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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3號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文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開元

王麗惠施瓊華複代理人 葛映濤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購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淡水區土地)及臺北市○○區○○路○○○ 號1 至4 樓房地(下稱系爭中山區房地),交易當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200%,且業主權益為負值,原告上開交易行為均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規定,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於101 年11月1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66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90萬元,合計180 萬元,請原告就違反法令規定及怠忽法令遵循情事,於文到1 個月內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並將懲處情形提董事會報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之文義可

知,在規範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其他交易時,係以單一交易金額未達1 億元及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 億元兩項標準為限制,並非單以單一交易金額未達1億元為限制。蓋若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之目的僅係以單一交易金額未達1 億元為限制者,則在同條第1 項第2 款中無須有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 億元之規定,亦無須有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易言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其他交易時,每單一交易之金額不得超過1 億元;若有多次交易,其交易次數並無限制,惟單一交易之金額不得超過1 億元,全部交易之總餘額不得超過2 億元。至於非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其他交易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參諸行政院95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516號訴願決定(下稱95年12月5 日訴願決定),更足證明系爭管理辦法就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其他交易時,係以單一交易之金額不得超過1 億元及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 億元等兩項標準為限制,亦即此二限制均違反者,始得予以裁罰。另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1451 號令發布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下稱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已於97年8 月6 日由被告廢止,並另行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取代之,自應系爭管理辦法為依據。至被告雖稱近年對原告進行金融相關檢查時,均已將系爭管理辦法中有關單一交易限額規定納入檢查範圍,惟原告係基於尊重主管機關,且被告持續就此一部分對原告為糾正、裁罰,乃迫不得已配合被告之行政指導,並不得因此驟認被告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解釋為合法。

㈡被告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單一交易」

未曾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並刊載於政府公報,自無發生拘束被告、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又被告對此亦無任何行政先例存在,故應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分次購買系爭淡水區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分別購買系爭中山區房地1、2樓與3、4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及稅捐機關課徵相關不動產移轉稅捐之行政處分均為2 次,足見上開機關均以買賣契約之次數所為每一筆之交易作為認定單一交易之判斷標準,亦即就不動產交易次數之認定,係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記載內容及繳納各該筆交易稅捐之內容為依據,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5 月31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2318081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 月29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1535900 號函(以下分別簡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2 年5 月31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 月31日函)供參。是被告就原告所為之上開各該筆之買賣是否為單一交易,應受各前階段行政機關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及稅捐機關課徵相關不動產移轉之稅捐之行政處分之拘束,而無對是否為單一交易有為判斷之餘地及裁罰處分效果裁量。

㈢原告購買系爭淡水區土地,第1 次交易金額為6,447 萬2,85

0 元,符合單一交易金額未逾1 億元之規定;第2 次交易對象與第1 次同為瑋元實業公司,其交易金額為6,447 萬2,85

0 元,總計原告與同一人2 次累計交易之總餘額為1 億2,89

4 萬5,700 元,亦符合總餘額未逾2 億元之規定。又原告購買系爭中山區房地,亦為2 次交易,第1 次買賣標的為1、2樓,交易金額為6,347 萬5,000 元,符合單一交易金額未逾

1 億元之規定;第2 次交易之買賣標的為3 、4 樓,交易金額則為5,722 萬2,500 元,兩次交易皆符合單一交易金額未逾1 億元之規定;又原告與同一人賴義養2 次交易之總餘額為1 億2,069 萬7,500 元,亦符合總餘額未逾2 億元之規定。準此,既然原告單一交易之金額未逾1 億元,對同一對象之2 次交易總餘額亦未逾2 億元,則原告上開2 次交易,自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係就單一交易及所有的關

