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春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李柏杉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何坤得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400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據以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段○○○○段185之5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出租予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公司),被告遂以實際設立登記於該建築改良物之迅嘉公司為營業損失及設備拆遷補償查估之對象,並依查估結果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迨101 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徵收營業損失補償,主張原先出租予他人之廠房因遭提前解除租賃契約,造成其損失,案經被告以101 年10月23日府商輔字第1010262564號函(下稱101 年10月23日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另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㈣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是以,營業損失補償依上開規定係以徵收案內之工廠商號為查估對象,查貴公司並未設立於本徵收案範圍內,所有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係出租予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營業損失補償須以迅嘉公司為發放對象,合先敘明。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貴公司於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已於領訖補償費時終止,未具領補償費前仍得出租予迅嘉公司,該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屬私法之契約行為,非屬本案營業損失補償範疇。四、另查租賃業務非為貴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則該租金收入依會計法規定屬業外收入,亦非屬營業損失補償範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屬原告公司所有,因被告奉內政部所為之徵收處分,導致建物鋼筋外露,其主要部分遭拆除,原告無法如徵收前為合法、通常之使用:
⒈原告公司於87年4 月14日成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
有,原告早期以紡織業、織布業及成衣業為主要業務,晚近於96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迅嘉公司作為廠房之用,是原告後期是以「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其中營業項目之一。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被告公告徵收作為系爭工程用
地,當時原告公司供工業使用之消防、水電及貨梯等正常合理使用之必要設備,均面臨徵收處分必需之拆除,此有現況照片可稽(原證4 )。被告嗣後卻於99年9 月27日又以工程變更設計(退縮路權)為由,致原徵收土地一部已無使用必要,而報請撤銷徵收(原證5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需用地之徵收及徵收範圍一再變更,讓原告不知所措,亦無從翻修、整理系爭土地、建物?⒊徵收處分不僅毀損系爭建物之外牆部分,更將出租第三人
使用之廠房必要設備予以拆除,若非重新整修根本無法再利用,遑論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廠房使用,是原告就受有「出租營業項目」之營業損失。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所適用之對象,無論依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以觀,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1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本」第2 點第
4 項之規定,僅係針對「何謂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為定義,但從未就營業損失補償之對象作任何說明與規定,尤其相對照就該條項後段(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之文字更可證明。準此,實無從單純依「文義解釋」即可自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本」第2 點第4 項之規定,推導出營業損失補償對象非原告之結論。
⒉又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辦法第11條規範之「該營
業事業」又何所指,就本件而言,究竟係指迅嘉公司抑或原告,單從文義上亦無法探求。既然單從法條文義解釋上,無法得出本件營業損失補償對象為何,此時即須仰賴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以探求該條文之真意。
⒊就本件而言,倘若關於系爭工程所為之徵收處分,導致原
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遭拆除,造成龐大營業損失,而原告就該營業損失之補償,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之對象,而係當時使用該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使用人即迅嘉公司,則迅嘉公司一方面得要求請領土地改良物徵收所造成營業損失之補償外,亦可依租賃契約向原告請求租賃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造成迅嘉公司因本件徵收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並導致事後更多訟爭。
⒋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辦法」第11條之補償對象,應非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當時之使用人,而仍為「所有權人」(即原告)。
(三)原告確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迅嘉公司,是「廠房租賃」自屬原告之營業範圍,從而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所導致之營業損失,被告依法應予以補償:
⒈舊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嗣後於90年11月12日刪除,並配合修正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細繹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二項。」以觀,足見未經許可自不得經營「應經許可之業務」,但是其餘者皆不受限,亦無須登記。換言之,倘若非屬「經許可之業務」,即便未登記於公司章程所訂之「所營事業」中,亦屬營業項目,所得之收入自屬「營業收入」。
⒉經查,依原告變更登記表內所營事業以觀,雖僅有「紡紗
業、織布業、不織布業、其他織品及紡織品製造業、成衣業、服飾製造業、布疋批發業及布疋零售業」,並無任何「廠房租賃」或「租賃業務」之登記,然「廠房租賃」或「租賃業務」並非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準此,即便未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原告亦可為之,因此所得之「廠房出租」收入,自屬「營業收入」。
⒊又依原告與迅嘉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以觀(鈞院卷第14至16頁,原證1 ),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在不同時段以每月18萬(租賃期間: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21萬元(租賃期間: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迅嘉公司,然被告所為之徵收處分,導致原告與迅嘉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須立即終止,進而造成原告之營業項目(即「廠房租賃」)被迫停止,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補償,於法自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所稱之「業外收入」,乃係一般公司為製作財務
報表,並美化營運效率之名目,且經遍查被告所稱「會計法」,亦無「業外收入」之用語。
(四)被告雖認原告於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於領迄補償費時終止,未具領補償費前仍得出租予迅嘉公司,該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屬私法之契約行為,非屬本案營業損失補償範疇,而拒絕原告之前開請求。然查,迅嘉公司於98年2 月28日即來函向原告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要求,原告礙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勢必遭系爭工程徵收,自不能要求迅嘉公司待確定徵收範圍或系爭工程施行至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時,始終止租約或搬離租賃處;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便利人民土地或建物遭徵收時所為之後續處理作業而定,實與本件無涉。
(五)被告98年10月2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27351號函公告之內容,原告無從知悉,進而無法表示異議,是自不得將該不利益由原告承擔。況且,被告就本件徵收處分一再變更,先以98年9 月8 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 號 函公告徵收,嗣後卻又以99年9 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3792132 號函,以工程變更設計(退縮路權)為由,認已無徵收之必要,而報請撤銷徵收,讓原告無所適從,更讓原告無法將僅剩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為有效之利用,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繼續擴大,實讓原告莫感無奈。
