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
朱周麗珠(即周登科之繼承人)周逸(即周登科之繼承人)周延(即周登科之繼承人)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慧娟
徐錦岳陳雯雯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8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周登科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周
博裕、朱周麗珠、周逸、周延,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 頁),並經渠等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朱周麗珠、周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周登科於民國(下同)78年2 月10日由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因○○症,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診斷成身心障礙,周登科據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審認周登科自100 年4 月1日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加保資格,其於101 年2 月23日診斷為身心障礙,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遂以101 年3 月28日保受承字第10160056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周登科,自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周登科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
101 年7 月16日101 農監審字第15223 號審定書駁回。周登科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明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始為出會,周登科住址及田地並未遷離或轉賣,仍在臺南市新營區,自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屬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會員。被告將上開農會法規定之「住址」誤為「戶籍」,而認定周登科戶籍於100 年4 月1 日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屬法定出會,顯屬違法。又是否具備農會會員資格應視其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2條規定,而農會會員因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致出會之認定,即應回歸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以住址判定之,則周登科住址既仍在臺南市新營區,自仍屬該區農會會員,並不因戶籍遷移而屬出會,原處分尚不得依99年
1 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行為時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剝奪原告農會會員資格。再者,行為時農保條例第5 條所指之「戶籍」,應為農會法第18條「住址」之錯誤引伸,不能將此兩規定之衝突,歸由原告承擔。況人民本享有遷徙自由,以戶籍之遷移作為喪失會員資格之要件,恐有違憲之嫌,且被告援引之內政部函釋並非法律,其位階自不高於法律。此外,行為時農保條例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則縱認周登科農會會員資格於100 年4 月1 日因遷移戶籍而喪失,因周登科於101 年8 月7 日復將戶籍遷回原住所,故仍應認周登科農會會員資格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繼續銜接,並未曾失去保險效力。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認定審查辦法)第8 條第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惟其既未明指所遷出者為「戶籍」,故其所指應為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住址」。況周登科100 年4 月1 日遷移戶籍,至101 月2 月方收到農會通知,顯見清查工作之困難,之後亦未見農保認定審查辦法第8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審查小組審查及經申復等程序,即遭取消農保資格,惟取得農保資格並非容易,但取消農保資格卻極其容易,根本不合比例原則,亦不合行政程序法之精神及條文。為免被告侵害更多農民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懲罰性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600 元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賠償原告285 萬6,000元。
四、被告則以:周登科戶籍於100 年4 月1 日由臺南市新營區遷入新北市蘆洲區原告周博裕戶內共同生活,則其既於100 年4 月1 日遷離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符合內政部71年8 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6725號函及農會法第18條規定之法定出會要件,是周登科已喪失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會員資格,自不得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被告核定自周登科戶籍遷離臺南市新營區翌日即
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周登科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所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按行為時農保條例暨相關規定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訴訟事件,非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周登科自100 年4 月1 日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1 年2 月23日診斷為身心障礙,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而否准其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有無違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 項)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1 項或前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本辦法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農保認定審查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明文規定。
㈡經查,周登科於78年2 月10日由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申報以農
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其於100 年4 月1 日將戶籍由臺南市新營區遷入新北市蘆洲區,嗣因罹患○○症,經雙和醫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診斷成身心障礙,乃於101 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7 頁,訴願卷第15 頁),堪信為真實。周登科因於100 年4 月1 日將戶籍遷離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1 年2 月23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身心障礙,自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認自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周登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28萬5,60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是否構成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出會情形,應以被保險人住址為斷,周登科之戶籍雖有遷移,惟其住址並未遷離,其仍屬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會員;且人民本享有遷徙自由,以戶籍之遷移作為喪失會員資格之要件,恐有違憲之嫌;被告援引之內政部函釋並非法律,其位階自不應高於法律。又縱認周登科農會會員資格於100 年4 月1 日因遷移戶籍而喪失,因周登科於101 年8 月7 日已再將戶籍遷回原住所,仍應認其農會會員資格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繼續銜接,並未曾失去保險效力云云。經查:
㈠按「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
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 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398 號解釋明文揭示。準此,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以其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兩者須同時具備之人始得為農會之會員。
㈡查依卷附周登科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原住00000000000000000000戶長本人民國100 年4 月1 日遷入登記」( 即遷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周登科確於100 年4 月1 日將戶籍由臺南市新營區遷入新北市蘆洲區,當時年紀已近88歲,原告周博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周登科於戶籍遷移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從事農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參以周登科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所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6 頁) ,係由設於新北○○○區○○路○○○ 號之雙和醫院所出具,其上記載周登科門診治療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至101 年2 月23日共門診○○次,即○○個月內有○○次之門診紀錄,期間尚有100 年5 月之○次住院診療紀錄,可知周登科確已移居新北市等情,足徵周登科之戶籍自臺南市新營區遷出後,其確實未有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應可認定。核之前揭說明,被告核定周登科戶籍遷離臺南市新營區翌日起即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於101 年2 月23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身心障礙,自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並否准所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周登科之戶籍雖有遷移,惟其住址並未遷離,並非事實,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以周登科於嗣101 年8 月7 日已再將戶籍遷回原住所,應認其農會會員資格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繼續銜接,並未曾失去保險效力云云。查周登科既因法定出會事由而喪失其農會會員資格,且其已無法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自不得再參加為農會之會員。原告主張周登科嗣於101年8 月7 日再將戶籍遷回原住所,應認其農會會員資格係自
100 年4 月1 日起即繼續銜接,洵屬無據。
八、原告又主張為免被告侵害更多農民之權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懲罰性賠償云云。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依該規定,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被告依農保條例暨相關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認定如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農民之權利,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周登科自100 年
4 月1 日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加保資格,其於101 年2 月23日診斷身心障礙,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乃自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周登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其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28萬5,600 元之行政處分,以及賠償原告285 萬6,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