係人交易之總額為限制,保險業與同一人進行交易時,除單一交易金額之限制外,另有交易總餘額之限制,保險業與同一人間如有單一交易金額或所有交易總餘額中任一違反限額規定者,即屬違反系爭管理辦法關於交易限額之規定,而應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之規定核處。又近來若干保險公司以分別與交易對象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規避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之單一交易限額規範,而單一交易之認定應併同考量交易背景及動機、買賣標的物之仳鄰性、交易時間及交易對象等,非僅以買賣契約與後續之地政及稅捐作業作為單一交易之認定標準。準此,系爭管理辦法所謂「單一交易」,應以實質上之單一交易為認定,倘單純以買賣合約之件數作為交易次數之認定標準,而不考量各契約間之相關性及簽訂各契約之動機與背景等因素,則保險公司僅須與交易對手分次簽訂買賣契約即可規避系爭管理辦法之限制,該等限制將形同具文。再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所稱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交易總餘額,係指保險業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間進行之所有交易之交易總餘額,以控管保險公司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曝險總額。另財政部90年12月26日發布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其內容已包括對於保險業與同一人之單一交易限額及所有交易總餘額之規範,上開限額規定其後雖經數次修正,惟其規範意旨均在於有效分散大額曝險。行政院93年12月9日 院臺訴字第0930091989號訴願決定,即係訴願人因違反與同一人間之單一交易限額規定,遭財政部裁處,亦經訴願決定駁回。而行政院95年12月5 日訴願決定,亦可彰顯系爭管理辦法及被告進行金融監理所欲達成之相關監理目的。另被告近年來對原告進行金融相關檢查時,均已將系爭管理辦法中有關交易限額規定納入檢查範圍,原告亦已將單一交易金額是否超過1 億元之限制列入檢核,顯見其於本件不動產交易前已清楚瞭解保險業與同一人之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中任一違反限額規定者,即屬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限額規範。

㈡由原告100 年7 月1 日內部簽呈中可知其於投資前即已得知

系爭淡水區土地交易之全貌,並規劃將分2 次簽定買賣契約以取得土地,顯有刻意規避相關法令之情事。又原告100 年

9 月19日及100 年9 月22日之內部簽呈雖分別就系爭中山區房地1 至2 樓及3 至4 樓部分予以簽報,惟原告係於交易前將2 案房地提報100 年9 月26日同一會議討論,且係於同一日經簽奉核准進行投資,而由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原告顯係於交易前即有擴充不動產投資範圍之意圖,且於投資前即已得知交易之全貌,並規劃將分2 次簽定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中山區房地,縱使原告已將2 案房地分別以2 個提案討論之,亦難謂上開個案內之分別提案係屬獨立之交易。準此,原告於交易前即知悉系爭淡水區土地及系爭中山區房地之交易全貌,且2 個投資案中2 次簽訂買賣合約之日期皆極為相近,如原告係以獲取最大利潤為目標,則當與交易對手簽訂一買賣契約以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及簽訂另一買賣契約以購入系爭中山區房地,以節省交易成本,並忠實反映交易全貌以利進行風險及利益之評估,原告將與同一人所進行之同一交易拆分為2 個買賣合約簽訂,有違交易常規,顯有刻意規避相關法令之情事。是本件買賣之標的物除相互仳鄰外,如合併取得將更具完整性,且交易時間極為接近、交易對象亦為同一人,其行為態樣極為相似,爰認定兩個買賣契約應屬單一交易。又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係為人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相關稅捐之行政單位,尚非主管保險相關法規之單位,毋須認定所受理之諸多案件是否為系爭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單一交易。且原告係就系爭淡水區土地之同一交易分次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送件,就系爭中山區房地之同一交易分次申請移轉登記,故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當依人民逐次之申請案逐案辦理。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5 月3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 月31日函僅就稅務及地政作業進行答覆,而未及於本件法規解釋之爭議。況上開函文內容並未考量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顯不足以作為本件單一交易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否須同時具備「單一交易金額不超過1 億元」及「交易總餘額不超過2 億元」此兩項要件?原告購買系爭淡水區土地及系爭中山區房地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單一交易限額之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

