外,尚有羅文貴等8 人參與投資,並另有蔡志浩等5 人仲介購買債權,顯見原告就其等投資債權交易獲有利益情事應無不知之理,惟原告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卻未依規定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其縱非屬故意,亦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規定應予處罰,惟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復查決定追減562,332 元,原處罰鍰21,258,950元追減112,467 元,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係於97年4 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函釋係於96年7 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得予以免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酌予減輕處罰,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7年度綜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被告97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被告97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7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兆豐銀行基隆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八德農會放款交易查詢、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1年3 月1 日支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5 月8 日一桃園字第00123 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關執行事件97年2 月12日函、101 年5 月8 日函、財政部賦稅署101年4 月23日臺稅稽發字第10104403980 號函、財政部100 年
5 月10日臺財稅字第10004455200 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貸款債權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淡水一信金山分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陳富麗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專案管理帳務明細、佳錄公司股東投資債權明細表、佳錄公司佣金明細表、原核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提起訴願之範圍是否僅限於罰鍰處分部分;被告未全數認列原告主張向相關金融機構全部貸款利息支出,及原告主張未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認列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政府規費等情,是否有理;又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合法。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就原告訴願範圍是否僅限於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 月14日提起訴願,經核其所提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 至第13頁),訴願請求係載明原處分應予撤銷,且其訴願之事由亦係記載係不服被告復查決定(即抄錄復查決定案號)而提起訴願,是由上情以觀,應認原告係就被告原處分所有不利於其部分(含原核定及罰鍰處分,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均提起訴願。被告雖以原告於訴願書事實經過欄第貳項載明係就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且其訴願階段之相關書狀並無就被告復查決定關於財產交易所得表示不服理由之陳述,故訴願機關僅就罰鍰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30頁訴願決定案由「訴願人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之記載)為由,主張原告僅就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等情,惟此洵與原告提起訴願之真意相悖,自非可採。原告既已就原處分之補稅處分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為處理固有未洽,惟因補稅處分性質上係屬羈束處分,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經訴願程序而無結果,其起訴合法,應由本院自行為實體審查,並無由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
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規定。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
72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另買入債權而申請強制執行之以承受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受償其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者,由於承受抵押物之行為可視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經由民事執行處之代理所締結之有償契約,執行債權人以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與換取抵押物所有權間,有對價關係,是承受之結果有以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之財產交易行為存在,應可認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A 、B 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 抵押物部分,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本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准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分別經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及98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令係所得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所為之解釋符合首揭之說明意旨,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則原告訴稱財政部96年7 月16日、98年7 月21日函釋內容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情,即非可取。
⒊原告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
原核定查得原告以50,000,000元及111,872,636 元分別向金聯公司及開發銀行購入債務人佳錄公司之不良債權,嗣向基隆地院相關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債權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原告遂以303,673,000 元承受該等抵押物,並簽發支票墊付土地增值稅17,183,172元、地價稅1,227,868 元、房屋稅324,721 元及執行費1,505,463 元合計20,241,224元,經相關執行事件於97年
4 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依相關執行事件101 年5 月8 日函說明(原處分卷第85頁),該墊付金額20,241,224元係支付其他具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所應分得之款項後,始由原告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上述支票之性質應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對價,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
5 至第139 、143 至155 頁);而原告支付取得抵押物之執行費2,572,083 元、取得抵押物前支付淡水一信借款利息913,103 元、他項權利登記規費391,720 元、委任拍賣案管理給付勞務費37,484元、給付羅文慶等8 人參與投資報酬之5,350,000 元及蔡志浩等5 人之仲介佣金6,000,000 元合計15,264,390元,核屬原告出售債權之相關費用,此亦有淡水一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陳富麗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馨琳揚公司專案管理帳務明細、佳錄公司股東投資債權明細表、佳錄公司佣金明細表及羅文慶等13人說明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
