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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孟浩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黃義富

參 加 人 徐慧敏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配偶賴高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亡,由原告及其女徐慧敏共同繼承,並由徐慧敏於99年3 月2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8,453,619元,遺產淨額40,357,479元,應納稅額4,035,747 元。原告不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00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參加人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與參加人均對上開民事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將原告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繫屬最高法院。而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須以民事法律上原告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金額多少為依據,均須待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確認,故本院認於前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