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36

9 條之3 、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1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八、違反第146 條之7 第1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3款 及第4 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70。二、依第1 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得以新臺幣1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2 億元。……」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99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200%,且業

主權益為負數,其於100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6日分別以6,447 萬2,850 元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各2 分之1 持分;於

100 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以6,347 萬5,000 元及5,

722 萬3,000 元購入系爭中山區1 、2 樓及3 、4 樓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資本適足性資料、資產負債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0 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繳納稅額繳款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100 年7 月1 日簽呈、100年7 月7 日會議紀錄、100 年9 月19日及22日簽呈、100 年

9 月26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訴願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22-32 、52-59 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100 年

7 月1 日內部簽呈所載,原告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俾益其與精聯公司合建案開發基地之完整性,且可單獨開發興建,以利興建期程,且該簽呈中亦說明,除建議以總價不超過1億2,894 萬5,700 元購入該筆土地外,並說明為配合地主需求,擬分2 次買賣移轉,每次各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交易金額各為6,447 萬2,85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原告於投資前已得知該土地交易全貌,該同一筆土地之分次交易,實屬同一交易行為,交易金額共計1 億2,894 萬5,700元。又依原告100 年9 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簽報購入系爭中山區房地1 、2 樓及3 、4 樓,惟上開簽呈亦均說明,經參酌附近土地成交價格、房屋租金及投資開發效益試算,以取得2 年後出售或委託建商擴大基地都更合建方式最為有利等語,併同提經於100 年9 月26日會議討論( 見本院卷第56-59 頁) ,決定分別以6,347 萬5,000 元及5,722 萬3,000元購買,是原告顯係於交易前即有擴充不動產投資範圍之意圖,並於投資前已得知該交易之全貌,仍屬同一交易行為,交易金額共計1 億2,069 萬7,500 元,均已逾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交易限額之規定。從而,被告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90萬元,合計

180 萬元,並請原告就違反法令規定及怠忽法令遵循情事,於文到1 個月內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並將懲處情形提董事會報告,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辦法就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其他交易時,係以單一交易之金額不得超過1億元及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億元等兩項標準為限制,亦即此二限制均違反者,始得予以裁罰云云。經查:

㈠觀諸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使保險業之

放款合理配置,並分散保險放款之風險,爰增訂保險業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放款或其他交易之相關規範」,同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相關規範已明定於第

146 條之3 第3 項,惟就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並未明確規範,為期保險業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放款與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能有一致性之規範,以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監督與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爰增訂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是以,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係以各該保險業之業主權益之一定比例為限制基礎,並分別就單一交易及所有的關係人交易之總額為限制;而第2 款係針對業主權益為負值或低落之保險公司所為之特別規範(因該等公司如依第1 款規定所計算之限額將過低或為負值,以致無法投資),同樣地,亦分別就單一交易及所有的關係人交易之總額為限制。準此,倘有保險業違反其中一項限制,即已違反規定,自應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㈡查原告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及系爭中山區房地,交易當時最

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200%,且業主權益為負值,原告上開交易行為均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1 億元之規定,已認定如前述,核之上開說明,原告違反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1 億元之限制,即已違反規定,自應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主張應同時違反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 億元,始得予以裁罰,係對法令之誤解,要不足採。次查,被告近年來對原告進行金融相關檢查時,均已將管理辦法中有關交易限額規定納入檢查範圍,原告於97年一般業務檢查時,曾遭被告指出其於96年3 月至11月間陸續購入之多筆房地有規避同一人交易限額之嫌,及未從制度面確實擬訂相關控管機制之缺失,據此,原告並於99年8 月24日(99)福稽字第1786號函復說明已在「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中增訂「幸福人壽不動產交易檢核表」( 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又原告前依被告要求就上開檢查缺失查覆改善情形,於100 年3 月11日(100) 福稽字第0492號函覆之專案稽核報告提及「幸福人壽不動產交易檢核表」已將是否規避同一人交易限額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事列入檢核範圍,且依原告自行檢視結果顯示並未規避同一人交易限額規定,又原告函覆之「幸福人壽不動產交易檢核表」已將單一交易金額是否超過一億元之限制列入檢核(見 本院卷第113-116 頁) ,顯見原告於本案不動產交易前,已清楚瞭解保險業與同一人之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中任一違反限額規定者,即屬違反管理辦法之限額規範,其難諉為不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是否為單一交易之認定,應受前階段行政機關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及稅捐機關課徵相關不動產移轉之稅捐之行政處分之拘束,而無判斷餘地及效果裁量。上開機關既均以買賣契約之次數作為認定單一交易之判斷標準,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云云。經查:

㈠按系爭管理辦法係針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之限額、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規定,其中關於限額之限制,除避免保險公司因交易對手集中而有利益輸送之虞外,並藉以降低保險公司與同一人間進行相關交易之集中度風險。次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1.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70。2.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以新臺幣1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2億元。」換言之,當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交易時,單一筆交易之限額除上開條文第1款所規定「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35%」之限額外,仍有第2款之規定:(1)單一交易金額未達1億元者,得以1億元為最高限額及(2)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億元。系爭管理辦法所謂單一交易應以實質上之單一交易為認定,而非僅以買賣合約之件數為斷,因倘以形式上買賣合約之件數作為交易次數之認定標準,而不考量各契約間之相關性及簽訂各契約之動機與背景等因素,保險業者為規避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僅須與交易對手分次簽訂買賣契約即可,則該等限制將形同具文。

㈡查原告於購入系○○○區○○段土地時,已於100 年7 月1

日之內部簽呈中說明九揭示「建議以總價不超過128,945,70

0 元購入標的,為配合地主需求,擬分成兩次買賣移轉,每次各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交易金額各為64,472,8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購入系爭中山區房地時,於100 年9 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內部簽呈,分別就1 至2 樓房地及3至4樓房地予以簽報,並同時提報同年月26日之同一會議討論,卻刻意制作2 份會議紀錄,且係於同一日經簽奉核准進行投資,又該等會議紀錄均記載「鑒於案源取得不易擬先以小範圍之精華地段優先取得,進而擴大範圍,對提升原告收益應有相當助益」( 見本院卷第57、59頁) ,顯示原告於投資前即已得知本案交易之全貌,並規劃將分兩次簽定買賣契約。又兩個投資案中兩次簽訂買賣合約之日期皆極為相近,如原告係以獲取最大利潤為目標,則當與交易對手簽訂一買賣契約,以節省交易成本,並忠實反映交易全貌以利進行風險及利益之評估,原告將與同一人所進行之同一交易拆分為兩個買賣合約簽訂,有違交易常規,顯有刻意規避相關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以買賣契約之次數作為認定單一交易之判斷標準,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依據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相關行政作業認定案關交

易應屬單一交易部分,按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係為人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相關稅捐之行政單位,尚非主管保險相關法規之單位,毋須認定所受理之諸多案件是否為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單一交易;且原告係就系爭淡水區土地之同一交易分次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送件,就系爭中山區房地之同一交易分次申請移轉登記,故案關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當依人民逐次之申請案逐案辦理。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2 年5 月31日函係就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稅捐課徵方式疑義進行答復;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 月31日函係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疑義進行答復,且該局函覆內容提及原告未提供不動產標的及檢具具體案例,故上開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僅就稅務及地政作業進行答覆,而未及於本件法規解釋之爭議。再者,上開機關均非主管保險業務之權責機關,其答覆內容並未考量管理辦法中避免保險公司因交易對手集中而有利益輸送之虞,及降低保險公司與同一人間進行相關交易之集中度風險之立法意旨,顯不足以作為本案單一交易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及系爭中山區房地之交易行為均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1 億元之規定,乃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90萬元,合計180 萬元,並請原告就違反法令規定及怠忽法令遵循情事,於文到1 個月內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並將懲處情形提董事會報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3-08-14