156 至173 頁)。而上述墊付款20,241,224元及出售債權相關費用15,264,390元,原核定均已自相關執行事件拍賣價款中予以減除,是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政府規費未予認列,顯係誤解,自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原告為購置系爭債權而向多家金額機構往來
並借得款項,對於何時可確切競得系爭債權容有未定,縱購得系爭債權之後,借款期間並不因而到期,惟被告竟僅為部分認列,自有未當等情。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金融機構承辦消費借貸案件,本有一定之借款期間,而其借款金額之多寡及期限,更攸關借貸款項利率之高低,不能僅以借款期間與購買系爭債權之期間重疊方始認列為其論據。惟原告本有就其向相關金融機構所為借款均為購買系爭債權所用,並因此支出相關利息為相當之說明,然原告就此僅泛稱其所有向金融公司之貸款均與購買系爭債權有關,已難憑信。則被告認列原告自96年4 月4 日購買債權至97年4 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間支付淡水一信之利息,至於97年4 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年4 月13日至97年6 月13日之利息,無法證明與購買系爭債權有關;另於96年11月19日及96年11月22日向八德農會借款係於96年4 月
4 日購買債權至97年4 月13日給付債權價款間所發生,其間所支付之利息合計562,332 元核與購買債權有關,准予認列,其餘借款之借貸日期皆為購買系爭債權之前或給付債權價款之後,無法證明該等借款用途與取得系爭債權有關,因而不予論列,已屬對原告有利,原告此部分就未認列之利息支出予以爭執,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
益,經財政部賦稅署依查得資料核定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106,294,750 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併同另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443,822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0,303,671元,補徵稅額42,517,900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62,332 元,並重新核算所漏稅額42,292,967元,自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
⒉原告對原處分裁罰部分亦表不服,並以:原告並無過失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另原核定、復查決定均未明確記載其罰鍰計算標準,實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未依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函釋及參酌行政罰法規定,輔導原告限期補稅免罰,即率爾逕處罰鍰,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⑴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
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以購入系爭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系爭債權抵押物,經相關執行事件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經復查決定追減後尚有差額利益105,732,418 元(106,294,750 -562,332 =105,732,418 ),就個人綜合所得而言,上開金額顯屬十分巨大。參諸系爭債權交易除原告外,尚有羅文貴等8 人參與投資,另經蔡志浩等5 人仲介購買系爭債權,顯見原告就其等投資債權交易獲有利益情事,應無不知之理,惟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未依規定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且核原告所執為短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生短漏報之情事,從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縱非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
⑵「一、按個人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
債權抵押物,於『96年7 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未依本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其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得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為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函釋甚明。上開函釋業已載明係以於96年7 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方有適用,此應係財政部慮及96年
7 月16日函釋發布前以上開原因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個人,無從知悉上開函釋將於事後發布,故在數項嚴格之要件下,稽徵機關得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之優惠;至於96年7 月16日後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者,則因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業已公布可供依憑,自無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告係於97年4 月13日取得相關執行事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不符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函釋以「96年7 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之前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函釋,進而主張本件原告免罰等情,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⒊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
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原告如何「獲有利益」、「金額尚非微小」乃至於應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應裁處罰鍰並罰鍰0.5 倍之理由及依據,於原核定、復查決定理由均未提及,有違明確性原則,遑論裁罰倍數參考表性質及係依何法律授權制定等情。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度既取有上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另查獲原告漏執其本人及配偶營利、租賃、財產交易所得,原告自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有上開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尚難免除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而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裁罰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相關稅法中裁罰規定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而就本件所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綜所稅部分,已分別就短漏報所得之種類、是否具有其中違章情節第4 點三種情形(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一者等不同情節,按所漏稅額為不同倍數之罰鍰規定,此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已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及違章情節,是被告按經復查決定追減後之所漏稅額42,292,967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綜所稅部分)違章情形第3 點之規定,處0.5 倍罰鍰計21,146,48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而此項裁罰理由至少亦能自復查決定之理由中可得而知,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僅就罰鍰部分遞予維持,而其餘部分雖未進行審議及決定,惟本院經實體審查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