(六)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配合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迅嘉公司及揚華公司使用,因本件徵收案須拆除迅嘉公司所在部分之建物,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向被告陳情租金損失漏估(附件1 ),並於同年2 月25日領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附件2 ),迅嘉公司則提前於99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契約並遷離,有關租金損失補償部分,經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函復無此項補償可適用(附件
3 )。
(二)原告於99年2 月25日領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且依財政部90年1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001079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意旨,該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於原告具領補償費後,其受有損害之權利即已獲得補償並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原告自此已無權行使該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再行租予他人,故原告既無權利受有損害情事(租金損失),被告乃依法不予補償。
(三)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所規範之營業損失補償,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係指「成立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且運作之營業」所生附著之財產價值因徵收而被迫剝奪,致使營業人因營業活動停止或規模縮小而不能獲取利潤之損失,土地徵收條例特別給予補償,與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所受損害顯係二事。經查本件徵收案,迅嘉公司經由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權後成立並從事營業活動獲取利潤,因徵收致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營業活動停止,被告就其營業權利所受之損害而給予營業損失補償,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無違。
(四)又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所訂「營業損失補償」,係以該事業最近3 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未能依此方式計算者,則以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級距計算補償之。原告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所訂租金之損失總額一次發給補償費,與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顯不相符。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照片、被告99年9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3792132號函、原告99年1 月28日陳情書、補償費清冊、被告99年11月19日府商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 年8 月29日行政申請書、迅嘉公司終止租約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徵收營業損失補償之申請,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1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費由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又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㈣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另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 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1 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上開基準、辦法分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另自治條例係依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授權訂定,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得援用。
(二)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2 號解釋參照)。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已於99年2 月2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至於本件爭執之營業損失補償部分,被告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查知系爭建物雖屬原告所有,惟出租予迅嘉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以經營業務,被告遂以迅嘉公司為營業損失及設備拆遷補償查估之對象,並依查估結果於98年10月2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 號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核發營業損失補償予迅嘉公司,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自有所據,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先前出租予迅嘉公司之廠房因遭提前解除租賃契約,造成其租金收入之損失,營業損失補償之對象係所有權人,而非承租人云云。惟土地徵收條例第3 章有關徵收補償之規定(第30條至第36條之1 )均無請求租金損失補償之規定。又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既已出租予迅嘉公司供營業使用,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並非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致營業停止而受有損失之營業事業,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領迄補償費後之租金損失補償作為營業損失補償,於法並無依據。且查政府徵收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因政府徵收處分而受有損失,自應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等補償;至於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並明定其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該土地、建物遭徵收而受有損害,業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其主張之租金收益自應包含在該所有權因徵收受補償之範圍,倘將租金收益亦視為營業收入,原告將獲取雙重補償,當非立法原意。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已於99年2 月25日領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該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於原告具領補償費後,其受有損害之權利即已獲得補償,並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原告於系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原告自此已無權行使該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使用收益之權能,原告既無租金收入之權利受有損害情事,其主張營業損失云云,自無足採。末查,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5條業經修正,公司得經營範圍非以登記所營事業者為限乙節,固非無據,然尚難以此遽認本件原告出租建物即屬營業範圍。原告另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徵收一再改變,致其無所適所而受有損害,並提出被告99年9 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3792132 號函(附件5 )為證。惟該函所指徵收土地係桃園縣○○鄉○○○段○○○○段185 之22地號(重測後為○○段775 號),並非本件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與本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四)綜上,被告核發營業損失補償予迅嘉公司,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先前出租予迅嘉公司之廠房因遭提前解約之租金損失,向被告申請徵收營業損失補償云云,經被告以101 年10月23日函復否准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屬合法有據,原告上述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營業損失6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